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哲
陳俞勝
沈莘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
2 、2111、2267、3272、3732、4017、4018、4291、5055、5072
、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㈠共同犯
重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13⑴、14、
17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㈡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
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㈢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
號5、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㈣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八編號8、9、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㈤又共同犯重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㈥又共同犯重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13⑵、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㈦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八編號1、2、5、6、8、9、11、13⑴⑵、14、17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子○○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13⑴、14、17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㈡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之;㈢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6、17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㈣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9、17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㈤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之;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13⑵、17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㈦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5、6、8、9、11、13
⑴⑵、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㈣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又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㈦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壬○○、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前①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16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
嗣於80年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②又
於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③又於79 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
④又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年
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0 年間減為有期
徒刑3月;⑤又於83年10月7日至10月8 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 年。被
告於79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①②③④案件,嗣於83年4 月12
日縮刑
假釋出監,本應至88年10月30日
假釋期滿,惟被告於
假釋期間中犯⑤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85年2月6日入監執
行
殘刑。嗣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05 號
裁定,將②案件減為2月,④案件減為1月15日,和不予減刑
之③案件
定應執行刑9年2月15日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
,於93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於99年11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詎壬○○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其自100年10 月間某日起
,在彰化縣○○鎮○○街○○號(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
○○路○○○巷○號)經營「雙洪機車買賣租賃行」,竟與子○
○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
犯意聯絡,自100 年上旬某日起,由壬
○○在中彰投夾報刊登借款廣告,並提供000000000 號市內
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聯
絡,待有急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而與壬○○、子○○取得
聯繫,壬○○、子○○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
貸予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擔保,
嗣後再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各
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各借款人報警
處理而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二、己○○前於95年9、10 月間某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嗣於98年3月1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己○○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0年12月12日某時(
起訴書誤載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
許),透過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約定
之經銷商宏佳騰機車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負責人為黃清山【起訴書誤載為林建助】),向東元
公司之業務代表馬龍笙詐稱:伊願以每月為1 期,共分18
期清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4082元之付款方式,貸
款73476 元,購買廠牌為宏佳騰、引擎號碼為T25R002361
(起訴書誤載為T25R00236)之重型機車1輛,且分期價款
未全部清償前,不會擅自出售該輛機車云云,以此
詐術使
東元公司之業務代表馬龍笙
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本身
確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遂於己○
○繳納自備款12000 元後,同意締約並核撥機車款及手續
費共56000元予宏佳騰機車行,黃清山
乃於100年12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6日)向彰化監理站領取車牌號碼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782-LHW)號之車牌,隨即將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付予己○○,而東元公司亦依約
將機車款及手續費共56000 元匯款予宏佳騰機車行。己○
○取得
上揭機車後,隨即於100年12月15 日(起訴書誤載
為101年1月中旬某日),將上揭機車交付予不知情之壬○
○、子○○,並過戶至子○○名下,以抵償己○○於 100
年11月23日向壬○○、子○○所借得之本金及利息。嗣因
己○○未繳納分期款項,又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
東元公司始知受騙。
(二)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透過春安機車行約定之經銷
商格來(起訴書誤載為格林)機車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負責人為林建助,林建助之妻為何慧敏
),向春安機車行之業務代表卓立蓁詐稱:伊願以每月為
1期,共分12期清償、每期繳納5800元之付款方式,貸款6
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0 元),購買廠牌為三陽、引
擎號碼為FD361550之重型機車1 輛,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
償前,不會擅自出售該輛機車云云,以此詐術使春安機車
行業務代表卓立蓁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本身確有使用
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遂於己○○繳納自
備款7800 元後,同意締約並核撥機車款及手續費共57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0 元)予格來(起訴書誤載為格林
)機車行,何慧敏(起訴書誤載為何慧君)乃於100 年12
月16日向彰化監理站領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隨
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付予己○○,而春安
