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統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瑞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
拘
役30日確定(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四案)。第一
案與第二案
嗣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第三案
、第四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
猶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
○○鎮○○里○○街○○○ 號「華訊通訊行」前時,見曾建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
插在電門上未取下,竟僅因自己當時無代步工具,即萌生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
旋供己代步之用,然不久即棄置在臺中市○○區○○路3
段233 巷子內【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員警尋獲,並通知曾建華領回】。嗣於101 年1 月22日下午
3 時許,林瑞統因騎乘
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此部分竊盜
犯行已另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17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在
未被有
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承辦員警陳創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林瑞統告
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帶同員警到犯罪現場
指認之照片1 張、犯罪現場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
確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
科刑:
⒈核被告林瑞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⒉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四案)。第一
案與第二案
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第三案
、第四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⒊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案係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因騎乘另案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
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承辦員警陳創堅供出乙節,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21、22頁)。雖證人陳創堅
於本院作證時,提及本案竊盜發生後,曾調閱附近路口監視
器,發現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徘
徊,因而懷疑被告可能涉案等語,惟其復證稱:雖有上開錄
影畫面,但因只看到被告在附近行走,故警方還在蒐集其他
較具體之證據,以進一步確定
犯罪嫌疑人,因此尚未決定通
知被告進行詢問、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於
被告主動供出伊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警方雖曾懷疑被告可
能涉案,但所憑之依據僅是被告曾於竊盜案發生前後在案發
地點附近之路口來回行走之錄影畫面,而無其他較具體之證
據,則警方此時之懷疑,充其量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於上揭時間被告
主動供出本案竊盜犯行前,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顯然並
未發覺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從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示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⒋爰
審酌被告有
偽造文書、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甫於100 年12
月10日出監,即於出監後9 日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且本次竊盜他人機車,價值非微,之後又任意加以棄
置,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害,再
參酌本次係因被告自首而查
獲,伊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無罪部分:
㈠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瑞統於101 年1 月22日10時27分許,
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省錢超市」(
登記名稱為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省錢超市)內
,見賣場內陳列之義大利金沙巧克力2 條【巿值新臺幣(下
同)58元】一時疏於管理,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藏放於其外套右口袋以避
人耳目,另將其他購得之米粉、可樂等商品送至櫃檯結帳以
為掩護後,夾帶走出賣場,再放入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
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
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70 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
起訴書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警詢自白、⑵省錢超市店員林秋珊於警詢中之證述、⑶
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⑷
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
