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74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豐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
罪人前,即主動向到達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楊代榮坦承肇事
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
可憑,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
業務之人,應比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未遵守交
通規則肇事致被害人羅秋受有傷害,惡性非輕,惟被告事後
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本院員林簡易庭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
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參諸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在案,已如前述,經此起訴、
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
按刑事訴訟法得撤回
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
為限,
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
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
因被害人羅秋於車禍後意識不清,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
謝吟香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而羅秋之家屬羅銘漳事後雖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
撤回告訴,惟因代行告訴之人,並無
權撤回告訴,然本院已將之列入被告量刑參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賴慶豐 男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角
樹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豐係受僱於大漢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時即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前述大貨車沿彰
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4時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溪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
行駛至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
,如該交通號誌為紅燈,應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後方,俟號
誌轉換為綠燈方可繼續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駕駛之前述車
輛先停於停止線後方,僅稍微減速即逕行闖越交通號誌為紅
燈之上開路口,適有羅秋所騎乘,沿彰化縣○○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腳踏車行經前述路口,因賴慶豐前述駕駛
疏失,致使賴慶豐見狀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使羅秋騎乘之腳踏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嚴重腦部外傷合併腦
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謝吟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及指定謝吟香代行
告訴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謝吟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
訴)情節,(三)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圖各1份,(四)現場照片10張及自肇事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5張,(五)台南市立醫院於101年3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賴慶豐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