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臻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滿
代 理 人 沈暐翔
律師
被 告 張嘉雄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違反
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上
聲議字第544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張嘉雄違反
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
101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 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
偵查卷宗
審認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附卷
可稽。而上開駁回
再議處分
書業於101 年1 月13日
送達於刑事再議聲請狀
所載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沈芳如之住處「臺中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4 」,並將該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蘇建輝」收受,有該刑事再
議聲請狀及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聲議字第469 號卷第1 、10頁),足認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1 年1 月1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臻錄
貿易有限公司。
三、復查,本件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送達代收人住址係在「臺中
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4 」,並非本院轄區內
,而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之住
址則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本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6
條第1 項「應於
法定期間內為
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
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在途之期
間」之規定,當以聲請人之住所為
在途期間之計算。再依法
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
,則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如欲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
請,自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1
月14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遲應於101 年
1 月25日(原期間末日101 年1 月25日為春節連續假期,故
順延至春節假期結束後之星期一即101 年1 月30日)提出,
方屬合法。然聲請人竟遲至101 年1 月31日始委任律師擬具
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至本院,有該份聲請狀
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印可資辨明,業已超逾上開之法定期間,
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不合法,
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