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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63 、8939號)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依協商判決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榮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其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母陳美玲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持金屬製、長約20公分、 重約2至3公斤、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業經 被告丟棄)為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對面馬路旁,竊取楊永承所有、配備於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之大型車用電瓶(起訴書載為電池,以下 同)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 ㈡於同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由謝 連金所管領之拖車用大型電瓶4個(每個電池約值6,000元) 得手。 ㈢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竊取上開公司所有、由 謝連金管領之拖車用大型電瓶2個(每個電池約值6,000元) 得手。 嗣陳榮章將上開竊得之電瓶,均以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 予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連金、楊永承、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陳美玲、即被告之妻何貞誼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GIS行車紀錄查 詢資料、竊盜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2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既遂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 此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顯見其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又其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 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 可議,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資為懲儆。另被告為本件犯 行所持之套筒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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