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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9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鎮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溫鎮豪 男 31歲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鎮豪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100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25日17時許,前往彰化縣鹿 港鎮福興鄉第一公墓納骨塔新建工地(由慶州營造有限公司 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承包),徒手竊取慶州營造有限公司所 有之建築鋼筋1 批(重約98公斤)。得手後,載往彰化縣鹿 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由不知情黃江水所經營之「辛桃資源 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元之代價變賣予黃江 水,賣得之1078元贓款,均花用殆盡。嗣於101 年3 月23日 員警查獲溫鎮豪因另案竊盜,溫鎮豪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個人尚未知悉本件犯罪係何人所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自首本件竊盜犯行,而主動接受 裁判。 二、案經溫鎮豪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鎮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慶州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江漢福及黃江水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辛桃資源回收場 買入登記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可參,其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本 件竊盜犯行之事實,有101 年5 月22日第3 次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其對於尚未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惠子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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