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華泰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 年6 月25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2H160655、64-G2H169549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泰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
、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號前,因
各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分別經警掣單逕行
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 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
二、異議意旨略以:自舉發照片觀之,該汽車停車格並不完整,
僅正常停車格三分之一大小,易使一般機車騎士誤認該處為
無劃線區域,是政府未將停車格劃完整,反對異議人裁罰實
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停放線,用以
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
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
,得採用線寬5 公分。其中小型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 立方
公分之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下稱小型車停車
格),其設置圖例共有6 種(見本院卷第5 頁)。而汽缸總
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下稱機車停
車格)設置圖例可分為二種:一為設置於紅磚人行道上「內
可停放數輛機器腳踏車之白色長方形大方框,且有箭頭指示
」(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圖六);一為一般道路之「分為數
小格,每小格約可停放一輛機器腳踏車之白色框線」(見本
院卷第5 頁反面圖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0 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本件異議人雖非系爭機
車駕駛人,惟其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申辦移轉歸責手續,是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處罰系爭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1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50
分、101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停放在臺中市○○路○
段○○號之小型車停車格位內,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之違規情形,為警掣單舉發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1 年5 月8 日中市警交字第G2H160655 號、101 年5 月15
日中市警交字第G2H1695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 年6 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GH1
60655 號、64-G2H169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各1 紙及採證照片5 張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
真。
(三)而觀諸卷附之舉證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舉發違規地點係位處路面
而非紅磚人行道,且所劃設之
車輛停放線係以白實線圍繞成一長方形大方框,而屬「小
型車停車格」甚為明確,是比對前述機車停車格及小型車
停車格設置圖例可知,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車輛停放線
與機車停放線之劃設方式顯屬不同;又構成該長方形大方
框之白實線與道路平行之部分固有一段已遭磨除,惟自整
體觀之,仍可清晰辨明該處所劃設之車輛停車格係供小型
車停車所用,是異議人辯稱被舉發違規地點之汽車停車格
並不完整,易讓人誤認該地屬無劃線區域云云,實係其事
後
卸責之詞,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車時,未依車
種停車之違規行為,足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既分別有「停車車種不依
規定」之違規事由,且異議人對該違規行為亦均無可免責之
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9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均無
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皆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