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程
顏士凱(原名:顏瑋成、顏金山、李金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認有不妥,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善程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善程被訴
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顏士凱無罪。
事 實
一、張善程曾犯傷害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處
拘役
50日,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
累犯)。張善程為張榮獻之兄長,而顏士凱(原名顏瑋
成、顏金山、李金山)與黃婞蓁為夫妻,顏士凱、黃婞蓁夫
妻向張榮獻承租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
○○商行」販賣洋菸酒、檳榔,惟雙方因房屋修繕費用而生
糾紛,101年1月31日下午某時,顏士凱於電話中與張善程發
生爭吵,張善程遂於101年1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至「○○商行」前停車(當時為逆向停車
,車頭朝北),下車進入商行與顏士凱、黃婞蓁理論,雙方
因此發生爭吵,顏士凱因擔心懷孕的太太黃婞蓁受到波及,
又擔心張善程繼續失控會砸毀店內名貴洋酒,故拿一支未具
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黑色防狼噴霧槍1枝,指向張善程並
命張善程出去(此部分本院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張善
程退到店外後,黃婞蓁仍追出去繼續與張善程理論,張善程
揚言:電表是我們的名字,明天就去電力公司申請斷電。顏
士凱聽聞後,衝到店外與張善程理論,張善程坐上駕駛座後
準備離去,顏士凱站在人行道上,與駕駛座上的張善程理論
,顏士凱要求張善程下車,張善程先倒退一下,顏士凱便走
下柏油路面跟上去幾步,張善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顏
士凱站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方,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往
左前方衝撞,顏士凱見狀後退,但柏油路面與人行道有高度
落差,顏士凱未能站上人行道閃避,以致張善程自小客貨車
之左前車輪,壓到顏士凱的右腳部,車身亦衝撞到顏士凱左
大腿,導致顏士凱受有「右足踝部挫傷伴表淺損傷、左大腿
及左足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張善程見狀,隨即倒退,從旁
邊巷子轉往明聖路離去。
二、黃婞蓁見顏士凱受傷,即報警通知埔心分駐所,並由救護車
將顏士凱送員生醫院急救治療。
三、案經顏士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證據,並未
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
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卷附之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並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參照);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要件。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診斷證明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書,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
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
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
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
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故本院卷內之員生醫院病歷紀錄影本,即有證據能力
。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
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
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以本件員生醫院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顏士凱前往醫院就診過程之病歷
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
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
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張善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商行」,逆
向將車子停在店門口,車頭朝北,將車停靠近人行道,其下
車與顏士凱、黃婞蓁口角爭執,但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
