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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曾俊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曾俊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俊昇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 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埤墘路口附近,因「超載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 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製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受僱之工人,開車超載,非伊所願。本 件事故之發生,均係兩造運氣不佳,且對造所駕駛之車輛, 亦不應行駛於路上。另伊亦已誠意與對方達成和解。再者, 伊尚有家庭小孩要養,若駕照遭吊扣,生活將陷困境,因而 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 駕駛人有第1 項、第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觀之,上開對汽車駕駛人處罰之規定,應以超載之違 規行為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為前提甚明。又前揭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為遏止超載行為,惟仍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如2 者間無相當之關連性,自無另予加重處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柯陸所駕駛之三輪 拼裝車發生碰撞,造成柯陸受有傷害,嗣異議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經過磅,總重為15.71 公噸,超重0.71公噸等情,有 原舉發機關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01 年6 月5 日和警分五字第1010011323號函 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影本、系爭車輛過磅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異議 人之當事人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3幀附卷可 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既科予 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注意義務於先,再以其違 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是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依該條項規定加以相繩;此觀諸上開法文中係以違 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 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 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 因果關係。倘未能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超載貨物行為與被害人 傷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仍不得逕以上開處罰規定 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否則即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對於 汽車駕駛人亦有處罰過苛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交抗字第9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係因異議人 駕車行經上開路口,適號誌轉為紅燈,其煞車不及致車頭仍 超越停止線,因而與柯陸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異議人及柯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符 ,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其煞車不及與貨物載太多有點 關係,足見本件之肇事係因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所致。 ㈢惟異議人辯稱伊為受僱之工人,開車超載,非伊所願等語。 於本院訊問中則陳稱:係公司指示要裝這麼多貨物等語,經 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異議 人非上述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 料1 紙在卷可稽,故身為受僱人,依公司指示而裝載貨物及 送貨,乃屬情理之中,異議人前揭辯詞,應堪採信。本件原 處分機關究依何證據認定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應歸責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並未加以說明,亦 未見有就此部分加以調查,且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事件 另已對車輛所有人即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裁處罰鍰,有 原處分機關101 年6 月29日中監彰字第1010014549號函在卷 可稽,足見原處分機關亦認為本件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否則 應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且本院參酌所有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與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有關,參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有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予以處罰,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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