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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西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97 號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西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增列⑴五一八網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9 月26日五一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含被告求職註冊資料、求職履歷資料)1 份、⑵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10月4 日雅虎資訊( 一○一)字第01710 號函(含帳號0000000 申請人資料及設 立時IP位址)1 份、⑶IP位址:00.000.000.00-全球WHOIS 查詢、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IP:00.000.000.00 )各1 份 、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 年10月31日鹿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含楊千慧調查筆錄、良品團膳有限公司配置 圖)1 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西成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知緩刑之宣告,給予自新之 機會等語。 三、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 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原審認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之刑,核無違誤或 不當,上訴人以其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上訴人並無前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88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 紙),且被害人並分別表示於上訴人賠償後,願意原諒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8頁)【被害人並均表示:上 訴人賠償渠等受騙金額後,即放棄對本案所涉上訴人帳戶內 之遭凍結款項主張權利,併此敘明】,本院審酌上情,認上 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西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被告林西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正犯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林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西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 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帳戶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 之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 作他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與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自稱「王武山」之成年男子以網路通訊軟體即時通聯繫 帳戶提供事宜,雙方約定由林西成提供其名下帳戶,即可以 每個帳戶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林西 成隨即於100年11月29日,至「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之方 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所申設之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王武山」,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後「王武山」果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分別 於100年12月1日晚間6時18分許、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以電 話向倪玉如、李宗原佯稱,其等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 式誤遭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故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取消設定等語。致倪玉如、李宗原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倪玉如乃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而遭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李宗原則於同日 晚間8時46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而遭轉帳2萬9, 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倪玉如、李宗原於按指示操作 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西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宗原之指訴、被害人倪玉如之指述及結證 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李宗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倪 玉如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 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認定。 二、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李宗原、 被害人倪玉如陷於錯誤,並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核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而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男子「王武山」,再轉 供幫助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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