辯稱:我沒有
故意撞顏士凱,是他一直追過來,我要倒車,
他一直衝過來要打我,我一直退到路口,我要走時才發現他
受傷。他跌倒時,活動招牌也倒了,我認為他是自己絆倒的
,我根本沒有撞到他,我當時是在倒車。顏士凱說他的腳是
放在柏油路上,而我的車子是貼放靠近人行道的柏油路上,
柏油路上根本沒有空間可以讓顏士凱站,我不可能壓到他的
腳(見本院卷第41頁、162頁)。
㈡證人邱聰志(埔心分駐所警員)是案發後第一個趕赴現場處
理的警員,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101年1月31日發生
的糾紛事件,是否是你到場處理?)是。..我本來在巡邏,
是接到同事的無線電通知,然後我趕到現場。(你到現場的
時候,有看到何人在場?)看到被告顏士凱及他太太黃婞蓁
在場。(當時被告顏士凱及黃婞蓁在做何事?)還在門口。
..我到場之後有問他們,被告顏士凱說他腳有受傷,我就幫
他叫救護車,他當時沒有講出是誰使他受傷,只說被撞,【
當時被告顏士凱人是坐在人行道上。】..我有看到有監視鏡
頭,我問他,但他說沒有錄影。救護車到了之後,被告顏士
凱跟他太太黃婞蓁就上救護車去醫院。(被告顏士凱問:當
時我人太痛了,我腦子裡面沒有辦法講出來名字,我好像是
說我房東的哥哥來撞我?)我沒有印象。你只說被撞,我不
記得你是否有說被誰撞。(被告顏士凱問:我一直坐在地上
,是直到救護車來,我才站起來?)【是,你一直坐在人行
道上,說你腳痛,是救護車人員扶你的,不是我扶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下)。加上埔心分駐所之員警工
作紀錄簿確實記載:101年1月31日20-22值勤時「通報巡邏
人員至中山路155號處理糾紛案」(見本院卷第86頁)。故
可知,被害人顏士凱腳部被壓到受傷後,確實隨即報警,並
在原地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治。
㈢被害人顏士凱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張善程從
我店裡面出去之後,我太太拿契約書要跟他談房屋修繕的契
約內容,被告張善程還沒有上車,我在店裡面坐著,我就聽
到被告張善程說:你相信嗎?我明天就要斷你電。我聽到這
句我就走出去,我衝出去說你憑什麼斷電,我們都有繳租金
。..之後被告張善程就上車,我就叫被告張善程下來...(
你有說被告張善程有開車來衝撞你,他是如何衝撞?)..他
汽車就急後退,我就追上去,叫他下來,我人走到人行道下
,我的二隻腳已經跨下人行道,我叫他下來,我人跟被告張
善程已經有距離,被告張善程就將車的方向盤向左打然後往
前,車頭對我衝過來,我就被車的左前輪壓到左腳,我的腳
被壓到人行道邊坡那邊,我的上身往後倒,倒在檳榔攤的活
動招牌上,腳被被告張善程的車子壓著。我跌坐在招牌上,
我腳被被告張善程的車子壓著,我有拍被告的車門說你壓到
我的腳了,我老婆也說你壓到我先生了。被告張善程沒有馬
上移後退,還在那邊謾罵、嬉笑,所以我認定他是惡意衝撞
。如果是不小心,應該是直行的,怎麼會方向盤往左轉。」
「(之後被告張善程是如何離開的?)被告張善程可能有看
到我被壓到,因為我的臉很痛苦,然後他的車子就往後走,
我太太就過去,叫他下來,被告張善程相應不理,就從巷口
走了,他沒有下車看我的傷勢。」「被告張善程離開之後,
我們先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救護車是派出所幫我們叫的,
是警車先到現場,救護車馬上就來了,我就上救護車」「(
你剛說被告張善程有跟你嗆說要斷電?)是,電錶是被告張
善程他們申請的,但水電費是我們繳的,他們有能力斷我們
的電,所以我們很害怕,因為做生意需要用電。」「(被告
張善程問:你說我在門外,跟你老婆在談合約的問題,還揚
言要斷電,你在店內,隔著玻璃窗,為何聽得到?)店裡面
隔音設備並沒有很好,如果講話很大聲,還是可以聽得到。
我們的門是玻璃門,當時是關著,但是隔音效果不好,是真
的聽得到。」「(被告張善程問:你衝到我這邊的距離4、5
公尺,又說被我衝撞受傷,如果我有衝撞你,你為何沒有被
保險桿撞斷腿,且你身上也沒有傷,且你說流動招牌倒下,
可能是你踢到招牌倒下?)惡意衝撞是事實,且我身上的傷
痕也有照片。因為你是壓到我的腳,力道沒有很大,因為車
子後退的距離4、5公尺,加速4、5公尺,速度沒有很快,我
也有閃避,你的車輪壓到我的腳。」「我是叫我老婆趕緊報
警。我老婆本來要拿黑色手電筒去追你,我叫她回來,幫我
報警」等語,就被衝撞傷害之事實已詳為證述。
㈣目擊證人黃婞蓁(即顏士凱之妻)於本院審理中,經隔別
訊
問後結證稱:「被告張善程在門口站著跟我講話,講5分鐘
,然後他就上車,我老公就走出來,被告張善程在車上,他
們隔著車窗叫囂」「...被告張善程就往後倒車要走,倒退2
、3公尺,我先生追著他,被告張善程之後就往前衝撞,且
方向盤有往左打,才會壓到我先生的腳,且壓著的時候,我
先生還說你壓到我的腳,但是被告張善程還沒有走,還一直
罵。我看到我先生被壓了,我就回屋子去拿黑色手電筒。(
你看到你先生被壓,你為何要進店裡面拿黑色手電筒?)因
為他壓到我先生,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對我們做什麼,我當然
要防身。」「(被告張善程問:我在店門口前跟你講5分鐘
,我們有那麼多話可講嗎?請你陳述我講了什麼?我記得只
有幾秒鐘。)我當時手上拿著合約書,我說你看這上面寫的
很清楚,玻璃及鐵皮屋的問題,我們都有註明清楚,我請你
叫你弟弟過來說,你一直在『亂揮』(台語),你不聽我講
,且怪我先生凶你,你還說:我看你們能不能作的下去,明
天要斷你電。我就跟你解釋,請你聽我講,要不然請張榮獻
本人來講。」「(被告張善程問:當時我的車子是貼近人行
道旁停,完全貼近,..他怎麼可能在人行道下?)因為你的
車子倒退,我先生有去追你,且你就算怎麼貼近,也沒有辦
法完全貼近,中間只要有2、30公分,我先生就足以站下去
,我先生很瘦。」「(被告張善程問:..我記得我倒車時,
你還在我的身後?)我一直近距離在看你們2個,我跟我先
生的距離不到1公尺,我跟你的距離也不超過1公尺,我本來
出去沒有帶工具,是我先生被壓了之後,我才去拿工具..
