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63
、8939號)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嗣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
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依協商判決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榮章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其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母陳美玲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持金屬製、長約20公分、
重約2至3公斤、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業經
被告丟棄)為工具,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對面馬路旁,竊取楊永承所有、配備於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之大型車用電瓶(
起訴書載為電池,以下
同)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
㈡於同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由謝
連金所管領之拖車用大型電瓶4個(每個電池約值6,000元)
得手。
㈢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竊取上開公司所有、由
謝連金管領之拖車用大型電瓶2個(每個電池約值6,000元)
得手。
嗣陳榮章將上開竊得之電瓶,均以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
予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
二、
證據:
㈠被告陳榮章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謝連金、楊永承、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陳美玲、即被告之妻何貞誼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GIS行車紀錄查
詢資料、竊盜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2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
既遂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
累犯),
此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顯見其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又其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
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
可議,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偵審中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資為
懲儆。另被告為本件犯
行所持之套筒扳手1支並未
扣案,且已為其丟棄,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爰不
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
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