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81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欽典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
為禔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至彰化縣鹿港鎮後,即沿
彰化縣○○鎮○○路○ 段○○○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
住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顏厝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
起訴書漏未記載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
起訴書漏未記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該路口,且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王淑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顏厝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淑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阻塞性水腦、意識昏迷併急慢性
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併氣胸、右側骨盆多處
骨折及敗血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
為8 至9 分,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陳欽典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
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
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華之夫黃欽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欽典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法官依法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前揭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
張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而本件車禍造成被
害人王淑華受有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
阻塞性水腦、意識昏迷併急慢性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
多處肋骨併氣胸、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及敗血症等傷害,經治
療後,仍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8 至9 分,其傷勢不可能
恢復,全身機能嚴重減損
等情,有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0 年8 月25日診斷書(偵卷第20頁)、100 年12月1 日10
0 彰基醫事字第100120001 號函(偵卷第38頁)各1 份
在卷
可稽,是被害人王淑華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
節,應可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彰化縣○
○鎮○○路○ 段○○○ 巷由北往南方向近顏厝路口,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且車道無分向設施,依前揭規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 年1 月16日鹿警
分五字第101000118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現場照片6 張附券
可
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關於速限50公里部分之記載有誤),而事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至該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本案經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王淑
華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欽典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嗣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王淑華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無號誌交
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欽典
駕駛營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24日
彰化縣區100214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臺
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5 日覆議字第1016
200794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6頁)可資
參酌,益見被告
之行為確有過失,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雖
本案被害人王淑華王淑華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
路段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亦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害
人王淑華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淑華之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
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
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
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貨為業,於案發當日係為禔
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至彰化縣鹿港鎮乙節,
業據被
告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
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本件車
禍是被告運送貨物結束後返家時所發生,然
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於返家途中之駕車行為,仍不失其業務上行為之性
質,不因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運送貨物途中或運送貨物完
畢回程而有差別。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查本案被害人王淑華因本件車
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阻塞性水腦、
意識昏迷併急慢性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併氣
胸、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及敗血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昏
迷狀態,昏迷指數為8 至9 分,且其傷勢不可能恢復,有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 年8 月25日診斷書(偵卷第20頁
)、100 年12月1 日100 彰基醫事字第100120001 號函(偵
卷第38頁)各1 份附卷
可憑,是被害人王淑華所受傷害應屬
本款
所稱之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
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考,然因業務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
並造成被害人王淑華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且難以回復,對被害
人及其家屬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惟被害人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
暨考量被告之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及因
告訴人黃欽典提出之
和解
金額逾新臺幣2000萬元而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黃欽典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