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騰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民生
被 告 賴昭慧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
律師
被 告 鈺弘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端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9018號、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蔡民生、賴昭慧、鈺弘國際有限公司、陳端
正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蔡民生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昭
慧為總經理,2人與鈺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端正基於
犯
意聯絡,在騰旺股份有限公司向鈺弘國際有限公司下訂單時
,即私下要求鈺弘國際有限公司在大陸廠所製造之醫療器材
,先行於包裝上標誌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製造,且提供
衛生署核准製造字號予鈺弘國際有限公司標誌於包裝上,再
由陳端正於民國100年3月1日未經核准而輸入包裝上載明「
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26號」之中
棉球、大棉球,包裝上載明「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署
醫器製壹字第000124號」之口腔棉棒,包裝上載明「騰旺股
份有限公司製造,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924號」之北極熊中
棉球,包裝上載明「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署醫器製壹
字第000500號」之北極熊滅菌普通棉棒,包裝上載明「騰旺
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302號」之棉墊等
醫療器材,於100年3月21日未經核准而輸入包裝上載明「騰
旺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26號」之中棉
球,包裝上載明「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署醫器製壹字
第000124號」之沖洗棉棒,包裝上載明「騰旺股份有限公司
製造,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302號」之棉墊等醫療器材,
嗣
於上開醫療器材入關時,為海關人員所發覺查扣並通報臺北
市衛生局及臺北市警察局而
予以查獲。因認蔡民生、陳端正
、賴昭慧所為,均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
材罪嫌,而騰旺股份有限公司、鈺弘國際有限公司則涉有藥
事法第87條、第84條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等語。另
於102年4月25日
補充理由書及104年4月22日補充敘明:蔡民
生、賴昭慧、陳端正就
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除涉犯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55條
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
判例;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
反證不成立
,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蔡民生、賴昭慧、陳端正於警詢及
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或
共同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被告鈺弘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鈺弘公司)與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旺公司)間
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醫器
許可證查詢明細、被告鈺弘公司非法輸入產品之照片、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回函、進口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蔡民生、賴昭慧、陳端正不爭執之事
項及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民生不否認係被告騰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昭慧為
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端正為鈺弘公司負責人。被告騰旺
公司、鈺弘公司有業務交易往來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藥事法
犯行,辯稱:伊在台北負責諮詢,一般業務都是被告
賴昭慧處理,細節伊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賴昭慧對於其在100年間為騰旺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
司之業務,騰旺公司在100年2月底、3月間有向鈺弘公司訂
購棉棒、棉球等物品(如警卷第37頁、第46頁銷售合約所示
)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騰旺公
司在訂貨時,並無要求鈺弘公司在大陸廠所製造之醫療器材
,先行於包裝上標誌為騰旺公司在臺製造。成品不會做這樣
訂購,製字號的產品一定要在台灣製造,因以前跟鈺弘公司
購買過半成品外包裝袋時,給過所謂製字號資料,伊公司購
買成品於輸入時,通常都已經印刷完成,為輸字號產品。遭
查扣之物品均有輸字號,該兩次報關經放行之產品,由伊公
司品管驗貨、檢驗夾雜物、檢驗標示,標示包括藥事法裡面
的規定,包括產地、重量、批號等。如有錯,要更正或是索
賠,該兩批貨物也於更正後出廠等語。
㈢被告陳端正不否認其為鈺弘公司負責人,騰旺公司確實有在
100年2月、3月間向鈺弘公司訂購如警卷第37頁、第46頁銷
售合約所示物品。字號是騰旺公司提供什麼字號,鈺弘公司
就做什麼字號,上開訂單貨品上面應該是輸字號,但實際上
不是伊操作,依該2份銷售合約書
所載,伊判斷應該是輸字
號產品。經查扣之包裝上載明「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
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26號」、「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
署醫器製壹字第000124號」、「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
署醫器製壹字第000924號」、「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
署醫器製壹字第000500號」、「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
署醫器製壹字第000302號」之物品,是伊從大陸輸入,因大
陸廠裡沒有管理好,所以弄錯字號。該2批產品是直接
