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035、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
年;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志淦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飼料等貨物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志淦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飼料至彰化縣大
城鄉某處交貨,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林志淦駕車途經員鹿路3段352號前
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保持與其右側行駛中車輛之併行間隔距離,
適有黃
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秀雲,在同一
車道(即外側車道)內之右側併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距離,林志淦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速度又快於黃保雄騎
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車輪、右側
中段防捲裝置接連擦撞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防風手套外側
及左後方向燈外側,黃保雄、陳秀雲因而人車倒地,上開車
輛之右後輪且碾壓陳秀雲腹部骨盆腔處,陳秀雲因之受有腹
部骨盆腔部35公分寬挫瘀腫併骨盆骨折、臀部35公分寬挫瘀
腫併皮筋膜分離等傷害,黃保雄則因之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併腦水腫、頭皮、臉頰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秀雲、黃
保雄經緊急送醫治療後,陳秀雲於同日下午2時48分,因腹
部挫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黃保雄則延至101年3月23日凌晨
2時19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詎林志淦明
知已肇事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
車進入員鹿路內側車道,繼續往西方向行駛逃逸。
嗣經警據
報至現場,由曾育憲提供上開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並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保雄之子黃瑞興及陳秀雲之子張秉朋
告訴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志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志淦表示意見,
迄至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3頁背面、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
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志淦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載運飼料,途經員鹿路3段352號前之外側車道時
,擦撞黃保雄所騎乘,搭載陳秀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致黃保雄、陳秀雲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仍不治身
亡之事實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瑞興、張秉朋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參,而被害人黃保雄因本件車禍,
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手術,延至101年3月23日2時19分許,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被害人陳秀雲因本件車禍,受有腹盆挫傷之傷害
,經送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已因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
可憑,復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
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
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
可稽。又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員
警,就本件肇事車輛進行採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左側把手防風手套外側,採得黑色外附物質,在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前輪輪胎外側刮擦痕旁,採得黑色
橡膠材質,兩者比對結果相似,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
鑑字第10100031號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17774號
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
,是本件車禍係肇因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擦撞黃保雄騎乘
之重型機車所導致
無訛。因此,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之駕駛人,自應
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
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其行駛車道內
右方併行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留予機車可供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黃保雄之機
車發生擦撞,導致黃保雄、陳秀雲人車倒地,造成黃保雄、
陳秀雲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上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保雄、陳秀雲死亡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
係。被害人黃保雄雖亦犯與被告相同之疏失,仍無礙本案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惟被告林志淦
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我是不知情才離開的云云。惟查,㈠
證人曾育憲於偵
訊時
結證稱:我沒有直接目擊貨車及機車間碰撞情形。當時
我在店門口面向西的方向清洗冰箱,我突然聽到『碰』的一
聲,就馬上朝馬路上看,就見到一對夫婦躺在馬路上,並有
見到歐巴桑躺在路中間,男的當時被機車壓著,躺在我們店
門口前,我馬上就跑到歐巴桑後方阻擋後方來車,怕她被後
面車子碾壓過去,當時並無見到歐巴桑身上有流血,因為我
當時看到碰撞就馬上打119叫救護車,但未接通,我馬上再
打110報案。我聽到碰一聲後,馬上往馬路方向看,就看到
一輛貨車往前開,我當時直覺就是該貨車,當時馬路上並無
其他車輛,後來兩位年輕人騎乘機車回過頭來跟我說貨車車
牌號碼,車禍發生後,我有叫說,有撞到人,但該貨車離我
50公尺左右,我的感覺他的速度有比正常緩慢,之後又以正
常速度往前行駛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6號卷
第40頁、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你
有發現交通事故嗎?)答:當時我背向馬路,我聽到後面有
『碰』一聲,然後我回頭機車就已經倒在旁邊了,人也已經
倒在地上了。」、「(問:你有呼喊或是做任何呼叫嗎?)
答:有,我朝向那台車輛說『喂,撞到人了』。」、「(問
:你呼喊之後,你有發現那台飼料車做出什麼舉動嗎?)答
:因為他已經離我五十至一百公尺左右的距離了,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聽到我的呼喊,可是我有看到他的後剎車燈有稍微
亮一下,然後又再度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第33頁背面),而曾育憲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應
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
故意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是曾裕
憲之證詞
應堪採信,被告亦不否認伊於事故後,有剎車減速
之情事,惟辯稱:是因為有自小客車要右轉我才變慢減速云
云,然事故後,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已駛入內側車道上乙
情,已據證人曾育憲、被告分別證述、陳述明確(見彰化地
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6號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衡
諸常情,案發現場為四線道之道路(兩側各為兩線道),若
有自小客車準備右轉,應在外側車道待轉,當不致於行駛在
內側車道上,是被告所辯:是因為有自小客車要右轉我才變
慢減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事故後剎車之動作,應係聽
到證人曾育憲喊叫「喂,撞到人了」後之反射動作,堪可認
定。被告既然已聽到曾育憲之喊叫聲,仍決意繼續駕車往前
,其行為即屬肇事逃逸無訛。㈡再者,觀之被害人陳秀雲之
傷勢,為腹部骨盆腔部35公分寬挫瘀腫併骨盆骨折、臀部35
公分寬挫瘀腫併皮筋膜分離等傷害(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
相字第36號卷第47頁),而此等傷害應係遭被告駕駛之營業
大貨車輪胎碾壓所致,此亦據
鑑定證人即彰化地檢署檢驗員
許逸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會有筋膜分離的狀況,一
定是一個行進當中,輪胎接觸到皮膚,有一個
旋轉的動作,
才會導致皮下組織跟肌肉組織分離,也會有筋膜分離的狀態
,要在行進當中、沒有剎車的情況下,這樣的狀況會導致前
面的部分有骨盆腔的骨折。因為陰道口會流血,一定是子宮
壁有出血才會從陰道口流出,否則我們的腹腔是一個密閉的
空間,如果會有子宮破裂的話,一定是骨盆腔有遭受到有一
個挫傷的情況,可能是因為子宮是包在骨盆腔,是一個很硬
的骨頭,一定是有一個很大的力量過去,才會導致子宮破裂
,然後有血液從陰道口裡面流出來;她沒有直接撞擊的痕跡
,因為她在離開的時候,在右邊的股骨有一個骨折,因為股
骨是屬於粗又長的骨,會有一個彈跳的動作,才會導致右側
的股骨骨折,一般自小客車的高度不會到股骨,她完全就是
有一個碾壓的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既有碾壓被害人陳秀雲骨盆腔,
並導致股骨骨折之情形,而
參諸陳秀雲體型略為豐滿,若謂
車輛碾壓過去時,車身無稍微跳動顛簸,而未為被告所察覺
,孰能相信?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被害人
黃保雄、陳秀雲受傷、死亡而仍駕車逃逸之情,已屬顯然,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知有輾壓到人云云,顯不足採信。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志淦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係
員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
運飼料等貨物為其工作內容,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背面),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各1紙列表附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6號卷
第28頁、第30頁),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當時,係載運
飼料至彰化縣大城鄉某處交貨,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
之地位而駕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駕車
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保雄、陳秀雲死亡之結果,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明知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路上,本身即具有相當高之危
險性,因此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
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件事故,
復於肇事
後駕車逃離案發現場,惡性非輕,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但否認肇
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黃保雄亦與有
過失,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商專畢業,育有一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項、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