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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城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 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 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凌晨3 時34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4.3 公里處時,有「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4月8日8時起迄同年月25日11 時10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案外人謝嘉丞,惟謝嘉丞於前 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 ,並處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3 個月。今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將違規 單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卻歸責於異議人。按行政罰法 第7 條規定行政罰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免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 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 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亦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 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 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 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 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雖可認為處罰之 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可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 旨,既無汽車所有人須就實際駕駛人之違規負無過失或連帶 責任之特別規定。則其處罰之成立,仍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 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克相當。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01年4月8日8時起迄同年月 25日11時10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案外人謝嘉丞,惟系爭 車輛於101年4月11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4 .3公里處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 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異議人所有後,逕處以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 裁罰等情,有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見本件 超速違規行為,係於系爭車輛出租交由案外人謝嘉丞占有使 用期間內所發生,其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顯非異議人甚明 。 ㈡又異議人係車輛租賃業者,其營業內容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 眾提供租借車輛之項目,而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租賃物經出租人交付後, 即處於承租人之占有支配中,出租人難對系爭租賃物為實際 控管及支配。故衡諸一般交易實情,至多僅能課予出租人於 交付車輛前,就承租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 駕駛執照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至於承租人之品行、習慣、駕 駛經驗等事實,實難一併苛求其有實質調查之義務,遑論其 對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 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洵此,本件異議 人於其應注意之範圍內,顯已善盡其一般性之注意義務。從 而,於無其他跡證足認異議人就上揭違規事實已有預見且能 加以控管之情況下,尚難單憑異議人出租系爭車輛之行為, 即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其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善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復無其他證據顯示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有何故意或過失, 則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 項規定,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 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處 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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