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4
號、第2235號、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福為金旺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
下稱金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經濟狀況欠佳,公司缺乏
資金,竟基於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
92年起已無法支付票款,及其於92年間看中國時報廣告所刊
登販賣空頭支票廣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
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無法兌
現,仍以金旺公司名義為下列詐欺
犯行:
㈠於92年初,向欣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緯公司)之負
責人洪永義購買紡織原料,而先以金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
付貨款後,再以連坤有限公司(下稱連坤公司)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持向洪永義更換前揭金旺公司之支
票;
㈡於92年3月間,向被害人義德針織廠(下稱義德公司),之
負責人王振財購買價值400餘萬元之毛巾織布,雙方陸續交
貨及付款,至92年4、5月間,即持連坤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空頭支票支付其餘貨款;
㈢於92年4、5月間,向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昇公司
)之負責人蔡昇宏購買電腦設備,並持連坤公司所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空頭支票支付貨款;
㈣於92年8月間,向福永成織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永成公司之
負責人張守購買紗料35萬,並以金旺公司名義與福永成公司
簽立買賣契約書,而持鄭石筆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
所示之空頭支票向福永成公司之負責人張守支付貨款;
㈤於92年9月間某日,向許欽峻借款24萬元,許欽峻陸續交付
謝東福借款,謝東福則持鄭石筆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9所
示空頭、新昇廣告企業社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空頭
支票向許欽峻支付借款。
嗣前揭空頭支票均遭退票,洪永義、王振財、蔡昇宏、張守
、許欽峻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謝東福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
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
有
判例可資參照。而
連續犯者,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
意,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故
屬裁判上一罪。是以行為人所為連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業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餘連續犯罪未經
審酌部分,凡在確定
判決基準時點(最後
事實審判決時)前所犯者,基於
既判力
擴張效力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有罪認定,僅得判決
免訴。
三、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謝東福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屬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謝東福前曾被訴於91年10月間至92年7月間犯連
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為「謝東福係金旺興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謝東福之父謝達仁)、東方國際洋行
、是昱企業公司及臺灣凱歐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東福
對外均自稱謝東興(為其弟),因無
資力,以客票、公司支
票支付貨款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1年10月間起
至92年7月間止,連續以上開四家公司名義向吳俊豐購買紗
布,
期間謝東福所交付之部分客票會依約兌現,因而使吳俊
豐誤信謝東福係有資力之人,而
陷於錯誤,陸續依約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出貨予謝東福或支付調現款等,謝東福於詐
得財物後,變現花用,期間計詐得456萬1,583元。」(下稱
前案)被告所涉前案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處
有期徒
刑10月,並於101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經核前案業經判決
確定之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二案之犯罪
時間緊接,手段相若,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本案犯罪時間均在前案
宣示判決即101年3月9日之前,依
審判
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含本案
