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於民國99年6 月間與吳嘉班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吳嘉班公司)合夥從事搭建臺中市議會營造
工程所需之鷹架,由吳嘉班公司提供搭建鷹架之材料交由陳
文雄搭建,係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
經吳嘉班公司負責人陳鳳秋之同意,擅自於100年2月、3 月
、6月載運所
持有之鷹架共400多組,前去彰化縣鹿港鎮彰化
客運總站旁工地(下稱鹿港工地)使用。經陳鳳秋察覺清點
共短缺主架1250支、大水平950片、拉桿2100支、6米鐵管35
0支(共約價值新臺幣142萬元)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陳
文雄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
構成要
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
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陳
鳳秋、吳嘉鈞之證述、現場照片、小包合約書、鷹架施工搭
、拆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吳嘉班企業有限公司租賃單等為
其所憑之論據。惟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吳嘉班公司共同從事
搭建臺中市議會營造工程所需之鷹架,由吳嘉班公司提供搭
建鷹架之材料交由被告搭建,且未經吳嘉班公司同意,擅自
將該等鷹架,載至鹿港工地使用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
犯行,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載至鹿港工地
使用之鷹架,均有載回臺中市議會之工地,並無將該等鷹架
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吳嘉班公司共同從事搭建臺中市議會營造工程所需之
鷹架,由吳嘉班公司提供搭建鷹架之材料交由被告搭建,然
被告未經證人陳鳳秋同意,擅自將該等鷹架,載至彰化縣鹿
港鎮彰化客運總站旁工地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鳳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嘉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包合約
書、鷹架施工搭、拆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施工請款單及鹿
港工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是被
告與吳嘉班公司間既係共同合作搭建臺中市議會所需之鷹架
,則由吳嘉班公司所提供之鷹架,被告應僅能在臺中市議會
工地搭建,其應無權該等鷹架載至鹿港工地使用甚明,然此
僅
足證明被告無權將該等鷹架載至鹿港工地使用,被告是否
有侵占之意圖,抑或有將該等鷹架變賣或私藏己用等侵占之
事實,均非無疑,自無法以被告將吳嘉班公司之鷹架載至鹿
港工地使用,而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或不法所
有之意圖。
(二)又公訴人雖以證人陳秋鳳、吳嘉鈞之證述及鷹架材料報表、
鷹架短少計算報表各1 紙,欲證明本件吳嘉班公司從臺中市
議會拆回鷹架時,確有短缺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數量,然
上開報表均為吳嘉班公司片面所製作,短缺之數量是否確實
如該報表
所載,已非無疑。再證人吳嘉鈞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
證述:臺中市議會工程到後來,被告已經沒有能力繼續施作
,被告也沒有到工地去,於是吳嘉班公司即請被告的師傅們
拆該工地的鷹架,並從要給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該部分的工
資;在拆臺中市議會工地之鷹架時,被告並無在場確認鷹架
數量,是由被告的師傅們將鷹架數量報給伊核對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第47頁),顯見吳嘉班公司將臺中市議會工地
之鷹架拆回時,並無讓被告親自確認吳嘉班公司所拆回之鷹
架數量,則可否單憑被告師傅回報之鷹架數量,而認鷹架短
缺之數量確如上開報表所載,亦非無疑。況縱鷹架短缺之數
量確如上開報表所載,然依證人吳嘉鈞上開所述,被告於臺
中市議會工程後期時,即無至該工地施工,則本件鷹架數量
短少之原因,是否確為被告所侵占,抑或為他人所竊取,甚
或有其他原因,均非無疑,是本件鷹架數量
縱有短少,被告
亦應僅負管理不當之責,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有侵占該等鷹架之事實。
(三)再證人戴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在鹿港工地所使
用之鷹架,均由伊與司機全數載回臺中市議會之工地,數量
約有3、4百支,總共載了一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
頁),衡酌證人戴一郎雖為被告前所僱用之員工,然現與被
告已無僱傭關係,應無袒護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詞係在具結
後有受
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
載至鹿港工地使用之鷹架,均有載回臺中市議會之工地等語
,並非無稽。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
告侵占該等鷹架之事實,殊非無疑,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
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