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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綿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心綿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多次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損害病 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 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為患者非法進行醫療業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為前開犯行所使用之藥械,自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規定,併為沒收之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 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藥品(Diprophyll Inj (台裕. 待普菲林│50瓶 │ │ │注射液)2ml*100A) │ │ ├──┼──────────────────┼───┤ │2 │藥品 (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鐵達│880粒 │ │ │寧咀嚼錠) │ │ ├──┼──────────────────┼───┤ │3 │藥品 (Colimycni Inj(克痢美生注射劑20│4瓶 │ │ │0萬單位) │ │ ├──┼──────────────────┼───┤ │4 │藥品 (台裕右糖注射液5%Dextroseinje│20瓶 │ │ │ction 5% 20mlTai Y) │ │ ├──┼──────────────────┼───┤ │5 │藥品 (消化性潰瘍治療劑-希斯磅碇注射3│7瓶 │ │ │液Histidine 200Mg5ml) │ │ ├──┼──────────────────┼───┤ │6 │藥品 (台裕賜保命注射液SpormineInj20m│21瓶 │ │ │l) │ │ ├──┼──────────────────┼───┤ │7 │藥品 (汎生蘭維他注射液LamvitaInj20m.│37瓶 │ │ │製造日期: 2011. 3. 2) │ │ ├──┼──────────────────┼───┤ │8 │藥品 (賜鎮乾粉注射劑Stin power for │19瓶 │ │ │Inj) │ │ ├──┼──────────────────┼───┤ │9 │藥品 (Cloxampicin Inj製造日期:2011. │10瓶 │ │ │7.21) │ │ ├──┼──────────────────┼───┤ │10 │藥品 (杏瑪菱5ml/amp(台灣汎生製藥股份│5盒 │ │ │有限公司) │ │ ├──┼──────────────────┼───┤ │11 │藥品 (vitamin c Inj 250mg/ml 2mlTAI │20瓶 │ │ │YU) │ │ ├──┼──────────────────┼───┤ │12 │藥品(Gentamycin Inj 40mg/l0ml) │4瓶 │ ├──┼──────────────────┼───┤ │13 │藥品 (Formin Inj3 ml/75mg"Panbiotic'│41瓶 │ │ │') │ │ ├──┼──────────────────┼───┤ │14 │藥品 (台裕待普菲林Diprophyllin Inj │41瓶 │ │ │2ml有效日期:2015.09) │ │ ├──┼──────────────────┼───┤ │15 │藥品 (Forgas as InJ2ml/20mg"Panbioti│35瓶 │ │ │c") │ │ ├──┼──────────────────┼───┤ │16 │藥品 (Pandol 5mg/ml HaloparidolB. P.│3瓶 │ │ │" Panbiotic") │ │ ├──┼──────────────────┼───┤ │17 │藥品 (Panacal Inj 1ml/30mg`Panbiotic│8瓶 │ │ │") │ │ ├──┼──────────────────┼───┤ │18 │藥品 ("台裕"康納黴素注射液Kanamycin │8瓶 │ │ │Inj) │ │ ├──┼──────────────────┼───┤ │19 │藥品(用過25ml針頭) │100瓶 │ ├──┼──────────────────┼───┤ │20 │藥品(用過藥品針劑-安瓶類) │100瓶 │ ├──┼──────────────────┼───┤ │21 │藥品(用過頭皮針) │100瓶 │ ├──┼──────────────────┼───┤ │22 │藥品(用過針頭) │180瓶 │ ├──┼──────────────────┼───┤ │23 │藥品(未使用過頭皮針) │70瓶 │ ├──┼──────────────────┼───┤ │24 │藥品(未使用過針頭2.5m) │280瓶 │ ├──┼──────────────────┼───┤ │25 │藥品 (Forgas In 5 Inj2ml/20mg"Panbio│35瓶 │ │ │ tic")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張心綿 女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561巷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綿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反覆執行醫 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80年至101年8月間,先向不詳之 醫療器材業者及藥商購入針頭、針筒及Diprophyllin(待普 菲林注射液)等藥物(詳如查扣物品清單所載)後,在彰化 縣員林鎮○○里○○路561巷4號住處,以每看診1次收費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替不特定之求診民眾執行打針 及開藥等醫療行為,經民眾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檢舉,經 衛生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查結果,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使用過之針頭、針筒及Diprophyllin(待普菲林注射液) 等藥物(詳如查扣物品清單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心綿於偵查中之自白,(二)現場照片 14張,(三)並有使用過之針頭、針筒及Diprophyllin(待 普菲林注射液)等藥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心綿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開密切期 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非法執行前述醫療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之非法執行醫療行為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 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 實質一罪,請依集合犯之法理論以一罪。次按因被告非法執 行前述醫療行為,終止之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及時效消 滅之問題,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如查扣物品清單所載之藥 械,請依同法第28條第1項後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2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 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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