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924、2925、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源㈠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①
扣案之仿冒「DUNHILL」商
標之背包捌個、手提包叁個、皮夾貳個及皮帶貳條
沒收。㈡又共
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
扣案之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牛仔褲叁佰貳拾捌件、休閒牛
仔褲陸拾柒件、長T恤貳佰叁拾肆件、襯衫拾件、外套拾件、短T
恤拾件、背心肆件、棉外套貳件、運動外套叁件、仿冒「adidas
」商標之外套貳件、休閒服肆件、仿冒「LACOSTE」商標之休閒
服貳拾壹件、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之背心貳拾件、襯衫
陸拾件、毛衣玖拾件及仿冒「EVISU」商標之短T恤陸件沒收。㈢
又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
扣案之仿冒「POLO」商標之外套肆拾叁件、背心伍件、上衣叁拾
伍件及仿冒「Levi's」商標上衣叁拾壹件沒收。㈣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①扣案之仿冒「DUNHILL」商標之背包捌個、手提包叁個、皮夾
貳個、皮帶貳條,②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牛仔褲叁佰貳拾
捌件、休閒牛仔褲陸拾柒件、長T恤貳佰叁拾肆件、襯衫拾件、
外套拾件、短T恤拾件、背心肆件、棉外套貳件、運動外套叁件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貳件、休閒服肆件、仿冒「
LACOSTE」商標之休閒服貳拾壹件、仿冒「Tommy Hilfiger」商
標之背心貳拾件、襯衫陸拾件、毛衣玖拾件及仿冒「EVISU」商
標之短T恤陸件,③仿冒「POLO」商標之外套肆拾叁件、背心伍
件、上衣叁拾伍件、仿冒「Levi's」商標上衣叁拾壹件,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江源自民國92年間起有商標法案件之紀錄,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3年9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㈢行為
。
㈠王江源明知「DUNHILL」之商標字樣及圖樣(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係英商奧佛
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
取得使用於皮夾、皮帶、手提袋、背包及錢包及其他應屬本
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近年在
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
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
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竟與田文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
光亮(檢察官
另案偵辦)、張和平(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虎簡字第1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聯絡,由陳光亮及王江源出資,
委由田文貴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地區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9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購買仿冒「DUNHILL」商標圖樣、文字之
背包、手提包、皮帶、皮夾等商品後,再由張和平尋找販賣
地點,自94年11月6日至同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48號賣場內,公然設攤販賣印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
嗣於94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背包8個、手提包3個、皮夾2個、皮帶2條。
(即101年度偵字第2924號之部分)
㈡王江源明知「Timberland」、「adidas」、「LACOSTE」、
「Tommy Hilfiger」及「EVISU」之商標字樣及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
號、第00000000號),分別係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德
商阿迪達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唐美希緋
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及香港商冠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使用於各種男裝、女裝、運動服、背
心及上衣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
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
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復明
知其於不詳時地所購得之衣褲,係未得
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
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的商品,竟與魏麗華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1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6 年
10月18日起,僱用魏麗華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地下1樓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內,公然設攤販賣印有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96年10月22日下午1時55分
許,為警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
Timberland牛仔褲328件、Timberland休閒牛仔褲67件、
Timberland長T恤234件、Timberland襯衫10件、Timberland
外套10件、Timberland短T恤10件、Tim berland背心4件、
Timberland 棉外套2件、Timberland運動外套3件、adidas
外套2件、adidas休閒服4件、LACOSTE休閒服21件、Tommy
Hilfiger 背心20件、Tommy Hilfiger襯衫60件、Tommy
Hilfiger毛衣90件及EVISU短T恤6件,商品共計871件。(即
101年度偵字第5574號之部分)
㈢王江源明知「LEVI'S」、「TWO Horse Brand」、「POLO
Player Design」、「RALPH LAUREN and Design」、「PO
LO BY RALPH LAUREN」之商標字樣及圖樣(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分別係美商利惠公司
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
使用於各種男裝、女裝、外套、背心及上衣及其他應屬本類
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近年在全
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
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
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
僱用不知情之馮秋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97年1月3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5至
171號「世界名品特賣會」之會場內,公然設攤販賣印有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97年1 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POLO外套43
件、POLO背心5件、POLO上衣35 件、Levi' s上衣31件,商
品共計114件。(即101年度偵字第2925號之部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101年度偵字第2924號部分(即㈠內湖查獲部分):
⑴被告王江源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100年12月5日偵訊
筆錄,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卷第17頁)。
⑵「DUNHILL」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皮夾、皮
帶、手提袋、背包及錢包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
,現仍於專用期間
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2紙附卷
可稽;又扣案之背包8個、手提包3個、皮夾2個
、皮帶2條,確非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生產之產品
,此經
證人即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劉廷耀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鑑定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另被告以上
揭方式對外販售上開扣案物,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證人
田文貴、張和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相片影本4張等件在卷
可參
,此外,復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扣案物
可證。
⑶「DUNHILL」商標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其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
大致價格可循,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扣案物上之
圖樣,與「DUNHILL」註冊商標相同應有所認識。另上開扣
案物市場價格與被告於賣場販售之價格400元至1500 元相差
甚鉅,此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94年11月6日市值概估
表1紙在卷
可憑。
⑷
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未經商標授權之扣
案物,足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依法論科。
㈡101年度偵字第5574號部分(即㈡新莊查獲部分):
⑴被告王江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彰化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292 4號卷第17頁)。
⑵「Timberland」、「adidas」、「LACOSTE」、「Tommy
Hilfiger」及「EVISU」POLO BY RALPH LA UREN」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公司、法
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
司及香港商冠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
取得使用於各種男裝、女裝、運動服、背心及上衣及其他應
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一節,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紙及商標註冊證6紙
附卷可稽;又