起訴事實在內),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依照首開說
明,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
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支票號碼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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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連坤有限公│臺北市第一│92年5 │LRO339414 │61萬6000│
│ │司、蘇連坤│信用合作社│月31日│ │元 │
│ │ │成功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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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連坤有限公│臺北市第一│92年5 │LRO339413 │67萬元 │
│ │司、蘇連坤│信用合作社│月15日│ │ │
│ │ │成功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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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連坤有限公│臺北市第一│92年5 │LR0000000 │76萬元 │
│ │司、蘇連坤│信用合作社│月19日│ │ │
│ │ │成功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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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石筆 │華南商業銀│92年10│NC0000000 │7萬5000 │
│ │ │行鳳山分行│月20日│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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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石筆 │華南商業銀│92年10│NC0000000 │10萬元 │
│ │ │行鳳山分行│月20日│ │ │
├──┼─────┼─────┼───┼─────┼────┤
│6 │鄭石筆 │華南商業銀│92年11│NC0000000 │10萬元 │
│ │ │行鳳山分行│月5日 │ │ │
├──┼─────┼─────┼───┼─────┼────┤
│7 │鄭石筆 │華南商業銀│92年11│NC0000000 │7萬5000 │
│ │ │行鳳山分行│月5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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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石筆 │華南商業銀│92年10│NC0000000 │4萬元 │
│ │ │行鳳山分行│月15日│ │ │
├──┼─────┼─────┼───┼─────┼────┤
│9 │鄭石筆 │華南商業銀│92年10│NC0000000 │8萬元 │
│ │ │行鳳山分行│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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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昇廣告企│富邦商業銀│92年11│KN0000000 │12萬元 │
│ │業社 │行雙和分行│月15日│ │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客戶名稱│ 品名 │ 單價 │ 件數 │供應商│ 金額 │ 稅 │ 總金額 │ 備註 │
│號│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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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1030│ 東方 │ #705 30TR │14,900│ 3.50 │ 韋欣 │ 52,150 │ 2,608│ 54,758 │ │
├─┼───┼────┼──────┼───┼────┼───┼─────┼────┼─────┼─────┤
│ 2│911121│ 東方 │ 20SP │ 8,550│ 8.75 │ 韋欣 │ 74,813 │ 3,741│ 78,554 │ │
├─┼───┼────┼──────┼───┼────┼───┼─────┼────┼─────┼─────┤
│ 3│911206│ 東方 │ 20SP │ 8,700│ 30.00 │ 韋欣 │ 261,000 │ 13,050│ 274,050 │ │
├─┼───┼────┼──────┼───┼────┼───┼─────┼────┼─────┼─────┤
│ 4│911212│ 東方 │ 20SP │ 8,700│ 15.00 │ 韋欣 │ 130,500 │ 6,525│ 137,025 │ │
├─┼───┼────┼──────┼───┼────┼───┼─────┼────┼─────┼─────┤
│ 5│911219│ 東方 │ 20SP │ 8,700│ 20.00 │ 韋欣 │ 174,000 │ 8,700│ 182,700 │ │
├─┼───┼────┼──────┼───┼────┼───┼─────┼────┼─────┼─────┤
│ 6│911230│ 東方 │ 20SP │ 8,700│ 12.00 │ 韋欣 │ 104,400 │ 5,220│ 109,620 │ │
