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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DMA SUR.       INCHAN AD.       SEEKAM SA.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DMA SURAPUN(土拉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INCHAN ADITHEP(阿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SEEKAM SADUAG(沙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JODMA SURAPUN(土拉班)、INCHAN ADITHEP(阿太)、SEE KAM SADUAG(沙郎)等三人均係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號「紀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紀力公司)工作之泰 國籍勞工,渠等3人竟利用在該公司工作之機會,趁公司管 理人員不注意之時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JODMA SURAPUN(土拉班)、INCHAN ADITHEP(阿太)、SEE KAM SADUAG(沙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民國101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即公司休息時 間,由渠等3人以徒手之方式,將公司所有之銅製排氣閥開 關560個分成三小包後,渠等3人再將上揭物品分批帶到工廠 後方之員工宿舍,並藏放在JODMA SURAPUN(土拉班)之床 舖下,欲伺機轉手販賣得利。 ㈡、JODMA SURAPUN(土拉班)、INCHAN ADITHEP(阿太)二人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以徒手之方式將公司所有之不鏽鋼 鐵片(約5公斤;與上揭銅製排氣閥開關560個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12萬6,500元)置於渠等支配之下而既遂,另 以公司內工具裁切成一小片一小片,再將上揭不鏽鋼鐵片搬 運藏放在JODMA SURAPU N(土拉班)之床舖下,欲伺機轉手 販賣得利。 二、紀力公司之老闆娘賴碧桃發現公司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警方於101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巷臨122號紀力公司員工宿舍1樓JODMASURAP UN(土拉班)之床舖下查獲不鏽鋼鐵片5公斤、銅製排氣閥 開關560個,方悉上情。案經賴碧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ODMA SURAPUN(土拉班)於警詢 時,INCHAN ADITHEP(阿太)、SEEKAM SADUAG(沙郎)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碧桃於警詢 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3張及 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犯行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JODMA SURAPUN(土拉班)、INCHAN ADITHEP(阿太 )、SEEKAM SADUAG(沙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JODMA SURAPUN(土拉班)、INCHAN ADITHEP(阿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JODMA SURAPUN(土拉班)、INCHAN ADITHEP(阿太)、SEE KAM SADUAG(沙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 JODMA SURAPUN(土拉班)、INCHAN ADITHEP(阿太)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JODMA SURAPUN(土拉班)、INCHANADITHEP (阿太)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遠從泰國來臺工作,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 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所為不可取,惟考其等 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賴碧桃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態度尚佳,併參之其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犯行所造成 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JODMA SURAPUN(土拉班)、 INCHAN ADITHEP(阿太)所犯,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均 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賴碧桃均達成和解,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告訴人賴碧桃並表示均 不再追究等情(見偵卷第40至43頁),是認被告三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三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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