扣案之Timberland牛仔褲328件、Timberland休閒牛仔褲67
件、Timberland長T恤234件、Timberland 襯衫10件、
Timberland外套10件、Timberland短T恤10件、Timberland
背心4件、Timberland棉外套2件、Timberland運動外套3件
、adidas外套2件、adidas休閒服4件、LACOSTE休閒服21件
、Tommy Hilfiger背心20件、Tommy Hil figer襯衫60件、
Tommy Hilfiger毛衣90件及EVISU短T恤6件商品,共計871件
,確非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
限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及冠運有限公司授權
生產之產品,此有鑑定報告書5紙存卷可查;另被告以上揭
方式對外販售上開扣案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魏
麗華、劉禮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此
外,復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扣案物可證。
⑶「Timberland」、「adidas」、「LACOSTE」、「Tommy Hil
figer」及「EVISU」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商品在國
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其價
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以被告之年
齡及社會經驗,對於扣案物上之圖樣,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應
有所認識。另上開扣案物市場價格與被告於賣場販售之價格
相差甚鉅,此有鑑定報告書5紙在卷可憑。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未經商標授權之扣
案物,足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101年度偵字第2925號部分(即㈢桃園查獲部分):
⑴被告王江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嘉義地檢100年度
偵緝第438號卷第15頁)。
⑵「LEVI'S」、「TWO Horse Brand」、「POLO Player
Design」、「RALPH LAUREN and Design」、「POLO BY
RALPH LAUREN」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利惠公司及美商波
露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使用於各
種男裝、女裝、外套、背心及上衣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
品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註冊證5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POLO外套43件、POLO背心5件
、POLO上衣35件、Levi' s上衣31件,確非利惠公司及波露
羅蘭公司授權生產之產品,此有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及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紙存卷可查;
另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外販售上開扣案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證人馮秋燕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扣案物可證。
⑶「DUNHILL」商標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其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
大致價格可循,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扣案物上之
圖樣,與「DUNHI LL」註冊商標相同應有所認識。另上開扣
案物市場價格與被告於賣場販售之價格500元至1000元相差
甚鉅。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未經商標授權之扣
案物,足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㈠㈡㈢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依施行
日前後稱為修正前、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
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
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王江源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既係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
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
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
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新臺幣3百元。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該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2分之1」,惟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被告而言,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
3.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
而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
新舊法比
較必要,且就合併定刑之
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
⒋綜上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
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王江源行為時
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上述犯罪事實㈠㈡㈢販賣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
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
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
法定刑
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
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
四項
參照)。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
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101年7月1日修
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被告與田文貴、陳光亮、張和平自94年11月6日至同
月7日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與魏麗華自96年10月8日至同月22
日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犯罪
事實欄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馮秋燕為上開犯行,係
間接正犯
。
㈣按販賣行為本身固然具有反覆施行之特色,被告各於犯罪事
實㈠㈡㈢行為被查獲以前,各有反覆賣給不同客人之行為,
故而犯罪事實㈠㈡㈢應各論以
集合犯一罪,然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查集合犯固因
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
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
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
實質競
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
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
止,如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
具保、
責付等)後,猶
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另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相同),被告王江源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曾於92年間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紀錄,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犯罪
事實事實欄㈠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
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破壞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
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
犯後並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惟該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
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
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㈠㈡㈢之案件,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王江源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及第11條減
刑,及與不應減刑之罪即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犯行之宣告刑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
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一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不同,依據刑法
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方法,即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㈨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被告犯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
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
修正前)、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含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含修正前該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第41條第8項(修正
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1年7月1日以前之商標法)
商標法
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83 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
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