機車行亦依約將機車款及手續費共57000 元匯款予格來機
車行。己○○取得上揭機車後,隨即於101年1月17日(起
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中旬某日),將上揭機車交付予不知
情之壬○○及子○○,並由壬○○、子○○變賣並過戶至
車頭輪業行,以抵償己○○向子○○、丁○○及庚○○等
人詐得之佣金(詳參下述)。嗣因己○○未繳納分期款項
,又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春安機車行始知受騙。
(三)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 時許,在其小叔乙○○位在彰化
縣○○鎮○○路○○○巷○號租屋處,向子○○詐稱:伊可為
子○○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云云,以此詐術使子○○陷於錯
誤,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工作證明、薪資證明
、扣繳憑單及代辦佣金8000元(係子○○向壬○○所借)
等物,交付予己○○,
惟於約定辦理期限過後,上開貸款
仍未核撥,經子○○多次連繫,己○○均藉詞避不見面,
子○○始知受騙。
(四)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 時許,在其小叔乙○○位在彰化
縣○○鎮○○路○○○巷○號租屋處,向丁○○詐稱:伊可為
丁○○辦理信用貸款,及仲介外籍新娘來臺灣云云,以此
詐術使丁○○陷於錯誤,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
工作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及代辦佣金20000 元(係
丁○○向壬○○所借)等物,交付予己○○,惟於約定辦
理期限過後,上開貸款仍未核撥,外籍新娘之仲介亦無下
文,丁○○發覺有異,經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
(五)於100年12月23 日中午某時,在其小叔乙○○位在彰化縣
○○鎮○○路○○○巷○號租屋處,向庚○○(起訴書誤載為
周景翔)詐稱:伊可為庚○○辦理信用貸款云云,以此詐
術使庚○○陷於錯誤,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工
作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及代辦佣金18000 元(係庚
○○向壬○○所借)等物,交付予己○○,惟於約定辦理
期限過後,上開貸款仍未核撥,庚○○發覺有異,經向友
人查證後始知受騙。
(六)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許,至國際一品電器行(址設彰化
縣彰化市○○街○○○ 號,負責人為癸○○),向癸○○詐
稱:伊搬新家需要裝潢,而向癸○○訂購國際牌55吋電視
機1台(型號為TH-P55ST30W)、音圓點歌機1 台(型號為
S-2001-S50)、LG牌42吋電視機1 台(型號為42LW5700)
,價值共計14004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0元),以此詐
術使癸○○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本身確有購買前揭商
品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遂於101年2月9 日下
午2時40 分許,將前揭商品送至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巷○○○○號4樓之公寓大廈警衛室內,交付予
己○○,己○○並在認購單上簽名後,告知癸○○將於10
1年2月10日至癸○○店內辦理分期付款。惟己○○未依約
於101年2月10日辦理分期付款,經癸○○多次聯絡,己○
○仍藉口不願辦理分期付款,癸○○始知受騙。嗣癸○○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查覺上述國際牌55吋電視機及音圓
點歌機正在網路上拍賣,經其與不知情之賣家黃興傳聯絡
後,約定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交易,而為警當場扣得前揭國際牌
55吋電視機1台及音圓點歌機1台(均已發還予黃興傳),
並在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4樓
住處,扣得LG牌42吋電視機1台(已發還予癸○○)。
三、案經戊○○、丑○○、甲○○、寅○○、己○○、春安機車
行、東元公司、丁○○、庚○○、子○○及癸○○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辛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
供述證據,固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壬○○、子○○、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卷【下
稱院卷】一第30、32頁背面、院卷二第96頁背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
力。
二、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被告壬○○、子○○、己○○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內容,有多處與現存證據未盡
相符而有誤載情形,本院爰以審理中調查之結果為認定基礎
,
予以更正如本件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就事實欄一甲○○、戊○○、丑○○、寅○
○部分,固坦承有要求上述4 人依附表一擔保方式欄所示內
容過戶機車、簽發本票或交付證件後,交付附表一借款金額
欄所示金錢予上述4 人,嗣依附表二、四、五、七所示方式
向上述4 人收取金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伊給付甲○○、戊○○、丑○○、寅○○的錢是購買機
車之款項,因上述4 人有再使用機車之需要,才會再出租給
他們,而之後向他們收取的是租賃機車的租金,並不是利息
云云;就辛○○、己○○部分,被告壬○○亦否認有何重利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辛○○,此部分事實與伊無關,伊並
未借錢給己○○,伊只是用17000 元向己○○購買茶壺和白
玉等古董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要求甲○○、戊○○、丑○○、寅○○依附表
一擔保方式欄所示內容過戶機車、簽發本票或交付證件後
,交付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予上述4 人,嗣依附表
二、四、五、七所示方式向上述4 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業
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92 頁背
面至195 頁),核與
證人甲○○、戊○○、丑○○、寅○
○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述
渠等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接受重利條件之證詞大致相符(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
至161頁、院卷二第66頁至68頁背面、院卷二第184頁至18
6頁背面、院卷一第161頁至163 頁),復有甲○○、戊○
○、沈瑜欣、寅○○4 人與子○○之讓渡證書(院卷一第
60至63頁)、甲○○、戊○○、丑○○、寅○○與雙洪機
車買賣租賃公司之租賃資料(院卷一第64至67頁)、甲○
○、戊○○、丑○○、寅○○簽發之本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2 號卷【下稱偵3272卷】第
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1 號卷
【下稱偵4291卷】第2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下稱偵5072卷】第26至27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過戶資料(院卷一
第80至8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過戶資料(院卷一第87至9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牌
號碼000-000、KPF -386號機車過戶資料(院卷一第113至
117頁)等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壬○○雖辯稱其向甲○○、戊○○、丑○○、寅○○
等人收取的是租賃機車的租金而不是利息,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跟他們詢問
借錢的方式他們如何說?)... 他們說以機車方式借錢,
因為我的機車在當舖他們會幫我贖出來,他們用大約快兩
萬元幫我把機車贖出來,我就沒有拿到任何現金,因為我
家裡要用機車,我將機車過戶給他們,簽了本票,然後每
天付租金就可以用了... (被告壬○○問:是不是機車原
來在當舖,我跟你一起去當舖將機車牽回來,後來機車是
賣給我?)不算賣給你,我是給你擔保,不是要賣車。」
等語(院卷一第158頁背面、159頁),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5072號第25
頁雙洪機車買賣租賃書,當初是要租機車還是借錢?)是
要借錢。(檢察官問:後來為什麼跟他們租機車?)就是
我跟他們借錢,他們要求把機車過戶到他們名下,就是用
租賃機車的方式名義為租金...」等語(院卷二第66 頁背
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你是在什麼場合看過兩位?)跟他們借錢的時候,約
在我租房子的地方彰化市○○○路的住處,他們兩個一起
來的。(檢察官問:當時你跟他們借了多少錢?)是借兩
萬。(檢察官問:利息怎麼算?)已經忘了,如我警詢筆
錄所講,每十天三千元。」等語(院卷二第184至184頁背
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你們約在監理站要做什麼?)當時我需要一筆資金,
洪先生自稱姓林,他跟我說要借我錢的話,需要我名下的
機車過戶,算是用機車租賃的方式才能將錢借給我。」等
語(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顯見甲○○、戊○○、丑○
○、寅○○等人之所以和被告壬○○聯繫,目的均係為了
向被告壬○○借錢,辦理機車過戶也是出於擔保其借貸債
務之目的,
而非如被告壬○○
所稱,雙方係買賣及租賃機
車關係。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
賣及租賃契約之成立,皆須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必
要,甲○○、戊○○、丑○○、寅○○既於本院審理中一
再堅稱,其等只是想向被告壬○○借錢,而無買賣或租賃
機車之真意,即難認上述4 人與被告壬○○間有何買賣或
租賃關係存在。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審判長問:你要什麼時候才可以終止這個租約?)
