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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程       顏士凱(原名:顏瑋成、顏金山、李金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認有不妥,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善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善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顏士凱無罪。 事 實 一、張善程曾犯傷害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拘役 50日,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張善程為張榮獻之兄長,而顏士凱(原名顏瑋 成、顏金山、李金山)與黃婞蓁為夫妻,顏士凱、黃婞蓁夫 妻向張榮獻承租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 ○○商行」販賣洋菸酒、檳榔,惟雙方因房屋修繕費用而生 糾紛,101年1月31日下午某時,顏士凱於電話中與張善程發 生爭吵,張善程遂於101年1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至「○○商行」前停車(當時為逆向停車 ,車頭朝北),下車進入商行與顏士凱、黃婞蓁理論,雙方 因此發生爭吵,顏士凱因擔心懷孕的太太黃婞蓁受到波及, 又擔心張善程繼續失控會砸毀店內名貴洋酒,故拿一支未具 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黑色防狼噴霧槍1枝,指向張善程並 命張善程出去(此部分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張善 程退到店外後,黃婞蓁仍追出去繼續與張善程理論,張善程 揚言:電表是我們的名字,明天就去電力公司申請斷電。顏 士凱聽聞後,衝到店外與張善程理論,張善程坐上駕駛座後 準備離去,顏士凱站在人行道上,與駕駛座上的張善程理論 ,顏士凱要求張善程下車,張善程先倒退一下,顏士凱便走 下柏油路面跟上去幾步,張善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顏 士凱站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方,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往 左前方衝撞,顏士凱見狀後退,但柏油路面與人行道有高度 落差,顏士凱未能站上人行道閃避,以致張善程自小客貨車 之左前車輪,壓到顏士凱的右腳部,車身亦衝撞到顏士凱左 大腿,導致顏士凱受有「右足踝部挫傷伴表淺損傷、左大腿 及左足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張善程見狀,隨即倒退,從旁 邊巷子轉往明聖路離去。 二、黃婞蓁見顏士凱受傷,即報警通知埔心分駐所,並由救護車 將顏士凱送員生醫院急救治療。 三、案經顏士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證據,並未 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卷附之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要件。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診斷證明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書,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 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 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 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 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故本院卷內之員生醫院病歷紀錄影本,即有證據能力 。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 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 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員生醫院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顏士凱前往醫院就診過程之病歷 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 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 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善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商行」,逆 向將車子停在店門口,車頭朝北,將車停靠近人行道,其下 車與顏士凱、黃婞蓁口角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故意撞顏士凱,是他一直追過來,我要倒車, 他一直衝過來要打我,我一直退到路口,我要走時才發現他 受傷。