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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哲       陳俞勝       沈莘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 2 、2111、2267、3272、3732、4017、4018、4291、5055、5072 、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13⑴、14、 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㈡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 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㈢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 號5、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㈣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八編號8、9、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㈤又共同犯重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㈥又共同犯重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13⑵、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㈦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八編號1、2、5、6、8、9、11、13⑴⑵、14、17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子○○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13⑴、14、17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㈡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之;㈢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6、17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㈣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9、17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㈤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之;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13⑵、17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㈦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5、6、8、9、11、13 ⑴⑵、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㈣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又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㈦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壬○○、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前①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16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0年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②又 於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③又於79 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 ④又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年 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0 年間減為有期 徒刑3月;⑤又於83年10月7日至10月8 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 年。被 告於79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①②③④案件,嗣於83年4 月12 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應至88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 假釋期間中犯⑤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85年2月6日入監執 行殘刑。嗣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05 號 裁定,將②案件減為2月,④案件減為1月15日,和不予減刑 之③案件定應執行刑9年2月15日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 ,於93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1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壬○○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其自100年10 月間某日起 ,在彰化縣○○鎮○○街○○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 ○○路○○○巷○號)經營「雙洪機車買賣租賃行」,竟與子○ ○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聯絡,自100 年上旬某日起,由壬 ○○在中彰投夾報刊登借款廣告,並提供000000000 號市內 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聯 絡,待有急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而與壬○○、子○○取得 聯繫,壬○○、子○○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 貸予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擔保,嗣後再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各 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各借款人報警 處理而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二、己○○前於95年9、10 月間某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嗣於98年3月1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己○○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2月1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 許),透過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約定 之經銷商宏佳騰機車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負責人為黃清山【起訴書誤載為林建助】),向東元 公司之業務代表馬龍笙詐稱:伊願以每月為1 期,共分18 期清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4082元之付款方式,貸 款73476 元,購買廠牌為宏佳騰、引擎號碼為T25R002361 (起訴書誤載為T25R00236)之重型機車1輛,且分期價款 未全部清償前,不會擅自出售該輛機車云云,以此詐術使 東元公司之業務代表馬龍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本身 確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遂於己○ ○繳納自備款12000 元後,同意締約並核撥機車款及手續 費共56000元予宏佳騰機車行,黃清山乃於100年12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6日)向彰化監理站領取車牌號碼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782-LHW)號之車牌,隨即將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付予己○○,而東元公司亦依約 將機車款及手續費共56000 元匯款予宏佳騰機車行。