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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瑩 輔 佐 人 陳泓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瑩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采瑩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101年3月9日止,受僱於由王連 豐擔任負責人之全國豪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名義),位在 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全國超市」,從事賣 場陳列商品管理之工作,為從事該超市商品管理業務之人。 林采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1年2月8日下午2 時48分許,基於變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在該超市內,利用 清點整理商品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架上價值各新臺 幣(下同)12元之麵包2個,先放置於臨近貨架之最頂層, 並趁當日下午5時下班後未結帳,即取走上開2麵包,侵占入 己;另於(二)101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另行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犯意,在該全國超市之倉庫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2. 4公斤裝、市價550元之豐力富全家人奶粉1罐,先分裝成3小 瓶與1塑膠包裝後,放置於私人置物箱內,於當日下午5時 下班後趁隙拿走,侵占入己。嗣為該全國超市主任王玉鳳、 行政杜詠婕查覺有異,查看被告置物箱發現上開散裝奶粉及 豐力富奶粉空罐,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遂報警處 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林采瑩於本院審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3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 認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陳述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該超市收銀員施珮怡、王麗、謝慧婷、楊欣桂之警 詢陳述(101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第34-37頁)大致符合,並 有現場照片3張、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出勤表4紙、被告手寫之 悔過書一份(101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第9-10頁之編號1、3 、4照片、第30-33頁、本院卷第12頁)在卷足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之不利於己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 實欄所示兩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擔任該全國超市賣場陳列商品管理之職務,係從事該 超市商品管理業務之人,其有如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雖亦係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 嫌,惟竟於最末之所犯法條,爰引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條 文,顯係誤植,併予敘明。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藉業務侵占方式貪小便宜,惟兼衡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且犯罪動機係家中經濟不佳,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 均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食物,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深具悔意,復 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從輕量刑,並給被告自新機會」,本 院認被告僅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 示期間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官 林于人 法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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