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二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池無罪。
理 由
一、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
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池因其女友劉家慧係蔬果調理機之
網路拍賣業者,而明知
告訴人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川山公司)之代表人係
告訴人白木水,竟因劉家慧與
川山公司間素有訴訟糾紛,
乃基於
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
集
合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6日17時8分、同月8日20時51
分、同月13日17時52分、同月15日4時33分、同月16日14時
30分、同月21日14時55分、98年11月6日16時21分,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號及其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巷57號居
所處,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MOBILE家電綜合討論網站」,以「白目阿水」為作者
名稱,藉此影射川山公司之負責人白木水為「白目」,其並
刊登內容有「簡單的說就是川山公司註冊了美國原廠(VITA
MIX)的網址,經美國原廠提告還大言不慚,要原廠(VITA
MIX)買回川山公司註冊的網址,此行為就知道該公司欲達
目的,無所不用其極,丟盡了臺灣人的臉,真的是無……(
句尾有1跪拜在地狀之玩偶圖案)」、「不恥公道伯抓著,
帶著兩個稚子的單親媽媽,窮追猛打」之文章,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川山公司及白木水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三、關於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
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
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
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足資
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此即「實際惡意原則」;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
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
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
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
人不負相關刑責;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
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
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
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
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任何客觀上造
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縱無符合特別
阻卻違法事由之
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
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
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
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
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
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
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此有司法官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
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相
關之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六、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時、地,透過電腦網
路連線至「MOBILE家電綜合討論網站」,以「白目阿水」為
作者名稱,發表系爭貼文一事,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
本案
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川山公司一直告其朋友劉家慧,
其覺得是在欺負弱小女子,所以才貼文發表自己的感想,其
在貼文中提到美國VITA-MIX公司
申訴川山公司網域名稱侵權
一事,是有所本,亦無使用侮辱、誹謗之文字;至於其使用
之作者名稱「白目阿水」,意指其自身挑戰告訴人白木水之
行為是很白目;另貼文上該跪拜在地之玩偶圖案,是Orz,
指無言的意思,其並無侮辱、誹謗告訴人川山公司及白木水
之意思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接續於①98年10月6日17時8分、②98年10月8日20時51
分、③98年10月13日17時52分、④98年10月15日4時33分、
⑤98年10月16日14時30分、⑥98年10月21日14時55分及⑦98
