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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瑞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四案)。第一 案與第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第三案 、第四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 ○○鎮○○里○○街○○○ 號「華訊通訊行」前時,見曾建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 插在電門上未取下,竟僅因自己當時無代步工具,即萌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旋供己代步之用,然不久即棄置在臺中市○○區○○路3 段233 巷子內【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員警尋獲,並通知曾建華領回】。嗣於101 年1 月22日下午 3 時許,林瑞統因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另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17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承辦員警陳創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林瑞統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帶同員警到犯罪現場指認之照片1 張、犯罪現場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 確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林瑞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四案)。第一 案與第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第三案 、第四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因騎乘另案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 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承辦員警陳創堅供出乙節,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22頁)。雖證人陳創堅 於本院作證時,提及本案竊盜發生後,曾調閱附近路口監視 器,發現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徘 徊,因而懷疑被告可能涉案等語,惟其復證稱:雖有上開錄 影畫面,但因只看到被告在附近行走,故警方還在蒐集其他 較具體之證據,以進一步確定犯罪嫌疑人,因此尚未決定通 知被告進行詢問、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於 被告主動供出伊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警方雖曾懷疑被告可 能涉案,但所憑之依據僅是被告曾於竊盜案發生前後在案發 地點附近之路口來回行走之錄影畫面,而無其他較具體之證 據,則警方此時之懷疑,充其量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於上揭時間被告 主動供出本案竊盜犯行前,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顯然並 未發覺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從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示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甫於100 年12 月10日出監,即於出監後9 日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且本次竊盜他人機車,價值非微,之後又任意加以棄 置,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害,再參酌本次係因被告自首而查 獲,伊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統於101 年1 月22日10時27分許, 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省錢超市」( 登記名稱為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省錢超市)內 ,見賣場內陳列之義大利金沙巧克力2 條【巿值新臺幣(下 同)58元】一時疏於管理,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藏放於其外套右口袋以避 人耳目,另將其他購得之米粉、可樂等商品送至櫃檯結帳以 為掩護後,夾帶走出賣場,再放入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 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 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70 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起訴書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警詢自白、⑵省錢超市店員林秋珊於警詢中之證述、⑶ 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⑷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金沙 巧克力)照片2 張、⑸林秋珊領回金沙巧克力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及⑹金沙巧克力體積非小,應不致忘記結帳為其所 憑之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金沙巧克 力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當天購買物品較多,雙手拿不下 ,才將欲購買之金沙巧克力先放在口袋,結果忘了結帳,回 到家發現後,便將金沙巧克力放在機車置物箱,準備外出時 再去補結帳,但後來外出去買菜時,因當天是農曆新年,省 錢超市人潮很多,伊才先到二林鎮的菜市場買菜,結果便被 查獲騎乘贓車。當時伊就有跟查獲員警說金沙巧克力是因當 天東西買太多,致忘記結帳的,但警察說認罪就可以回家與 母親吃團圓飯,伊在警局才會認罪。實際上伊並沒有要偷金 沙巧克力,否則回家就拿來吃了,何必再放在機車置物箱等 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省錢超市購買可 口可樂(2,000CC )1 瓶、新竹米粉2 包、冷凍水餃與貢丸 共3 包,並完成結帳,同時自省錢超市帶出未結帳之金沙巧 克力2 條(共6 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 秋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1 張、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金沙巧克力)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故意為要件,被告既以上詞置辯,本院自應審酌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使本院形成被告確係基於竊盜故意而 自省錢超市竊盜、攜出金沙巧克力之確信。查: ⑴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被告警詢之自白外,固 能證明上揭⒈所述之事實,但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具有竊盜 故意。 ⑵至被告警詢之自白雖可作為被告具有竊盜故意之佐證,但被 告辯稱:伊警詢自白,係因警方告知趕快認罪,方可返家與 母親吃團圓飯後,伊才認罪,警詢筆錄係警方打好答案,由 依照著念的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自白犯罪之警詢錄音 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雖連續錄音錄影 ,但長達3 頁之問答(含年籍資料及權利告知),錄影時間 僅13分57秒,且被告回答問題時,除目光朝向固定方向觀看 外,對問題之回答,更與筆錄記載內容一模一樣,例如對竊 盜時間,被告係回答「我在101 年1 月22日10『時』27分」 ,顯與一般口語係稱「10點27分」之用語不符;另被告對竊 盜地點,係回答「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省錢 超市,公司名稱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等語,不但直接詳細 背出省錢超市之地址,更附帶明確陳稱該省錢超市之登記公 司名稱,且伊前後二次就竊盜地點之陳述內容,均如上述內 容,明顯違反一般人通常不知道購物超市之詳細地址,更不 可能知悉超市實際登記公司名稱之常情。綜上,本院認被告 辯稱伊警詢認罪之自白,係依警方先打好之筆錄照念的等語 ,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則被告此部分警詢認罪之自白,既 難認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陳述,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 ⑶另被告辯稱伊於為警查獲後,即曾向員警陳稱金沙巧克力係 伊購物時忘記結帳之物等語,雖未見警方紀錄於被告第一次 警詢筆錄中【該第一次警詢筆錄僅記載金沙巧克力係被告「 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省錢超市)- 發票上 公司名稱:「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內購買的。】,但被告 辯稱該筆錄亦係警方先打好答案,由伊照著念的等語。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第一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亦有如上述違乎常情之情形,且證人即進 行本次詢問之員警陳創堅亦承認該警詢筆錄是先打好答案後 ,才由被告於錄音錄影時念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 雖該警詢筆錄未見被告曾表示「金沙巧克力係被告在省錢超 市購物時忘記結帳之物」等語的記載,但尚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當時未曾為此一陳述,並遽推認被告審理中此一辯解係伊 臨訟卸責之詞。 ⑷況被告辯稱101 年1 月22日當天係農曆春節,伊購買物品甚 多,致雙手所持商品過多,才先將金沙巧克力放置在上伊外 套口袋等語。經核101 年1 月22日確為101 年農曆春節之除 夕;而依卷附統一發票上之紀錄,被告當天購買之商品,可 口可樂(2,000CC )1 瓶、新竹米粉2 包、冷凍水餃與貢丸 共3 包,確實具有相當之體積與重量,則被告上揭辯詞,尚 難認不合理。 ⑸又被告雖未於發現未結帳後,即返回省錢超市補結帳,但被 告辯稱伊確實係欲前往省錢超市補結帳,才會將金沙巧克力 放在機車置物箱攜帶外出,否則伊回家後就可拆來吃了,何 必再攜帶外出?只是當天超市人太多,伊才想說等到二林鎮 買完菜回程再補結帳等語。而本院審酌①被告購物當天既係 農曆春節之除夕,伊所述購物排隊結帳人潮眾多等語,即不 能完全排除、②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並無其他當天在省錢 超市購買之商品,顯見被告陳稱伊已將當天所購物品拿回家 中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倘意在竊盜金沙巧克力,確實大 可將金沙巧克力一併放置家中,是被告辯稱伊攜帶金沙巧克 力外出,係想要補結帳等語,亦難認毫無所據等情,認尚難 僅憑被告未於發現漏結帳後即馬上至省錢超市進行補結帳, 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故意。 ⒊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竊盜金沙巧克力之故意的確信心證;此外,依卷 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揭竊盜犯行。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本案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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