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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倍宥       張圳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3 、12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倍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圳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倍宥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 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5 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4罪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9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張圳南前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8 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石倍宥及張圳南仍不知悔改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8 日下午11時許,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號之展新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前 ,先推由石倍宥進入展新公司停車場,徒手接續搬運展新公 司所有之電梯配重塊8 塊,再由張圳南在位於展新公司對面 之山腳路3段188巷口把風接應,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石 倍宥先將上開竊取之電梯配重塊8 塊搬運至山腳路3段188巷 口,再與張圳南分別騎乘以前揭機車載運至不遠處草叢藏放 ,張圳南並以電話央請其不知情之女友朱素蓮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載運離去,再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許 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與二聖街口前,為警發覺形跡可疑,攔檢查獲 ,並當場在前揭自小客車行李廂內扣得電梯配重塊8 塊(已 發還展新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石倍宥及張 圳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倍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張圳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素蓮、林 俊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勘查照片10張附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石倍宥甫於99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圳南甫於98年6月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僅為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財物,心態可議,且被告石倍 宥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不 知悔改,惟考量其等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告 石倍宥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張圳南本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 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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