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志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陳炯志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由游
燿榮經營之業鴻興業有限公司,見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以自備鑰匙1 支,徒
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游燿榮報
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
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炯志於警詢、偵訊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游燿榮於警詢之證述。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各1 份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19張。
三、核被告陳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仍不思悔改,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
,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毫無可取,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鉅,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
害及
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