」「(被告張善程問:我到底撞到你先生哪裡?)我先生的
腳被你的車輪壓到,輪胎壓在他腳上,大腿也有被夾在招牌
和你的車子中間。你的輪胎當時確實壓在我先生腳上。(被
告張善程問:我的車子很重,如果壓到被告顏士凱的腳,可
能會是粉碎性骨折,如果是撞到之後,應該是碰撞的傷害?
)確實就是撞傷我先生,你有往前左轉的動作,結果確實是
壓到我先生的腳,這就是傷害。」等語。本院認為證人黃婞
蓁證述確實合理,也合乎前後因果,因為被告張善程是以輪
胎壓住顏士凱右腳,汽車重量雖重,但分成四個輪子承受,
表皮又是橡膠並非堅硬之物,壓住腳掌只會導致紅腫疼痛,
而非粉碎性骨折。又顏士凱不止右腳掌、右腳踝受傷,左大
腿位置還有表皮傷害,此部分亦符合被車子衝撞所導致之表
皮傷害。又正因為黃婞蓁目睹顏士凱被衝撞壓傷,所以憤而
走回店裡拿黑色手電筒要當成武器,要找被告張善程理論(
被告張善程亦承認黃婞蓁拿黑色手電筒追車子一事,還曾經
於偵查中對黃婞蓁提出毀損告訴),持手電筒一事與顏士凱
被壓傷,
乃有前後
因果關係,更可相信顏士凱被壓傷一事為
真。
㈤員生醫院之101年1月31日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顏士凱於當
晚21時59分由醫師診斷「患者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圖繪受傷部位左大退外側表皮部分;正
面右腳踝上下表皮擦傷、左腳掌內側位置,及右後腳踝表皮
外置等。經以X光檢察及傷口處置後,於當晚22時45分離院
(見偵查卷第97頁以下),並有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偵卷第
33頁)。被害人主要受傷部位是右腳踝(正面)上下位置,
次要受傷位置「右後腳踝」亦符合被夾在輪胎與人行道邊坡
處之陳述,因為要往後又無處可退,所以「右後腳踝」才有
傷勢,又另一受傷部位「左大腿」,高度與箱型車左前保險
桿等高度相仿(車輛照片見偵卷第58頁),符合被衝撞之傷
勢。此傷勢位置及所受傷害程度,均與顏士凱、黃婞蓁之證
述一致,亦與證人(警員)邱聰志所述見到被告坐在人行道
上哀叫腳痛等陳述一致。被告張善程坦承其在駕駛座上,與
車外的顏士凱口角爭執,但否認後退後又往前衝撞,只承認
先後退,再由巷口離去而已。然參照上述員生醫院急診病歷
記載,顏士凱右腳踝正面上下位置,確實受有壓傷,且此傷
害部分另有博客商行外觀照片,顯示人行道與柏油路面之高
度確有落差,顏士凱確實突然往後無路可退,以致被壓住右
腳(見偵卷第28頁以下、第91頁以下)之事實。又被告張善
程曾經於100年1月21日駕駛本案相同之PF-0000號自小客貨
車衝撞他人自小客車,涉犯
毀損罪,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故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44、100年度偵字
第4540號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張善程
開車衝撞他人,已經不是第一次了。
㈥根據上述證據綜合判斷,
堪信被告張善程有往左前衝撞,壓
傷顏士凱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往左前加速衝撞云云
,應非事實。被告張善程傷害犯行至為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善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善程曾有傷害罪拘役50日之前科(有判決書
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雖不
構成累犯,但足見被告脾氣不佳,素行不良,僅因與房客間
修繕費用糾紛,竟以開車衝撞他人,以及顏士凱傷勢表皮損
傷之傷口,圖繪顯示傷害面積不小,及審酌被告
犯後猶推諉
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善
程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貳、被告張善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
被告張善程於上述時地,在「○○商行」門口外,坐上開自
小客貨車欲離去,顏士凱與車內之張善程爭吵時,張善程竟
