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鴻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
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鴻(下稱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分別於:㈠民國99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水里鄉圳頭巷60號前(現改
編為水信路1段197號),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清風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被告所
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駛往南投縣○
里鄉○○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詹淑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大貨車輪胎、大貨車鋼圈各2
個、空壓機1台、補(換)輪胎工具1組(共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得手後與該成年男子分別駕駛0420-C6號自
用小客車及甫竊得之3326-XY號自用小貨車,先後離去。㈡
99年10月2日凌晨,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口,
竊取加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加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貨運曳引車(價值約100萬元),得手後與該成年
男子分別駕駛0420-C6號自用小客車及3K-418號曳引車,先
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三、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中
公訴人所提出
證人林振炎、詹淑華、顧明順之警詢陳述,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偵辦陳漢鴻涉嫌連續汽
車竊盜案
偵查報告及路線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陳述作
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
,故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本案中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12日
高市監照字第1010006894號函檢送之2915-H2號車(原車號
0000-00)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8
日中監彰字第1010008394號函檢送之牌照號碼2938-C8(前
車號0000-00)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及
過戶登記書」等,分別係警政或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就其等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公訴人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故有
證據能力。
㈢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透過錄影設
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經由照相
設備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
,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
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
供述證據,
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亦同意此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故亦皆得作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不得以被告
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
罪之論據。」最高法院有8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要旨足
資
參照。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
,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
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
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
,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
偵查機關就某種犯罪之
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以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判決可循。
五、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9、
10月間為其所有一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竊盜
犯行,辯稱:其曾二次將上開車輛借給綽號「阿全」的成年
男子,「阿全」都是早上借車,將近晚上的時候還車,也曾
經將車借給一位綽號「阿如」的人。公訴人所指本案之失竊
時間距今甚久,其不記得是否曾經到過南投水里,其記得曾
去過南投集集;另其右腳萎縮、行動不便,無法竊車,也不
可能駕駛自己之車輛去犯案;再者,與其所有車輛同款式之
車輛甚多,如何證明本案疑為犯案之車輛即為其所有等語。
六、經查:
㈠號牌GC-8860號之車牌0面曾經失竊一情,依證人即車主林清
風之父親林振炎於警詢證稱:我是99年9月30日下午16時許
,水里分駐所員警到我家裡(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
查訪竊案時,我才發現懸掛在我的自小客車上的GC-8860號
車牌遭竊,失竊地點與現住地址相同,該部自小客車我停放
在該處,已經有1至2個月沒開了,我停放後因為均無異狀,
我並沒有特別注意去看車牌是否還在等語(見警卷第4、5頁
),及警員上開查訪後依證人林振炎之報案而製作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所載(見警卷第20頁),
是
可證明號牌GC-8860號之車牌0面有失竊一情。但如證人林
振炎之上開證述,伊在99年9月30日前之1至2個月停放後即
未再使用該車,因均無異狀,也未注意車牌何時失竊
等情,
則該GC-8860號之車牌0面是否確於99年9月29日凌晨失竊?
即有可疑。且證人林振炎並未指證係被告或被告與他人共同
行竊,是憑證人林振炎之
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竊取該2面
車牌。
㈡依證人詹淑華於警詢證稱:我是在99年9月26日晚上20時許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南投縣○里鄉○○村○
○路○段○○○號前,我有請朋友每天幫我看車,99年9月28日
晚間22時許朋友還有以電話
告訴我車子還在,我是在99年9
月29日上午6時許,發現失竊,該車上放置有大貨車輪胎、
大貨車鋼圈各2個、空壓機1台、補(換)輪胎工具1組等語(
見警卷第7頁背面),及警方依證人詹淑華之報案而製作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21
頁),是可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上物品,於99
年9月28日晚間22時後至99年9月29日上午6時前之間失竊。
另依證人顧明順於警詢證稱:我是於99年10月1日17時30分
許,將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車主:加航通運有限公司
)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於99年10月2
日6時20分發現被竊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警方依證人顧
明順之報案而製作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22頁),亦可證明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