送達
騰旺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騰旺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蔡民
生為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醫療器材製造、
醫療器材批發、一般儀器製造、西藥批發、零售等業;被告
賴昭慧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被告鈺弘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被告陳端正為該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醫療器材批發、醫療器材零
售、醫療器材製造、理貨包裝等項目。騰旺公司分別於100
年2月23日、100年3月18日向鈺弘公司訂定編號GV99114B、G
V99123B銷售合約所載之棉球、棉棒等產品,並約定依序於1
00年3月1日、100年3月22日到貨。鈺弘公司委託商有報關有
限公司處理進口報關事宜,商有報關有限公司先後於100年3
月1日、100年3月21日以AE/00/062 4/2281、AE/00/0992/21
16進口報單報關(報關之品名、數量及包裝上所載廠商如本
判決附件所示)。報單號碼AE /00/0624/2281所載第1項、
第2項、第6項、報單號碼AE/00/ 0992/2116所載第4項產品
均為棉球,因報運進口貨物名稱與報運進口產品不符,經查
扣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其中報單號碼
AE/00/0624/2281所示第5項棉棒(其上所標示之許可證號碼
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124號)、第9項棉棒(其上所標示
之許可證號碼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500號)、第12項棉墊
(其上所標示之許可證號碼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302號)
;另報單號碼AE/00/0992/2116第5項、第6項、第7項均為棉
棒(其上所標示之許可證號碼同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124
號)、第24項棉墊(其上所標示之許可證號碼為衛署醫器製
壹字第000302號)等產品,經核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名相符
,皆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且經基隆關稅局經電腦「便捷
貿e網單證比對作業系統」比對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第一等
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無訛,該局已依規定放行。報單編號AE/0
0/0624/2281僅查扣該報單第4項貨品,因上述各項原申報貨
名為棉棒(COTTON BAR),稅則歸列第5601.21.90號,無輸
入規定,經該局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棉球(COTTON BALL)
(未含藥、滅菌完全),稅則歸列第3005.90.90號,輸入規
定504、MP1,
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
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因涉及虛報貨名,逃匿管制之情事,該
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查扣未予放行。因進口貨物係以
實到貨物為準,貨證相符方得放行,經電腦「便捷貿e網單
證比對作業系統」比對貨品「棉棒」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
署醫器陸輸壹字第0003號、簽審文件號碼:DHZ00000000000
號)及貨品「棉墊」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陸輸壹字
第001031號、簽審文件號碼:DHZ00000000000000000號)無
訛,該局
乃依規定放行。上開兩批報關進口之系爭產品均直
接由騰旺公司收受等情,分別經被告蔡民生、賴昭慧、陳端
正陳述在卷,且為
證人王孟汝、文天恩證述明確,又經本院
向基隆關稅局調借上開查扣產品令證人王孟汝辨識,並經證
人王孟汝與銷售合約書核對詳確,此有本院103年8月15日
勘
驗筆錄、查扣產品及照片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6頁至
第185頁);復有被告騰旺公司與被告鈺弘公司銷售合約、
統一發票(買受人:騰旺公司、開立人:鈺弘公司)、進口
報單(AE/0 0/0992/2116、AE/00/0624/ 2281)、鈺弘公司
出貨傳真資料、貨物品項數量明細、提貨單影本、基隆關稅
局100年11月16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8
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0日基普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廠商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騰旺公司、鈺弘公司)、
海關查扣之醫療產品照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檢送之騰
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函送之醫
療器材管理法規及騰旺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說明、騰旺公
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清冊、基隆關稅局103年4月18日基普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
證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參A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
51頁、第84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
106頁、B卷第25頁至第37頁、C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154
頁至第157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2頁至第236頁、本
院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第129頁至第194頁、第246頁、第
249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
200頁至第201頁、第23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所示),此部
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明
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
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第2項)。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4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否製造或輸