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商行」旁道路之
公眾得共見共
聞之公開場所,吐口水於顏士凱臉上,足以貶損顏士凱之名
譽,因認被告張善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有
關無罪論述部分,不必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
)。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張善程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無非以告訴
人顏士凱及其妻黃婞蓁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善程固坦承與顏士凱發生口角,但否認有吐口水
一事,先則辯稱:我可能是跟他對罵時,他被我噴到口水(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又辯稱:我沒有吐口水,也沒有講
話噴口水(本院卷第162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善程被訴吐口水、公然侮辱一事,只有二項證據
即顏士凱、黃婞蓁之陳述。固然證人顏士凱、黃婞蓁對於被
告張善程如何吐口水之陳述,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尚
稱一致,但卻沒有其他積極
補強證據。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
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
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
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
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
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
審認、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案中證人黃婞蓁對公然侮辱部分之陳述,固然居
於證人地位可作為
法定證據方法,但黃婞蓁、顏士凱既為一
對夫妻,利害關係一致,且本件糾紛前半段的言語衝突係由
證人黃婞蓁與被告張善程先引起的,黃婞蓁對被告張善程是
否被判決公然侮辱部分有罪
與否,自然是利害關係甚大。
㈡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固然有證人顏士凱、黃婞蓁之陳述為依
據,但說穿了,不過是一對夫妻對於訴訟中
他造犯行的說法
而已。且被告張善程向來與顏士凱、黃婞蓁不睦,故而即便
顏士凱、黃婞蓁說法沒有明顯瑕疵,但其說法可能為真,亦
不排除可能有誇大成分,真假尚待其他證據補強。本案案發
之初,如果被告張善程朝顏士凱臉上吐了一大坨口水,顏士
凱可以請醫院採集臉上口水DNA存證,如果忘記請醫院採集
DNA ,一般人被吐口水後可能會擦在衛生紙上,或擦在衣服
袖子上等,該衛生紙或衣服袖子也可採集到DNA,若是都忘
了保存衣服或衛生紙,張善程有口水一坨掉落在地上,該地
面上口水痕跡只要乾燥了,相隔幾天仍可能採到DNA。本案
並非沒有其他補強方法證明,而告訴人101年1月31日案發後
,101年2月4日才前往埔心分駐所作筆錄指控遭吐口水,警
方沒有作何補強蒐證,亦沒有詢問顏士凱當天所穿衣服是否
還保存著?因此警方蒐證難稱齊全。
㈢案發現場既然只有三人,分是張善程、顏士凱、黃婞蓁。當
天沒有監視錄影拍到有無吐口水過程,告訴人也沒有保存口
水DNA相關證據,又是事隔多天才去作筆錄由警方接手處理
,關於「吐口水公然侮辱」一事,沒有其他證據,不免淪為
各說各話。若僅以一對夫妻對於素有恩怨他造犯行之說法為
唯一證據,遽以將被告判刑入罪,這是非常危險的。倘若此
種危險的標準竟成為司法有罪之標準,任何人只要與一對夫
妻同處一個時空、地點,豈不陷於高度危險?一個人應否被
刑罰、應否被剝奪自由、財產權,竟只由一對夫妻空口陳述
而決定,全無其他證據?如此一來,豈不
宣告任何人均時時
可能陷入此種危險境地?
