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紅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61
號、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紅玉之前夫即案外人洪嘉峰係址設彰
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號 「復聖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復聖機電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陳舒扉則任職於復聖
機電公司。被告林紅玉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
許,在上開復聖機電公司1 樓辦公室內,因公司業務問題而
對陳舒扉心生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拍打被害
人陳舒扉之左肩及頭部,再將被害人陳舒扉推倒於地面,致
被害人陳舒扉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耳上疼痛、左肩鈍傷及瘀
傷、背部鈍傷及擦傷、四肢部及臀部瘀傷之傷害。案經被害
人陳舒扉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林紅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舒扉告訴被告林紅玉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舒扉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