他說要本金繳完才可以終止,機車才可以再過戶到我名下
,但是我從到他們被
逮捕為止都在繳利息而已。(審判長
問:你本金要還多少錢?)兩萬五千元。(審判長問:你
可以把機車給他們就不必繳兩萬五千元?)我記得沒有這
樣講,他們叫我有能力盡量把機車贖回去,他們沒有說可
以把車子給他們就不必還錢這樣。」等語(院卷一第 160
至160 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審判長問:是不是100年12月9日還清之後當日就過戶
給你?【提示100年12月9日過戶異動申請書】)是,我忘
記正確的日期,但是還清之後就馬上去把機車過戶給我。
」等語(院卷二第68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有沒有說機車不要了,直接
交給他們就從此不用還這個錢?)他們沒有這樣講,叫我
按時還款。」等語(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可知被告壬
○○並未同意甲○○、戊○○、丑○○、寅○○等4 人,
得於返還機車後即無須再支付後續款項,而係於被害人還
清本金後,始同意返還機車予被害人,此顯與承租人只要
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即可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有
異。再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審判
長問:101年2月24日他們逮捕之後他們來找過你?)是,
那個時候兩位被告都有來找我... 他們是到秀傳旁邊的麥
當勞,希望我如果作筆錄的話照實說機車是用租賃的方式
,所以不是借貸...」等語(院卷一第163頁),足見被告
壬○○於案發後擔心犯行曝光,而欲勾串證人寅○○,希
望寅○○於偵審中作出對其有利的證述。
綜上所述,被告
壬○○與甲○○、戊○○、丑○○、寅○○間,應係以機
車作為擔保之借貸關係,而非機車買賣及租賃關係,是其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壬○○復辯稱伊不認識辛○○,與辛○○相關之事實
皆與伊無關,惟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怎樣的場合看到他們兩個?)看廣告
單看到可以借錢,所以才約他們出來,我是打電話跟他們
聯絡。(檢察官問:你們在哪裡見面?)在伸港鄉的全家
便利商店前面,第一次見面就見到他們兩個。(被告壬○
○問:伸港便利商店時我有去嗎?我是不是叫子○○去而
已?)來兩個,是他們兩個,一個開車坐駕駛座,一個坐
副駕駛座,我是上車去談的,當天我有拿到一萬兩千元,
當天證件、本票、借據都給他了。(被告子○○問:當天
是我叫我朋友帶我去,載我去的人是壬○○嗎?)我們在
車上講借貸細節,在駕駛座的人我感覺是老大,我現在不
太確定是不是壬○○。(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什麼認為坐
在駕駛座的是老大?)那時候錢是他在管的,因為那時候
他有拿一個手提包,裡面滿多錢的,是他從手提包拿錢給
我的,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說借款的細節。」等語(院卷一
第156、156頁背面、157 頁背面),可知確實有一名男子
於100年11月12 日,在彰化縣○○鄉○○路與建興路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前,坐在汽車的駕駛座上借錢予辛○○。證
人辛○○於審理中雖未能明確肯定該人即係被告壬○○,
惟已明確證述拿出錢以及談論借款細節的人,不是被告子
○○而是坐在駕駛座上之人,而該名坐在駕駛座之人感覺
像是老大。衡諸被告壬○○就前述甲○○、戊○○、丑○
○、寅○○之重利犯行,皆係與被告子○○一起出現和被
害人商談借款細節,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檢察官問:你跟他們詢問借錢的方式他們如何說
?)我們約晚上在彰化市○○路上,他們開車來,我是上
車談,就是在庭兩位被告開車來...」
等情(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觀之,足認被告壬○○確曾開車載著被告子○○
,以相同手法在車上借錢給其他被害人。又被告子○○係
被告壬○○之紋身學徒,則被告壬○○與被告子○○間之
互動情形,自應以被告壬○○為老大,被告子○○則為小
弟。從而,該名坐在汽車駕駛座上談論借款細節及拿出錢
之人,確係被告壬○○無誤,是被告壬○○上開辯稱,洵
非可採。
(四)被告壬○○另辯稱伊並未借錢給己○○,伊只是用 17000
元向己○○購買茶壺和白玉等古董,惟依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壬○○問:你是拿茶壺賣
給我一萬七千元不是借貸契約一萬七千元?)我沒有賣他
茶壺,我公公做骨董沒有錯,但是我沒有賣他這些東西..
