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榮城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
00000號裁決書不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
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凌晨3 時34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4.3 公里處時,有「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
等情。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4月8日8時起
迄同年月25日11
時10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案外人謝嘉丞,惟謝嘉丞於前
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
,並處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3 個月。今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將違規
單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卻歸責於異議人。
按行政罰法
第7 條規定行政罰須以
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
責任條件,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免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
乃依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
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
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
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亦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
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
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
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
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雖可認為處罰之
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可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
旨,既無汽車所有人須就實際駕駛人之違規負無過失或連帶
責任之特別規定。則其處罰之成立,仍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
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克相當。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01年4月8日8時起迄同年月
25日11時10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案外人謝嘉丞,惟系爭
車輛於101年4月11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4
.3公里處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
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異議人所有後,逕處以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
裁罰等情,有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足見本件
超速違規行為,係於系爭車輛出租交由案外人謝嘉丞占有使
用
期間內所發生,其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顯非異議人甚明
。
㈡又異議人係車輛租賃業者,其營業內容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
眾提供租借車輛之項目,而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租賃物經出租人交付後,
即處於承租人之占有支配中,出租人難對系爭租賃物為實際
控管及支配。故衡諸一般交易實情,至多僅能課予出租人於
交付車輛前,就承租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
駕駛執照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至於承租人之品行、習慣、駕
駛經驗等事實,實難一併苛求其有實質調查之義務,遑論其
對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
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
予以預見及控管;洵此,本件異議
人於其應注意之範圍內,顯已善盡其一般性之注意義務。從
而,於無其他跡證足認異議人就
上揭違規事實已有預見且能
加以控管之情況下,尚難單憑異議人出租系爭車輛之行為,
即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其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善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復無其他
證據顯示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有何故意或過失,
則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 項規定,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
分。
五、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處
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
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