年11月6日16時21分,自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及其位於
彰化縣永靖鄉五福巷57號住處,以「白目阿水」為作者名稱
,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MOBILE家電綜合討論網站」,在該
網站貼文,並在上開序號①、②、⑤等次之貼文中,指引財
團
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
構》(以下簡稱:科技法律中心)於2007年4月18日就美國
VITA-MIX有限公司申訴川山公司網域名稱侵權事件所作成之
決定書之位址即「http://stlc.iii.org.tw/twnic/bulleti
n/2007/bulletin-001.htm」,供人連結瀏覽該決定書,同
時於上開序號⑤之該次貼文中,有「簡單的說就是,川山公
司,註冊了美國原廠(VITA MIX)的網址,經美國原廠提告
還大言不慚,要原廠(VITA MIX),買回川山公司註冊的網
址。此行為就知道該公司,欲達目的,無所不用其極,丟盡
了臺灣人的臉,真的是無……(句尾有1跪拜在地狀之玩偶
圖案)」、「不恥公道伯抓著,帶著兩個稚子的單親媽媽,
窮追猛打」等文字、圖畫
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有告
訴人之指述、上開時間之網頁貼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36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6、8、27
頁反面、28、31頁及反面、33、34頁)、被告使用之網路位
址查詢資料(見偵他卷第36、37、43至47頁)及科技法律中
心2007年4月18日案號STLC0000-000號決定書影本(見偵他
卷第11至16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稽諸上開網路貼文列印資料,可知被告係於標題「地雷踩很
大的BLENDTEC EZ全功能調理機購於SOGO忠孝館(泣血開箱
文)」之討論留言區發表系爭貼文,其固以「白目阿水」為
作者名稱發表文章,然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
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
利。」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著作
人格權之
內涵包括姓名表示權在內,而此姓名表示權並不以本名為限
,即使以別名發表,仍在保護之列。衡此,足徵別名亦屬姓
名權之一環,屬人格權之一種,因此人之姓名包括別名乃為
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屬人民之自由,應受憲法第22條
規定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
以「白目阿水」為其別名(作者名稱),乃其命名之自由,
屬其人格之表現,應受法律保障,不能遽認有侮辱告訴人白
木水之意。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然侮辱罪,
必須有特定對象,始能成罪(參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
《上》」2009年6月初版一刷第157頁)。本案被告前揭序號
③、④、⑥、⑦等次之網站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侮辱何人,
實難單憑該「白目阿水」之作者名稱,即認被告意在侮辱告
訴人白木水。縱使,被告在上開序號①、②、⑤等次之貼文
中,有指引「http://stlc.iii.org.tw/twnic/bulletin/20
07/bulletin-001.htm」網址供人連結瀏覽該決定書,惟細
譯該決定書,通篇乃在闡述分析美國VITA-MIX有限公司與川
山公司間,有關網域名稱爭議事件之處理過程及決定,經以
A4紙列印後達6頁之多,字數約1萬有餘,其中僅於當事人欄
內記載雙方之公司名稱、地址及代理人等基本資料中,有揭
示川山公司之代理人為「白木水」3字,且該「白木水」3字
並無特別以放大、粗體、不同字型或其他特殊方式
予以標明
,用以引起瀏覽人之注意,顯見該當事人之資料係該決定書
之正常記載,並無特殊之處;再參以被告在上開序號①、②
、⑤等3次貼文中之內容,亦均未提到告訴人白木水之姓名
,是被告上開貼文之重點,當係在提供網友查看該連結之網
域名稱爭議處理決定書內容,因此該決定書之當事人欄中「
代理人:白木水」3字,應非一般讀者閱覽該篇決定書時會
特別注意之點,更遑論進一步與被告之作者名稱相互對照,
而產生對告訴人白木水名譽之負面聯想。按公然侮辱罪,於
電腦網路上,應至少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
所欲侮辱之「特定人」為何人。本案被告並未於上開貼文中
直接指稱告訴人白木水為「白目」,且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復難僅憑被告之作者名稱,而可分辨、得知或推敲被告
影射之對象究係何人。何況,「白目」一詞,在社會慣常生
活語彙中之意思,大抵用以形容一個人搞不清楚狀況、不識
相而舉止失當或措辭不當,或在臺灣傳統俚語中,指人「不
長眼睛」之意,均尚難認對人之人格、名譽有何貶損。故此
,被告上開網路貼文使用「白目阿水」之作者名稱,即使認
有影射告訴人白木水之意,其用語固不甚文雅,乃至粗俗或
不禮貌,但仍難遽即認為被告使用別名「白目阿水」,已對
告訴人白木水之人格、名譽造成減損。
(三)另被告於上開序號⑤之該次貼文中,固有「簡單的說就是,
川山公司,註冊了美國原廠(VITA MIX)的網址,經美國原
廠提告還大言不慚,要原廠(VITA MIX),買回川山公司註
冊的網址。此行為就知道該公司,欲達目的,無所不用其極
,丟盡了臺灣人的臉,真的是無……(句尾有1跪拜在地狀
之玩偶圖案)」、「不恥公道伯抓著,帶著兩個稚子的單親
媽媽,窮追猛打」等文字敘述(見偵他卷第17頁),然:
⒈就其中「跪拜在地狀之玩偶圖案」言,一般於網路習慣性之
用法係以英文字母「Orz」呈現,此即俗稱之「火星文」,
意指「五體投地」,
而非告訴人川山公司、白木水
所稱之「
無恥」,此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95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國文
