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臻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臻行使
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公眾,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
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沈宜臻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之「立登機電顧問
有限公司」之消防設備繪圖設計員,因其所經手之案件延遲
向彰化縣消防局災害預防科提出申請,而遭「遠記機械有限
公司」、「朝陽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催促審查結果,竟基於
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
2 日某時許,在「立登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內,以掃描器掃
描前經彰化縣消防局災害預防科審查通過之申請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圖說之書函,先以電腦列印成本後,再「受文者」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
正本」欄位黏貼變更之
字樣,最後再以影印機影印出來,完成變造,並傳真予「朝
陽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遠記機械有限公司」,足生損害
於彰化縣消防局災害預防科審核消防設備圖說之公信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沈宜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周慧娟、
陳姵儒、陳韋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101 年度偵
字第2342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
至第13頁),並有經變造之彰化縣消防局書函2 件(見同上
偵卷第16頁、第18頁)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二、
按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
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沈宜臻將
前曾通過審查之公文書函掃描後列印,再將影本上之受文者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正本等部分予以剪貼後,再重行影
印,自已構成變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
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變造公文書並行使,影響公文書之信用性,
對社會損害非輕,惟行使後雖使其業主遠記機械有限公司及
朝陽橡膠工業有限公司誤信已通過消防設備圖說之審查,然
被告並未以此謀求不法利益,又已另將2 公司之消防圖送審
並已通過審查,有彰化縣消防局100 年12月21日彰消預字第
1000043142號函及100 年12月7 日彰消預字第1000041586號
函(見同上偵卷第21頁、第23頁)
在卷可稽,該2 公司實際
上亦未受有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
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