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驄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驄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蒲驄懌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 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復因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 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嗣經臺中高分院 裁定依序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4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㈠100年8月18日8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崑崙宮對面,徒手竊取彰化縣田中鎮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 1面,得手後販賣與不知情之流動回收業者;㈡100年8月19 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徒手 竊取彰化縣田中鎮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面,得手後販賣與 不知情之陳鈺蓁經營之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嗣於100年8月 20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二聖街口,因機 車受損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 首其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對之 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蒲驄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耀南、陳鈺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被告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查證之照片6張、億豐連環保 有限公司買賣憑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233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 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嗣經 臺中高分院裁定依序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發 覺其所犯二罪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端,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 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