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河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河犯業務上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河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冠偉餐飲
設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餐飲設備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進河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登記名義人:冠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載運2
只空冰箱,沿彰化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防汛
道路○○○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阮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即搶先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李進河見狀不及閃避,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阮茂盛人車倒地,阮茂盛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兩側多根肋
骨骨折、右側血胸、第11、12胸椎骨折、脫位、急性呼吸窘
迫症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菌血症、腰椎閉鎖性骨折、伴有脊
髓損傷並雙下肢癱瘓之傷害。李進河肇事後,於
司法警察尚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
處理,並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
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茂盛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河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
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
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
獨任審判。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中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阮茂隆之
偵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均屬被告李進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另警員至
上開車禍事故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8張,係警員於勘查現
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
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
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
致性,
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
供述證據
,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
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檢察官於
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
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
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 2條
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
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就此定有明文。查卷附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5日彰鑑字
第101560159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2至15
頁),雖係被告李進河申請上開委員會為鑑定,然業經檢察
官審查後,引為本案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例外規定,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阮茂盛告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5日彰鑑字第1015601590
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相片8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
所載
明,並有汽車駕駛
人證號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41頁)在卷
可憑,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
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猶貿然以時速約50
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上開委員會彰鑑字第101560159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
足憑。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
告訴人
阮茂盛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阮茂盛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至告訴人阮茂盛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二車發生
撞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不
因告訴人阮茂盛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過失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阮茂盛因前揭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前揭之
傷害,經住院治療後,被害人因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創傷
性血胸、腰椎閉鎖性骨折、伴有脊髓損傷、第11、12胸椎骨
折、脫位合併雙下肢癱瘓(肌力零),無法自行坐、站、行
走,下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有前揭
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7日出具之診斷書
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阮茂盛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已
毀敗其下肢行走機能
,
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重傷害;又按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
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
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自承係冠
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餐
飲設備,故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
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不慎撞擊他人,
致人受重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
偵查機
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37
頁)在卷
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
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
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阮茂盛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及被告當庭
已表示願意一次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百50萬元(見本院審理
筆錄第4頁),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阮茂
隆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
上揭犯罪情事,未有
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故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
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