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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8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欽典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 為禔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至彰化縣鹿港鎮後,即沿 彰化縣○○鎮○○路○ 段○○○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 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顏厝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起訴書漏未記載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起訴書漏未記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該路口,且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王淑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顏厝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淑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阻塞性水腦、意識昏迷併急慢性 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併氣胸、右側骨盆多處 骨折及敗血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 為8 至9 分,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陳欽典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 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 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華之夫黃欽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欽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法官依法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 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而本件車禍造成被 害人王淑華受有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 阻塞性水腦、意識昏迷併急慢性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 多處肋骨併氣胸、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及敗血症等傷害,經治 療後,仍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8 至9 分,其傷勢不可能 恢復,全身機能嚴重減損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0 年8 月25日診斷書(偵卷第20頁)、100 年12月1 日10 0 彰基醫事字第100120001 號函(偵卷第38頁)各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害人王淑華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 節,應可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彰化縣○ ○鎮○○路○ 段○○○ 巷由北往南方向近顏厝路口,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且車道無分向設施,依前揭規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 年1 月16日鹿警 分五字第101000118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現場照片6 張附券可 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關於速限50公里部分之記載有誤),而事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至該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本案經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王淑 華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欽典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嗣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王淑華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無號誌交 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欽典 駕駛營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24日 彰化縣區100214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臺 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5 日覆議字第1016 200794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6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 之行為確有過失,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雖 本案被害人王淑華王淑華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 路段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亦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害 人王淑華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淑華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 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 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 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貨為業,於案發當日係為禔 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至彰化縣鹿港鎮乙節,業據被 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 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本件車 禍是被告運送貨物結束後返家時所發生,然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於返家途中之駕車行為,仍不失其業務上行為之性 質,不因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運送貨物途中或運送貨物完 畢回程而有差別。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查本案被害人王淑華因本件車 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阻塞性水腦、 意識昏迷併急慢性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併氣 胸、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及敗血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昏 迷狀態,昏迷指數為8 至9 分,且其傷勢不可能恢復,有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 年8 月25日診斷書(偵卷第20頁 )、100 年12月1 日100 彰基醫事字第100120001 號函(偵 卷第38頁)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王淑華所受傷害應屬 本款所稱之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 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然因業務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 並造成被害人王淑華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且難以回復,對被害 人及其家屬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惟被害人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黃欽典提出之和解 金額逾新臺幣2000萬元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欽典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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