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
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陳方柏任職於「永瑞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瑞勝公司),平日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方柏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永
瑞勝公司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工廠內,駕
駛堆高機時,明知倒退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後方有無
人員走動,並促使車後之人員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
適有同公司員工
蕭佑任站立於貨物旁,因而將蕭佑任撞倒在地,致其受有左
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方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蕭佑任告訴被告陳方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