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峯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凱田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田州公司)」負責人,
從事金屬製造加工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雇主,被告原應注意雇主對於以動
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
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
(下稱安全護圍等),又應注意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
需要之安全衛生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及訂定
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提供或設置上開勞工安全
相關安全護圍供
告訴人吳文田使用,致
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
6 月28日11時55分許,接受指派在凱田州公司廠房內,操作
衝床機台做鋁蓋衝孔時,不慎壓到踏板,致衝床壓及手部,
致受右手食指壓碎傷併遠位指骨骨折、指間關節半脫位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文田告訴被告李秋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