己○ ○取得上揭機車後,隨即於100年12月15 日(起訴書誤載 為101年1月中旬某日),將上揭機車交付予不知情之壬○ ○、子○○,並過戶至子○○名下,以抵償己○○於 100 年11月23日向壬○○、子○○所借得之本金及利息。嗣因 己○○未繳納分期款項,又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 東元公司始知受騙。 (二)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透過春安機車行約定之經銷 商格來(起訴書誤載為格林)機車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負責人為林建助,林建助之妻為何慧敏 ),向春安機車行之業務代表卓立蓁詐稱:伊願以每月為 1期,共分12期清償、每期繳納5800元之付款方式,貸款6 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0 元),購買廠牌為三陽、引 擎號碼為FD361550之重型機車1 輛,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 償前,不會擅自出售該輛機車云云,以此詐術使春安機車 行業務代表卓立蓁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本身確有使用 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遂於己○○繳納自 備款7800 元後,同意締約並核撥機車款及手續費共57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0 元)予格來(起訴書誤載為格林 )機車行,何慧敏(起訴書誤載為何慧君)乃於100 年12 月16日向彰化監理站領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隨 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付予己○○,而春安 機車行亦依約將機車款及手續費共57000 元匯款予格來機 車行。己○○取得上揭機車後,隨即於101年1月17日(起 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中旬某日),將上揭機車交付予不知 情之壬○○及子○○,並由壬○○、子○○變賣並過戶至 車頭輪業行,以抵償己○○向子○○、丁○○及庚○○等 人詐得之佣金(詳參下述)。嗣因己○○未繳納分期款項 ,又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春安機車行始知受騙。 (三)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 時許,在其小叔乙○○位在彰化 縣○○鎮○○路○○○巷○號租屋處,向子○○詐稱:伊可為 子○○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云云,以此詐術使子○○陷於錯 誤,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工作證明、薪資證明 、扣繳憑單及代辦佣金8000元(係子○○向壬○○所借) 等物,交付予己○○,惟於約定辦理期限過後,上開貸款 仍未核撥,經子○○多次連繫,己○○均藉詞避不見面, 子○○始知受騙。 (四)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 時許,在其小叔乙○○位在彰化 縣○○鎮○○路○○○巷○號租屋處,向丁○○詐稱:伊可為 丁○○辦理信用貸款,及仲介外籍新娘來臺灣云云,以此 詐術使丁○○陷於錯誤,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 工作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及代辦佣金20000 元(係 丁○○向壬○○所借)等物,交付予己○○,惟於約定辦 理期限過後,上開貸款仍未核撥,外籍新娘之仲介亦無下 文,丁○○發覺有異,經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 (五)於100年12月23 日中午某時,在其小叔乙○○位在彰化縣 ○○鎮○○路○○○巷○號租屋處,向庚○○(起訴書誤載為 周景翔)詐稱:伊可為庚○○辦理信用貸款云云,以此詐 術使庚○○陷於錯誤,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工 作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及代辦佣金18000 元(係庚 ○○向壬○○所借)等物,交付予己○○,惟於約定辦理 期限過後,上開貸款仍未核撥,庚○○發覺有異,經向友 人查證後始知受騙。 (六)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許,至國際一品電器行(址設彰化 縣彰化市○○街○○○ 號,負責人為癸○○),向癸○○詐 稱:伊搬新家需要裝潢,而向癸○○訂購國際牌55吋電視 機1台(型號為TH-P55ST30W)、音圓點歌機1 台(型號為 S-2001-S50)、LG牌42吋電視機1 台(型號為42LW5700) ,價值共計14004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0元),以此詐 術使癸○○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本身確有購買前揭商 品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遂於101年2月9 日下 午2時40 分許,將前揭商品送至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巷○○○○號4樓之公寓大廈警衛室內,交付予 己○○,己○○並在認購單上簽名後,告知癸○○將於10 1年2月10日至癸○○店內辦理分期付款。惟己○○未依約 於101年2月10日辦理分期付款,經癸○○多次聯絡,己○ ○仍藉口不願辦理分期付款,癸○○始知受騙。嗣癸○○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查覺上述國際牌55吋電視機及音圓 點歌機正在網路上拍賣,經其與不知情之賣家黃興傳聯絡 後,約定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交易,而為警當場扣得前揭國際牌 55吋電視機1台及音圓點歌機1台(均已發還予黃興傳), 並在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4樓 住處,扣得LG牌42吋電視機1台(已發還予癸○○)。 三、案經戊○○、丑○○、甲○○、寅○○、己○○、春安機車 行、東元公司、丁○○、庚○○、子○○及癸○○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辛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壬○○、子○○、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卷【下 稱院卷】一第30、32頁背面、院卷二第96頁背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被告壬○○、子○○、己○○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有多處與現存證據未盡 相符而有誤載情形,本院爰以審理中調查之結果為認定基礎 ,予以更正如本件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就事實欄一甲○○、戊○○、丑○○、寅○ ○部分,固坦承有要求上述4 人依附表一擔保方式欄所示內 容過戶機車、簽發本票或交付證件後,交付附表一借款金額 欄所示金錢予上述4 人,嗣依附表二、四、五、七所示方式 向上述4 人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伊給付甲○○、戊○○、丑○○、寅○○的錢是購買機 車之款項,因上述4 人有再使用機車之需要,才會再出租給 他們,而之後向他們收取的是租賃機車的租金,並不是利息 