他跌倒時,活動招牌也倒了,我認為他是自己絆倒的 ,我根本沒有撞到他,我當時是在倒車。顏士凱說他的腳是 放在柏油路上,而我的車子是貼放靠近人行道的柏油路上, 柏油路上根本沒有空間可以讓顏士凱站,我不可能壓到他的 腳(見本院卷第41頁、162頁)。 ㈡證人邱聰志(埔心分駐所警員)是案發後第一個趕赴現場處 理的警員,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1月31日發生 的糾紛事件,是否是你到場處理?)是。..我本來在巡邏, 是接到同事的無線電通知,然後我趕到現場。(你到現場的 時候,有看到何人在場?)看到被告顏士凱及他太太黃婞蓁 在場。(當時被告顏士凱及黃婞蓁在做何事?)還在門口。 ..我到場之後有問他們,被告顏士凱說他腳有受傷,我就幫 他叫救護車,他當時沒有講出是誰使他受傷,只說被撞,【 當時被告顏士凱人是坐在人行道上。】..我有看到有監視鏡 頭,我問他,但他說沒有錄影。救護車到了之後,被告顏士 凱跟他太太黃婞蓁就上救護車去醫院。(被告顏士凱問:當 時我人太痛了,我腦子裡面沒有辦法講出來名字,我好像是 說我房東的哥哥來撞我?)我沒有印象。你只說被撞,我不 記得你是否有說被誰撞。(被告顏士凱問:我一直坐在地上 ,是直到救護車來,我才站起來?)【是,你一直坐在人行 道上,說你腳痛,是救護車人員扶你的,不是我扶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下)。加上埔心分駐所之員警工 作紀錄簿確實記載:101年1月31日20-22值勤時「通報巡邏 人員至中山路155號處理糾紛案」(見本院卷第86頁)。故 可知,被害人顏士凱腳部被壓到受傷後,確實隨即報警,並 在原地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治。 ㈢被害人顏士凱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張善程從 我店裡面出去之後,我太太拿契約書要跟他談房屋修繕的契 約內容,被告張善程還沒有上車,我在店裡面坐著,我就聽 到被告張善程說:你相信嗎?我明天就要斷你電。我聽到這 句我就走出去,我衝出去說你憑什麼斷電,我們都有繳租金 。..之後被告張善程就上車,我就叫被告張善程下來...( 你有說被告張善程有開車來衝撞你,他是如何衝撞?)..他 汽車就急後退,我就追上去,叫他下來,我人走到人行道下 ,我的二隻腳已經跨下人行道,我叫他下來,我人跟被告張 善程已經有距離,被告張善程就將車的方向盤向左打然後往 前,車頭對我衝過來,我就被車的左前輪壓到左腳,我的腳 被壓到人行道邊坡那邊,我的上身往後倒,倒在檳榔攤的活 動招牌上,腳被被告張善程的車子壓著。我跌坐在招牌上, 我腳被被告張善程的車子壓著,我有拍被告的車門說你壓到 我的腳了,我老婆也說你壓到我先生了。被告張善程沒有馬 上移後退,還在那邊謾罵、嬉笑,所以我認定他是惡意衝撞 。如果是不小心,應該是直行的,怎麼會方向盤往左轉。」 「(之後被告張善程是如何離開的?)被告張善程可能有看 到我被壓到,因為我的臉很痛苦,然後他的車子就往後走, 我太太就過去,叫他下來,被告張善程相應不理,就從巷口 走了,他沒有下車看我的傷勢。」「被告張善程離開之後, 我們先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救護車是派出所幫我們叫的, 是警車先到現場,救護車馬上就來了,我就上救護車」「( 你剛說被告張善程有跟你嗆說要斷電?)是,電錶是被告張 善程他們申請的,但水電費是我們繳的,他們有能力斷我們 的電,所以我們很害怕,因為做生意需要用電。」「(被告 張善程問:你說我在門外,跟你老婆在談合約的問題,還揚 言要斷電,你在店內,隔著玻璃窗,為何聽得到?)店裡面 隔音設備並沒有很好,如果講話很大聲,還是可以聽得到。 我們的門是玻璃門,當時是關著,但是隔音效果不好,是真 的聽得到。」「(被告張善程問:你衝到我這邊的距離4、5 公尺,又說被我衝撞受傷,如果我有衝撞你,你為何沒有被 保險桿撞斷腿,且你身上也沒有傷,且你說流動招牌倒下, 可能是你踢到招牌倒下?)惡意衝撞是事實,且我身上的傷 痕也有照片。因為你是壓到我的腳,力道沒有很大,因為車 子後退的距離4、5公尺,加速4、5公尺,速度沒有很快,我 也有閃避,你的車輪壓到我的腳。」「我是叫我老婆趕緊報 警。我老婆本來要拿黑色手電筒去追你,我叫她回來,幫我 報警」等語,就被衝撞傷害之事實已詳為證述。 ㈣目擊證人黃婞蓁(即顏士凱之妻)於本院審理中,經隔別訊 問後結證稱:「被告張善程在門口站著跟我講話,講5分鐘 ,然後他就上車,我老公就走出來,被告張善程在車上,他 們隔著車窗叫囂」「...被告張善程就往後倒車要走,倒退2 、3公尺,我先生追著他,被告張善程之後就往前衝撞,且 方向盤有往左打,才會壓到我先生的腳,且壓著的時候,我 先生還說你壓到我的腳,但是被告張善程還沒有走,還一直 罵。我看到我先生被壓了,我就回屋子去拿黑色手電筒。( 你看到你先生被壓,你為何要進店裡面拿黑色手電筒?)因 為他壓到我先生,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對我們做什麼,我當然 要防身。」「(被告張善程問:我在店門口前跟你講5分鐘 ,我們有那麼多話可講嗎?請你陳述我講了什麼?我記得只 有幾秒鐘。)我當時手上拿著合約書,我說你看這上面寫的 很清楚,玻璃及鐵皮屋的問題,我們都有註明清楚,我請你 叫你弟弟過來說,你一直在『亂揮』(台語),你不聽我講 ,且怪我先生凶你,你還說:我看你們能不能作的下去,明 天要斷你電。