扣押物(金沙
巧克力)照片2 張、⑸林秋珊領回金沙巧克力之
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及⑹金沙巧克力體積非小,應不致忘記結帳為其所
憑之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金沙巧克
力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當天購買物品較多,雙手拿不下
,才將欲購買之金沙巧克力先放在口袋,結果忘了結帳,回
到家發現後,便將金沙巧克力放在機車置物箱,準備外出時
再去補結帳,但後來外出去買菜時,因當天是農曆新年,省
錢超市人潮很多,伊才先到二林鎮的菜市場買菜,結果便被
查獲騎乘贓車。當時伊就有跟查獲員警說金沙巧克力是因當
天東西買太多,致忘記結帳的,但警察說認罪就可以回家與
母親吃團圓飯,伊在警局才會認罪。實際上伊並沒有要偷金
沙巧克力,否則回家就拿來吃了,何必再放在機車置物箱等
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省錢超市購買可
口可樂(2,000CC )1 瓶、新竹米粉2 包、冷凍水餃與貢丸
共3 包,並完成結帳,同時自省錢超市帶出未結帳之金沙巧
克力2 條(共6 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
秋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1 張、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金沙巧克力)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惟竊盜犯罪之
構成要件,須以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故意為要件,被告既以上詞置辯,本院自應審酌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使本院形成被告確係基於竊盜故意而
自省錢超市竊盜、攜出金沙巧克力之確信。查:
⑴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被告警詢之自白外,固
能證明上揭⒈所述之事實,但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具有竊盜
故意。
⑵至被告警詢之自白雖可作為被告具有竊盜故意之
佐證,但被
告辯稱:伊警詢自白,係因警方告知趕快認罪,方可返家與
母親吃團圓飯後,伊才認罪,警詢筆錄係警方打好答案,由
依照著念的等語。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自白犯罪之警詢錄音
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雖連續錄音錄影
,但長達3 頁之問答(含
年籍資料及
權利告知),錄影時間
僅13分57秒,且被告回答問題時,除目光朝向固定方向觀看
外,對問題之回答,更與筆錄記載內容一模一樣,例如對竊
盜時間,被告係回答「我在101 年1 月22日10『時』27分」
,顯與一般口語係稱「10點27分」之用語不符;另被告對竊
盜地點,係回答「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省錢
超市,公司名稱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等語,不但直接詳細
背出省錢超市之地址,更附帶明確陳稱該省錢超市之登記公
司名稱,且伊前後二次就竊盜地點之陳述內容,均如上述內
容,明顯違反一般人通常不知道購物超市之詳細地址,更不
可能知悉超市實際登記公司名稱之常情。綜上,本院認被告
辯稱伊警詢認罪之自白,係依警方先打好之筆錄照念的等語
,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則被告此部分警詢認罪之自白,既
難認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陳述,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
⑶另被告辯稱伊於
為警查獲後,即曾向員警陳稱金沙巧克力係
伊購物時忘記結帳之物等語,雖未見警方紀錄於被告第一次
警詢筆錄中【該第一次警詢筆錄僅記載金沙巧克力係被告「
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省錢超市)- 發票上
公司名稱:「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內購買的。】,但被告
辯稱該筆錄亦係警方先打好答案,由伊照著念的等語。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第一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亦有如上述違乎常情之情形,且證人即進
行本次詢問之員警陳創堅亦承認該警詢筆錄是先打好答案後
,才由被告於錄音錄影時念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
雖該警詢筆錄未見被告曾表示「金沙巧克力係被告在省錢超
市購物時忘記結帳之物」等語的記載,但尚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當時未曾為此一陳述,並遽推認被告審理中此一辯解係伊
臨訟
卸責之詞。
⑷況被告辯稱101 年1 月22日當天係農曆春節,伊購買物品甚
多,致雙手所持商品過多,才先將金沙巧克力放置在上伊外
套口袋等語。經核101 年1 月22日確為101 年農曆春節之除
夕;而依卷附統一發票上之紀錄,被告當天購買之商品,可
口可樂(2,000CC )1 瓶、新竹米粉2 包、冷凍水餃與貢丸
共3 包,確實具有相當之體積與重量,則被告上揭辯詞,尚
難認不合理。
⑸又被告雖未於發現未結帳後,即返回省錢超市補結帳,但被
告辯稱伊確實係欲前往省錢超市補結帳,才會將金沙巧克力
放在機車置物箱
攜帶外出,否則伊回家後就可拆來吃了,何
必再攜帶外出?只是當天超市人太多,伊才想說等到二林鎮
買完菜回程再補結帳等語。而本院審酌①被告購物當天既係
農曆春節之除夕,伊所述購物排隊結帳人潮眾多等語,即不
能完全排除、②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並無其他當天在省錢
超市購買之商品,顯見被告陳稱伊已將當天所購物品拿回家
中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倘意在竊盜金沙巧克力,確實大
可將金沙巧克力一併放置家中,是被告辯稱伊攜帶金沙巧克
力外出,係想要補結帳等語,亦難認毫無所據
等情,認尚難
僅憑被告未於發現漏結帳後即馬上至省錢超市進行補結帳,
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故意。
⒊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竊盜金沙巧克力之故意的確信心證;此外,依卷
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揭竊盜犯行。從而,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本案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