云云;就辛○○、己○○部分,被告壬○○亦否認有何重利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辛○○,此部分事實與伊無關,伊並 未借錢給己○○,伊只是用17000 元向己○○購買茶壺和白 玉等古董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要求甲○○、戊○○、丑○○、寅○○依附表 一擔保方式欄所示內容過戶機車、簽發本票或交付證件後 ,交付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予上述4 人,嗣依附表 二、四、五、七所示方式向上述4 人收取金錢之事實,業 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92 頁背 面至195 頁),核與證人甲○○、戊○○、丑○○、寅○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渠等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接受重利條件之證詞大致相符(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 至161頁、院卷二第66頁至68頁背面、院卷二第184頁至18 6頁背面、院卷一第161頁至163 頁),復有甲○○、戊○ ○、沈瑜欣、寅○○4 人與子○○之讓渡證書(院卷一第 60至63頁)、甲○○、戊○○、丑○○、寅○○與雙洪機 車買賣租賃公司之租賃資料(院卷一第64至67頁)、甲○ ○、戊○○、丑○○、寅○○簽發之本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2 號卷【下稱偵3272卷】第 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1 號卷 【下稱偵4291卷】第2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下稱偵5072卷】第26至27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過戶資料(院卷一 第80至8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過戶資料(院卷一第87至9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牌 號碼000-000、KPF -386號機車過戶資料(院卷一第113至 11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壬○○雖辯稱其向甲○○、戊○○、丑○○、寅○○ 等人收取的是租賃機車的租金而不是利息,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跟他們詢問 借錢的方式他們如何說?)... 他們說以機車方式借錢, 因為我的機車在當舖他們會幫我贖出來,他們用大約快兩 萬元幫我把機車贖出來,我就沒有拿到任何現金,因為我 家裡要用機車,我將機車過戶給他們,簽了本票,然後每 天付租金就可以用了... (被告壬○○問:是不是機車原 來在當舖,我跟你一起去當舖將機車牽回來,後來機車是 賣給我?)不算賣給你,我是給你擔保,不是要賣車。」 等語(院卷一第158頁背面、159頁),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5072號第25 頁雙洪機車買賣租賃書,當初是要租機車還是借錢?)是 要借錢。(檢察官問:後來為什麼跟他們租機車?)就是 我跟他們借錢,他們要求把機車過戶到他們名下,就是用 租賃機車的方式名義為租金...」等語(院卷二第66 頁背 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你是在什麼場合看過兩位?)跟他們借錢的時候,約 在我租房子的地方彰化市○○○路的住處,他們兩個一起 來的。(檢察官問:當時你跟他們借了多少錢?)是借兩 萬。(檢察官問:利息怎麼算?)已經忘了,如我警詢筆 錄所講,每十天三千元。」等語(院卷二第184至184頁背 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你們約在監理站要做什麼?)當時我需要一筆資金, 洪先生自稱姓林,他跟我說要借我錢的話,需要我名下的 機車過戶,算是用機車租賃的方式才能將錢借給我。」等 語(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顯見甲○○、戊○○、丑○ ○、寅○○等人之所以和被告壬○○聯繫,目的均係為了 向被告壬○○借錢,辦理機車過戶也是出於擔保其借貸債 務之目的,而非如被告壬○○所稱,雙方係買賣及租賃機 車關係。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 賣及租賃契約之成立,皆須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必 要,甲○○、戊○○、丑○○、寅○○既於本院審理中一 再堅稱,其等只是想向被告壬○○借錢,而無買賣或租賃 機車之真意,即難認上述4 人與被告壬○○間有何買賣或 租賃關係存在。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審判長問:你要什麼時候才可以終止這個租約?) 他說要本金繳完才可以終止,機車才可以再過戶到我名下 ,但是我從到他們被逮捕為止都在繳利息而已。(審判長 問:你本金要還多少錢?)兩萬五千元。(審判長問:你 可以把機車給他們就不必繳兩萬五千元?)我記得沒有這 樣講,他們叫我有能力盡量把機車贖回去,他們沒有說可 以把車子給他們就不必還錢這樣。」等語(院卷一第 160 至160 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審判長問:是不是100年12月9日還清之後當日就過戶 給你?【提示100年12月9日過戶異動申請書】)是,我忘 記正確的日期,但是還清之後就馬上去把機車過戶給我。 」等語(院卷二第68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有沒有說機車不要了,直接 交給他們就從此不用還這個錢?)他們沒有這樣講,叫我 按時還款。」等語(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可知被告壬 ○○並未同意甲○○、戊○○、丑○○、寅○○等4 人, 得於返還機車後即無須再支付後續款項,而係於被害人還 清本金後,始同意返還機車予被害人,此顯與承租人只要 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即可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有 異。再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審判 長問:101年2月24日他們逮捕之後他們來找過你?)是, 那個時候兩位被告都有來找我... 他們是到秀傳旁邊的麥 當勞,希望我如果作筆錄的話照實說機車是用租賃的方式 ,所以不是借貸...」等語(院卷一第163頁),足見被告 壬○○於案發後擔心犯行曝光,而欲勾串證人寅○○,希 望寅○○於偵審中作出對其有利的證述。綜上所述,被告 壬○○與甲○○、戊○○、丑○○、寅○○間,應係以機 車作為擔保之借貸關係,而非機車買賣及租賃關係,是其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壬○○復辯稱伊不認識辛○○,與辛○○相關之事實 皆與伊無關,惟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怎樣的場合看到他們兩個?)看廣告 單看到可以借錢,所以才約他們出來,我是打電話跟他們 聯絡。(檢察官問:你們在哪裡見面?)在伸港鄉的全家 便利商店前面,第一次見面就見到他們兩個。(被告壬○ ○問:伸港便利商店時我有去嗎?我是不是叫子○○去而 已?)來兩個,是他們兩個,一個開車坐駕駛座,一個坐 副駕駛座,我是上車去談的,當天我有拿到一萬兩千元, 當天證件、本票、借據都給他了。(被告子○○問:當天 是我叫我朋友帶我去,載我去的人是壬○○嗎?)我們在 車上講借貸細節,在駕駛座的人我感覺是老大,我現在不 太確定是不是壬○○。(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什麼認為坐 在駕駛座的是老大?)那時候錢是他在管的,因為那時候 他有拿一個手提包,裡面滿多錢的,是他從手提包拿錢給 我的,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說借款的細節。」等語(院卷一 第156、156頁背面、157 頁背面),可知確實有一名男子 於100年11月12 日,在彰化縣○○鄉○○路與建興路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前,坐在汽車的駕駛座上借錢予辛○○。證 人辛○○於審理中雖未能明確肯定該人即係被告壬○○, 惟已明確證述拿出錢以及談論借款細節的人,不是被告子 ○○而是坐在駕駛座上之人,而該名坐在駕駛座之人感覺 像是老大。