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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 VIET TAN(中文姓名:蘇日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4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 VIET TAN (中文姓名:蘇日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TO VIET TAN (中文姓名:蘇日新,下稱蘇日新)係來臺工 作之越南國籍勞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之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 段○○○ 巷○○號「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其同公司之越南籍同事TRAN MANH THUONG(中文姓名:陳孟商,下稱:陳孟商)以及PHAM THO PHONG (中文姓名:范壽風,下稱:范壽風)所有放置在該 宿舍內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各1 本及印鑑章各1 枚。隨即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搭 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郭東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彰化銀 行鹿港分行」,委請不知情之郭東明,在上開分行內,代為 填寫內容分別為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39,000元之取款憑條各1 張,並盜用上開陳孟商、范壽風之 印章,將印文蓋在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處各1 枚,而 偽造完成表示陳孟商欲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提領39,000 元、范壽風欲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提領39,000元之取款 憑條之私文書各1 紙後,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2 紙連同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同時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彰化銀行鹿港 分行櫃臺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付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載提領金額之現金共78,000元 予郭東明,郭東明再轉交給蘇日新,足以生損害於陳孟商、 范壽風本人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對於存摺存款提領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蘇日新於盜領上開款項後,旋即將陳孟商、范壽 風之上開存摺及印章丟棄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橋附近。嗣經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剩餘之贓款20,000元(已 認領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蘇日新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 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日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認罪(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1 至5 頁、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1 至2 頁、偵緝卷第9 頁至背面 、本院卷第22、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商、范 壽風於警詢時、證人郭東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6 至15頁、偵字卷第8 至9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張、查證照片4 幀、取款憑調 翻拍照片4 幀、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畫面3 張、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3 張、101 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 可資佐證(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16至25、27 至 2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4 頁、偵字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6至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基於一個盜領存 款之目的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孟商、范壽風之帳 戶存摺及印章,而觸犯二竊盜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 開偽造被害人陳孟商、范壽風名義之取款憑條,而觸犯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竊盜罪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 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 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偽造被害人陳孟商、范壽風名義之 取款憑條,盜領被害人陳孟商、范壽風之存款,法治觀念淡 薄,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我 國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 償被害人范壽風、陳孟商所受之損害,此分別據被害人范壽 風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陳孟商出具和解書1 份足憑(見本 院卷第27至30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及盜領金額之多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為來臺工作之 外籍人士,且於案發時年僅21歲,因智慮淺薄而在我國誤蹈 法網,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取 款憑條上所蓋用印章之印文2 枚,係陳孟商、范壽風所有真 正印章之印文,非屬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上開盜用之 印章2 只及偽造之取款憑條2 紙,固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上開印章2 只分別係被害人陳孟商、范壽風所有 ,均非被告所有;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2 紙,業已經提出 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行使用以領取款項,不復為被告所有, 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帳戶 │ ├──┼───┼─────────────────────┤ │一 │陳孟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二 │范壽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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