㈣
綜上所述,本案件檢察官對「吐口水公然侮辱」之舉證,舉
證薄弱,仍難以達到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刑事司法講求嚴密證據,今日DNA鑑定已經是
一種普遍醫學技術,一般中大型醫院均有能力作DNA鑑定採
證工作。本院要求警方辦案蒐證應該要講求科學證據,要求
日被害人儘速報案,儘速保全證據,已經不是嚴苛無理的標
準。被告雖然先後辯解稍有不一,先則辯稱可能是講話噴口
水,後改稱並沒有講話噴口水,但說話時噴口水是一般常見
情況,越是激動越容易說話噴口水,被告不記得當時爭吵時
有沒有說話噴口水,此亦可以理解,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先後
辯解不一而有心虛之處。認定犯罪仍應有積極證據,所謂「
證據滅失,利益歸於被告」,DNA證據滅失,擦口水的衛生
紙或衣服滅失,事證不明的利益就歸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善程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之犯行。
應為被告張善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
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參、被告顏士凱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顏士凱於上述101年1月31日21
時許,在所承租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
○商行」,因房屋修繕而生糾紛而與張善程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顏士凱竟自櫃檯處取出未具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黑色
防狼噴霧槍1枝,指向張善程並做出上膛之動作,使張善程
心生畏懼退至門口,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顏士凱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
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士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張善程之指訴,及黑色防狼噴霧槍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士凱坦承有拿防狼噴霧槍,但否認犯罪,辯稱:
我是要保護店裡面的財產,且我太太黃婞蓁當時有7、8個月
的身孕,被告張善程當時進來怒氣沖沖的,臉很兇惡,我店
裡面都是名貴的洋酒,當然要叫他趕快出去,我是
正當防衛
,我要保護我的家產及妻子、小孩,是因為張善程要來侵犯
我,我才不得已拿辣椒槍逼他離去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101年1月31日、彰化縣○○鄉○○村○○路○號之「
○○商行」,乃是被告顏士凱所承租經營,顏士凱是唯一合
法使用之人(當然包括顏士凱家屬及經顏士凱同意使用之人
)。而訂立租賃契約之房東是張榮獻(即被告張善程的弟弟
),被告張善程並不是房東,也不是土地所有人,故被告張
善程自無任何權利使用、停留在該「○○商行」內。如果被
告顏士凱不同意告訴人張善程留在店裡,告訴人張善程理當
儘速離去。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
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所謂「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者」應處以刑罰,此即彰顯屋主的權利,法律對於屋主
居住安全
法益的保護精神。
㈡證人張善程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請你說明被告顏士凱
當時如何恐嚇你?)...我進去之後他老婆拿著契約書過來
給我看,我和他老婆在調解契約的問題時,被告顏士凱就一
直在旁邊罵,我就裝作沒有看到,後來被告顏士凱就從桌底
下拿出黑色手槍,並不是他後來交出來的黑色防狼噴霧槍,
他太太就撲上去,叫被告顏士凱不要這樣子,後來我心想我
一定要走,因為他老婆大肚子,怕發生什麼事情會賴到我頭
上,所以我就趕快走,因為被告顏士凱個子比較高,他將手
伸高,將滑蓋拉了一下,將手槍上膛,當時他距離我約半公
尺,拿手槍對著我的頭部,後來我就趕快走。我們到了外面
之後,被告又拿著槍追出來,站在店門口一直罵」「(檢察
官問:你陳述說被告顏士凱拿槍對著你的時候,你趕快離開
,被告顏士凱拿槍對著你的時候,你有何感覺?)我當然很
害怕,我要趕快走,他老婆一直跟著被告顏士凱,且阻擋他
,所以可以證明那把槍是有殺傷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56頁以下),但本案沒有查扣任何所謂「有殺傷力黑色手槍
」,只有被告顏士凱提供的黑色防狼噴霧槍一支。無證據即
無犯罪事實,本院不能憑空認定有所謂「有殺傷力黑色手槍
」存在,證人張善程陳述「顏士凱將手伸高,將滑蓋拉了一
下,將手槍上膛,拿手槍對著我的頭部」云云,自難採信。
又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顏士凱做出上膛之動作」云云,因
該防狼噴霧槍沒有滑套可以拉開讓子彈上膛,只有安全插梢
而已(照片見偵卷第31頁),因而此部分「上膛動作」聲請
意旨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
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
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本案
黑色防狼噴霧槍只是一般防身工具,卷宗內有經銷商競聯企
業有限公司、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之產品網頁(偵卷第64頁
),強調產品可以使歹徒流眼淚、咳嗽、流鼻涕,使歹徒短
暫喪失攻擊能力,催淚效果達5-30分鐘,但不會對人體造成
永久傷害。既然是一般防身用品,亦無證據可能會傷害人體
健康,即與刑法第305條規定「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有所不符。
㈣被告顏士凱經營洋酒商行,店內盡是名貴洋煙、洋酒(可見
被告顏士凱提供100年聖誕節照片,本院卷第119頁以下),
而當時其妻黃婞蓁懷有7個月身孕(後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
,有戶籍資料於本院卷可證),被告顏士凱身為洋酒商行的
主人,對於正在口角爭執又可能失去理智的告訴人張善程,
為了保護太太及店內財產,要求告訴人張善程立即離去,甚
或拿防狼噴霧槍作勢要求張善程立即離去,乃是本為房屋主
人的權利而已,並未展現何種「以不法惡害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名譽或財產」之事,客觀上難認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張善程之安全。
六、綜上所述,被告顏士凱上開所為既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
規定之違法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恐嚇安全之犯行,
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顏
士凱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