我就跟你解釋,請你聽我講,要不然請張榮獻 本人來講。」「(被告張善程問:當時我的車子是貼近人行 道旁停,完全貼近,..他怎麼可能在人行道下?)因為你的 車子倒退,我先生有去追你,且你就算怎麼貼近,也沒有辦 法完全貼近,中間只要有2、30公分,我先生就足以站下去 ,我先生很瘦。」「(被告張善程問:..我記得我倒車時, 你還在我的身後?)我一直近距離在看你們2個,我跟我先 生的距離不到1公尺,我跟你的距離也不超過1公尺,我本來 出去沒有帶工具,是我先生被壓了之後,我才去拿工具.. 」「(被告張善程問:我到底撞到你先生哪裡?)我先生的 腳被你的車輪壓到,輪胎壓在他腳上,大腿也有被夾在招牌 和你的車子中間。你的輪胎當時確實壓在我先生腳上。(被 告張善程問:我的車子很重,如果壓到被告顏士凱的腳,可 能會是粉碎性骨折,如果是撞到之後,應該是碰撞的傷害? )確實就是撞傷我先生,你有往前左轉的動作,結果確實是 壓到我先生的腳,這就是傷害。」等語。本院認為證人黃婞 蓁證述確實合理,也合乎前後因果,因為被告張善程是以輪 胎壓住顏士凱右腳,汽車重量雖重,但分成四個輪子承受, 表皮又是橡膠並非堅硬之物,壓住腳掌只會導致紅腫疼痛, 而非粉碎性骨折。又顏士凱不止右腳掌、右腳踝受傷,左大 腿位置還有表皮傷害,此部分亦符合被車子衝撞所導致之表 皮傷害。又正因為黃婞蓁目睹顏士凱被衝撞壓傷,所以憤而 走回店裡拿黑色手電筒要當成武器,要找被告張善程理論( 被告張善程亦承認黃婞蓁拿黑色手電筒追車子一事,還曾經 於偵查中對黃婞蓁提出毀損告訴),持手電筒一事與顏士凱 被壓傷,乃有前後因果關係,更可相信顏士凱被壓傷一事為 真。 ㈤員生醫院之101年1月31日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顏士凱於當 晚21時59分由醫師診斷「患者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圖繪受傷部位左大退外側表皮部分;正 面右腳踝上下表皮擦傷、左腳掌內側位置,及右後腳踝表皮 外置等。經以X光檢察及傷口處置後,於當晚22時45分離院 (見偵查卷第97頁以下),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 33頁)。被害人主要受傷部位是右腳踝(正面)上下位置, 次要受傷位置「右後腳踝」亦符合被夾在輪胎與人行道邊坡 處之陳述,因為要往後又無處可退,所以「右後腳踝」才有 傷勢,又另一受傷部位「左大腿」,高度與箱型車左前保險 桿等高度相仿(車輛照片見偵卷第58頁),符合被衝撞之傷 勢。此傷勢位置及所受傷害程度,均與顏士凱、黃婞蓁之證 述一致,亦與證人(警員)邱聰志所述見到被告坐在人行道 上哀叫腳痛等陳述一致。被告張善程坦承其在駕駛座上,與 車外的顏士凱口角爭執,但否認後退後又往前衝撞,只承認 先後退,再由巷口離去而已。然參照上述員生醫院急診病歷 記載,顏士凱右腳踝正面上下位置,確實受有壓傷,且此傷 害部分另有博客商行外觀照片,顯示人行道與柏油路面之高 度確有落差,顏士凱確實突然往後無路可退,以致被壓住右 腳(見偵卷第28頁以下、第91頁以下)之事實。又被告張善 程曾經於100年1月21日駕駛本案相同之PF-0000號自小客貨 車衝撞他人自小客車,涉犯毀損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44、100年度偵字 第4540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張善程 開車衝撞他人,已經不是第一次了。 ㈥根據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堪信被告張善程有往左前衝撞,壓 傷顏士凱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往左前加速衝撞云云 ,應非事實。被告張善程傷害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善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善程曾有傷害罪拘役50日之前科(有判決書 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不 構成累犯,但足見被告脾氣不佳,素行不良,僅因與房客間 修繕費用糾紛,竟以開車衝撞他人,以及顏士凱傷勢表皮損 傷之傷口,圖繪顯示傷害面積不小,及審酌被告犯後猶推諉 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善 程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貳、被告張善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 被告張善程於上述時地,在「○○商行」門口外,坐上開自 小客貨車欲離去,顏士凱與車內之張善程爭吵時,張善程竟 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商行」旁道路之公眾得共見共 聞之公開場所,吐口水於顏士凱臉上,足以貶損顏士凱之名 譽,因認被告張善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有 關無罪論述部分,不必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張善程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告訴 人顏士凱及其妻黃婞蓁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善程固坦承與顏士凱發生口角,但否認有吐口水 一事,先則辯稱:我可能是跟他對罵時,他被我噴到口水(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又辯稱:我沒有吐口水,也沒有講 話噴口水(本院卷第162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善程被訴吐口水、公然侮辱一事,只有二項證據 即顏士凱、黃婞蓁之陳述。