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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7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 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柏宏是納稅義務人「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秀水鄉○○巷00弄 0 號)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 自民國97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明知金饌公司實際係向 上久德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明裕, 登記負責人為楊月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交易砂糖等原料(合計實際進貨金額僅新臺 幣【下同】共9,756,690 元),而未與中台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百森有限公司 (下稱百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上2 家公司負 責人均為馬清枝,均設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5 樓之6 )、康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律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 00 號,負責人陳鴻源,設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1 樓,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金寶城糖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 人為邱永桐,設於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之2 ,業經 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楷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群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陳鴻焜,設於臺北市○ ○區○○里○○街○○○ 號8 樓之5 )、東碱(原起訴書誤載 為『東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碱公司,統一編號為 000000000 號,負責人為錢蔭範,設於臺北市○○區○○○ 路○ 段○○號23樓)等6 家公司有進貨之事實,竟分別基於逃 漏金饌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之犯意,取 具由張明裕、楊月紗指示上開中台公司等6 家公司負責人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無實際進貨不實統一發票共223 紙,金額合 計共93,716,5 28 元,充抵金饌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所取 得之不實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每2 個月1 期之營業 稅申報期間,製作金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401 表),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金饌公司不實之 進項稅額及金額,又於97年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充作進貨成本,而使金饌公司虛列如附表所示之97 至99年度營業成本分別為20,990,336元、26,259,129元、29 ,071,105元,並短報營業收入分別為2,052,408 元、883,50 0 元、194,243 元(漏開發票短報營業收入而涉詐術逃漏稅 罪嫌,由同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柏宏以此等扣抵 銷項金額、虛列進貨成本等不正當方法,合計逃漏97年度營 業稅共1,049,516元(該年度共申報6次)、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5,820,892元及未分配盈餘稅額為1,728,205元(前2 項稅 額係該年度一併申報1次);逃漏98年度營業稅共1,312,955 元(該年度共申報6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861,800元及 未分配盈餘稅額2,034,979元;逃漏99年度營業稅共1,453,5 53元(該年度共申報6次)、營利事業所得稅5,005,473元; 逃漏100年度營業稅共381,961元(該年度申報2次後而遭查 獲)。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柏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宏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明裕、邱永桐、陳逢源、楊月紗、吳惠、李利 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楷群公司業務員呂正於財 政部稅務員之訪談供述之逃漏稅捐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一【下稱彰化地檢 署100 偵7529號卷一,餘同類推】、第48頁至第49頁、第79 頁正、背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9 頁正、背面),並 有: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97年至100 年4 月間虛報進項稅 額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製「金饌生化科技有限 公司涉嫌虛報進項稅額及虛列成本逃漏稅案情報告」【下稱 報告書】第180 頁背面)、被告劉柏宏承諾書(報告書第18 1 頁、第224 頁)、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無交易事實卻取 具中台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報進項銷售額計算表(報告書第 181 頁背面)、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無交易事實卻取具東 碱股份有限公司虛報進項銷售額計算表(報告書第182 頁) 、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無交易事實卻取具金寶城糖業有限 公司虛報進項銷售額計算表(報告書第182 頁背面)、金饌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無交易事實卻取具康律企業有限公司虛報 進項銷售額計算表(報告書第183 頁)、金饌生化科技有限 公司無交易事實卻取具楷群企業有限公司虛報進項銷售額計 算表(報告書第183 頁背面)、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報告書 第191 頁至第194 頁)、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97年至99年 進項發票銷售額及稅額一覽表(報告書第195 頁至第202 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報告書第234 頁至第 236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報告書第237 頁至第239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報告書 第240 頁至第242 頁)、楷群企業有限公司98年間銷售金饌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6 張(報告書第23頁背面至第24 頁、第27頁、第53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楷群企業有 限公司97年至98年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張(報告書第 177 頁至第178 頁背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7年2 月至100 年4 月楷群企業有限 公司銷售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 號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楷群企業有限公司銷售金饌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97年2 月至100 年4 月之統一發票46張及 送貨單19張(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 29頁)、楷群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8 頁)、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與上久德有限公司98年間應付 帳款明細表及訂貨單52張(報告書第16頁至第18頁、第20背 面至第23頁、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28頁 背面、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35頁正、背 面、第38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 頁、第44頁正、背面、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至52頁 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62頁 背面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 至第77頁背面、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背面至第96頁)、 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對上久德有限公司98年3 月19日、98 年4 月16日、98年4 月21日、98年4 月28日、98年5 月13日 、98年11月5 日、98年11月4 日現金支付傳票各1 張(報告 書第25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2頁、第50頁 、第73頁至第77頁背面、第80頁、第84頁背面)、採購憑單 (報告書第55頁)、楊月紗(上久德)99年1 月4 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報告書第96頁背面)、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與上久德有限公司99年間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訂貨單73張( 報告書第97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至157 頁)、金饌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與上久德有限公司100 年間應付帳款明細表及 訂貨單23張(報告書第157 頁背面至第178 頁背面)、金饌 公司與上久德公司進貨明細表(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 二第180 頁至第184 頁背面)、金寶城糖業有限公司98年間 銷售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 張(報告書第56頁背 面、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東碱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 銷售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1張(報告 書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29頁至30頁、第53頁背面、第54 頁、第72頁背面)、東碱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 