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
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凱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約自民國97年間起,服務
於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鵝牌萬容有限公司」
,並擔任氣密窗之安裝師傅,平時即須與同事輪流駕駛登記
為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各地
客戶處安裝氣密窗,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
99年12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
上揭營業用小貨車搭載同
事盧俊良,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
經彰化縣○○鎮○○○路與鎮福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聲請簡易
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前行,欲通
過該路口,
適有陳聰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鎮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楊凱程見狀閃避不及,
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
乃撞擊陳聰明所騎乘機車之左
側車身,致陳聰明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7×7公分)、胸部挫傷併第6至9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腸阻塞、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及腸繫膜血腫,
暨脾臟因
而切除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陳聰明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
告訴人陳聰明、證
人盧俊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
公
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人之
證據能力,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又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
有證據(包含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
告訴人陳聰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
車身,陳聰明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辯
稱:脾臟之切除,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
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刑度太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
車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段與鎮福街口時,該車左側前方車頭撞擊適沿
彰化縣○○鎮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聰明,告訴人陳聰明因而倒地等
情,此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盧俊良(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卷第133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0及其反面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明(他字卷第35
至36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4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8至61頁
)。而告訴人陳聰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7×7
公分)、胸部挫傷併第6至9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腸阻
塞、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及腸繫膜血腫等傷害,經治療後,
脾臟因而切除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分別於100
年1月26日、3月7日、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
佐(見他字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
車左側前方車頭確有於上揭時、地,撞擊告訴人陳聰明所騎
駛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陳聰明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甚明
。
㈡、告訴人陳聰明所受之傷害結果已達
重傷之程度:
被告雖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認人體因脾臟
破裂而切除,尚非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認原審判處其以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適用法條有誤會等語
。然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
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
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
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
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
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
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
定;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
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
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
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
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見解並為近年實務所是認,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83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4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
可憑(見本院卷
第57至67反面頁)。
2、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0年6月24日以彰醫病字第100000
4945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該案未達重傷之要
件(見他字卷第62頁);另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4月
12日以彰醫病字第1010002862號函覆本院固記載:「患者於
99年12月15日至本院急診,因診斷腹內出血,於12月15日進
行手術,手術發現:①脾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②小腸繫膜
血腫合併輕微出血。手術方式:脾臟全切除。①手術後,對
於身體無重大影響,暫時免疫力會較差,非重大難治或不治
之傷害。②脾臟全切除,對生活並無影響,且不影響其工作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但依前開說明,脾
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
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
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
官;又者,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
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
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且從立
法者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乃為保障人體
之保護機能,
堪認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
。是告訴人陳聰明經送醫急救後脾臟全切除,自符合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定義。前開函覆說明,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經考領有合格駕照,且為從事氣密窗
安裝業務,平時須與同事輪流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肇事當時之路況雖
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供參考,依當時
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
配置之駕駛座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所配置之駕駛座,被告於
駕駛時之視距自較一般駕駛人高且廣,理應能注意並避免本
案之發生。查,肇事路段被告車輛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
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認(見他字卷第22
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自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
公里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8反面頁),被告以逾40公里之時
速通行路口,與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相去無幾,致無法及時注
意車前路口告訴人陳聰明機車行向,達到有效停車應變之程
度,是以,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且暫停讓告訴
人陳聰明所騎駛之機車先行通過,不致有煞停不及之情。況
且,
揆諸告訴人陳聰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7
×7公分)、胸部挫傷併第6至9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腸阻塞、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及腸繫膜血腫,暨脾臟因而切
除之重大不治等傷害,在在顯見告訴人陳聰明機車倒地前與
被告車輛撞擊力道非輕,益徵被告肇事前並未注意及之而採
取有效之駕駛動作。綜上,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本案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認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復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之規定,亦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安全應變措施,致告訴人機車騎
駛而至時,二車發生車禍相撞致肇事,被告洵有過失至明。
參以,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
訴人陳聰明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日彰鑑字第1005601898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5698號卷第5至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案告
訴人陳聰明因被告上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重傷害,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聰明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至告訴人陳聰明行駛於鎮福街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告訴人陳聰明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叉路口,對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按
過失傷害罪,
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
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
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陳聰明騎駛機車縱同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
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析,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
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
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
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
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
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
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
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見原審卷第17頁)。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
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楊權鴻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院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
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雖漏未對被告超速行駛乙節於事實欄詳載,然此
無礙本案被告科刑事實之認定,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非輕,而被告自案發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告訴
人諒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為
肇事主因,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更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
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參諸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然本案告訴人之
受傷情形非屬輕微,且迄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填補告訴人些許損害,顯欠缺和解之誠意,是本院認被告雖
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亦不宜宣告緩刑。綜上,原審採證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撤
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