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倍宥
張圳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3
、1283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倍宥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圳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倍宥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
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5 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4罪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99年9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張圳南前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8
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石倍宥及張圳南仍不知悔改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8
日下午11時許,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號之展新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前
,先推由石倍宥進入展新公司停車場,徒手接續
搬運展新公
司所有之電梯配重塊8 塊,再由張圳南在位於展新公司對面
之山腳路3段188巷口把風接應,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石
倍宥先將上開竊取之電梯配重塊8 塊搬運至山腳路3段188巷
口,再與張圳南分別騎乘以前揭機車載運至不遠處草叢藏放
,張圳南並以電話央請其不知情之女友朱素蓮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載運離去,再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許
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與二聖街口前,為警發覺形跡可疑,攔檢查獲
,並當場在前揭自小客車行李廂內扣得電梯配重塊8 塊(已
發還展新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石倍宥及張
圳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石倍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張圳南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朱素蓮、林
俊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2紙、
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勘查照片10張附卷可為
佐證,足認被告2 人
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石倍宥甫於99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圳南甫於98年6月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等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僅為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財物,心態可議,且被告石倍
宥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不
知悔改,惟考量其等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告
石倍宥於
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張圳南本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其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
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