.」等語
綦詳(院卷二第70 頁背面),可知被告壬○○上
開所辯,已非無疑。
再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01年2月
25日警詢時先稱:借款15000 元,我未向她收取任何利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2 號卷【下
稱偵1872卷】第13頁背面);同日偵查中亦稱:己○○因
為欠錢想要賣我機車,我以她先向我借15000 元當作頭期
款去買了2台機車(偵1872卷第49頁);101年6月12 日偵
查中改稱:並無借款給她,她是將機車賣給我(偵1872卷
第73頁背面);至101年11月1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開始改
稱:她過來找我,拿了白玉、茶壺,白玉不錯我就用1700
0元跟她買(院卷一第31 頁背面)。自被告壬○○歷次供
述觀之,其對交付己○○金錢之原因及金額,所述反覆、
內容矛盾,實難認被告壬○○確係用17000 元向己○○購
買茶壺和白玉等古董,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就事實欄一甲○○、戊○○、丑○○、己○
○、寅○○部分,固坦承有依被告壬○○指示,幫忙處理機
車過戶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幫
忙壬○○辦理機車過戶,並未和壬○○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
或
行為分擔云云;就辛○○部分,被告子○○亦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伊確實於100 年借錢給辛○○,但伊只是希
望辛○○還錢,並未收取利息,亦未要求辛○○提供任何擔
保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雖辯稱伊只是幫忙壬○○辦理機車過戶,並未
和壬○○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在什麼場合看
到兩位被告的?)我急著要用錢,我看報紙,打電話跟他
們詢問借錢的方式,因為我的機車原本在當舖,是他們幫
我處理的。(檢察官問:你跟他們詢問借錢的方式他們如
何說?)我們約晚上在彰化市○○路上,他們開車來,我
是上車談,就是在庭兩位被告開車來... 」等語(院卷一
第158 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跟你見面的是誰?)兩個都有出現。(審
判長問:每次付利息都在哪裡?)打電話給被告,兩位都
有一起來收利息。」等語(院卷二第66、67頁背面、68頁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你是在什麼場合看過兩位?)跟他們借錢的時候,約在
我租房子的地方彰化市○○○路的住處,他們兩個一起來
的。(審判長問:借錢跟還錢都是這兩位被告一起到你的
租屋處?)對。」等語(院卷二第184、185頁背面),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借錢
的時候是誰借給你的?)壬○○把錢拿出來的,但是接洽
的時候他們兩個都有在。」等語(院卷二第69頁),證人
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在什麼
場合看過兩位被告?)當時家裡需要錢,看到報紙,我們
就電話約在花壇監理站,兩個都有來。(檢察官問:是誰
跟你收?)壬○○、子○○會一起來收。」等語(院卷一
第161頁背面、162頁),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審判長問:對於證人戊○○前開證述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租金印象中是只收了三期,我確實有
去收過一次,還有辦機車過戶的時候有見過證人。」等語
(院卷二第68頁背面),均足見被告子○○除了幫忙壬○
○辦理機車過戶外,尚與被告壬○○一同借款予甲○○、
戊○○、丑○○、己○○、寅○○等被害人,其後更與被
告壬○○一起向各被害人收取利息,則被告子○○於被告
壬○○與各被害人洽談借款條件及收取利息時既均在場,
就其參與犯行之程度觀之,自
難謂其與被告壬○○無重利
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子○○上開所辯,
尚
難憑採。
(二)被告子○○復辯稱伊確實於100 年借錢給辛○○,但伊只
是希望辛○○還錢,並未收取利息,亦未要求辛○○提供
任何擔保,惟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你當時是要跟他們借多少錢?)一萬五千元
。(檢察官問:他們有說利息怎麼算嗎?)有,十天一期
,一期三千。(檢察官問:當天他們實際上拿多少錢給你
?)一萬二千元,已經預扣一期利息。(檢察官問:你後
來還有繳利息嗎?)繳了四期,包含預扣的第一期在內,
包含我媽媽付錢那一期在內。(被告壬○○問:伸港便利
商店時我有去嗎?我是不是叫子○○去而已?)來兩個,
是他們兩個,一個開車坐駕駛座,一個坐副駕駛座,我是
上車去談的,當天我有拿到一萬兩千元,當天證件、本票
、借據都給他了。(被告子○○問:我最後一次去找你,
是說要慢慢還給我,我去店裡面找你媽媽,你媽媽不肯付
最後三千元,所以我叫你媽媽報警跟你媽媽說要去警察局
談?)12月18日我知道,那時候我有回去麵包店,我有要
付三千元,他叫我一次拿出三萬元,我沒有借這麼多錢,
為什麼要付三萬元,當時我有打算要付三萬元,我叫他身
分證、借據拿出來,他又不願意,我們就去派出所。(審
判長問:你何時補發證件?)我是事後去補發身分證,我
希望他可以還我借據、本票。」等語
綦詳(院卷一第 156
至156頁背面),且證人辛○○確實於100年12月19日申請
補發身分證(院卷一第170 頁),足見被告子○○上開所
辯,
顯非無疑。再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00年12 月18
日警詢時先稱:辛○○共向我借過2次,第1次於100年8月
至9月間,辛○○向我借3000元,第2次是100年10 月至11
月間向我借15000元。第1次的3000元,辛○○叫我向他母
親收錢,第2次的15000元至今未還,我都沒有向他們收取
利息3000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
1號卷【下稱偵2111卷】第7頁背面);101年6月12日偵查
中改稱:他有跟我借款,我沒有要求他要提供任何證件跟
商業本票給我擔保,也無約定利息,後來他沒有還款,有
天我就自己去他媽媽的麵包店找他,但他不在,他媽就先
拿3000元給我,後來他錢還是沒有還我,我第2 次去麵包
店時,仍是沒有結果,就叫他媽媽打電話報警(偵2111卷
第40頁背面);至101年11月1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改
稱:100年的時候我有借辛0000000多元,因為我找不到
他的人,100年11月21 日我去他家裡,當時只有他媽媽在
,之後他媽媽有拿3000元先還給我,之後還是找不到辛○
○,100年12月18日我又去他家1次,那天辛○○在,我就
當面跟他講,他沒有當一回事,我覺得被騙,就跟他媽媽
講說我們去警察局講,之後他媽媽就打電話叫警察來(院
卷一第29頁背面);嗣於10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
對證人辛○○行
交互詰問時,被告子○○對證人辛○○詰
問:我借這麼多錢給你,我沒有收利息?我只去你媽媽的
麵包店拿過1次,另外2次是你拿過來給我,其中1 次是在
和美,1次約在伸港?(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自被告子
○○歷次供述觀之,其對借給辛○○之金額,警詢時先說
借了2次,分別是3000元及15000元,偵查中卻未提到借過
2次,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只說借了1次20000 多元;關於辛
○○母親先給被告子○○的3000 元,警詢時先說是還第1
次借的3000 元,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未提及是還哪1
次;至於辛○○本人究竟還了多少錢,警詢時先說第2 次
借的15000 元至今未還,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說除了
辛○○母親償還的3000元外,辛○○本人皆未還錢,至本
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竟又提及辛○○本人曾還了2 次。綜
上,被告子○○所述內容前後反覆、多次矛盾,是其上開
所辯,當無可採。
四、被告己○○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下稱院卷二第95頁背面、170至172
頁背面),核與證人馬龍笙、黃清山、卓立蓁、何慧敏、子
○○、丁○○、庚○○、壬○○、卯○○、癸○○及黃興傳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下稱偵4017 卷】第26
至27頁)、東元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4017卷第30頁)
、春安機車行民事
聲請本票裁定狀及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下稱偵4018卷】第1
8至19頁)、春安機車行附條件買賣基本資料(偵4018卷第2