固然證人顏士凱、黃婞蓁對於被 告張善程如何吐口水之陳述,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尚 稱一致,但卻沒有其他積極補強證據。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 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 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 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 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 審認、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案中證人黃婞蓁對公然侮辱部分之陳述,固然居 於證人地位可作為法定證據方法,但黃婞蓁、顏士凱既為一 對夫妻,利害關係一致,且本件糾紛前半段的言語衝突係由 證人黃婞蓁與被告張善程先引起的,黃婞蓁對被告張善程是 否被判決公然侮辱部分有罪與否,自然是利害關係甚大。 ㈡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固然有證人顏士凱、黃婞蓁之陳述為依 據,但說穿了,不過是一對夫妻對於訴訟中他造犯行的說法 而已。且被告張善程向來與顏士凱、黃婞蓁不睦,故而即便 顏士凱、黃婞蓁說法沒有明顯瑕疵,但其說法可能為真,亦 不排除可能有誇大成分,真假尚待其他證據補強。本案案發 之初,如果被告張善程朝顏士凱臉上吐了一大坨口水,顏士 凱可以請醫院採集臉上口水DNA存證,如果忘記請醫院採集 DNA ,一般人被吐口水後可能會擦在衛生紙上,或擦在衣服 袖子上等,該衛生紙或衣服袖子也可採集到DNA,若是都忘 了保存衣服或衛生紙,張善程有口水一坨掉落在地上,該地 面上口水痕跡只要乾燥了,相隔幾天仍可能採到DNA。本案 並非沒有其他補強方法證明,而告訴人101年1月31日案發後 ,101年2月4日才前往埔心分駐所作筆錄指控遭吐口水,警 方沒有作何補強蒐證,亦沒有詢問顏士凱當天所穿衣服是否 還保存著?因此警方蒐證難稱齊全。 ㈢案發現場既然只有三人,分是張善程、顏士凱、黃婞蓁。當 天沒有監視錄影拍到有無吐口水過程,告訴人也沒有保存口 水DNA相關證據,又是事隔多天才去作筆錄由警方接手處理 ,關於「吐口水公然侮辱」一事,沒有其他證據,不免淪為 各說各話。若僅以一對夫妻對於素有恩怨他造犯行之說法為 唯一證據,遽以將被告判刑入罪,這是非常危險的。倘若此 種危險的標準竟成為司法有罪之標準,任何人只要與一對夫 妻同處一個時空、地點,豈不陷於高度危險?一個人應否被 刑罰、應否被剝奪自由、財產權,竟只由一對夫妻空口陳述 而決定,全無其他證據?如此一來,豈不宣告任何人均時時 可能陷入此種危險境地? ㈣綜上所述,本案件檢察官對「吐口水公然侮辱」之舉證,舉 證薄弱,仍難以達到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刑事司法講求嚴密證據,今日DNA鑑定已經是 一種普遍醫學技術,一般中大型醫院均有能力作DNA鑑定採 證工作。本院要求警方辦案蒐證應該要講求科學證據,要求 日被害人儘速報案,儘速保全證據,已經不是嚴苛無理的標 準。被告雖然先後辯解稍有不一,先則辯稱可能是講話噴口 水,後改稱並沒有講話噴口水,但說話時噴口水是一般常見 情況,越是激動越容易說話噴口水,被告不記得當時爭吵時 有沒有說話噴口水,此亦可以理解,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先後 辯解不一而有心虛之處。認定犯罪仍應有積極證據,所謂「 證據滅失,利益歸於被告」,DNA證據滅失,擦口水的衛生 紙或衣服滅失,事證不明的利益就歸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善程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之犯行。 應為被告張善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參、被告顏士凱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顏士凱於上述101年1月31日21 時許,在所承租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 ○商行」,因房屋修繕而生糾紛而與張善程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顏士凱竟自櫃檯處取出未具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黑色 防狼噴霧槍1枝,指向張善程並做出上膛之動作,使張善程 心生畏懼退至門口,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顏士凱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 