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棻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與李o
明(另為緩
起訴處分),透過羅瀗漋(另行起訴)所經營、
陳佩雯、蔡坤哲(均另行起訴)」,補充更正為「與李o明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3215號
為
緩起訴處分期滿),透過戶籍設彰化縣員林鎮之羅瀗漋(
由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9年易字1261號審理中)所經營
、陳佩雯、蔡坤哲(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9
9年易字1261號審理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
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9條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犯行涉及
對於兒童為不正當行為,故被告及李o明年籍不予透漏,
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o棻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王o棻與李o明、羅瀗漋、陳佩雯、蔡坤哲間,就
上開行為,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爰
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再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
犯罪動機係為求子
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王○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棻與李○明(另為緩起訴處分),透過羅瀗漋(另行起訴
)所經營、陳佩雯、蔡坤哲(均另行起訴)擔任業務員之
BABY101公司(自民國96年中旬起,在柬埔寨國、泰國設置
聯絡處,於98年7月9日更在泰國設立Baby 101 Co. , Ltd.
)居間介紹如附表一「代理孕母」欄所示之人,而將自身之
精子、卵子,以人工生殖方式形成胚胎後,殖入代理孕母之
子宮內孕育生產如附表一「人工生殖子女」欄所示王品○後
,為使王品○順利返回國內定居並辦理戶籍登記,明知王品
○並非附表二「不實登記生母」欄所示李○明受胎所分娩,
竟各自與羅瀗漋、陳佩雯、蔡坤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羅瀗漋3人向附表二「出生證明文件」欄
所示之泰國醫院打點,使該醫院配合之醫生開立分娩者為李
○明之不實出生證明文件(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持
向附表二「出生證明書」欄所示之泰國縣市政府據以核發記
載生母為李○明之出生證明書(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王○棻及李○明隨即偕同王品○於附表二「入境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返國,王○棻再持上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
查後,核發如附表二「定居證」欄所示王品○之定居證,
復
於附表二「初設戶籍登記」欄所示之時間,持向該欄所示之
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
李○明為王品○生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
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棻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李○明、羅瀗漋、陳佩雯及蔡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生證明書(泰
文、中英文譯本)、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定居證、定居申
請書、護照(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入國許
可證、入
出境明細資料、外匯支出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2月6日刑醫字第09 80180149號、99年3月11日刑醫字第
09900 19247號鑑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附卷
可稽,並有
扣案之電磁紀錄
可佐。足認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疑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王○棻與同案被告李○明、羅瀗漋、陳佩雯、蔡坤哲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正宏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精卵或代理│精子提│卵子提│代理孕母(音譯) │人工生殖子女(含生日) │
│孕母需求者│供者 │供者 │ │ │
├─────┼───┼───┼──────────────┼──────────────────┤
│王○棻 │本人 │本人 │阮氏金聲NGUYEN KIM TIENG │王品○/ 98年5月14日 │
│李○明 │ │ │ │ │
└─────┴───┴───┴──────────────┴──────────────────┘
附表二
┌───┬────┬───┬───────────┬────────────┬──────┬──────┬──────┬──────┬──────┐
│申請人│人工生 │不實登│出生證明文件 │出生證明書 │護照 │入國許可 │入境時間 │定居證 │初設戶籍登記│
│ │殖子女 │記生母│(泰國醫院名稱、字號、│(泰國縣市政府、核發日期│(駐泰國臺北│(駐泰國臺北│ │(內政部入出│(戶政事務所│
│ │ │ │核發日期) │、編號) │經濟文化辦事│經濟文化辦事│ │國及移民署核│登記日期) │
│ │ │ │ │ │處核發日期、│處核發日期、│ │發日期、證號│ │
│ │ │ │ │ │號碼) │字號) │ │) │ │
├───┼────┼───┼───────────┼────────────┼──────┼──────┼──────┼──────┼──────┤
│王○棻│王品○ │李○明│VEJTHANI HOSPITAL /NO │LOCAL BANG KAPI DISTRIC,│98年6月1日 │ │98年6月4日 │98年6月 │98年6月18日 │
│李○明│ │ │.218/2552, DATED MAY │BANGKOK METROPLIS │000000000 │ │ │000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
│ │ │ │14, 2009 │98年8月18日 │(美國護照)│ │ │ │戶政事務所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