0至21 頁)、華偉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單(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5045卷】第3
8至3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偵2267卷】第17頁)、新立3C館
商品買賣同意書(偵2267卷第25頁)、極品家電有限公司認
購單(偵2267卷第29頁)、認購單(偵2267卷第30頁)、現
場及證物照片(偵2267卷第31至35、41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2267卷第
55頁)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壬○○、子○○、己
○○之犯行皆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查被告壬○○、子○○向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所收取
之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期利息,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38%至158
2%不等,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
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
制,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
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介於10%至
20%之間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
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 等情相較,被告壬○○、子○○所收
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壬○○、子○○就事實欄一所為
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壬○○、
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
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該犯行,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壬○○、子○○、己○○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子○○、己○○
為本件各該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故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
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院就被告壬○○、子○
○、己○○所犯各罪,均
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原皆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併予敘明。
三、被告壬○○、己○○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壬○○正值壯年,被告子○○年紀尚輕,均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
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犯罪後
皆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
以暴力、恐嚇等行為向各被害人催討債務,除收取高額利息
外,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等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向甲○○及辛○○收取
之利息皆未超過本金)、與被害人之
和解情形(已與甲○○
及寅○○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智
識程度(壬○○爲國小畢業、子○○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另審酌被告己○○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各被
害人對其之信任,短時間內多次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足見
其利慾薰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
癸○○部分詐得金額達14萬餘元)、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
已與東元公司及癸○○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二(一)
至(六)所示之各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
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1、2、5、6、8、9、11、13⑴⑵所示之物,依說明欄所示
均為被告壬○○所有,分別供其爲附表一編號1、3、4、6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依說明欄
所示則為被告壬○○所有,
預備犯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子○○所為各該犯行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物,
依說明欄所示則為被告子○○所有,供其爲附表一編號 1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壬○○所為
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
,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
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扣
案如附表八編號7、10 所示之物,既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而不得宣告沒收,依本案認定之事實觀之,被
害人戊○○及丑○○亦已還清其向被告借得之本金及利息
,則附表八編號7、10 所示之本票,自應發還予被害人戊
○○及丑○○。
(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⑶、15、1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壬○
○所有,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壬○○
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
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4、12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被
害人甲○○及寅○○,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壬○○、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上
旬某日起,由壬○○在中彰投夾報刊登借款廣告,待丙○○
閱覽該廣告而與壬○○、子○○取得聯繫,壬○○、子○○
即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之彰化監理站,貸予丙000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
及扣除機車罰單7450元、手續費550元,實拿16000元),並
要求丙○○簽發60000元本票1張、提供影印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予子○
○供擔保,嗣後再向丙○○收取每10日為1 期,每期每萬元
爲6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一)訊據被告壬○○、子○○,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上開事實,均辯稱:其等只是單純向丙○○買機車,並無
任何重利犯行等語。
(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怎樣的場合看過兩位被告?)機車借款當天,用手機打給
他們,我是看廣告紙上面有他們的電話。(檢察官問:打
給他們是要借款嗎?)對,我們有約出來見面。(檢察官
問:你的機車後來是不是有過戶給子○○?)因為他們公
司說要看機車,撥錢給我當天,我陪同到監理站辦理過戶
手續,辦完之後就被子○○拿走了,從此沒有見過我的機
車。(檢察官問:有說為什麼機車要過戶給子○○嗎?)