衡諸被告壬○○就前述甲○○、戊○○、丑○ ○、寅○○之重利犯行,皆係與被告子○○一起出現和被 害人商談借款細節,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檢察官問:你跟他們詢問借錢的方式他們如何說 ?)我們約晚上在彰化市○○路上,他們開車來,我是上 車談,就是在庭兩位被告開車來...」等情(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觀之,足認被告壬○○確曾開車載著被告子○○ ,以相同手法在車上借錢給其他被害人。又被告子○○係 被告壬○○之紋身學徒,則被告壬○○與被告子○○間之 互動情形,自應以被告壬○○為老大,被告子○○則為小 弟。從而,該名坐在汽車駕駛座上談論借款細節及拿出錢 之人,確係被告壬○○無誤,是被告壬○○上開辯稱,洵 非可採。 (四)被告壬○○另辯稱伊並未借錢給己○○,伊只是用 17000 元向己○○購買茶壺和白玉等古董,惟依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壬○○問:你是拿茶壺賣 給我一萬七千元不是借貸契約一萬七千元?)我沒有賣他 茶壺,我公公做骨董沒有錯,但是我沒有賣他這些東西.. .」等語綦詳(院卷二第70 頁背面),可知被告壬○○上 開所辯,已非無疑。再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01年2月 25日警詢時先稱:借款15000 元,我未向她收取任何利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2 號卷【下 稱偵1872卷】第13頁背面);同日偵查中亦稱:己○○因 為欠錢想要賣我機車,我以她先向我借15000 元當作頭期 款去買了2台機車(偵1872卷第49頁);101年6月12 日偵 查中改稱:並無借款給她,她是將機車賣給我(偵1872卷 第73頁背面);至101年11月1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開始改 稱:她過來找我,拿了白玉、茶壺,白玉不錯我就用1700 0元跟她買(院卷一第31 頁背面)。自被告壬○○歷次供 述觀之,其對交付己○○金錢之原因及金額,所述反覆、 內容矛盾,實難認被告壬○○確係用17000 元向己○○購 買茶壺和白玉等古董,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就事實欄一甲○○、戊○○、丑○○、己○ ○、寅○○部分,固坦承有依被告壬○○指示,幫忙處理機 車過戶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幫 忙壬○○辦理機車過戶,並未和壬○○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云云;就辛○○部分,被告子○○亦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伊確實於100 年借錢給辛○○,但伊只是希 望辛○○還錢,並未收取利息,亦未要求辛○○提供任何擔 保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雖辯稱伊只是幫忙壬○○辦理機車過戶,並未 和壬○○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在什麼場合看 到兩位被告的?)我急著要用錢,我看報紙,打電話跟他 們詢問借錢的方式,因為我的機車原本在當舖,是他們幫 我處理的。(檢察官問:你跟他們詢問借錢的方式他們如 何說?)我們約晚上在彰化市○○路上,他們開車來,我 是上車談,就是在庭兩位被告開車來... 」等語(院卷一 第158 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跟你見面的是誰?)兩個都有出現。(審 判長問:每次付利息都在哪裡?)打電話給被告,兩位都 有一起來收利息。」等語(院卷二第66、67頁背面、68頁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你是在什麼場合看過兩位?)跟他們借錢的時候,約在 我租房子的地方彰化市○○○路的住處,他們兩個一起來 的。(審判長問:借錢跟還錢都是這兩位被告一起到你的 租屋處?)對。」等語(院卷二第184、185頁背面),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借錢 的時候是誰借給你的?)壬○○把錢拿出來的,但是接洽 的時候他們兩個都有在。」等語(院卷二第69頁),證人 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在什麼 場合看過兩位被告?)當時家裡需要錢,看到報紙,我們 就電話約在花壇監理站,兩個都有來。(檢察官問:是誰 跟你收?)壬○○、子○○會一起來收。」等語(院卷一 第161頁背面、162頁),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審判長問:對於證人戊○○前開證述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租金印象中是只收了三期,我確實有 去收過一次,還有辦機車過戶的時候有見過證人。」等語 (院卷二第68頁背面),均足見被告子○○除了幫忙壬○ ○辦理機車過戶外,尚與被告壬○○一同借款予甲○○、 戊○○、丑○○、己○○、寅○○等被害人,其後更與被 告壬○○一起向各被害人收取利息,則被告子○○於被告 壬○○與各被害人洽談借款條件及收取利息時既均在場, 就其參與犯行之程度觀之,自難謂其與被告壬○○無重利 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子○○上開所辯,尚 難憑採。 (二)被告子○○復辯稱伊確實於100 年借錢給辛○○,但伊只 是希望辛○○還錢,並未收取利息,亦未要求辛○○提供 任何擔保,惟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你當時是要跟他們借多少錢?)一萬五千元 。(檢察官問:他們有說利息怎麼算嗎?)有,十天一期 ,一期三千。(檢察官問:當天他們實際上拿多少錢給你 ?)一萬二千元,已經預扣一期利息。(檢察官問:你後 來還有繳利息嗎?)繳了四期,包含預扣的第一期在內, 包含我媽媽付錢那一期在內。(被告壬○○問:伸港便利 商店時我有去嗎?我是不是叫子○○去而已?)來兩個, 是他們兩個,一個開車坐駕駛座,一個坐副駕駛座,我是 上車去談的,當天我有拿到一萬兩千元,當天證件、本票 、借據都給他了。(被告子○○問:我最後一次去找你, 是說要慢慢還給我,我去店裡面找你媽媽,你媽媽不肯付 最後三千元,所以我叫你媽媽報警跟你媽媽說要去警察局 談?)12月18日我知道,那時候我有回去麵包店,我有要 付三千元,他叫我一次拿出三萬元,我沒有借這麼多錢, 為什麼要付三萬元,當時我有打算要付三萬元,我叫他身 分證、借據拿出來,他又不願意,我們就去派出所。(審 判長問:你何時補發證件?)我是事後去補發身分證,我 希望他可以還我借據、本票。」等語綦詳(院卷一第 156 至156頁背面),且證人辛○○確實於100年12月19日申請 補發身分證(院卷一第170 頁),足見被告子○○上開所 辯,顯非無疑。再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00年12 月18 日警詢時先稱:辛○○共向我借過2次,第1次於100年8月 至9月間,辛○○向我借3000元,第2次是100年10 月至11 月間向我借15000元。第1次的3000元,辛○○叫我向他母 親收錢,第2次的15000元至今未還,我都沒有向他們收取 利息3000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 1號卷【下稱偵2111卷】第7頁背面);101年6月12日偵查 中改稱:他有跟我借款,我沒有要求他要提供任何證件跟 商業本票給我擔保,也無約定利息,後來他沒有還款,有 天我就自己去他媽媽的麵包店找他,但他不在,他媽就先 拿3000元給我,後來他錢還是沒有還我,我第2 次去麵包 店時,仍是沒有結果,就叫他媽媽打電話報警(偵2111卷 第40頁背面);至101年11月1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改 稱:100年的時候我有借辛0000000多元,因為我找不到 他的人,100年11月21 日我去他家裡,當時只有他媽媽在 ,之後他媽媽有拿3000元先還給我,之後還是找不到辛○ ○,100年12月18日我又去他家1次,那天辛○○在,我就 當面跟他講,他沒有當一回事,我覺得被騙,就跟他媽媽 講說我們去警察局講,之後他媽媽就打電話叫警察來(院 卷一第29頁背面);嗣於10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 對證人辛○○行交互詰問時,被告子○○對證人辛○○詰 問:我借這麼多錢給你,我沒有收利息?我只去你媽媽的 麵包店拿過1次,另外2次是你拿過來給我,其中1 次是在 和美,1次約在伸港?