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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宗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宗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耀宗前曾受僱於劉進興所經營之「研鑽有限公司」(下 稱研鑽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離職後因工作不順,常不定 期借宿在研鑽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 弄臨158 號旁工寮,然與亦住宿在該工寮內之研鑽公司員工 陳亞南常因生活習慣問題發生爭執。林耀宗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12時許,與陳亞南及陳亞南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在上址工寮內飲酒後,又因生活習慣問題與陳亞南發生爭 執,陳亞南以林耀宗現非任職於研鑽公司,不應住在該工寮 內等言語嘲諷林耀宗,揚稱要林耀宗搬離該工寮,並對林耀 宗揚言:如果你不搬走,我就要辭職,看老闆要挽留誰等語 ,致林耀宗心生怨恨,因而於同日1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工寮,於途經臺中市烏 日區某五金行時,因不滿遭陳亞南之嘲諷揶揄,越想越氣憤 不甘,竟萌殺人之犯意,前往上開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 把 ,並於同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返回上址工寮,適見研鑽公司之員工林承瑋在該工寮外,即 對林承瑋抱怨陳亞南趕其離開工寮之事,林承瑋因而坐上林 耀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勸說林耀宗不要在意此事 ,然林耀宗仍忿忿不平,對林承緯表示「要不要把陳亞南殺 了」等語,隨即自上開車輛內取出上開所購買之西瓜刀下車 ,並持上開西瓜刀進入該工寮客廳內,見陳亞南正酒醉側躺 在沙發上熟睡,其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脊椎、血管密集之處 ,持刀揮砍該部位,將深及動脈、砍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 而致命,仍以左手持上開西瓜刀,朝陳亞南之左頸部猛力揮 砍1 刀,刀勢傷及陳亞南之左頸部、右胸及右手臂內側,致 陳亞南受有左外頸部14×3 公分之砍切傷口(深及第4 、5 頸椎,左胸鎖乳突肌切斷,左總頸動脈遭切開)、右胸上部 3.5 ×1 公分切傷口、右上臂前部12×7 公分砍切傷口(深 及肌肉組織),因總頸動脈遭切開,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林耀宗於揮砍陳亞南後,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逃逸,並將上開西瓜刀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與 互榮巷口路旁樹叢內。嗣經林承瑋緊急通知劉進興,再由劉 進興於同日17時47分許報案後,陸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大竹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趕赴現場 處理,經詢問在場之林承瑋、劉進興,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查悉犯嫌為林耀宗,並對林耀宗展開緝捕行動後,林耀 宗始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林宏松陪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投案,並於同日20時5 分許,帶同承辦 員警至臺中市○○區○○○○路與互榮巷口路旁樹叢內,起 出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西瓜刀1 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亞南之配偶柯慧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 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林承瑋、劉進興、林宏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等在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承瑋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指傳聞例外 之情形,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主張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自無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 ,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5 頁、101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101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耀宗固坦承有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亞南發生爭吵 ,遭被害人以言語揶揄嘲弄後,心生怨恨,因而駕車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 把,並返回上址工寮,向 林承瑋抱怨被害人要趕其離開工寮之事後,隨即持上開西瓜 刀進入該工寮內,揮砍被害人1 刀,刀勢傷及被害人之左頸 部、右胸及右手臂內側,造成被害人因總頸動脈遭切開,導 致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殺 人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殺死陳亞南,伊只是要教訓陳 亞南,伊沒有跟林承瑋說伊要去殺了陳亞南,當時工寮內光 線暗暗的,伊沒看清楚,不清楚砍到陳亞南身體什麼部位云 云。