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通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彭福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通、彭福煥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能通及其辯護人、被告彭福
煥均爭執
證人施健隆、黃達國等人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該
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
聲請
傳喚其等到院,並
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
傳聞例外規定之
適用,是證人施健隆
、黃達國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
賦予被告有與之
對質、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
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
應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施健隆、黃達國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等到院進行
交互詰問
,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
檢驗
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
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
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
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
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
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
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均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
上揭證人於
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
起訴所引用之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被告、辯護
人有爭執之部分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
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此部
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能通、彭福煥2 人均受僱於
告訴人施
健隆分別在施健隆所經營之金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斗公
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及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
順公司)擔任怪手司機。被告陳能通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
(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0日)16時許,依施健隆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載金斗公司所承包之廢棄土方前
往彰化縣○○鄉○○○○路○ 號久和順公司傾倒時,遇見在
該處操作怪手之被告彭福煥,2 人見有機可乘,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彭福煥以怪
手將施健隆所有堆置在該處之鋼筋1 批(目測重約1.5 公噸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經秤重後共800 多公
斤,值1 萬2 千多元,已返還施健隆),裝載於被告陳能通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上。得手後,由被告陳能通載
往不詳地點變賣。
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
○○路段時因車輛發生故障,陳能通乃將車輛停放路邊,適
有周素偵騎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而傷重
不治死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
字第163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
上訴中) ,經通知施健隆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發現陳能通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斗上
載有上開鋼筋,且非往工地或車輛停車處地點方向行駛,因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鋼筋1 批(業已發還),因認被告
陳能通、彭福煥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訊據被告陳能通固坦承有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久
和順公司傾倒廢棄土及駕車至彰化縣○○鄉○○路段之行為
,而被告彭福煥亦坦承有將鋼筋堆置在被告陳能通所駕駛上
揭大貨車車斗上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