(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自被告子 ○○歷次供述觀之,其對借給辛○○之金額,警詢時先說 借了2次,分別是3000元及15000元,偵查中卻未提到借過 2次,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只說借了1次20000 多元;關於辛 ○○母親先給被告子○○的3000 元,警詢時先說是還第1 次借的3000 元,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未提及是還哪1 次;至於辛○○本人究竟還了多少錢,警詢時先說第2 次 借的15000 元至今未還,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說除了 辛○○母親償還的3000元外,辛○○本人皆未還錢,至本 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竟又提及辛○○本人曾還了2 次。綜 上,被告子○○所述內容前後反覆、多次矛盾,是其上開 所辯,當無可採。 四、被告己○○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下稱院卷二第95頁背面、170至172 頁背面),核與證人馬龍笙、黃清山、卓立蓁、何慧敏、子 ○○、丁○○、庚○○、壬○○、卯○○、癸○○及黃興傳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下稱偵4017 卷】第26 至27頁)、東元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4017卷第30頁) 、春安機車行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下稱偵4018卷】第1 8至19頁)、春安機車行附條件買賣基本資料(偵4018卷第2 0至21 頁)、華偉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單(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5045卷】第3 8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偵2267卷】第17頁)、新立3C館 商品買賣同意書(偵2267卷第25頁)、極品家電有限公司認 購單(偵2267卷第29頁)、認購單(偵2267卷第30頁)、現 場及證物照片(偵2267卷第31至35、41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2267卷第 5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壬○○、子○○、己 ○○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壬○○、子○○向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所收取 之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期利息,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38%至158 2%不等,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 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 制,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 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介於10%至 20%之間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 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 等情相較,被告壬○○、子○○所收 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壬○○、子○○就事實欄一所為 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壬○○、 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該犯行,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壬○○、子○○、己○○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子○○、己○○ 為本件各該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 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院就被告壬○○、子○ ○、己○○所犯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原皆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三、被告壬○○、己○○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壬○○正值壯年,被告子○○年紀尚輕,均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 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犯罪後 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 以暴力、恐嚇等行為向各被害人催討債務,除收取高額利息 外,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等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向甲○○及辛○○收取 之利息皆未超過本金)、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已與甲○○ 及寅○○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壬○○爲國小畢業、子○○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己○○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各被 害人對其之信任,短時間內多次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足見 其利慾薰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 癸○○部分詐得金額達14萬餘元)、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 已與東元公司及癸○○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二(一) 至(六)所示之各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1、2、5、6、8、9、11、13⑴⑵所示之物,依說明欄所示 均為被告壬○○所有,分別供其爲附表一編號1、3、4、6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依說明欄 所示則為被告壬○○所有,預備犯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子○○所為各該犯行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物, 依說明欄所示則為被告子○○所有,供其爲附表一編號 1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壬○○所為 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 ,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 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扣 案如附表八編號7、10 所示之物,既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而不得宣告沒收,依本案認定之事實觀之,被 害人戊○○及丑○○亦已還清其向被告借得之本金及利息 ,則附表八編號7、10 所示之本票,自應發還予被害人戊 ○○及丑○○。 (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⑶、15、1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壬○ ○所有,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壬○○ 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4、12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被 害人甲○○及寅○○,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上 旬某日起,由壬○○在中彰投夾報刊登借款廣告,待丙○○ 閱覽該廣告而與壬○○、子○○取得聯繫,壬○○、子○○ 即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之彰化監理站,貸予丙000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 及扣除機車罰單7450元、手續費550元,實拿16000元),並 要求丙○○簽發60000元本票1張、提供影印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予子○ ○供擔保,嗣後再向丙○○收取每10日為1 期,每期每萬元 爲6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一)訊據被告壬○○、子○○,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上開事實,均辯稱:其等只是單純向丙○○買機車,並無 任何重利犯行等語。 (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怎樣的場合看過兩位被告?)機車借款當天,用手機打給 他們,我是看廣告紙上面有他們的電話。(檢察官問:打 給他們是要借款嗎?)對,我們有約出來見面。(檢察官 問:你的機車後來是不是有過戶給子○○?)因為他們公 司說要看機車,撥錢給我當天,我陪同到監理站辦理過戶 手續,辦完之後就被子○○拿走了,從此沒有見過我的機 車。(檢察官問:有說為什麼機車要過戶給子○○嗎?) 因為他們公司說要看機車,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過戶。(檢 察官問:你的機車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回來?)還沒,我的 錢也還沒有還,他們機車牽去之後我拿到錢,後來隔三天 而已我爸有打電話給他們說要還錢,他們說客戶好像喜歡 我的機車,已經買走了,我沒有付過利息、租金,我只有 過戶當天拿到一萬六千元。(被告壬○○問:從頭到尾單 純機車買賣我沒有向你收租金及利息嗎?)我本來是要貸 款借錢週轉,如果要貸款的話公司就要看機車,如果要借 的話機車要過戶,他們說機車要押在他們那裡,過戶辦好 機車驗一驗就給他們牽走,我回家問我爸我爸才說我被騙 ,我不知道那就是買賣,我本來是要用機車週轉結果變成 賣車。(審判長問:你本來的用意是要機車借款,出了監 理站機車被牽走,是出乎你的意料嗎?)他們是說機車要 回去公司,我那天找我朋友一起去監理站,他們機車牽走 ,我朋友才問我說機車為什麼被牽走,我說我要跟他們機 車貸款,他們說公司要看機車,我朋友才說我被騙了,那 天的之後四天,我爸本來要拿錢還給他們,叫他們把機車 牽回來給我們,他們說客戶喜歡機車就沒有聯絡了。(審 判長問:你爸本來說要拿多少錢向他們贖回機車?)四萬 八千元,我爸有問我說總共拿到多少,我爸說為什麼只有 拿到一萬六千元,我說罰單等其他費用扣一扣只剩下這麼 多,我爸就答應拿四萬八千元去贖回來。(審判長問:你 知不知道四萬八千元如何被扣掉變成一萬六千元?)他有 用計算機按給我看,說利息、罰單還有過戶的錢,壬○○ 沒有寫下來算給我看,是在監理站用計算機按一按扣掉各 種費用之後就告訴我剩下一萬六千元。(審判長問:你的 一萬六千元加上罰單只有五千九百元,加上檢驗費兩百元 ,加上重新領照費1350元,這樣只有23450 元,跟你認知 的四萬八千元也相差甚遠?)我不知道我欠多少罰單,監 理站小姐有告訴我罰單多少,但是我忘了,壬○○按計算 機的時候我沒有仔細看,我當時急著要週轉錢,我在外面 欠別人刺青的錢,當時我在外面總共欠了三千元,而且我 還有租金、生活開銷,當時我又沒有工作。(被告壬○○ 問:你爸爸打給我有說四萬八千元要買回,我說沒有要賣 ,我要五萬多元才要賣?)我爸打給他說我們四萬八千元 給你們,然後機車還給我們,他們說機車放在公司有客戶 看到我的機車很喜歡,當時有沒有賣掉我不知道,沒有提 到開價這件事。」等語綦詳(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4頁 背面)。 (三)依證人丙○○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壬○○、子○○係利用 丙○○需錢孔急時,以借款為名義,先從丙○○欲借的款 項中扣除超過實際應繳納罰單及費用之數額,再以擔保其 借款為由,要求丙○○將機車過戶予子○○,待取得該機 車之所有權後,即使丙○○欲還清借款贖回機車,被告壬 ○○、子○○亦托辭拒絕,足見被告壬○○、子○○係以 「假借款真買賣」之詐欺手法,取得丙○○所有之機車。 惟被告壬○○、子○○之上開行爲,與公訴意旨認定涉犯 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認被告 壬○○、子○○上述行爲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或其他罪名,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已有不同, 屬未經起訴之事項,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裁判。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子○○ 有何重利之犯行,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壬○○、子○○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壬○○、子○○與己○○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 云云。 (一)訊據被告壬○○、子○○,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上開事實,均辯稱:其等並未叫己○○去詐騙機車,只是 單純向己○○買2台機車,也不知道2台機車的來源有問題 ,並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以證人己○○證稱係壬○○、子○○跟伊說,可以去辦機 車分期,再把機車拿來抵償借款及利息,而代辦費及頭期 款都是壬○○、子○○支出的。惟關於機車頭期款係由誰 支付,己○○於101年3月13日偵查中先稱:2 台機車的頭 期款都是壬○○、子○○支出(偵1872卷第57頁背面至58 頁);10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有在賣網拍衣服 飾品,首購款是我付的,嗣檢察官詢問其所述為何和偵查 中不同時,再改稱:當天要辦的時候沒有錢,壬○○先拿 錢給我,我3天內就還給壬○○了(院卷二第69 頁背面至 70頁)。細觀證人己○○上開證詞,明顯前後所述不一, 則其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依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兩台機車辦的日 期隔不到五天?)他們跟我講說這一間不一定會過,就亂 槍打鳥看哪一間會過,結果兩間都過了,跟銀行貸款需要 薪資轉帳,我都沒有證明所以可能不會過。」等語(院卷 二第70頁),似顯示己○○對於銀行貸款如何辦理、會不 會通過等不甚清楚,才會一再依照壬○○、子○○之指示 辦理。惟再依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第二台機車如何處理?)... 因為壬○○介紹丁○○、 庚○○、子○○給我認識,那時候我之前在賣車,我有認 識辦信用貸款的,我說如果有過件的話就有佣金,壬○○ 說要讓我抽佣金,他就把三個人的資料給我... 」等語( 院卷二第70頁),足見關於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己○○ 應遠比壬○○、子○○等人清楚,與上情顯有矛盾,是己 ○○之上開證詞,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證人己○○就被告壬○○、子○○此部分犯行 所為證詞,本院審酌後認均非可採。