提紀錄單(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一第56頁至第73頁) 、康律企業有限公司98年間銷售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9 張(報告書第45頁正、背面、第78頁正、背面、第81 頁反面至第83頁)、中台糖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銷售金饌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1張(報告書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 、百森有限公司98年間銷售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訂貨單1 張、統一發票4 張(報告書第39頁正、背面、第59頁至第60 頁)、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及繳納情形、97-99 營利事業所得 稅暨未分配盈餘補稅及罰鍰繳納明細表、營業稅欠稅明細畫 面、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 得稅本稅及罰鍰核課、繳納及提出行政救濟情形資料(彰化 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8頁 、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二第3 頁至第 2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向來源)(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二第27 頁至第45頁)、進銷向憑證明細資料表(彰化地檢署100 偵 7529號卷二第46頁至第64頁)、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欄(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 號卷二第68頁)、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 物金額統計表(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二第79頁)、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 卷二第99頁)、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彰化地檢 署100 偵7529號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稅額扣抵比率 之計算及盈餘項目分配項目明細表(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 號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 項次明細表(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二第105 頁)、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欄( 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二第107 頁)、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二第134 頁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彰化地檢署100 偵75 29號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 餘項目分配項目明細表(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二第13 7 頁至第138 頁)、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彰化地檢署 100 偵7529號卷二第139 頁)、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 項次明細表(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二第140 頁)、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欄( 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二第142 頁)、97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二第177 頁)、未分 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 號卷二第17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一第8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劉柏宏就97年1 月至98年4 月各期營業稅及97年度營 利事務所得稅為申報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 日經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以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為處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係金饌公司之負 責人,無名實不符之情況,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被告劉柏宏為本件各犯行後,就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指摘 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00 年5 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同時指 明該條項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揚棄轉嫁代罰之理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相關刑事判例4 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為此,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為:「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俾符解釋意旨;至此,該條項刑罰之種類不限於徒 刑,尚包括拘役、罰金刑等較輕之法定刑可選擇,經比較 結果,新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自應用行為後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下引法條未特別指明者均 係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柏宏為金饌公司之負責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 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申報稅捐而生納稅義務人金饌公司 逃漏各期營業稅、營利事務所得稅之結果,核其所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逃漏稅捐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不實發票,據 以申報附表所示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 犯。被告就各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申報期間, 多次取具不實發票,以逃漏該期稅捐,目的同一,均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同一稅目同一申報期間之多次收受多張不實發票交 予記帳業者申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逃漏97 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共20期營業稅(每2 月1 期,如附表所 示)、以及97至99年度共3 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97 年、98年尚含2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額),總計23次逃漏 稅捐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有關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部分,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 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 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 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均同此見)。則本件被告雖於 附表所示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透過不知情之記帳 業者填寫不實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惟依前揭說明 ,仍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記入不實罪等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 性,逃漏稅捐數額鉅大,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又被告經歷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案件之偵查程序,因嫌疑不足而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受塑化劑(DEHP) 風暴波及,大批原物料依主管機關命令銷毀,應收帳款紛 遭客戶止付,終至無力償還融資利息,有被告之陳報狀暨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13檢文正100 偵7592字第38798 號函稿(見偵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 卷一第133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在卷可稽,其所經 營之金饌公司損失慘重,事業一夕傾頹,今處於停業狀 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申請書 、經濟部100 年7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 年6 月15日中區 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14日中區國 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 頁)附卷可參,被告年過半百,經歷事業上難以再起之重 大挫敗,而無力補繳逃漏稅捐及罰鍰,再者,被告經營之 金饌公司所逃漏稅款及罰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拍賣金饌公司財產抵償,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 1 年3 月16日、101 年4 月11日、101 年5 月9 日、101 年3 月20日、101 年4 月2 日、101 年4 月18日、101 年 5 月15日、101 年5 月21日彰執廉101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100 偵7529號卷一第111 頁至 第118 頁)附卷可參,雖杯水車薪,惟仍盡力彌補犯罪造 成之損害,認其坦承犯行,並非單純出於求取輕刑之故 ,應有悛悔之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待業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 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聲請權,惟就本案而 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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