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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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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與李o 明(另為緩起訴處分),透過羅瀗漋(另行起訴)所經營、 陳佩雯、蔡坤哲(均另行起訴)」,補充更正為「與李o明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3215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滿),透過戶籍設彰化縣員林鎮之羅瀗漋( 由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9年易字1261號審理中)所經營 、陳佩雯、蔡坤哲(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9 9年易字1261號審理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 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9條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行涉及 對於兒童為不正當行為,故被告及李o明年籍不予透漏,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o棻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王o棻與李o明、羅瀗漋、陳佩雯、蔡坤哲間,就 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再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係為求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王○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棻與李○明(另為緩起訴處分),透過羅瀗漋(另行起訴 )所經營、陳佩雯、蔡坤哲(均另行起訴)擔任業務員之 BABY101公司(自民國96年中旬起,在柬埔寨國、泰國設置 聯絡處,於98年7月9日更在泰國設立Baby 101 Co. , Ltd. )居間介紹如附表一「代理孕母」欄所示之人,而將自身之 精子、卵子,以人工生殖方式形成胚胎後,殖入代理孕母之 子宮內孕育生產如附表一「人工生殖子女」欄所示王品○後 ,為使王品○順利返回國內定居並辦理戶籍登記,明知王品 ○並非附表二「不實登記生母」欄所示李○明受胎所分娩, 竟各自與羅瀗漋、陳佩雯、蔡坤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羅瀗漋3人向附表二「出生證明文件」欄 所示之泰國醫院打點,使該醫院配合之醫生開立分娩者為李 ○明之不實出生證明文件(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持 向附表二「出生證明書」欄所示之泰國縣市政府據以核發記 載生母為李○明之出生證明書(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王○棻及李○明隨即偕同王品○於附表二「入境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返國,王○棻再持上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 查後,核發如附表二「定居證」欄所示王品○之定居證,復 於附表二「初設戶籍登記」欄所示之時間,持向該欄所示之 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 李○明為王品○生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 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李○明、羅瀗漋、陳佩雯及蔡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生證明書(泰 文、中英文譯本)、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定居證、定居申 請書、護照(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入國許可證、入 出境明細資料、外匯支出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2月6日刑醫字第09 80180149號、99年3月11日刑醫字第 09900 19247號鑑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磁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疑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王○棻與同案被告李○明、羅瀗漋、陳佩雯、蔡坤哲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正宏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精卵或代理│精子提│卵子提│代理孕母(音譯) │人工生殖子女(含生日) │ │孕母需求者│供者 │供者 │ │ │ ├─────┼───┼───┼──────────────┼──────────────────┤ │王○棻 │本人 │本人 │阮氏金聲NGUYEN KIM TIENG │王品○/ 98年5月14日 │ │李○明 │ │ │ │ │ └─────┴───┴───┴──────────────┴──────────────────┘ 附表二 ┌───┬────┬───┬───────────┬────────────┬──────┬──────┬──────┬──────┬──────┐ │申請人│人工生 │不實登│出生證明文件 │出生證明書 │護照 │入國許可 │入境時間 │定居證 │初設戶籍登記│ │ │殖子女 │記生母│(泰國醫院名稱、字號、│(泰國縣市政府、核發日期│(駐泰國臺北│(駐泰國臺北│ │(內政部入出│(戶政事務所│ │ │ │ │核發日期) │、編號) │經濟文化辦事│經濟文化辦事│ │國及移民署核│登記日期) │ │ │ │ │ │ │處核發日期、│處核發日期、│ │發日期、證號│ │ │ │ │ │ │ │號碼) │字號) │ │) │ │ ├───┼────┼───┼───────────┼────────────┼──────┼──────┼──────┼──────┼──────┤ │王○棻│王品○ │李○明│VEJTHANI HOSPITAL /NO │LOCAL BANG KAPI DISTRIC,│98年6月1日 │ │98年6月4日 │98年6月 │98年6月18日 │ │李○明│ │ │.218/2552, DATED MAY │BANGKOK METROPLIS │000000000 │ │ │000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 │ │ │ │14, 2009 │98年8月18日 │(美國護照)│ │ │ │戶政事務所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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