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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924、2925、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源㈠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①扣案之仿冒「DUNHILL」商 標之背包捌個、手提包叁個、皮夾貳個及皮帶貳條沒收。㈡又共 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 扣案之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牛仔褲叁佰貳拾捌件、休閒牛 仔褲陸拾柒件、長T恤貳佰叁拾肆件、襯衫拾件、外套拾件、短T 恤拾件、背心肆件、棉外套貳件、運動外套叁件、仿冒「adidas 」商標之外套貳件、休閒服肆件、仿冒「LACOSTE」商標之休閒 服貳拾壹件、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之背心貳拾件、襯衫 陸拾件、毛衣玖拾件及仿冒「EVISU」商標之短T恤陸件沒收。㈢ 又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 扣案之仿冒「POLO」商標之外套肆拾叁件、背心伍件、上衣叁拾 伍件及仿冒「Levi's」商標上衣叁拾壹件沒收。㈣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①扣案之仿冒「DUNHILL」商標之背包捌個、手提包叁個、皮夾 貳個、皮帶貳條,②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牛仔褲叁佰貳拾 捌件、休閒牛仔褲陸拾柒件、長T恤貳佰叁拾肆件、襯衫拾件、 外套拾件、短T恤拾件、背心肆件、棉外套貳件、運動外套叁件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貳件、休閒服肆件、仿冒「 LACOSTE」商標之休閒服貳拾壹件、仿冒「Tommy Hilfiger」商 標之背心貳拾件、襯衫陸拾件、毛衣玖拾件及仿冒「EVISU」商 標之短T恤陸件,③仿冒「POLO」商標之外套肆拾叁件、背心伍 件、上衣叁拾伍件、仿冒「Levi's」商標上衣叁拾壹件,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江源自民國92年間起有商標法案件之紀錄,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不知悔改,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㈢行為 。 ㈠王江源明知「DUNHILL」之商標字樣及圖樣(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係英商奧佛 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 取得使用於皮夾、皮帶、手提袋、背包及錢包及其他應屬本 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近年在 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 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 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竟與田文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 光亮(檢察官另案偵辦)、張和平(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虎簡字第1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光亮及王江源出資, 委由田文貴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地區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9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購買仿冒「DUNHILL」商標圖樣、文字之 背包、手提包、皮帶、皮夾等商品後,再由張和平尋找販賣 地點,自94年11月6日至同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48號賣場內,公然設攤販賣印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於94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背包8個、手提包3個、皮夾2個、皮帶2條。 (即101年度偵字第2924號之部分) ㈡王江源明知「Timberland」、「adidas」、「LACOSTE」、 「Tommy Hilfiger」及「EVISU」之商標字樣及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 號、第00000000號),分別係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德 商阿迪達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唐美希緋 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及香港商冠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使用於各種男裝、女裝、運動服、背 心及上衣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 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 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復明 知其於不詳時地所購得之衣褲,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 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的商品,竟與魏麗華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1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6 年 10月18日起,僱用魏麗華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地下1樓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內,公然設攤販賣印有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96年10月22日下午1時55分 許,為警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 Timberland牛仔褲328件、Timberland休閒牛仔褲67件、 Timberland長T恤234件、Timberland襯衫10件、Timberland 外套10件、Timberland短T恤10件、Tim berland背心4件、 Timberland 棉外套2件、Timberland運動外套3件、adidas 外套2件、adidas休閒服4件、LACOSTE休閒服21件、Tommy Hilfiger 背心20件、Tommy Hilfiger襯衫60件、Tommy Hilfiger毛衣90件及EVISU短T恤6件,商品共計871件。(即 101年度偵字第5574號之部分) ㈢王江源明知「LEVI'S」、「TWO Horse Brand」、「POLO Player Design」、「RALPH LAUREN and Design」、「PO LO BY RALPH LAUREN」之商標字樣及圖樣(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分別係美商利惠公司 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 使用於各種男裝、女裝、外套、背心及上衣及其他應屬本類 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近年在全 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 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 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 僱用不知情之馮秋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處分確定)於97年1月3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5至 171號「世界名品特賣會」之會場內,公然設攤販賣印有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97年1 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POLO外套43 件、POLO背心5件、POLO上衣35 件、Levi' s上衣31件,商 品共計114件。(即101年度偵字第2925號之部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101年度偵字第2924號部分(即㈠內湖查獲部分): ⑴被告王江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100年12月5日偵訊 筆錄,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卷第17頁)。 ⑵「DUNHILL」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皮夾、皮 帶、手提袋、背包及錢包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 ,現仍於專用期間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2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背包8個、手提包3個、皮夾2個 、皮帶2條,確非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生產之產品 ,此經證人即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劉廷耀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另被告以上 揭方式對外販售上開扣案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 田文貴、張和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相片影本4張等件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扣案物可證。 ⑶「DUNHILL」商標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其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 大致價格可循,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扣案物上之 圖樣,與「DUNHILL」註冊商標相同應有所認識。另上開扣 案物市場價格與被告於賣場販售之價格400元至1500 元相差 甚鉅,此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94年11月6日市值概估 表1紙在卷可憑。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未經商標授權之扣 案物,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依法論科。 ㈡101年度偵字第5574號部分(即㈡新莊查獲部分): ⑴被告王江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彰化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292 4號卷第17頁)。 ⑵「Timberland」、「adidas」、「LACOSTE」、「Tommy Hilfiger」及「EVISU」POLO BY RALPH LA UREN」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公司、法 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 司及香港商冠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 取得使用於各種男裝、女裝、運動服、背心及上衣及其他應 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一節,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紙及商標註冊證6紙附卷可稽;又 扣案之Timberland牛仔褲328件、Timberland休閒牛仔褲67 件、Timberland長T恤234件、Timberland 襯衫10件、 Timberland外套10件、Timberland短T恤10件、Timberland 背心4件、Timberland棉外套2件、Timberland運動外套3件 、adidas外套2件、adidas休閒服4件、LACOSTE休閒服21件 、Tommy Hilfiger背心20件、Tommy Hil figer襯衫60件、 Tommy Hilfiger毛衣90件及EVISU短T恤6件商品,共計871件 ,確非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 限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及冠運有限公司授權 生產之產品,此有鑑定報告書5紙存卷可查;另被告以上揭 方式對外販售上開扣案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魏 麗華、劉禮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此 外,復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扣案物可證。 ⑶「Timberland」、「adidas」、「LACOSTE」、「Tommy Hil figer」及「EVISU」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商品在國 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其價 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以被告之年 齡及社會經驗,對於扣案物上之圖樣,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應 有所認識。另上開扣案物市場價格與被告於賣場販售之價格 相差甚鉅,此有鑑定報告書5紙在卷可憑。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未經商標授權之扣 案物,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101年度偵字第2925號部分(即㈢桃園查獲部分): ⑴被告王江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嘉義地檢100年度 偵緝第438號卷第15頁)。 ⑵「LEVI'S」、「TWO Horse Brand」、「POLO Player Design」、「RALPH LAUREN and Design」、「POLO BY RALPH LAUREN」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利惠公司及美商波 露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使用於各 種男裝、女裝、外套、背心及上衣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 品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註冊證5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POLO外套43件、POLO背心5件 、POLO上衣35件、Levi' s上衣31件,確非利惠公司及波露 羅蘭公司授權生產之產品,此有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及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紙存卷可查; 另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外販售上開扣案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證人馮秋燕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扣案物可證。 ⑶「DUNHILL」商標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其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 大致價格可循,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扣案物上之 圖樣,與「DUNHI LL」註冊商標相同應有所認識。另上開扣 案物市場價格與被告於賣場販售之價格500元至1000元相差 甚鉅。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未經商標授權之扣 案物,足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㈠㈡㈢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依施行 日前後稱為修正前、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王江源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既係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 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 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 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新臺幣3百元。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該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2分之1」,惟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被告而言,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 3.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而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 較必要,且就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 ⒋綜上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王江源行為時 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上述犯罪事實㈠㈡㈢販賣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 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 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 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 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 四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 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101年7月1日修 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被告與田文貴、陳光亮、張和平自94年11月6日至同 月7日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與魏麗華自96年10月8日至同月22 日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 事實欄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馮秋燕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 ㈣按販賣行為本身固然具有反覆施行之特色,被告各於犯罪事 實㈠㈡㈢行為被查獲以前,各有反覆賣給不同客人之行為, 故而犯罪事實㈠㈡㈢應各論以集合犯一罪,然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查集合犯固因 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 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 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 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 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 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另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相同),被告王江源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曾於92年間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紀錄,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犯罪 事實事實欄㈠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 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破壞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 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並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 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㈠㈡㈢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王江源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及第11條減 刑,及與不應減刑之罪即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犯行之宣告刑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 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一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不同,依據刑法 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方法,即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㈨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被告犯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 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 修正前)、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含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含修正前該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第41條第8項(修正 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1年7月1日以前之商標法) 商標法 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83 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 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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