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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協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池協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池協昌受僱於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道○號○路南下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217.6 公里南向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 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追 撞前方由蔡瑞峯駕駛並搭載乘客戴漢隆之車號0000-00自用 小貨車,致蔡瑞峯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側肩 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頭皮多 處撕裂傷、右肩轉肌袖破裂;戴漢隆則受有左腳、胸部及 腰部之傷害(戴漢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池協昌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瑞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池協昌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坦承明確,核與證人蔡瑞峯、戴漢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上路,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之,致 生撞擊,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池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 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乙節,有國道三隊員林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及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駕駛車輛肇 生車禍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允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101年3月21日開 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右肩關節活動度喪失22-50 ﹪」,是否已達嚴重減損1肢之機能而屬重傷害之情形,即 有調查之必要,如屬重傷,則原審量刑即屬過輕等語。然查 ,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最初就診之署立彰化醫院所函送之告訴 人就診病歷資料,向慈濟大林醫院函詢告訴人於慈濟大林醫 院就診之傷勢是否與署立彰化醫院病歷資料之傷勢有關,又 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院函覆稱:兩者有因果關係, 預計若能復健得宜,仍有恢復一半以上功能之可能,尚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病情說明書1份附卷可參,是 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1肢之重傷害程度。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 程序筆錄給付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呈報狀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愓 ,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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