因為他們公司說要看機車,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過戶。(檢
察官問:你的機車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回來?)還沒,我的
錢也還沒有還,他們機車牽去之後我拿到錢,後來隔三天
而已我爸有打電話給他們說要還錢,他們說客戶好像喜歡
我的機車,已經買走了,我沒有付過利息、租金,我只有
過戶當天拿到一萬六千元。(被告壬○○問:從頭到尾單
純機車買賣我沒有向你收租金及利息嗎?)我本來是要貸
款借錢週轉,如果要貸款的話公司就要看機車,如果要借
的話機車要過戶,他們說機車要押在他們那裡,過戶辦好
機車驗一驗就給他們牽走,我回家問我爸我爸才說我被騙
,我不知道那就是買賣,我本來是要用機車週轉結果變成
賣車。(審判長問:你本來的用意是要機車借款,出了監
理站機車被牽走,是出乎你的意料嗎?)他們是說機車要
回去公司,我那天找我朋友一起去監理站,他們機車牽走
,我朋友才問我說機車為什麼被牽走,我說我要跟他們機
車貸款,他們說公司要看機車,我朋友才說我被騙了,那
天的之後四天,我爸本來要拿錢還給他們,叫他們把機車
牽回來給我們,他們說客戶喜歡機車就沒有聯絡了。(審
判長問:你爸本來說要拿多少錢向他們贖回機車?)四萬
八千元,我爸有問我說總共拿到多少,我爸說為什麼只有
拿到一萬六千元,我說罰單等其他費用扣一扣只剩下這麼
多,我爸就答應拿四萬八千元去贖回來。(審判長問:你
知不知道四萬八千元如何被扣掉變成一萬六千元?)他有
用計算機按給我看,說利息、罰單還有過戶的錢,壬○○
沒有寫下來算給我看,是在監理站用計算機按一按扣掉各
種費用之後就
告訴我剩下一萬六千元。(審判長問:你的
一萬六千元加上罰單只有五千九百元,加上檢驗費兩百元
,加上重新領照費1350元,這樣只有23450 元,跟你認知
的四萬八千元也相差甚遠?)我不知道我欠多少罰單,監
理站小姐有告訴我罰單多少,但是我忘了,壬○○按計算
機的時候我沒有仔細看,我當時急著要週轉錢,我在外面
欠別人刺青的錢,當時我在外面總共欠了三千元,而且我
還有租金、生活開銷,當時我又沒有工作。(被告壬○○
問:你爸爸打給我有說四萬八千元要買回,我說沒有要賣
,我要五萬多元才要賣?)我爸打給他說我們四萬八千元
給你們,然後機車還給我們,他們說機車放在公司有客戶
看到我的機車很喜歡,當時有沒有賣掉我不知道,沒有提
到開價這件事。」等語綦詳(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4頁
背面)。
(三)依證人丙○○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壬○○、子○○係利用
丙○○需錢孔急時,以借款為名義,先從丙○○欲借的款
項中扣除超過實際應繳納罰單及費用之數額,再以擔保其
借款為由,要求丙○○將機車過戶予子○○,待取得該機
車之所有權後,即使丙○○欲還清借款贖回機車,被告壬
○○、子○○亦托辭拒絕,足見被告壬○○、子○○係以
「假借款真買賣」之詐欺手法,取得丙○○所有之機車。
惟被告壬○○、子○○之上開行爲,與公訴意旨認定涉犯
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縱認被告
壬○○、子○○上述行爲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或其他罪名,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已有不同,
屬未經起訴之事項,本院亦無從
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裁判。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子○○
有何重利之犯行,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壬○○、子○○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壬○○、子○○與己○○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
云云。
(一)訊據被告壬○○、子○○,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上開事實,均辯稱:其等並未叫己○○去詐騙機車,只是
單純向己○○買2台機車,也不知道2台機車的來源有問題
,並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
以證人己○○證稱係壬○○、子○○跟伊說,可以去辦機
車分期,再把機車拿來抵償借款及利息,而代辦費及頭期
款都是壬○○、子○○支出的。惟關於機車頭期款係由誰
支付,己○○於101年3月13日偵查中先稱:2 台機車的頭
期款都是壬○○、子○○支出(偵1872卷第57頁背面至58
頁);10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有在賣網拍衣服
飾品,首購款是我付的,嗣檢察官詢問其所述為何和偵查
中不同時,再改稱:當天要辦的時候沒有錢,壬○○先拿
錢給我,我3天內就還給壬○○了(院卷二第69 頁背面至
70頁)。細觀證人己○○上開證詞,明顯前後所述不一,
則其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依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兩台機車辦的日
期隔不到五天?)他們跟我講說這一間不一定會過,就亂
槍打鳥看哪一間會過,結果兩間都過了,跟銀行貸款需要
薪資轉帳,我都沒有證明所以可能不會過。」等語(院卷
二第70頁),似顯示己○○對於銀行貸款如何辦理、會不
會通過等不甚清楚,才會一再依照壬○○、子○○之指示
辦理。惟再依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第二台機車如何處理?)... 因為壬○○介紹丁○○、
庚○○、子○○給我認識,那時候我之前在賣車,我有認
識辦信用貸款的,我說如果有過件的話就有佣金,壬○○
說要讓我抽佣金,他就把三個人的資料給我... 」等語(
院卷二第70頁),足見關於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己○○
應遠比壬○○、子○○等人清楚,與上情顯有矛盾,是己
○○之上開證詞,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證人己○○就被告壬○○、子○○此部分犯行
所為證詞,本院審酌後認均非可採。則究竟是己○○主動
想要詐欺取得機車、受壬○○及子○○之教唆而惹起詐欺
犯意,或係與壬○○、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均未
臻明確,此部分僅有己○○之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證據,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子○○有何共
同詐欺財之犯行,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壬○○、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壬○○、子○○各次重利犯行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擔保方式 │ 各期利息 │ 備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甲○○│100年11月4│彰化縣彰化市金│25000元( │將車牌號碼000-00│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日某時(起│馬路上某當舖(│起訴書誤載│0號重型機車過戶 │參附表二,│附表一│
│ │ │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彰│為18000元 │予子○○,並簽發│利息合計共│編號3 │
│ │ │22日) │化縣花壇鄉中山│) │面額25000元之本 │22500元, │,已於│
│ │ │ │路之彰化監理站│ │票1張(起訴書誤 │未償還本金│本院和│
│ │ │ │) │ │載為20000元) │ │解 │
├──┼───┼─────┼───────┼─────┼────────┼─────┼───┤
