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5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群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說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月29日彰監四字
第裁64-HD0000000號、99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B171903
、64-ZHB104059號、99年8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
、99年7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FC076208號裁決書及因違反公
路法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9 月10日公燃字第A00000
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不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因住居所更改,所以沒有收到紅單無法
繳款,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
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施行法雖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並
於同月23日公布,惟因上開
法律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繫
屬於本院時仍尚未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
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
規定)
三、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
準用行政
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
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參諸受處分人於76年3 月20日
申請設立登記時之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 段○○○ 巷○○○○號」,
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始變
更登記為「彰化縣秀水鄉仁義巷6 之13號」,又受處分人
之車籍地亦登記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
巷○○○○號」,
迄今並未變更,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9 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132541540 號書函檢附之群淯企
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各1 紙附卷
可稽。故受處分人之營業所於本件各
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之時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 段○○○ 巷○○○○號」。本件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
交相字第HD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警局交字第ZCB171903 、ZHB104059 號、彰化縣警察局彰
縣警交字第IA0000000 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公警局交字第ZFC0762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
第裁64-HD0000000、64-ZCB171903、64-ZHB104059、64-I
A0000000、64-ZFC076208號裁決書,均業經舉發機關及原
處分機關分別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按送達時受處
分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寄送,均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
不能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分別將上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各該裁決書寄存於
該地之光復路郵局,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
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
暨送
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參諸前
揭規定,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為寄
存送達,
堪認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
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委不足採。
又本件受處分人於101 年8 月17日(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
所載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
法定期間
,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二)另本件受處分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9 月10日公燃字
第A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所為聲明異議部分
。核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
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之附註: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
處罰者,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
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代行機關台中區監理所遞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
1 年9 月10日公燃字第A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
在卷可稽。是其行政救濟程序為訴願、行政訴訟,尚不
在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特殊行政救濟程序範圍。依此觀之,
顯然並非因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而予裁罰,其裁罰依據
乃係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
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顯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
之案件,本院並無
審判權,而應由受處分人另循訴願及行
政訴訟途徑聲明不服,方為適法,而今受處分人向本院聲
明異議,自非適法,且屬無可補正之瑕疵,是其異議亦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