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園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號「頂順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
載運回收之舊衣服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沿彰化縣○○鄉○○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向
車道右側708 巷之巷口時,即停車並準備倒車進入該巷內回
收廚餘桶(
起訴書誤載為其欲切入對向車道路緣倒車進入72
3 巷之巷口),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即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起訴書
誤認葉明園係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
然倒車(起訴書誤載為貿然切入對向車道),
適有
告訴人潘
于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員路2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葉明園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擦撞,造成
告訴人潘于伶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是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明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潘于伶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
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