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驄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驄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蒲驄懌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
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復因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
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
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
嗣經臺中高分院
裁定依序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4月,
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
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㈠100年8月18日8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崑崙宮對面,徒手竊取彰化縣田中鎮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
1面,得手後販賣與不知情之流動回收業者;㈡100年8月19
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徒手
竊取彰化縣田中鎮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面,得手後販賣與
不知情之陳鈺蓁經營之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嗣於100年8月
20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二聖街口,因機
車受損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
自
首其前揭
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
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對之
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蒲驄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張耀南、陳鈺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被告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查證之照片6張、億豐連環保
有限公司買賣憑單1紙附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233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
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
嗣經
臺中高分院裁定依序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發
覺其所犯二罪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端,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
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其
犯
後坦承犯行,
暨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