經查: (一)被告林耀宗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亞南, 致被害人死亡,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承瑋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宏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劉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 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22 至 26頁)。又警方於案發現場地面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右側上及西瓜刀右側刀面上所採集之 血跡檢體,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 與被害人陳亞南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101 年7 月13日彰警鑑字第1010 047391 號函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9 日刑醫字第1010079219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足見被告確實係持扣案之 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無訛。而本件被害人係於飲酒後,遭被 告以前揭西瓜刀揮砍,致受有左外頸部14×3 公分之砍切 傷口(深及第4 、5 頸椎,左胸鎖乳突肌切斷,左總頸動 脈遭切開)、右胸上部3.5 ×1 公分切傷口、右上臂前部 12×7 公分砍切傷口(深及肌肉組織),因總頸動脈遭切 開,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 理科鑑定明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所呈報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例摘要、 相驗解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 至3 、13、30至35、39、41至 55、59至69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兇刀照片、起獲兇刀過程之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林承瑋簽名確認之嫌疑人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8、21、27至37 、40頁、相驗卷第14、22、58頁)及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 刀1 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殺死陳亞南,伊只是要教訓陳 亞南,伊沒有跟林承瑋說伊要去殺了陳亞南,當時工寮內 光線暗暗的,伊沒看清楚,不清楚砍到陳亞南身體什麼部 位云云。惟查: 1.訊之證人林承瑋於偵查中證稱:「陳亞南、林耀宗及陳亞 南的2 個朋友在工寮內喝酒,我有進去跟他們坐10幾分鐘 ,我也有喝一點酒,之後我就出去工作了……。」、「我 下午3 點多回到工寮工作,林耀宗大概在下午快4 點回到 工寮,林耀宗就叫我過去車子旁邊,我就過去他車子旁邊 聊天,林耀宗說他和陳亞南有爭執,好像是因為生活習慣 的問題,就是陳亞南會說林耀宗比較晚回來或看電視會吵 到陳亞南,就因為這件事爭吵,後來我坐上林耀宗的副駕 駛座與他聊天,那時候我沒看到刀,林耀宗問我『要不要 把陳亞南殺了?』,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我回答『不要開 玩笑了!』林耀宗馬上就……拿著西瓜刀衝進去了,…… 以為他在開玩笑或是嚇阻而已,我以為他只是在向我抱怨 而已,所以我跟在他後面,並沒有用跑的,也沒有馬上去 抓住他……。我沒有看到林耀宗怎麼砍陳亞南,我只看到 死者噴得滿身是血、房間都是血,被害人手握西瓜刀,西 瓜刀刀刃長度約60公分,只有刀刃中間有血……,我當時 沒有聽到死者喊叫聲,因為死者當時喝醉在睡覺。後來林 耀宗就開車走了,我馬上打電話給老闆劉進興,並叫救護 車。」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至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101 年5 月29日中午時你有跟陳亞南及被告 等人在工寮內飲酒嗎?)一開始他們在喝酒的時候我有一 起喝酒,但是我坐了10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我要去工作。 (問:當天一起喝酒是何種酒類?)啤酒。(問:你離去 的時候,被告與陳亞南喝了多久?)剛開始喝而已,沒有 喝很多。(問:你離去以後何時才回到工寮?)大約當天 下午3 點多。(問:回到工寮的時候,你有遇到被告還是 陳亞南嗎?)回到工寮的時候我沒有遇到被告,陳亞南在 沙發上睡覺。(問:你看到陳亞南在沙發上睡覺你有跟他 做任何交談?)我有叫他,但是他只是微微的睜開眼睛, 我知道他喝醉酒,我把陳亞南的手機拿給他,因為他把手 機放在貨車上,我拿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問:當天 你把手機交給陳亞南之後,有再碰到被告嗎?)之後當天 差不多下午4 點多的時候,被告有開車回來。