犯行
,被告陳能通辯稱伊係要去修車,並非載鋼筋去賣等語;而
被告彭福煥亦辯稱伊未告訴陳能通有放鋼筋在車上,以為陳
能通要將車開回公司等語。被告陳能通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確實沒有盜賣鋼筋,如果要盜賣鋼筋的話,也不會
一直跟公司的人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黃達國)為證人黃達國所使
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陳奈)為彭福煥所使
用),此有各該使用人陳述在卷供參,且有卷附之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
足按(見本院卷第73-80 頁)。復佐以證人黃達國
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於100 年12月11日任職於施健隆,
開拖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100 年12
月11日16時40分59秒,以門號0000000000打給我的手機,這
通電話是陳能通打的沒錯,他說他的車壞了,叫我去叫修理
工廠的人去幫他修理,12月11日17時55分54秒一直到18時04
分44秒,門號000000000 有好幾通電話,也是陳能通借電話
打給我的,他有說,他現在台17線,車子又壞掉了,他跟我
說他的車又發不起來了,我跟他說剛才修車廠的人去裡面找
你了,你車子開去哪裡了,你怎麼不講,我又跟他說給你修
理工廠的電話,你自己打,這通18時55分27秒的通話,是陳
能通又打電話跟我說,電機的老闆說他喝醉了,沒辦法來,
要問我怪手司機的電話,要打給怪手司機問另外一家修理電
機的老闆的電話,當時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另一家的電話,在
18時55分這通電話之後,我沒有再接到陳能通打電話給我,
因為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叫他自己打,他就沒有再打給我了
,陳能通跟我講說車子又壞掉了,車上沒有工具,我跟他說
,如果沒有工具,你就在那邊等,我也沒辦法,他有無叫英
城電機的老闆來,我也不知道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63
頁),由此可知,被告陳能通稱係要去修車,應非無據,否
則何需將已載運鋼筋之大貨車行蹤報告予證人黃達國知悉,
此舉更證被告
難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販賣鋼筋之意圖,
灼然甚明。
㈡又證人即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王志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0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多,我○○○鄉○○路服車禍事故
這個勤務,那是警察局110 轉報說興工路上有發生A2交通事
故,印象中是沒有押車號000-00大貨車這部車回派出所,我
是在現場警戒,車禍事故是由和美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專責處
理,我們現場處理完的時候,回到派出所,大貨車的車主即
公司老闆施健隆有在派出所,我有跟他碰到面,沒有看見在
庭的另一被告彭福煥在車禍現場,而是在派出所看到,這件
竊盜案件不是我主辦的,所以他們有無當場承認偷鋼筋我不
曉得,我在現場也沒有聽到,車子是大貨車開回去派出所後
,事後通知老闆到派出所,老闆自己上去車上發現有鋼筋,
當時老闆沒有跟我說他要報案,我們也沒有講說叫他考慮考
慮,讓他們有機會這些話;當時車主看到車上有這些鋼筋的
時候,他就說鋼鐵好像是他工地的,肇事者即在庭被告陳能
通有無跟車主施健隆說了什麼話,我不曉得,因為我只負責
到現場警戒,然後回派出所,後續的交通事故跟竊盜都不是
我主辦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及
佐以證人即另位員警謝洪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12
月11日晚上7 時多,我有○○○鄉○○路,有一部586-UD的
大貨車發生車禍的現場,我到場的時候,因為傷者倒在路上
,我有問當事人車禍怎麼發生的,在那邊等救護車過來,有
將大貨車一起押回分駐所,車號000-00大貨車的車主後來有
到分駐所,當時在分駐所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有無跟車主承
認說他有竊盜鋼筋,而且我們也沒有跟車主說,是否考慮一
下給他們2 人一次機會;在事故現場的時候很暗,我沒有看
到那台大貨車的車斗上面有什麼東西,是回到分駐所的時候
,車主說上面有鋼筋,我們才去看,因為那個車子是一起帶
回去分駐所,才有看到那個鋼筋,車主有說鋼筋是他的,我
沒有聽到陳能通有無跟車主說他為何要載這批鋼筋這話,也
沒有聽到車主跟陳能通等2 人就鋼筋這件事情做一些協調或
討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互參足知上揭2 位
證人在處理車禍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2 人向被害人施健隆坦
承竊取鋼筋之犯行。再
參酌本案事發時間為「100 年12月11
日」,而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方至警局製作關於本案竊
盜之筆錄
等情,其間差距4 日,又告訴人並非車禍事件之肇
事者,何需忙於處理車禍事件,又若果被告2 人於車禍事故
當日即向告訴人坦承有竊盜鋼筋犯行,焉有未於當日或
翌日
即處理或提出告訴之理。是告訴人施健隆於警詢時陳稱當日
有請貨車司機陳能通及挖土機司機彭福煥前來詢問,被告他
們2 人向伊坦承該批鋼筋是工作時偷藏在工地內地底下云云
,並無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其真實性,難認可信。
㈢而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黃達國)於100 年12月11
