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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張坤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許勝驊       竑仁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彩娥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給付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修理費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陶朱路與陶朱路巷口時,有被告即竑仁 工業有限公司員工許勝驊,駕駛被告竑仁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許晉嘉,沿彰化縣○○鎮 ○○路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陶朱路與陶朱路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許勝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致使原告閃避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坤田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硬腦 膜外出血、脊髓受傷、頭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因而受損嚴重,修理費用預估為 新臺幣(下同)25萬5051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5萬5051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 請求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 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 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2 人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前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許勝驊過失傷害部分,並 未認定被告許勝驊有毀損原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刑事責任, 有該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就原告之自小貨車受損,顯非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揆 諸前揭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就此損害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 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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