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瑩
輔 佐 人 陳泓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瑩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采瑩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101年3月9日止,受僱於由王連
豐擔任負責人之全國豪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名義),位在
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全國超市」,從事賣
場陳列商品管理之工作,為從事該超市商品管理業務之人。
詎林采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一)101年2月8日下午2
時48分許,基於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在該超市內,利用
清點整理商品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架上價值各新臺
幣(下同)12元之麵包2個,先放置於臨近貨架之最頂層,
並趁當日下午5時下班後未結帳,即取走上開2麵包,侵占入
己;另於(二)101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另行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犯意,在該全國超市之倉庫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2.
4公斤裝、市價550元之豐力富全家人奶粉1罐,先分裝成3小
瓶與1塑膠包裝後,放置於私人置物箱內,
嗣於當日下午5時
下班後趁隙拿走,侵占入己。嗣為該全國超市主任王玉鳳、
行政杜詠婕查覺有異,查看被告置物箱發現上開散裝奶粉及
豐力富奶粉空罐,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遂報警處
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
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林采瑩於本院審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3頁反面),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
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陳述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采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
證人即該超市收銀員施珮怡、王麗、謝慧婷、楊欣桂之警
詢陳述(101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第34-37頁)大致符合,並
有現場照片3張、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出勤表4紙、被告手寫之
悔過書一份(101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第9-10頁之編號1、3
、4照片、第30-33頁、本院卷第12頁)在卷
足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之不利於己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
堪可採信為真。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
實欄所示兩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
刑。
三、核被告擔任該全國超市賣場陳列商品管理之職務,係從事該
超市商品管理業務之人,其有如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
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雖亦係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
嫌,惟竟於最末之所犯法條,爰引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之條
文,顯係誤植,
併予敘明。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藉業務侵占方式貪小便宜,惟兼衡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
佳,且
犯罪動機乃係家中經濟不佳,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
均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食物,
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犯後深具悔意,復
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從輕量刑,並給被告自新機會」,本
院認被告僅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
示
期間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官 林于人
法官 黃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