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園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36 號),本院
訊問時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01 年度交訴字
第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明園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號「頂順有限
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回收之舊衣服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 月4日下午3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
○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向車道右側708 巷之巷
口時,即停車並準備倒車進入該巷內回收廚餘桶(
起訴書誤
載為其欲切入對向車道路緣倒車進入723 巷之巷口),其原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起訴書誤認葉明園係違反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倒車(起訴書誤載
為貿然切入對向車道),
適有潘于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員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葉明
園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潘于伶人車倒
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頭
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
告訴人潘于伶
撤回告訴,
另為
不受理判決),
詎葉明園明知潘于伶已因本件車禍而受
傷,竟另行萌生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
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明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證人即
告訴人潘于伶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
頂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炳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6張、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附卷
可參。且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
告行車自應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
可按,則依上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倒車肇致本件
車禍,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於肇事
後未停留處置,已如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
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肇事後,被害人潘于伶所受傷
勢非輕,被告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逃離現場,惟到案後坦
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附卷
可憑,並
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離
婚、與母親同住、有一名女兒就讀大學、目前打零工謀生)
、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偶罹本罪,
且
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害
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一紙
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經受此
科刑教訓之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