│ 2 │辛○○│100年11月1│彰化縣伸港鄉中│15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正│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2日下午2時│華路與建興路口│ │本,寫金額30000 │參附表三,│附表二│
│ │ │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 │元之借據1份,並 │利息合計共│編號1 │
│ │ │ │ │ │簽發面額30000元 │12000元, │ │
│ │ │ │ │ │之本票1張 │未償還本金│ │
├──┼───┼─────┼───────┼─────┼────────┼─────┼───┤
│ 3 │戊○○│100年11月1│臺中市南區五權│25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影│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6日某時 │南路與美村路口│起訴書誤載│本,將車牌號碼00│參附表四,│附表一│
│ │ │ │附近 │為20000元 │0-000號重型機車 │除本金外,│編號1 │
│ │ │ │ │) │過戶予子○○,並│利息合計共│ │
│ │ │ │ │ │簽發面額50000元 │10000元 │ │
│ │ │ │ │ │之本票1張 │ │ │
├──┼───┼─────┼───────┼─────┼────────┼─────┼───┤
│ 4 │丑○○│100年11月1│丑○○位在彰化│20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起訴│8日某時 │縣彰化市自強南│ │健保卡正本,將陳│參附表五,│附表一│
│ │書誤載│ │路租屋處(起訴│ │祈汶友人沈瑜欣所│除本金外,│編號2 │
│ │為陳祈│ │書誤載為彰化縣│ │有之車牌號碼000-│利息合計共│ │
│ │紋) │ │彰化市忠權里裕│ │311號重型機車過 │13000元 │ │
│ │ │ │民街73之11號)│ │戶予子○○,並簽│ │ │
│ │ │ │ │ │發面額50000元之 │ │ │
│ │ │ │ │ │本票1張 │ │ │
├──┼───┼─────┼───────┼─────┼────────┼─────┼───┤
│ 5 │己○○│100年11月2│乙○○位在彰化│20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3日上午9時│縣○○鎮○○路│ │健保卡正本,寫金│參附表六,│附表二│
│ │ │20分許 │000 巷0號租屋 │ │額40000元之借據1│除本金外,│編號2 │
│ │ │ │處 │ │份,並簽發面額40│利息合計共│ │
│ │ │ │ │ │000元之本票1張 │3000元 │ │
├──┼───┼─────┼───────┼─────┼────────┼─────┼───┤
│ 6 │寅○○│100年12月2│彰化縣花壇鄉中│25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0日某時( │山路之彰化監理│ │駕照影本,將車牌│參附表七,│附表一│
│ │ │起訴書誤載│站 │ │號碼000-000號重 │利息合計共│編號5 │
│ │ │為21日) │ │ │型機車過戶予陳俞│32000元, │,已於│
│ │ │ │ │ │勝,並簽發面額25│未償還本金│本院和│
│ │ │ │ │ │000元之本票3張 │ │解 │
└──┴───┴─────┴───────┴─────┴────────┴─────┴───┘
【附表二】甲○○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繳交現金│2500元 │25000×R×10/365=2500 │
│100.11.22至 │ │ │R=3.65即365% │
│100.12.1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二期: │繳交現金│2500元 │25000×R×10/365=2500 │
│100.12.2至 │ │ │R=3.65即365% │
│100.12.11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三期: │繳交現金│2500元 │25000×R×10/365=2500 │
│100.12.12至 │ │ │R=3.65即365% │
│100.12.21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四期: │繳交現金│5000元 │25000×R×20/365=5000 │
│100.12.22至 │ │ │R=3.65即365% │
│101.1.10共 │ │ │ │
│20日之利息 │ │ │ │
├──────┼────┼────┼───────────────┤
│第五期: │繳交現金│5000元 │25000×R×20/365=5000 │
│101.1.11至 │ │ │R=3.65即365% │
│101.1.30共 │ │ │ │
│20日之利息 │ │ │ │
├──────┼────┼────┼───────────────┤
│第六期: │繳交現金│5000元 │25000×R×30/365=5000 │
│101.1.31至 │ │ │R=2.43即243% │
│101.2.29共 │ │ │ │
│30日之利息 │ │ │ │
├──────┴────┴────┴───────────────┤
│甲○○自101年2月2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三】辛○○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3000元 │15000×R×9/365=3000 │
│100.11.12至 │利息 │ │R=8.11即811% │
│100.11.20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二期: │繳交現金│3000元 │15000×R×9/365=3000 │
│100.11.21至 │ │ │R=8.11即811% │
│100.11.29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三期: │繳交現金│3000元 │15000×R×9/365=3000 │
│100.11.30至 │ │ │R=8.11即811% │
│100.12.8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四期: │繳交現金│3000元 │15000×R×10/365=3000 │
│100.12.9至 │ │ │R=7.3即730% │
│100.12.18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辛○○自100年12月18日起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四】戊○○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5000元 │25000×R×10/365=5000 │
│100.11.16至 │利息 │ │R=7.3即730% │
│100.11.25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二期: │繳交現金│5000元 │25000×R×14/365=5000 │
│100.11.26至 │ │ │R=5.21即521% │
│100.12.9共 │ │ │ │
│14日之利息 │ │ │ │
├──────┴────┴────┴───────────────┤
│戊○○於100年12月9日還清本金後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五】丑○○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預扣6000│20000×R×15/365=13000 │
│100.11.18至 │利息、償│元、償還│R=15.82即1582% │
│100.12.2共 │還本金時│本金時繳│ │
│15日之利息 │繳交現金│交7000元│ │
├──────┴────┴────┴───────────────┤
│丑○○於100年12月2日還清本金後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六】己○○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3000元 │20000×R×23/365=3000 │
