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張坤田
訴訟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許勝驊
竑仁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彩娥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給付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修理費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陶朱路與陶朱路巷口時,
適有被告即竑仁
工業有限公司員工許勝驊,駕駛被告竑仁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許晉嘉,沿彰化縣○○鎮
○○路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陶朱路與陶朱路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許勝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致使原告閃避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坤田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硬腦
膜外出血、脊髓受傷、頭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因而受損嚴重,修理費用預估為
新臺幣(下同)25萬5051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5萬5051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餘
請求另經
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
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
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2 人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前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許勝驊過失傷害部分,並
未認定被告許勝驊有毀損原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刑事責任,
有該份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是就原告之自小貨車受損,顯非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揆
諸前揭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就此損害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
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