日16時1 分34秒、16時28分37秒、16時35分55秒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陳能通)為3 通之通話,其秒
數分別為49秒、4 秒、0 秒,之後,緊接著於16時37分17秒
由門號00000000000 再撥給彭福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74頁之通聯紀錄),被告陳能通之
電話在最後一通之通話秒數為0 ,其通話基地臺與彭福煥所
通話之基地台同,再參酌被告陳能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話紀錄,其於100 年12月11日16時28分通話後,均無
任何通話紀錄,而至當日21時44分方有多次0 秒之紀錄,21
時45分有一通45秒之通話紀錄,由此可知被告陳能通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有可能係沒電,或其他因素無法通訊,證人黃達
國方於同日16時37分17秒以電話聯絡另一被告彭福煥。另再
參以證人黃達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有要陳能通載
一車土去久和順公司,他已經出到大門口,我跟他說你下班
了,那邊欠土,你拖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
100 年12月11日16時許被告陳能通確有因證人黃國達之聯絡
前往久和順傾倒廢土,應屬事實。而被告陳能通在當日16時
許傾到廢土後,於同日16時40分59秒借用被告彭福煥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黃達國,表示車子壞
了要修車,此經證人黃達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被告陳能通既能借用被告彭福煥之電話撥打予證人黃達
國,亦即表示此時被告2 人應已碰面並完成鋼筋夾放至大貨
車車斗之事,而被告陳能通駕駛載運鋼筋之大貨車,
迄當日
19時53分在彰化縣○○鄉○○路段發生車禍事故之
期間,長
達近3 小時之時間,被告陳能通若果係欲載運前往資源回收
場販賣,何以在該期間內有如上所述之密集時間且多次向證
人黃國達以電話報告其行蹤,並說其在台17線上,此舉顯與
常理不合。若果被告陳能通係要載運該鋼筋並尋找販賣場所
,應係密切與被告彭福煥聯絡,
而非與證人黃達國聯繫,方
符常情。由此益證,被告陳能通應無竊盜之犯意,而被告彭
福煥將鋼筋置於大貨車上,又無法控制該鋼筋之去處,何以
能達其變現販賣之目的,被告陳能通、彭福煥應無竊盜之意
圖,
洵屬明確。
㈣至於證人黃達國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彭福煥於陳能通發生
交通事故前10天或一週,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載鋼鐵去變
賣,後來我回答他說東西不是我的,我不要,他有說廢鐵是
工地撿的,與本案是否同一批我不知道,二通電話間隔一、
二天等語(詳見偵卷第37頁),而證人黃達國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說彭福煥在久和順工地內清運鋼筋,他曾經打電
話給我說鋼筋要載出去賣,他是中午休息打給我沒錯,他問
我要怎麼處理,我說你就給它放著不要動就好,在這個事發
之前1 個禮拜,他有打來問我鋼筋的事情,有2 次,是車禍
事故發生前的1 個星期前問1 次,前2 天再問1 次,他是有
問我要不要載出去賣掉,我說東西不是我們的,不要啦,我
有這樣跟他講,100 年9 月21日至101 年3 月19日彭福煥使
用門號0000000000之半年的通聯紀錄裡面,100 年12月9 日
中午12時37分51秒有一通電話講了228 秒,同一天7 時10分
55秒又講了一通491 秒,這個是我跟彭福煥的通話《見外放
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都是講他的事情,跟這個事情沒有
關係,沒有講到鋼筋的事,講鋼筋的那個都是幾秒鐘,我跟
他說不要,他就掛斷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65 頁),細
繹其內容,僅知被告彭福煥曾撥打電話問過證人黃達國,惟
該詢問內容是否與本案為同一批鋼筋,證人黃達國表示並不
清楚,實難僅以被告彭福煥曾為鋼筋是否販賣之詢問,即認
定被告彭福煥確為本件竊盜犯行,準此亦難以佐證被告陳能
通與被告彭福煥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洵
屬明確。
㈤另證人吳德聰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跟「戽斗」施健隆是生
意關係,我從事資源回收,專門回收廢鐵,有時候施健隆叫
我去載,有時候他載來給我,是工地拆除的那些廢鋼筋,有
時是他用怪手幫我們裝車,有時候我派夾子車,施健隆沒有
在100 年12月10左右通知我說有一批鋼筋要賣給我,我這邊
的資料是12月8 日我有派車去載,12月10日沒有,我跟施健
隆合作這邊的資料是從98年8 月17日到101 年7 月6 日,假
如施健隆有需要用到我的車子,我就派車子過去,假如數量
少還是怎麼樣,他用自己的車子載也有可能,施健隆如果要
派車載過來,不會事先跟我聯絡就直接載過來,通常都是上
班時間,因為我們只有上班時間才有營業,我們上班最晚到
6 點,6 點以後就沒有營業,除非有客戶提前打電話跟我們
說會晚一點過來,我們才會等他,我們都是到6 點結束營業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6-68 頁),再佐以證人提出向告訴人
施健隆購買鋼筋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頁),並細繹其內
容,雖證人吳德聰於100 年12月8 日與告訴人施健隆間有2
筆「工鐵」買賣,而未有於100 年12月10日委託員工載運鋼
筋前去,然此部分亦難以佐證被告陳能通未經告訴人施健隆
委託,而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載有鋼筋,又未前往公司停
車場停放,即推定被告2 人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證據法則說明,被告2 人犯行當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