├─┼───┼────┼──────┼───┼────┼───┼─────┼────┼─────┼─────┤
│ 7│920110│ 東方 │ 20SP │ 9,100│ 42.00 │ 韋欣 │ 382,200 │ 19,110│ 401,310 │ │
├─┼───┼────┼──────┼───┼────┼───┼─────┼────┼─────┼─────┤
│ 8│920115│ 東方 │ #201 20TR│13,200│ 3.25 │ 韋欣 │ 42,900 │ 2,145│ 45,045 │ │
├─┼───┼────┼──────┼───┼────┼───┼─────┼────┼─────┼─────┤
│ 9│920115│ 東方 │ #205 20SP│12,800│ 3.25 │ 韋欣 │ 41,600 │ 2,080│ 43,680 │ │
├─┼───┼────┼──────┼───┼────┼───┼─────┼────┼─────┼─────┤
│10│920115│ 東方 │ #705 30SP│13,300│ 1.05 │ 韋欣 │ 19,950 │ 998│ 20,948 │ │
├─┼───┼────┼──────┼───┼────┼───┼─────┼────┼─────┼─────┤
│11│920127│ 東方 │ #205 20SP│12,600│ 3.25 │ 中興 │ 40,950 │ 2,048│ 42,998 │ │
├─┼───┼────┼──────┼───┼────┼───┼─────┼────┼─────┼─────┤
│12│920306│ 金旺興 │ 20SP │10,500│ 17.25 │ 住江 │ 181,125 │ 9,056│ 190,181 │ │
├─┼───┼────┼──────┼───┼────┼───┼─────┼────┼─────┼─────┤
│13│920307│ 金旺興 │ 20SP │10,500│ 24.00 │ 住江 │ 252,000 │ 12,600│ 264,600 │ │
├─┼───┼────┼──────┼───┼────┼───┼─────┼────┼─────┼─────┤
│14│920311│ 是昱 │ 20SP │10,500│ 41.25 │ 住江 │ 433,125 │ 21,656│ 454,781 │ │
├─┼───┼────┼──────┼───┼────┼───┼─────┼────┼─────┼─────┤
│15│920313│ 是昱 │ #705 30SP│15,200│ 3.25 │ 韋欣 │ 49,400 │ 2,470│ 51,870 │ │
├─┼───┼────┼──────┼───┼────┼───┼─────┼────┼─────┼─────┤
│16│920313│ 是昱 │ #2275 30SP│12,900│ 3.25 │ 韋欣 │ 41,925 │ 2,096│ 44,021 │ │
├─┼───┼────┼──────┼───┼────┼───┼─────┼────┼─────┼─────┤
│17│920519│ 凱歐克 │ 20SP │ 8,700│ 27.00 │ 元邦 │ 234,900 │ 11,745│ 246,645 │ │
├─┼───┼────┼──────┼───┼────┼───┼─────┼────┼─────┼─────┤
│18│920529│ 凱歐克 │ 20SP │ 8,700│ 4.50 │ 元邦 │ 39,150 │ 1,958│ 41,108 │ │
├─┼───┼────┼──────┼───┼────┼───┼─────┼────┼─────┼─────┤
│19│920530│ 凱歐克 │ T150/48 │ 36│1254.00 │ 元邦 │ 45,144 │ 2,257│ 47,401 │ │
├─┼───┼────┼──────┼───┼────┼───┼─────┼────┼─────┼─────┤
│20│920602│ 凱歐克 │ 20SP │ 8,700│ 40.00 │ 元邦 │ 348,000 │ 17,400│ 365,400 │ │
├─┼───┼────┼──────┼───┼────┼───┼─────┼────┼─────┼─────┤
│21│920609│ 凱歐克 │ 20SP │ 8,700│ 20.00 │ 元邦 │ 174,000 │ 8,700│ 182,700 │ │
├─┼───┼────┼──────┼───┼────┼───┼─────┼────┼─────┼─────┤
│22│920624│ 凱歐克 │ 20SP │ 8,700│ 32.50 │ 住江 │ 282,750 │ 14,138│ 296,888 │ │
├─┼───┼────┼──────┼───┼────┼───┼─────┼────┼─────┼─────┤
│23│920708│ 凱歐克 │ 20SP │ 8,900│ 40.00 │ 元邦 │ 356,000 │ 17,800│ 373,800 │ │
├─┴───┴────┴──────┴───┴────┴───┼─────┼────┼─────┼─────┤
│ 小 計 │3,761,982 │ 188,101│3,950,083 │ │
├─┬───┬────┬──────┬───┬────┬───┼─────┼────┼─────┼─────┤
│24│ │ 東方 │ 支票調現 │ │ │ │ │ │ 296,500 │另已清償 │
│ │ │ │ │ │ │ │ │ │ │100,000 │
├─┼───┼────┼──────┼───┼────┼───┼─────┼────┼─────┼─────┤
│25│ │ 東方 │ 借款 │ │ │ │ │ │ 415,000 │ │
├─┼───┼────┼──────┼───┼────┼───┼─────┼────┼─────┼─────┤
│26│ │ │ 利息及佣金 │ │ │ │ │ │ 200,000 │ │
├─┼───┼────┼──────┼───┼────┼───┼─────┼────┼─────┼─────┤
│27│ │ │ 清償 │ │ │ │ │ │ -300,000 │已清償 │
│ │ │ │ │ │ │ │ │ │ │(見93發查│
│ │ │ │ │ │ │ │ │ │ │1489號卷P.│
│ │ │ │ │ │ │ │ │ │ │59) │
├─┴───┴────┴──────┴───┴────┴───┴─────┴────┴─────┴─────┤
│ 合 計 4,561,5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