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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界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界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本院一0一年度司斗調字第一三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恆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 。 犯罪事實 一、林界卿自民國98年7 月起,受僱於吳水川所經營之恆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268 之1 號 ,下稱恆捷公司),並擔任恆捷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 泰州市所設「泰州昊鑫塑鋼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昊鑫公司) 」之經理,負責管理恆捷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廠業務,並保 管供昊鑫公司日常支出所用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恆捷 公司與昊鑫公司之負責人吳水川在中國銀行江蘇省泰州市九 龍分行申設有一金融帳戶(戶名吳水川、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用以存放恆捷公司在大陸地區業務所需 之款項,該帳戶之銀行卡(即金融卡)置放在昊鑫公司總經 理辦公室內之保險箱,由林界卿管理,林界卿因而知悉前揭 保險箱密碼及該銀行卡之提款密碼,在昊鑫公司有現金需求 時,可由林界卿陪同會計人員持該銀行卡前往銀行提領現金 使用。林界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接續 犯意,自100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止,以其持有之 前揭銀行卡,每日多次利用提款機等方式接續提款(1 月22 日提領8 次,共計人民幣20000 元;1 月23日提領4 次,共 計人民幣8512元【含手續費】;1 月24日提領8 次,共計人 民幣16516 元【含手續費】;1 月25日提領5 次,共計人民 幣12508 元【含手續費】;1 月27日提領8 次,共計人民幣 20020 元【含手續費】;1 月28日提領8 次,共計人民幣20 000 元;1 月29日提領8 次,共計人民幣20000 元;1 月30 日提領6 次,共計人民幣15000 元;1 月31日提領8 次,共 計人民幣20000 元;2 月1 日提領8 次,共計人民幣20000 元;2 月2 日提領7 次,共計人民幣17516 元【含手續費】 ;2 月3 日提領8 次,共計人民幣20016 元【含手續費】; 2 月4 日提領9 次,共計人民幣40000 元;2 月5 日提領9 次,共計人民幣30016 元【含手續費】;2 月6 日提領1 次 ,共計人民幣10000 元;2 月7 日提領2 次,共計人民幣50 00元;2 月8 日提領2 次,共計人民幣5000元),總共提款 人民幣30萬104 元【含手續費】(換算新台幣約130 多萬元 )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 積欠他人之賭債。經吳水川於100 年3 月5 日前往昊鑫公 司時,發現上揭帳戶內存款被提領一空,因而報案處理。 二、案經恆捷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界卿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界卿於偵查中(100 年度他字第 543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6頁、第51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73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恆捷公司負責人吳水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100 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0 年度他 字第2449號卷第9 頁)相符,並有林界卿履歷表(100 年度 他字第5434號卷第3 頁)、泰州市公安局接受經濟犯罪案件 (線索)三聯單詢問筆錄(100 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被告林界卿簽發之本票影本4 紙(100 年度 他字第5434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中國銀行(戶名吳水川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第10頁至第18 頁)、恆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100 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界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 (二)按刑法上之一行為(或稱行為單數),可區分為單純之一 行為、自然概念之一行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所謂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係指數個自然之意思活動,融合成為法概 念上之一個行為,而形成行為單數,這些自然概念之數行 為,因法律規定或判例、理論、社會通念,而將之視為刑 法上之一個行為。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被告自100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止,以其持有之 前揭銀行卡,每日多次利用提款機等方式提款之犯行,於 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利用保管銀行卡之同一機 會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 同,被告先後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因大陸地區之銀行卡每 次利用提款機提領上限為人民幣2500元,每日利用提款機 提領次數至多8 次之限制,不得不分次、分日提領,且被 告於第一次操作提款機時,從螢幕顯示餘額就可知道此帳 戶中約有人民幣30萬元之存款,其必須以分次、分日之方 式侵占,係因為每日、每次均有提款上限之客觀因素,然 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原本單一犯意欲將帳戶內之所有金額予 以全數侵占,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 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僅因一時經 濟拮据,竟蒙蔽心智,利用僱主之信任,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侵占公司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然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 危害、犯罪手段平和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所述,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足 見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知緩刑5 年,以啟自 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 院101 年度司斗調字第134 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即依附件所示本院101 年 度司斗調字第134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公司。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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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