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西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97 號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西成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
證據部分增列⑴五一八網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9 月26日五一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含被告求職註冊資料、求職履歷資料)1 份、⑵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10月4 日雅虎資訊(
一○一)字第01710 號函(含帳號0000000 申請人資料及設
立時IP位址)1 份、⑶IP位址:00.000.000.00-全球WHOIS
查詢、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IP:00.000.000.00 )各1 份
、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 年10月31日鹿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含楊千慧調查筆錄、良品團膳有限公司配置
圖)1 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西成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
告訴人
達成
和解,請求
撤銷原判決,
諭知緩刑之
宣告,給予自新之
機會等語。
三、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
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原審認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
並
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之刑,核無違誤或
不當,上訴人以其於原審宣判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上訴人並無前科,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表悔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88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
紙),且被害人並分別表示於上訴人賠償後,願意原諒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8頁)【被害人並均表示:上
訴人賠償
渠等受騙金額後,即放棄對本案所涉上訴人帳戶內
之遭凍結款項主張權利,併此敘明】,本院審酌上情,認上
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西成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被告林西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正犯實行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林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西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
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帳戶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
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
之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
作他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與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自稱「王武山」之成年男子以網路通訊軟體即時通聯繫
帳戶提供事宜,雙方約定由林西成提供其名下帳戶,即可以
每個帳戶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林西
成隨即於100年11月29日,至「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之方
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所申設之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王武山」,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
嗣後「王武山」果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分別
於100年12月1日晚間6時18分許、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以電
話向倪玉如、李宗原佯稱,其等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
式誤遭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故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取消設定等語。致倪玉如、李宗原均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
倪玉如乃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而遭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李宗原則於同日
晚間8時46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而遭轉帳2萬9,
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倪玉如、李宗原於按指示操作
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西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宗原之指訴、被害人倪玉如之指述及
結證
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李宗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倪
玉如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
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李宗原、
被害人倪玉如陷於錯誤,並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核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而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男子「王武山」,再轉
供幫助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