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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5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群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說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月29日彰監四字 第裁64-HD0000000號、99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B171903 、64-ZHB104059號、99年8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 、99年7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FC076208號裁決書及因違反公 路法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9 月10日公燃字第A00000 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住居所更改,所以沒有收到紅單無法 繳款,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 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施行法雖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並 於同月23日公布,惟因上開法律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繫 屬於本院時仍尚未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 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 規定)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 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受處分人於76年3 月20日 申請設立登記時之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 段○○○ 巷○○○○號」,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始變 更登記為「彰化縣秀水鄉仁義巷6 之13號」,又受處分人 之車籍地亦登記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 巷○○○○號」,迄今並未變更,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9 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132541540 號書函檢附之群淯企 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之營業所於本件各 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之時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 段○○○ 巷○○○○號」。本件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 交相字第HD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警局交字第ZCB171903 、ZHB104059 號、彰化縣警察局彰 縣警交字第IA0000000 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公警局交字第ZFC0762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 第裁64-HD0000000、64-ZCB171903、64-ZHB104059、64-I A0000000、64-ZFC076208號裁決書,均業經舉發機關及原 處分機關分別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按送達時受處 分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寄送,均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 不能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分別將上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各該裁決書寄存於 該地之光復路郵局,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 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暨送 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參諸前 揭規定,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為寄 存送達,堪認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 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委不足採。 又本件受處分人於101 年8 月17日(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 所載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二)另本件受處分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9 月10日公燃字 第A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所為聲明異議部分 。核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 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之附註: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 處罰者,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 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代行機關台中區監理所遞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 1 年9 月10日公燃字第A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在卷可稽。是其行政救濟程序為訴願、行政訴訟,尚不 在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特殊行政救濟程序範圍。依此觀之, 顯然並非因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而予裁罰,其裁罰依據乃係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顯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 之案件,本院並無審判權,而應由受處分人另循訴願及行 政訴訟途徑聲明不服,方為適法,而今受處分人向本院聲 明異議,自非適法,且屬無可補正之瑕疵,是其異議亦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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