考科試題在卷
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186號卷第7至14頁)。是被告上開「真的是無……(句
尾有1跪拜在地狀之玩偶圖案)」之文字及圖畫,尚難將之
解讀成「真的是無恥」之語意。
⒉按告訴人川山公司所代理調理機之銷售對象為一般消費大眾
,該公司之商譽及產品之優劣等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參諸
前述公開刊登於科技法律中心網站上之決定書,載有該項爭
議之事實為「申訴人為美國VITA-MIX有限公司,從事食物調
理設備之產銷,並經營〈vita-mix.com〉網站,透過該網站
向客戶推銷產品。於2000年5月16日於中華民國取得註冊第0
0000000號,指定用於家庭及商業用之電動食品加工處理機
及電動食品調拌機之『VITA-MIX商標』。依據科法中心資料
顯示,註冊人則為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公司)
,2004年5月1日註冊使用〈vita-mix.com.tw〉網域名稱,
促銷VITA-MIX蔬果調理機。該網域名稱有效
期間至2007年5
月11日。申訴人認為註冊人所註冊之〈vita-mix.com.tw〉
網域名稱,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乃委任代
理人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於2007年
1月23日向科法中心提出申訴,並為『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
稱』之請求。」等語(見偵他卷第11、12頁),其中告訴人
川山公司雖答辯稱:「Vita-Mix商標經註冊人多年努力,在
台灣小有名氣,就算申訴人需要也應理性與註冊人公司溝通
協調,必要時應付費買回,如今竟想不費吹灰之力,強取豪
奪,實不足採。」云云(見偵他卷第13頁),但最後科技法
律中心就該爭議作出之決定為:「本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
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要
件,決定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見偵他卷第16頁
),理由則略以:「依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
資料,本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
名稱VITA-MIX、及網域名稱〈vita-mix.com〉產生混淆,合
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見偵他卷第13
頁)、「依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申訴
人已舉證證明註冊人就系爭域名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而註
冊人並未能說服專家小組,其就系爭網域名稱具有正當利益
,故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定
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見偵他卷
第15頁)、「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之主張,合於『處理辦法
』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註冊人惡意使用系爭網域
名稱之情事,而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見偵他卷第16頁)等語為據,此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
可證。依此綜合觀察被告之前述貼文,以及在該貼文中指引
公告上開決定書之位址供人連結參閱等情,被告於前揭貼文
中所謂「簡單的說就是,川山公司,註冊了美國原廠(VITA
MIX)的網址,經美國原廠提告還大言不慚,要原廠(VITA
MIX),買回川山公司註冊的網址。此行為就知道該公司,
欲達目的,無所不用其極,丟盡了臺灣人的臉,真的是無…
…(句尾有1跪拜在地狀之玩偶圖案)」之文字及圖畫,當
係針對前揭告訴人川山公司與美國VITA-MIX有限公司間,有
關網域名稱爭議事件一案予以評論,此部分非單純屬於個人
隱私之私人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針對上開
爭議事件,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與事實有關連之
意見或評論,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川山公司名譽為唯一之目
的。縱使其用詞遣字稍嫌主觀、刻薄,有使被批評者即告訴
人川山公司感到不悅,然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
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難遽以
誹謗罪責相繩。
⒊就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提及之「不恥公道伯抓著,帶著兩個稚
子的單親媽媽,窮追猛打」等文字部分,係被告對於告訴人
曾對其女性友人劉家慧提出妨害名譽及毀損債權等訴訟之客
觀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與此一事實有關連之意
見,其所稱「不恥」之意,僅係表達其不認同告訴人等之所
作所為,並未對告訴人等加以辱罵,亦非使用「無恥」字眼
,縱其用詞令告訴人等感覺不快,然仍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
行為有間。
八、
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
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之
心證,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