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協昌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池協昌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池協昌受僱於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道○號○路南下方
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217.6
公里南向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
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追
撞前方由蔡瑞峯駕駛並搭載乘客戴漢隆之車號0000-00自用
小貨車,致蔡瑞峯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側肩
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頭皮多
處撕裂傷、右肩
旋轉肌袖破裂;戴漢隆則受有左腳、胸部及
腰部之傷害(戴漢隆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池協昌於肇事
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瑞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
公訴人及被告池協昌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蔡瑞峯、戴漢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
。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上路,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之,致
生撞擊,
顯有過失,且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池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
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乙節,有國道三隊員林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及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素行良好;及駕駛車輛肇
生車禍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允洽。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告訴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101年3月21日開
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右肩關節活動度喪失22-50
﹪」,是否已達嚴重減損1肢之機能而屬
重傷害之情形,即
有調查之必要,如屬重傷,則原審量刑即屬過輕等語。然查
,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最初就診之署立彰化醫院所函送之告訴
人就診病歷資料,向慈濟大林醫院函詢告訴人於慈濟大林醫
院就診之傷勢是否與署立彰化醫院病歷資料之傷勢有關,又
是否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院函覆稱:兩者有因果關係,
預計若能復健得宜,仍有恢復一半以上功能之可能,尚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病情說明書1份附卷可參,是
依現存卷證資料,
猶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
1肢之重傷害程度。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
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調解
程序筆錄給付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呈報狀各1份
在
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愓
,而無再犯
之虞,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