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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卓燦然 被   告 周高賢       詠棋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 人兼 被 告 程焜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98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詠棋有限公司均犯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 職業災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卓燦然、周高賢、程焜泰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高度超 過2公尺以上之鷹施工處所」,應更正為「高度超過2公尺以 上之鷹架施工處所」。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8行關於 張徽雍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右眉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挫 傷、臀部挫傷、左恥骨閉鎖性骨折、第十一胸椎閉鎖性骨折 ,及右側肋部(右側復部上緣)鈍傷併肝臟血管瘤破裂等傷 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①證人高明邑之警、偵訊證述;②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 之「勞工衛生法」,更正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 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 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 ,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 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 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 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興亞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詠棋有限公司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項之罪,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 定,各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另核被告卓燦然、周 高賢、程焜泰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 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等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卓燦然身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程焜泰為詠棋有限公司,被告周高賢為本件工程之工地 主任,其等均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設備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並因被告卓燦然、程焜泰、 周高賢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致使被害人之家屬 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又審酌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均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彰 化縣員林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卷第2頁),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乃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燦然、周高賢、程焜泰 之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卓燦然 、周高賢、程焜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卓燦然、周高賢、程焜泰之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卓燦然 、周高賢、程焜泰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等偶因一時疏 失觸犯本件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卓燦然、周高賢 、程焜泰分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制度之功 能及運作,性質上不適用於公司法人,本件被告興亞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詠棋有限公司皆係公司法人,本院自不宜 對之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85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卓燦然 被 告 周高賢 詠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程焜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於民國99年12 月23日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 程」(下稱本件工程)後,於100年3月17日將本件工程模板 部分分包給程焜泰所屬之詠棋有限公司(下稱詠棋公司)。 卓燦然為興亞公司負責人,因興亞公司為本件工程工地負責 人,直接指示工地主任周高賢應依規定確實巡視,注意高處 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有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虞,應指揮命 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並採取必要聯繫調整作為,並提供所需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程焜泰則為模板組立部 分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應負責工地安全 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適當安全教育,並督促進入工地 之勞工應落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之動作,工地內則應有符 合安全衛生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 外,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卓燦然、 周高賢及程焜泰於本件工程開工後,在工地內有墜落危險、 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鷹施工處所,均疏於設置安全網或可 供勞工勾掛安全帶之安全母索等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對於進 入工地施工之勞工在有墜落危險之鷹架等處施工時,亦未告 知應領取及配戴安全帶,以供勾掛於安全母索之安全教育; 於勞工進入有墜落之虞之處所施工後,卓燦然、周高賢及程 焜泰既未確實巡視勞工有無勾掛安全帶,復未檢視工地內有 墜落危險處所之安全設備是否充足,嗣於101年5月11日13時 許,由程焜泰僱用之張徽雍在本件工程工地北棟4樓之3.5公 尺鋼管支撐架施工平台施作模板組立及傳遞材料時,因疏未 繫安全帶及重心不穩,自邊緣墜落4樓樓板地面,頭部、臀 部與腹部等部位撞擊4樓地面水泥塊,受有頭部外傷、顱顏 骨骨折、腦挫傷,右季肋部(即右側腹部上緣)鈍傷併肝臟 血管瘤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6時許出院並返回 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17號住處休息,適因張徽雍本有肝臟血 管瘤,因本次墜落而撞擊右季肋部致肝臟血管瘤同遭撞擊而 破裂,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肝臟血管瘤破裂而大量內出血 ,再次送醫,於5月12日凌晨1時許,因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燦然、周高賢及程焜泰坦承不諱 ,核與死者家屬張永世、張以青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及工程契約、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張徽雍於該鋼管支撐架施工平台從事模板組 立作業時,不慎墜落4樓樓板地面,受有傷害並送醫救治後 ,因肝臟血管瘤同遭撞擊而破裂,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肝 臟血管瘤破裂而大量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乙節,亦有現場 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9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佐,堪認張徽雍確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地面後死亡。 二、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 定雇主之責任。」勞工衛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興亞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後,將模板工程轉由詠棋 公司承包,卓燦然、程焜泰分別為興亞公司、詠棋公司負責 人,是被告卓燦然、程焜泰就其所屬公司承攬行為,應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相關規定,擔負雇主之責任,負有設置必要安全設施及 對勞工施以必要安全教育之義務。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 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 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 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 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 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 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 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承前所述,被告周高 賢受僱於興亞公司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直接依照被告卓 燦然之指示,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施 工品質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而本件工程部分施工處所係在 高度2公尺以上,周高賢對於施工人員在高處工作所生危險 源,即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立於保證 人地位,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工作人員 自高處墜落之義務。 四、再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五:防止有 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 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 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81條分別 訂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卓燦然、程焜泰為本件工程之雇 主,即負有工地安全維護設施設置義務,以提供安全之工作 場所。然查: ㈠張徽雍墜落前,正站立於北棟4樓鋼管支撐架上臨時組搭 的施工平台上,從事北側屋頂模板組作業,當時距離地面 高度約3.5公尺,被告卓燦然、周高賢對於此等有墜落之 虞之工作場所,應優先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 、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墜落,卻疏未設置此等防護 措施,亦未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 被告周高賢於事發前,疏於注意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25條規定具體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協調模 板工程等高處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模板組立等相關作業 有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 業,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並採取必要聯繫調整作為,亦未 對承攬人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參 酌被告卓燦然自承去工地看過5、6次等語,卻未發現工地 有前揭疏失,被告程焜泰於施工期間亦有及早查知及命改 善之可能,卻未能適時發現,足認卓燦然於巡視工作場所 時,程焜泰、周高賢於施工時,均未曾徹底落實安全設施 之設置或監督義務。 ㈡又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 檢所)前往現場檢查結果,亦認本災害之原因:------2 、間接原因: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安全設備。3、基本原因:------⑷未實施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⑸未落實承攬管理。⒌未訂立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情,有中區勞檢所101年9月17日勞中 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益徵 被告卓燦然、程焜泰與周高賢在本件工地內未設置相當之 護欄、安全網等任何安全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供勞工勾 掛其安全母索,確已違反所負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 備及安全工作場所之義務而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係因被告卓燦然、周高賢 與程焜泰疏未注意工地安全設施及安全教育之欠缺,未能 及時設置必要安全設施,任由張徽雍進入工地施工架上進 行模板組立作業,且未提供安全帶供張徽雍使用,造成張 徽雍不慎墜落地面,致受傷而不治死亡,足證被告卓燦然 、周高賢與程焜泰均有過失。又被告卓燦然、周高賢與程 焜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徽雍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卓燦然、周高賢與程焜泰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 五、按被告卓燦然、周高賢與程焜泰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未 盡業務上之提供與設置足夠安全設施及實施相當安全教育教 導等注意義務,致張徽雍於工地施工時,在施工架上發生墜 致死之結果,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等罪。被告卓燦 然、周高賢與程焜泰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 請審酌被告卓燦然、周高賢與程焜泰於事發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 影本可憑等情,科以適當之刑。又被告興亞公司公司負責人 卓燦然、被告詠棋公司負責人程焜泰因執行業務涉有業務過 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請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興亞公司、詠棋公 司科以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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