入醫療器材,必須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
參酌下述理由,
堪
認於藥事法規範中,核准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權責
機關僅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原為行政院衛
生署,102年5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衛生福利部組織法
」與相關組織法,並於102年6月19日公告施行。102年7月23
日,正式改組升格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開宗明義,定有明文。此即「罪刑法定主義」,
旨在限制
刑事實體法律條文之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容
許之範圍,僅得以其可能文意,包括文字之自然意義、文
字間之相關意義、及貫穿全部文字之整條意義,作為解釋
刑法條文之最大界線。且此為刑事法律之基本原則,不論
對行為人處以刑事處分之法律規範形式為何,均有
適用。
而藥事法係為規範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且在
該法內復對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定有刑事及行政處罰之罰
則規範,本質上就刑事罰部分,係屬
行政刑法之範疇。又
藥事法
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製造、
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
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
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
、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
、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藥事法第2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佐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18日FD A器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藥事法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等相關法規規定,製造、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係由藥商
具結產品符合第一等級品項鑑別範圍方式辦理
查驗登記,經核准後發給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
製造或輸入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頁)。基此,在實務上
對於藥事法相關要件解釋、範圍涵攝之解釋,必須參照行
為人行為當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函示之範
疇;復以,亦僅有行政院衛生署為藥事法相關事項之主管
機關,其他行政機關並非藥事法所謂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上開規定,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而輸入該醫療器材時,即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情
形。因此,業經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而輸入之醫療器
材,縱因其他主管機關基於其他法規而限制輸入者,亦非
藥事法就該藥事法內對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而有刑事及行
政處罰之罰則規範之範疇。
⒉參之,被告騰旺公司向被告鈺弘公司訂購,而由被告鈺弘
公司委託商有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關系爭產品,並先後於
100年3月1日、100年3月21日以AE/00/0624/2281、AE/00/
0992/2116進口報單報關系爭產品。其中報單號碼AE/00/0
624/2281所載第1項、第2項、第6項、報單號碼AE/00/099
2/2116所載第4項產品均為棉球,因報運進口貨物名稱與
報運進口產品不符,經查扣於基隆關稅局。同批進口貨物
中,雖亦有標示衛署醫器製字之許可證號碼,然有部分貨
物因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名相符,皆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
品,且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比
對無訛,該局已依規定放行,另查扣未予放行之產品,經
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
陸物品,因涉及虛報貨名,逃匿管制之情事,該局依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辦理查扣未予放行等情,亦有基隆關稅局10
1年12月20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246頁,詳後述);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
國貿局)固於103年4月17日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
明:棉球(COTTON BALL,未含藥,滅菌完全)非屬該部
公告准許進口大陸物品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3頁),互
參上情,可證上述2批進口貨物,若屬於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部分,皆經基隆關稅局核對無訛
後放行,其餘經查扣未予放行之部分乃其他機關(即上述
之國貿局)依規定未准許進口之情形。
⒊綜上,實務上對於藥事法相關要件解釋、範圍涵攝之解釋
,必須參照行為人行為當時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原
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函示之範疇;況且藥事法相關事
項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即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
材若因其他主管機關基於其他法規而限制輸入者,即非藥
事法就該藥事法內對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而有刑事罰則規
範之範疇。本案上述2批產品遭查扣部分,係因未符合國
貿局公告事項,而未准許進口,因而國貿局縱具有關於大
陸地區貨物進口
與否之核准權限,亦係因其他因素而有准
駁權限,仍非藥事法之主管機關,該機關依規定所為限制
進口之措施,即與藥事法所規範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
入而輸入該醫療器材之情形有別。
㈢上述2批產品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依卷存