│100.11.23至 │利息 │ │R=2.38即238% │
│100.12.15共 │ │ │ │
│23日之利息 │ │ │ │
├──────┴────┴────┴───────────────┤
│己○○於100年12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予子○○抵償本金│
│後,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七】寅○○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0.12.20至 │利息 │ │R=6.48即648% │
│100.12.28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二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10/365=4000 │
│100.12.29至 │ │ │R=5.84即584% │
│101.1.7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三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1.1.8至 │ │ │R=6.48即648% │
│101.1.16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四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1.1.17至 │ │ │R=6.48即648% │
│101.1.25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五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10/365=4000 │
│101.1.26至 │ │ │R=5.84即584% │
│101.2.4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六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1.2.5至 │ │ │R=6.48即648% │
│101.2.13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七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1.2.14至 │ │ │R=6.48即648% │
│101.2.22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八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10/365=4000 │
│101.2.23至 │ │ │R=5.84即584% │
│101.3.3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寅○○自101年3月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八】本案相關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說明 │
├──┼───────────┼─────────────────┤
│ 1 │甲○○簽具之讓渡證書影│附於卷內,被告壬○○所有,供其為附│
│ │本1張 │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
├──┼───────────┼─────────────────┤
│ 2 │甲○○簽具之承租單4張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供│
│ │ │其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
├──┼───────────┼─────────────────┤
│ 3 │甲○○簽具之25000元商 │原扣於本院贓物庫,已於102年3月29日│
│ │業本票1張 │當庭發還予被害人甲○○ │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原扣於法務部中區大型贓物庫,已於10│
│ │機車1輛、行照1張、鑰匙│2年4月12日發還予被害人甲○○ │
│ │1支 │ │
├──┼───────────┼─────────────────┤
│ 5 │戊○○簽具之讓渡證書影│附於卷內,被告壬○○所有,供其為附│
│ │本1張 │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
├──┼───────────┼─────────────────┤
│ 6 │戊○○簽具之承租單3張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供│
│ │ │其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
├──┼───────────┼─────────────────┤
│ 7 │戊○○簽具之50000元商 │扣於本院贓物庫 │
│ │業本票1張 │ │
├──┼───────────┼─────────────────┤
│ 8 │沈瑜欣簽具之讓渡證書影│附於卷內,被告壬○○所有,供其為附│
│ │本1張 │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 │
├──┼───────────┼─────────────────┤
│ 9 │丑○○簽具之承租單1張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供│
│ │ │其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 │
├──┼───────────┼─────────────────┤
│ 10 │丑○○簽具之50000元商 │扣於本院贓物庫 │
│ │業本票1張 │ │
├──┼───────────┼─────────────────┤
│ 11 │寅○○簽具之承租單1張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供│
│ │ │其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用之物 │
├──┼───────────┼─────────────────┤
│ 12 │寅○○簽具之25000元商 │原扣於本院贓物庫,已於102年3月29日│
│ │業本票3張 │當庭發還予被害人寅○○ │
├──┼───────────┼─────────────────┤
│ 13 │車牌號碼⑴657-DPS號、 │扣於本院贓物庫,均為被告壬○○所有│
│ │⑵KPF-386號、⑶299-LJH│,⑴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 │
│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張 │物,⑵則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附於卷內,被告子○○所有,供其為附│
│ │機車行照影本1張 │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
├──┼───────────┼─────────────────┤
│ 15 │陳柏均簽具之讓渡證書1 │扣於本院贓物庫 │
│ │張 │ │
├──┼───────────┼─────────────────┤
│ 16 │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收文│附於卷內 │
│ │收據影本2張 │ │
├──┼───────────┼─────────────────┤
│ 17 │空白商業本票1本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預│
│ │ │備犯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