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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陳方柏任職於「永瑞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瑞勝公司),平日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方柏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永 瑞勝公司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工廠內,駕 駛堆高機時,明知倒退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後方有無 人員走動,並促使車後之人員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同公司員工 蕭佑任站立於貨物旁,因而將蕭佑任撞倒在地,致其受有左 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方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蕭佑任告訴被告陳方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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