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曾俊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曾俊昇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俊昇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
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埤墘路口附近,因「超載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
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製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受僱之工人,開車超載,非伊所願。本
件事故之發生,均係
兩造運氣不佳,且對造所駕駛之車輛,
亦不應行駛於路上。另伊亦已誠意與對方達成
和解。再者,
伊尚有家庭小孩要養,若駕照遭吊扣,生活將陷困境,因而
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
駕駛人有第1 項、第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觀之,上開對汽車駕駛人處罰之規定,應以超載之違
規行為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為前提甚明。又前揭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為遏止超載行為,惟仍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如2 者間無相當之關連性,自無另予加重處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柯陸所駕駛之三輪
拼裝車發生碰撞,造成柯陸受有傷害,
嗣異議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經過磅,總重為15.71 公噸,超重0.71公噸
等情,有
原舉發機關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01 年6 月5 日和警分五字第1010011323號函
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影本、系爭車輛過磅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異議
人之
當事人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3幀附卷
可
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既科予
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注意義務於先,再以其違
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是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依該條項規定加以相繩;此觀諸上開法文中係以違
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
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
加重處罰依據,
適足以證之,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
因果關係。倘未能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超載貨物行為與被害人
傷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仍不得逕以上開處罰規定
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否則即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對於
汽車駕駛人亦有處罰過苛
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交抗字第946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然本件係因異議人
駕車行經上開路口,適號誌轉為紅燈,其煞車不及致車頭仍
超越停止線,因而與柯陸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發生碰撞等情
,
業據異議人及柯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符
,異議人於本院
訊問中亦
自承其煞車不及與貨物載太多有點
關係,足見本件之肇事係因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所致。
㈢惟異議人辯稱伊為受僱之工人,開車超載,非伊所願等語。
於本院訊問中則陳稱:係公司指示要裝這麼多貨物等語,經
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異議
人非上述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
料1 紙在卷
可稽,故身為受僱人,依公司指示而裝載貨物及
送貨,
乃屬情理之中,異議人前揭辯詞,應
堪採信。本件原
處分機關究依何
證據認定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應歸責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並未加以說明,亦
未見有就此部分加以調查,且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事件
另已對車輛所有人即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裁處罰鍰,有
原處分機關101 年6 月29日中監彰字第1010014549號函
在卷
可稽,足見原處分機關亦認為本件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否則
應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且本院
參酌所有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與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有關,
參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有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之行為。
五、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
予以處罰,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