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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於民國99年6 月間與吳嘉班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吳嘉班公司)合夥從事搭建臺中市議會營造 工程所需之鷹架,由吳嘉班公司提供搭建鷹架之材料交由陳 文雄搭建,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吳嘉班公司負責人陳鳳秋之同意,擅自於100年2月、3 月 、6月載運所持有之鷹架共400多組,前去彰化縣鹿港鎮彰化 客運總站旁工地(下稱鹿港工地)使用。經陳鳳秋察覺清點 共短缺主架1250支、大水平950片、拉桿2100支、6米鐵管35 0支(共約價值新臺幣142萬元)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陳 文雄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 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 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 鳳秋、吳嘉鈞之證述、現場照片、小包合約書、鷹架施工搭 、拆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吳嘉班企業有限公司租賃單等為 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吳嘉班公司共同從事 搭建臺中市議會營造工程所需之鷹架,由吳嘉班公司提供搭 建鷹架之材料交由被告搭建,且未經吳嘉班公司同意,擅自 將該等鷹架,載至鹿港工地使用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載至鹿港工地 使用之鷹架,均有載回臺中市議會之工地,並無將該等鷹架 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吳嘉班公司共同從事搭建臺中市議會營造工程所需之 鷹架,由吳嘉班公司提供搭建鷹架之材料交由被告搭建,然 被告未經證人陳鳳秋同意,擅自將該等鷹架,載至彰化縣鹿 港鎮彰化客運總站旁工地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鳳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嘉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包合約 書、鷹架施工搭、拆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施工請款單及鹿 港工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是被 告與吳嘉班公司間既係共同合作搭建臺中市議會所需之鷹架 ,則由吳嘉班公司所提供之鷹架,被告應僅能在臺中市議會 工地搭建,其應無權該等鷹架載至鹿港工地使用甚明,然此 僅足證明被告無權將該等鷹架載至鹿港工地使用,被告是否 有侵占之意圖,抑或有將該等鷹架變賣或私藏己用等侵占之 事實,均非無疑,自無法以被告將吳嘉班公司之鷹架載至鹿 港工地使用,而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或不法所 有之意圖。 (二)又公訴人雖以證人陳秋鳳、吳嘉鈞之證述及鷹架材料報表、 鷹架短少計算報表各1 紙,欲證明本件吳嘉班公司從臺中市 議會拆回鷹架時,確有短缺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數量,然 上開報表均為吳嘉班公司片面所製作,短缺之數量是否確實 如該報表所載,已非無疑。再證人吳嘉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臺中市議會工程到後來,被告已經沒有能力繼續施作 ,被告也沒有到工地去,於是吳嘉班公司即請被告的師傅們 拆該工地的鷹架,並從要給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該部分的工 資;在拆臺中市議會工地之鷹架時,被告並無在場確認鷹架 數量,是由被告的師傅們將鷹架數量報給伊核對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第47頁),顯見吳嘉班公司將臺中市議會工地 之鷹架拆回時,並無讓被告親自確認吳嘉班公司所拆回之鷹 架數量,則可否單憑被告師傅回報之鷹架數量,而認鷹架短 缺之數量確如上開報表所載,亦非無疑。況縱鷹架短缺之數 量確如上開報表所載,然依證人吳嘉鈞上開所述,被告於臺 中市議會工程後期時,即無至該工地施工,則本件鷹架數量 短少之原因,是否確為被告所侵占,抑或為他人所竊取,甚 或有其他原因,均非無疑,是本件鷹架數量縱有短少,被告 亦應僅負管理不當之責,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有侵占該等鷹架之事實。 (三)再證人戴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鹿港工地所使 用之鷹架,均由伊與司機全數載回臺中市議會之工地,數量 約有3、4百支,總共載了一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 頁),衡酌證人戴一郎雖為被告前所僱用之員工,然現與被 告已無僱傭關係,應無袒護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詞係在具結 後有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 載至鹿港工地使用之鷹架,均有載回臺中市議會之工地等語 ,並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 告侵占該等鷹架之事實,殊非無疑,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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