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36 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 年度交訴字 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明園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號「頂順有限 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回收之舊衣服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 月4日下午3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 ○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向車道右側708 巷之巷 口時,即停車並準備倒車進入該巷內回收廚餘桶(起訴書誤 載為其欲切入對向車道路緣倒車進入723 巷之巷口),其原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起訴書誤認葉明園係違反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倒車(起訴書誤載 為貿然切入對向車道),適有潘于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員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葉明 園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潘于伶人車倒 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頭 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潘于伶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葉明園明知潘于伶已因本件車禍而受 傷,竟另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 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潘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頂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炳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6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附卷可參。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 告行車自應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倒車肇致本件 車禍,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肇事 後未停留處置,已如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被害人潘于伶所受傷 勢非輕,被告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逃離現場,惟到案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附卷可憑,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離 婚、與母親同住、有一名女兒就讀大學、目前打零工謀生) 、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罹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害 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 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