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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園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號「頂順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 載運回收之舊衣服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沿彰化縣○○鄉○○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向 車道右側708 巷之巷口時,即停車並準備倒車進入該巷內回 收廚餘桶(起訴書誤載為其欲切入對向車道路緣倒車進入72 3 巷之巷口),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即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起訴書 誤認葉明園係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 然倒車(起訴書誤載為貿然切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潘 于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員路2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葉明園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潘于伶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是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明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潘于伶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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