則究竟是己○○主動 想要詐欺取得機車、受壬○○及子○○之教唆而惹起詐欺 犯意,或係與壬○○、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均未 臻明確,此部分僅有己○○之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證據,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子○○有何共 同詐欺財之犯行,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壬○○、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壬○○、子○○各次重利犯行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擔保方式 │ 各期利息 │ 備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甲○○│100年11月4│彰化縣彰化市金│25000元( │將車牌號碼000-00│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日某時(起│馬路上某當舖(│起訴書誤載│0號重型機車過戶 │參附表二,│附表一│ │ │ │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彰│為18000元 │予子○○,並簽發│利息合計共│編號3 │ │ │ │22日) │化縣花壇鄉中山│) │面額25000元之本 │22500元, │,已於│ │ │ │ │路之彰化監理站│ │票1張(起訴書誤 │未償還本金│本院和│ │ │ │ │) │ │載為20000元) │ │解 │ ├──┼───┼─────┼───────┼─────┼────────┼─────┼───┤ │ 2 │辛○○│100年11月1│彰化縣伸港鄉中│15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正│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2日下午2時│華路與建興路口│ │本,寫金額30000 │參附表三,│附表二│ │ │ │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 │元之借據1份,並 │利息合計共│編號1 │ │ │ │ │ │ │簽發面額30000元 │12000元, │ │ │ │ │ │ │ │之本票1張 │未償還本金│ │ ├──┼───┼─────┼───────┼─────┼────────┼─────┼───┤ │ 3 │戊○○│100年11月1│臺中市南區五權│25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影│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6日某時 │南路與美村路口│起訴書誤載│本,將車牌號碼00│參附表四,│附表一│ │ │ │ │附近 │為20000元 │0-000號重型機車 │除本金外,│編號1 │ │ │ │ │ │) │過戶予子○○,並│利息合計共│ │ │ │ │ │ │ │簽發面額50000元 │10000元 │ │ │ │ │ │ │ │之本票1張 │ │ │ ├──┼───┼─────┼───────┼─────┼────────┼─────┼───┤ │ 4 │丑○○│100年11月1│丑○○位在彰化│20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起訴│8日某時 │縣彰化市自強南│ │健保卡正本,將陳│參附表五,│附表一│ │ │書誤載│ │路租屋處(起訴│ │祈汶友人沈瑜欣所│除本金外,│編號2 │ │ │為陳祈│ │書誤載為彰化縣│ │有之車牌號碼000-│利息合計共│ │ │ │紋) │ │彰化市忠權里裕│ │311號重型機車過 │13000元 │ │ │ │ │ │民街73之11號)│ │戶予子○○,並簽│ │ │ │ │ │ │ │ │發面額50000元之 │ │ │ │ │ │ │ │ │本票1張 │ │ │ ├──┼───┼─────┼───────┼─────┼────────┼─────┼───┤ │ 5 │己○○│100年11月2│乙○○位在彰化│20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3日上午9時│縣○○鎮○○路│ │健保卡正本,寫金│參附表六,│附表二│ │ │ │20分許 │000 巷0號租屋 │ │額40000元之借據1│除本金外,│編號2 │ │ │ │ │處 │ │份,並簽發面額40│利息合計共│ │ │ │ │ │ │ │000元之本票1張 │3000元 │ │ ├──┼───┼─────┼───────┼─────┼────────┼─────┼───┤ │ 6 │寅○○│100年12月2│彰化縣花壇鄉中│25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0日某時( │山路之彰化監理│ │駕照影本,將車牌│參附表七,│附表一│ │ │ │起訴書誤載│站 │ │號碼000-000號重 │利息合計共│編號5 │ │ │ │為21日) │ │ │型機車過戶予陳俞│32000元, │,已於│ │ │ │ │ │ │勝,並簽發面額25│未償還本金│本院和│ │ │ │ │ │ │000元之本票3張 │ │解 │ └──┴───┴─────┴───────┴─────┴────────┴─────┴───┘ 【附表二】甲○○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繳交現金│2500元 │25000×R×10/365=2500 │ │100.11.22至 │ │ │R=3.65即365% │ │100.12.1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二期: │繳交現金│2500元 │25000×R×10/365=2500 │ │100.12.2至 │ │ │R=3.65即365% │ │100.12.11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三期: │繳交現金│2500元 │25000×R×10/365=2500 │ │100.12.12至 │ │ │R=3.65即365% │ │100.12.21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四期: │繳交現金│5000元 │25000×R×20/365=5000 │ │100.12.22至 │ │ │R=3.65即365% │ │101.1.10共 │ │ │ │ │20日之利息 │ │ │ │ ├──────┼────┼────┼───────────────┤ │第五期: │繳交現金│5000元 │25000×R×20/365=5000 │ │101.1.11至 │ │ │R=3.65即365% │ │101.1.30共 │ │ │ │ │20日之利息 │ │ │ │ ├──────┼────┼────┼───────────────┤ │第六期: │繳交現金│5000元 │25000×R×30/365=5000 │ │101.1.31至 │ │ │R=2.43即243% │ │101.2.29共 │ │ │ │ │30日之利息 │ │ │ │ ├──────┴────┴────┴───────────────┤ │甲○○自101年2月2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三】辛○○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3000元 │15000×R×9/365=3000 │ │100.11.12至 │利息 │ │R=8.11即811% │ │100.11.20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二期: │繳交現金│3000元 │15000×R×9/365=3000 │ │100.11.21至 │ │ │R=8.11即811% │ │100.11.29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三期: │繳交現金│3000元 │15000×R×9/365=3000 │ │100.11.30至 │ │ │R=8.11即811% │ │100.12.8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四期: │繳交現金│3000元 │15000×R×10/365=3000 │ │100.12.9至 │ │ │R=7.3即730% │ │100.12.18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辛○○自100年12月18日起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四】戊○○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5000元 │25000×R×10/365=5000 │ │100.11.16至 │利息 │ │R=7.3即730% │ │100.11.25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二期: │繳交現金│5000元 │25000×R×14/365=5000 │ │100.11.26至 │ │ │R=5.21即521% │ │100.12.9共 │ │ │ │ │14日之利息 │ │ │ │ ├──────┴────┴────┴───────────────┤ │戊○○於100年12月9日還清本金後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五】丑○○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預扣6000│20000×R×15/365=13000 │ │100.11.18至 │利息、償│元、償還│R=15.82即1582% │ │100.12.2共 │還本金時│本金時繳│ │ │15日之利息 │繳交現金│交7000元│ │ ├──────┴────┴────┴───────────────┤ │丑○○於100年12月2日還清本金後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六】己○○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3000元 │20000×R×23/365=3000 │ │100.11.23至 │利息 │ │R=2.38即238% │ │100.12.15共 │ │ │ │ │23日之利息 │ │ │ │ ├──────┴────┴────┴───────────────┤ │己○○於100年12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予子○○抵償本金│ │後,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七】寅○○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0.12.20至 │利息 │ │R=6.48即648% │ │100.12.28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二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10/365=4000 │ │100.12.29至 │ │ │R=5.84即584% │ │101.1.7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三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1.1.8至 │ │ │R=6.48即648% │ │101.1.16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四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1.1.17至 │ │ │R=6.48即648% │ │101.1.25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五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10/365=4000 │ │101.1.26至 │ │ │R=5.84即584% │ │101.2.4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六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1.2.5至 │ │ │R=6.48即648% │ │101.2.13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七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1.2.14至 │ │ │R=6.48即648% │ │101.2.22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八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10/365=4000 │ │101.2.23至 │ │ │R=5.84即584% │ │101.3.3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寅○○自101年3月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八】本案相關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說明 │ ├──┼───────────┼─────────────────┤ │ 1 │甲○○簽具之讓渡證書影│附於卷內,被告壬○○所有,供其為附│ │ │本1張 │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 ├──┼───────────┼─────────────────┤ │ 2 │甲○○簽具之承租單4張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供│ │ │ │其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 ├──┼───────────┼─────────────────┤ │ 3 │甲○○簽具之25000元商 │原扣於本院贓物庫,已於102年3月29日│ │ │業本票1張 │當庭發還予被害人甲○○ │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原扣於法務部中區大型贓物庫,已於10│ │ │機車1輛、行照1張、鑰匙│2年4月12日發還予被害人甲○○ │ │ │1支 │ │ ├──┼───────────┼─────────────────┤ │ 5 │戊○○簽具之讓渡證書影│附於卷內,被告壬○○所有,供其為附│ │ │本1張 │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 ├──┼───────────┼─────────────────┤ │ 6 │戊○○簽具之承租單3張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供│ │ │ │其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 ├──┼───────────┼─────────────────┤ │ 7 │戊○○簽具之50000元商 │扣於本院贓物庫 │ │ │業本票1張 │ │ ├──┼───────────┼─────────────────┤ │ 8 │沈瑜欣簽具之讓渡證書影│附於卷內,被告壬○○所有,供其為附│ │ │本1張 │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 │ ├──┼───────────┼─────────────────┤ │ 9 │丑○○簽具之承租單1張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供│ │ │ │其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 │ ├──┼───────────┼─────────────────┤ │ 10 │丑○○簽具之50000元商 │扣於本院贓物庫 │ │ │業本票1張 │ │ ├──┼───────────┼─────────────────┤ │ 11 │寅○○簽具之承租單1張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供│ │ │ │其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用之物 │ ├──┼───────────┼─────────────────┤ │ 12 │寅○○簽具之25000元商 │原扣於本院贓物庫,已於102年3月29日│ │ │業本票3張 │當庭發還予被害人寅○○ │ ├──┼───────────┼─────────────────┤ │ 13 │車牌號碼⑴657-DPS號、 │扣於本院贓物庫,均為被告壬○○所有│ │ │⑵KPF-386號、⑶299-LJH│,⑴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 │ │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張 │物,⑵則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附於卷內,被告子○○所有,供其為附│ │ │機車行照影本1張 │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 ├──┼───────────┼─────────────────┤ │ 15 │陳柏均簽具之讓渡證書1 │扣於本院贓物庫 │ │ │張 │ │ ├──┼───────────┼─────────────────┤ │ 16 │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收文│附於卷內 │ │ │收據影本2張 │ │ ├──┼───────────┼─────────────────┤ │ 17 │空白商業本票1本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預│ │ │ │備犯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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