資料上無從得到確信:
⒈被告鈺弘公司透過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以報單號碼AE/00/06
24/2281、AE/00/0992/2116報關進口之上述2批產品,確
為被告騰旺公司向被告鈺弘公司所訂購之產品,一如前述
。其中報單號碼AE/00/0624/2281所載第1項、第2項、第6
項、報單號碼AE/00/0992/2116所載第4項產品均為棉球,
雖因報運進口貨物名稱與報運進口產品不符,經查扣於基
隆關稅局,上開查扣之產品外包裝雖有標示許可證號:衛
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26號(報單號碼AE/00/0624/2281第1
項、第2項、報單號碼AE/00/0992/2116第4項)、衛署醫
器製壹字第000924號(報單號碼AE/00/0624/2281第6項)
,惟同批報關進口產品中,同有「衛署醫器製字」許可證
號碼者,分別亦有放行之情形,其中報單號碼AE/00/0624
/228 1所示第5項、第9項均為棉棒、第12項棉墊,上開3
項產品外包裝亦有標示許可證號碼,各該許可證號碼依序
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124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5
00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302號;另報單號碼AE/00/09
92/2116第5項、第6項、第7項均為棉棒、第24項為棉墊,
上開4項產品外包裝上亦有標示許可證號碼,各為:衛署
醫器製壹字第000124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302號,因
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名相符,且進口時均已檢具衛生署醫
療器材輸入許可證,業經該局依規定放行一情,亦分別有
該局100年11月16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
單號碼AE/00/0624/2281、AE/00/0992/2116所進口醫療器
材之品名、數量及包裝上所載廠商名稱、許可證號碼清表
及該局100年12月28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
12月20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C卷第15 4
頁至第156頁、第232頁至第236頁、本院卷一第246頁)。
上開查扣產品外包裝雖載有許可證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
000026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924號之標示,又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固以102年1月14日FDA器字第00000
00000號函說明:核准「製字」之醫療器材係指在台完成
製造後始准銷售(台灣境內及外銷出口),核准「製字」
之醫療器材不可於大陸地區完成製造後進口台灣等情(參
本院卷一第249頁),然進口貨物係以實到貨物為準,已
如前述,而報單號碼AE/00/0624/2281進口之貨物,僅查
扣該報單第1、2、6等項產品,報單號碼AE/00/0624/2281
進口之貨物,僅查扣該報單第4項產品,因上述各項原申
報貨名為棉棒(COTTON BAR),稅則歸列第5601.21.90號
,無輸入規定,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棉球(COTTON BALL
)(未含藥、滅菌完全),稅則歸列第3005.90.90號,輸
入規定504、MP1,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因涉及虛報貨名,逃匿管制之
情事,該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查扣未予放行等情,
並據基隆關稅局101年12月20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
函闡明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46頁)。互參上情,堪認報
關進口貨物係以實到貨物為準,且若有檢具衛生署醫療器
材輸入許可證即可放行,而上開2批進口貨物經基隆關稅
局查扣未予放行之情形,係因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等事實。佐以,..若該等貨物業經取
得「衛署醫器陸輸」字號許可證,並經權責機關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同意,並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輸入許可證,海關核銷前揭許可證與輸入許可證無訛,繳
稅後可輸入臺灣地區銷售乙節,亦有基隆關稅局103年4月
18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157頁)。自上述外包裝同有衛署醫器製字號標示之進口
貨物,分別經查扣、放行各節,益徵醫療器材之許可證號
與國貿局准否輸入之輸入許可證並非相同。從而,尚無從
僅以上開2批進口貨物有遭基隆關稅局查扣部分產品之事
實,遽以認定其等產品經查扣之原因皆為未取得衛生主管
機關許可證之產品。
⒉況且被告騰旺公司領有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
證中,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陸輸」字號者,確有「棉球
」之品名,諸如:衛署醫器陸輸0000000號(騰旺棉球)
、衛署醫器陸輸0000000號(“騰旺”棉球〔滅菌〕)、
衛署醫器陸輸0000000號(“騰旺”棉花棒〔滅菌〕)、
衛署醫器陸輸0000000號(“騰旺”棉花棒〔未滅菌〕)
、衛署醫器陸輸0000000號(“騰旺”棉墊〔滅菌〕)等
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17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清冊乙份,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並據被告鈺弘公司、被告陳端
正提出外包裝袋印刷電子檔案資料(參本院卷外放資料
宗)及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衛
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96號,中文名稱:騰旺棉球,發證日
期:95年1月11日,核准展延至105年1月11日,參本院卷
二第231頁);再以,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
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亦有藥事法第40條第2項之明
文。因此,被告等人辯稱,經查扣之產品確實有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之相對應衛署醫器陸輸字號乙節,即非無據。是
以,固然進口報關上記載之「衛署醫器製」字號產品,必
須在臺灣地區製造,
而非可以輸入之產品,惟實際進口貨
物為棉球、棉棒等物,就該等產品,被告騰旺公司亦確實
取得衛署醫器陸輸字號許可證,從而,難以僅憑被告騰旺
公司向被告鈺弘公司訂購之產品,於被告鈺弘公司透過報
關公司報關進口時,有遭查扣貨物之情形遽以認定該查扣
之醫療器材並未取得許可證,而其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之事實。
㈣據上所述,既無法證明進口貨物中遭基隆關稅局查扣之產品