車於99年10月1日17時30分後至99年10月2日6時20分前之間
失竊一事。然因證人詹淑華、顧明順均未指明係被告行竊上
開車輛及其上物品,是依證人詹淑華、顧明順之證言,仍無
從證明該2件竊案係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案3件竊盜犯罪,主要係以警員之偵
查報告略謂:「經本所員警調閱附近週邊路口監視器5處,
並依據3K-418號營業曳引車失主所供述之停放時間至發現車
輛失竊之時間,逐一觀看比對每一輛過往車輛約3000餘部,
始於5時3分許,○○村鄉○○○路、山腳路口之路口監視器
,發現該部3K-418號營業曳引車,後方一部GC-8860號黑色
CEFIRO自小客車尾隨之影像,經研判逃逸路線一路調閱路口
監視器發現2部車輛均前後一路行駛至埔心鄉台76東西快速
道路匝道之前始無監視器可追蹤,可確定該部GC-8860號自
小客車涉嫌重大。經以電腦查詢該部GC-8860號自小客車,
該2面車牌於99年9月30日19時45分許,發現在南投縣水里鄉
頂崁村圳頭巷60號前遭竊,並有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
里分駐所報案,因報案人車輛所停放之時間至發現號牌(失
竊)時間相隔多日,經本所員警前往現地訪查被害人並至水
里分駐所了解報案經過,發現該部懸掛GC-8860號黑色CEFIR
O自小客車亦於99年9月29日3時54分許,於南投縣○里鄉○
○路○段○○○號『蛇窯停車場』竊得一部3326-XY自小貨車,
並一路尾隨至南投縣中寮鄉永平中二高便道後不知去向。案
經本所員警至失竊地點現地勘察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發
現GC-8860號牌及3326-XY號自小貨車2處失竊地點為同一道
路(圳頭巷係舊路名),且僅相隔約500公尺,分析研判應
於當日先行竊GC-8860號牌並懸掛後,復再行竊3326-XY號自
小貨車逃逸,經調閱失竊地點週邊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一
部042*-C *號自小客車,於99年9月29日3時1分許即在失竊
地點附近徘徊,因附近路口監視器均未有完整之車號,經調
閱可能行經之路線,始於水里鄉台16線、共和巷口確認犯嫌
所使用之車輛為0420-C6號小客車。經將該部0420-C6號小客
車與懸掛GC-8860號自小客車車輛對照比對,兩車之廠牌、
顏色、樣式均相符,且前方均裝有霧燈、後方號牌燈均不亮
,特徵均相符。以及出沒之時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
可資佐
證0420-C6號小客車涉嫌重大。」等語
暨路線圖(見警卷第
11、12頁),以及警方所擷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2至19頁)等為其論據。查車號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車款CEFIRO),於99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間
為被告所有,且其車身顏色為黑色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
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12日高市
監照字第1010006894號函檢送之2915-H2號車(原車號0000-
00)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見本
院卷第38至4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101年4月18日中監彰字第1010008394號函檢送之牌照號
碼2938-C8(前車號0000-00)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
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件在卷
可參;另被告曾因其所有上開車輛失竊,於99年11月21日11
時35分向警方報案,嗣於同年月23日14時50分尋獲等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
28頁),綜上事證固可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
年9月29日、99年10月2日之際,為被告所有,亦無失竊等情
。然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包括失
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則上開3件竊案之行為人,究係
男性或女性所為?已有疑竇;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在犯罪現場出現,又何能遽認上開3件竊案即為被告所為。
雖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所出現懸掛GC-8860號車牌之
CEFIRO自小客車,與被告所有前揭車輛之車款相同一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
99年9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共
和巷口往水里方向(見警卷第13頁),惟在現今汽車大量生
產下,同一車廠相同款式、相同顏色又加裝霧燈之車輛,並
不少見,以致相同款式、顏色之車輛,在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行經同一處所或鄰近路段之情形,非無可能。何況,因卷
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拍攝之時間係屬夜間,該懸掛GC-8
860號車牌之CEFIRO自小客車,於照片上呈現之顏色固係黑
色(見警卷第12、16頁),但車身顏色為深藍色與墨綠色等
車輛在光線不佳下,於視覺上亦係呈現黑色,是該懸掛GC-8
860號車牌之CEFIRO自小客車,是否確為黑色,
乃至於是否
果為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均非無疑。另被告所有上開車輛
之號牌燈不亮與加裝霧燈等特徵(見警卷第13、14頁),固
與該懸掛GC-886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此等特徵相符(見警卷
第16至19頁),然如上所述,GC-8860號之車牌0面,是否確
於99年9月29日凌晨失竊非無可疑,況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所
有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與該懸掛GC-8860號車牌
之自小客車出現之路段並不相同,又何能遽認該二部車係屬
同一車輛(即亦有可能係他車輛早已懸掛GC-8860號車牌,
而在
彼時行經本案監視器所監視錄影之路口)。縱認該懸掛
GC-8860號車牌之CEFIRO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
,但因從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法辨識車內人員究
係何人,以致無法斷定被告
斯時確在車內;而被告又否認犯
罪,辯稱曾將其上開車輛借給他人,衡及現今社會活動中,
將所有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之事並不少見,雖被告不能清楚交
代借用其車輛係之人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而涉有嫌疑,
惟仍難因此即推論被告有行竊該車牌之情事(蓋非法取得他
人車牌之途徑,尚有故買或收受
贓物等方式);至於公訴人
以該懸掛GC-886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尾隨」在3326-XY號
自小貨車及3K-418號貨運曳引車之後,而推論被告行竊該二
部車輛
一節,固然同一部車,在不同時間恰各行駛在遭竊車
輛之後之機率甚小,但仍無法排除有偶遇之可能性,是在99
年9月29日凌晨3時54分許駕駛懸掛GC-8860號車牌之自小客
車,行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人(含車內人員)(
見警卷第15至18頁),以及在99年10月2日凌晨5時3分許駕
駛懸掛GC-886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在車號00-000號貨
運曳引車之人(含車內人員),是否確係行竊該等車輛之行
為人?仍非無疑;縱認係行竊該等車輛之行為人,然單憑該
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確在該懸掛
GC-886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並為該等竊案之共犯。
七、
綜上所述,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竊盜犯罪雖涉有嫌疑,
,但因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仍應對被告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