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士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張善程之指訴,及黑色防狼噴霧槍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士凱坦承有拿防狼噴霧槍,但否認犯罪,辯稱: 我是要保護店裡面的財產,且我太太黃婞蓁當時有7、8個月 的身孕,被告張善程當時進來怒氣沖沖的,臉很兇惡,我店 裡面都是名貴的洋酒,當然要叫他趕快出去,我是正當防衛 ,我要保護我的家產及妻子、小孩,是因為張善程要來侵犯 我,我才不得已拿辣椒槍逼他離去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101年1月31日、彰化縣○○鄉○○村○○路○號之「 ○○商行」,乃是被告顏士凱所承租經營,顏士凱是唯一合 法使用之人(當然包括顏士凱家屬及經顏士凱同意使用之人 )。而訂立租賃契約之房東是張榮獻(即被告張善程的弟弟 ),被告張善程並不是房東,也不是土地所有人,故被告張 善程自無任何權利使用、停留在該「○○商行」內。如果被 告顏士凱不同意告訴人張善程留在店裡,告訴人張善程理當 儘速離去。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 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所謂「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者」應處以刑罰,此即彰顯屋主的權利,法律對於屋主 居住安全法益的保護精神。 ㈡證人張善程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請你說明被告顏士凱 當時如何恐嚇你?)...我進去之後他老婆拿著契約書過來 給我看,我和他老婆在調解契約的問題時,被告顏士凱就一 直在旁邊罵,我就裝作沒有看到,後來被告顏士凱就從桌底 下拿出黑色手槍,並不是他後來交出來的黑色防狼噴霧槍, 他太太就撲上去,叫被告顏士凱不要這樣子,後來我心想我 一定要走,因為他老婆大肚子,怕發生什麼事情會賴到我頭 上,所以我就趕快走,因為被告顏士凱個子比較高,他將手 伸高,將滑蓋拉了一下,將手槍上膛,當時他距離我約半公 尺,拿手槍對著我的頭部,後來我就趕快走。我們到了外面 之後,被告又拿著槍追出來,站在店門口一直罵」「(檢察 官問:你陳述說被告顏士凱拿槍對著你的時候,你趕快離開 ,被告顏士凱拿槍對著你的時候,你有何感覺?)我當然很 害怕,我要趕快走,他老婆一直跟著被告顏士凱,且阻擋他 ,所以可以證明那把槍是有殺傷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56頁以下),但本案沒有查扣任何所謂「有殺傷力黑色手槍 」,只有被告顏士凱提供的黑色防狼噴霧槍一支。無證據即 無犯罪事實,本院不能憑空認定有所謂「有殺傷力黑色手槍 」存在,證人張善程陳述「顏士凱將手伸高,將滑蓋拉了一 下,將手槍上膛,拿手槍對著我的頭部」云云,自難採信。 又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顏士凱做出上膛之動作」云云,因 該防狼噴霧槍沒有滑套可以拉開讓子彈上膛,只有安全插梢 而已(照片見偵卷第31頁),因而此部分「上膛動作」聲請 意旨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 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 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本案 黑色防狼噴霧槍只是一般防身工具,卷宗內有經銷商競聯企 業有限公司、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之產品網頁(偵卷第64頁 ),強調產品可以使歹徒流眼淚、咳嗽、流鼻涕,使歹徒短 暫喪失攻擊能力,催淚效果達5-30分鐘,但不會對人體造成 永久傷害。既然是一般防身用品,亦無證據可能會傷害人體 健康,即與刑法第305條規定「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有所不符。 ㈣被告顏士凱經營洋酒商行,店內盡是名貴洋煙、洋酒(可見 被告顏士凱提供100年聖誕節照片,本院卷第119頁以下), 而當時其妻黃婞蓁懷有7個月身孕(後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 ,有戶籍資料於本院卷可證),被告顏士凱身為洋酒商行的 主人,對於正在口角爭執又可能失去理智的告訴人張善程, 為了保護太太及店內財產,要求告訴人張善程立即離去,甚 或拿防狼噴霧槍作勢要求張善程立即離去,乃是本為房屋主 人的權利而已,並未展現何種「以不法惡害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名譽或財產」之事,客觀上難認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張善程之安全。 六、綜上所述,被告顏士凱上開所為既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 規定之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恐嚇安全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顏 士凱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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