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許可證號者,即與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
構成要件不符合。又按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2項
、第3項雖有明文,惟上開條項所處罰之標的仍為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且過失犯所處罰者,亦未包含
「輸入」之行為
態樣,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亦與藥事法第8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有間。
㈤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
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第1項固有明文。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
虛偽標記之犯行,被告蔡民生、賴昭慧辯稱:上開所輸入之
醫療器材,其外包裝雖標示衛署醫器製字號,然因發現係誤
植核准字號之情形,業已另行製作正確標示之標籤,並黏貼
該正確標示之標籤於產品上等語,並提出印有衛署醫器陸輸
字號許可證之標籤及產品照片(參C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端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鈺弘公
司與騰旺公司業務往來約10餘年,鈺弘公司當時的營業項目
只有包括進出口,因為與騰旺公司的交易時間很長,騰旺公
司會先給我們字號,再由我們印在上面。騰旺公司有提供製
字號的整個版面資料,就是實際的圖稿給鈺弘公司。100年3
月1日、21日進口給騰旺公司的醫療器材包裝上有製字號的
字樣是大陸工廠弄錯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另證人即被告鈺弘公司業務助理王孟汝具
結證稱:鈺弘公司
有在大陸安徽設公司,自我任職鈺弘公司5、6年間,騰旺公
司每個月都會向我們公司訂購產品,騰旺公司不可能和大陸
安徽公司聯絡,因為是透過我直接向大陸下單聯絡,我會跟
大陸那邊聯繫,然後貨物直接到騰旺公司。鈺弘公司有很多
版面,我所接觸的是下訂單,那些圖檔是我來之前就有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即騰旺公司廠長文天
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不僅向鈺弘公司買成品,也有買
外包裝的消毒袋,外包裝的消毒袋是製字號的,就是臺製的
,鈺弘公司有我們製字號和輸字號的版面。他們那邊直接做
,把成品做進來,即陸輸的字號,製字號是半成品,就是包
材。100年1月至3月間,鈺弘公司進我們廠的東西有一些是
標示有問題,我們就會在裡面重新做標籤貼完後才出貨,款
項有無扣款我不知道。因為我們跟鈺弘公司採購陸輸的,也
有臺製的包材,所以必須把所有版面都給他們,然後我們有
採購需求的時候,就直接跟他們採購。我記得有問題的那個
櫃子裡面就有應該是陸輸的,結果來的是製字的,我要在裡
面再重新貼標籤覆蓋製字號,我記得有發生棉墊上面的印刷
的字號不對,我們重新貼正確的標示上去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64頁至第71頁);佐以,被告騰旺公司確有提出印有衛署
醫器陸輸字號許可證之標籤及產品照片(參C卷第241頁至
第245頁),綜上互參,被告等人所辯
尚非無據,則其等是
否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依卷存資料尚無從遽以認定。又檢察
官對於上開輸入之醫療器材是否有虛偽標示各節,並未具體
指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以,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
人所販售系爭物品時有虛偽標記等情形,從而難以刑法第
255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㈥又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蔡民生、賴昭慧、陳端正(即
分別為被告騰旺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被告鈺弘公司之代
表人)犯藥事法第84條之罪,亦無從對於被告騰旺公司、鈺
弘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
五、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輸入上開醫療器材之
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醫療器材並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許可,且該等醫療器材經基隆關稅局查扣之因,乃不符
其他機關准否輸入之規定,而無證據證明上開醫療器材經查
扣之原因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單一因素,而被告等人
所輸入之上開醫療器材於販賣時,是否有標示為臺灣製造之
虛偽標記,依卷存資料亦未有相關事證,則被告等人所輸入
之上開醫療器材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有無虛偽標記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此
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民生、賴昭慧、陳端正有
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行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民生、賴昭慧、陳端正等人有犯罪行為
;既無從認定被告蔡民生、賴昭慧、陳端
正犯藥事法第84條
之罪,亦無從對於被告騰旺公司、鈺弘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
規定科以罰金。依
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騰旺公
司、蔡民生、賴昭慧、鈺弘公司、陳端正此部分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卷宗對照表):
┌───┬─────────────┬───────┐
│編號 │卷宗 │代號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A卷 │
│ │刑案偵查卷宗 │ │
├───┼─────────────┼───────┤
│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B卷 │
│ │100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 │ │
├───┼─────────────┼───────┤
│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C卷 │
│ │100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 │ │
└───┴─────────────┴───────┘
附件:基隆關稅局100年11月16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附件乙件(即C卷第155頁至第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