(問:被告 開車回到工寮你有跟被告交談嗎?)有的,被告先叫我過 去他車子的旁邊,被告跟我抱怨陳亞南與他講話有糾紛, 內容就是生活習慣的糾紛。然後我告訴被告不要想那麼多 ,陳亞南不是故意的,之後我就坐上被告之車子的副駕駛 座。被告繼續跟我講,我就請被告不要想那麼多,我請被 告抽菸的時候,被告跟我說『把陳亞南殺了好不好』。講 完之後被告……拿出西瓜刀,開車門走過去工寮那裡…… 。(問:你跟被告在車子那邊交談的時候,被告的精神狀 況如何?)可能是有一點氣憤,口齒很清晰,我當時跟他 一起在車上不覺得被告有酒醉,但是覺得被告很氣憤。( 問:從被告進入工寮到你也進入工寮看到殺人之案發現場 時間過多久?)大約2 、3 分鐘而已,因為車子與工寮的 距離很近,工寮的門與車子之間的距離只有這間法庭的寬 度【審判長諭知當庭測量法庭寬度約598 公分】(問:你 進到工寮的時候,看到的狀況是如何?)我看到整個工寮 都是血,陳亞南倒臥在原本他睡覺的沙發對面的沙發上。 (問:陳亞南當時倒臥的姿勢為何?)當時他是整個身體 側躺在沙發上。(問:當時陳亞南是否還有意識?)當時 我叫他,他都沒有反應。(問:你進到工寮看到被告的時 候,被告在做何事?)我跑過去工寮的時候,被告已經拿 西瓜刀出工寮旁邊的門口,被告把西瓜刀收起來之後就開 車離去了。(問:當天你在被告的車子,在車上你們聊多 久?)沒有多久,我要拿煙請他抽,他沒有拿,卻跟我說 『要不要把陳亞南殺了』,那時候我跟他說『不要開玩笑 了』,然後他就從後座拿出西瓜刀下車。(問:你剛才有 說你有跟被告說『不要開玩笑了』,為何你覺得被告當時 是在開玩笑?)因為我覺得事情應該沒有這麼嚴重。(問 :除了就你剛剛所述你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嚴重之外,被告 有無其他言語或態度,讓你覺得他真的沒有要去殺陳亞南 的意思?)在被告還沒有拿出西瓜刀之前,我都還認為被 告是在開玩笑,因為平常被告並不會計較小事情。(問: 被告陳述當天他是對你表示他是要去教訓陳亞南,你有何 意見?)被告確實跟我說『要不要把陳亞南殺了』等語。 並不是說他要去教訓陳亞南。(問:對被告所述,證人有 何補充?)被告是用台語說『把陳亞南殺了好嗎?』,並 不是說『要教訓他』。我進去車子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西瓜 刀,我確實看到被告朝右後方轉身去拿刀子,所以我才會 說被告是從後座拿刀子出來。因為他有轉身,但是我並不 知道被告將刀子藏在哪裡。(問:被告進去殺死者的時候 ,你到底有無過去?)我有過去,但是我沒有進到工寮, 我是站在被告車子旁邊那台貨車的車頭,我看到被告拿刀 子出來,我看到刀子已經有沾到血了,被告把刀子收到硬 的紙板裡面……。」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8 日審判筆 錄第5 至14頁),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以依證人 林承瑋所述,其與被告係認識3 、4 年之朋友關係,交情 很好,被告有事都會找其處理,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 見本院101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甚且,依被告 及證人林承瑋所述,被告於下手行兇前曾找證人林承瑋訴 說抱怨其遭被害人言語揶揄之情事,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承 瑋之關係良好,被告才會對證人林承瑋訴說自己的委屈, 則衡情,證人林承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 述,堪信屬實。足證被告於持西瓜刀進入工寮內揮砍被害 人陳亞南前,確實有對證人林承緯表示「要不要把陳亞南 殺了」等語,是被告所辯:伊沒有對林承瑋說伊要去殺了 陳亞南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2.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 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 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 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 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 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 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 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 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 字第104 號、44年臺上字第373 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 判例參照)。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按人體頸部有 重要血管,如以利器攻擊頸部,致頸部血管破裂大量出血 ,即會失血過多死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詳。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持西 瓜刀砍傷之部位,係左外頸部14×3 公分之砍切傷口(深 及第4 、5 頸椎,左胸鎖乳突肌切斷,左總頸動脈遭切開 )、右胸上部3.5 ×1 公分切傷口、右上臂前部12×7 公 分砍切傷口,且經解剖鑑定結果認:致命傷為左頸傷,總 頸動脈血管遭切開,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全長66公分,刀刃 長55公分,刀刃寬5.5 公分,刀刃部分為鋼製材質,單邊 鋒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101 年8 月8 日審 判筆錄第19頁)。觀之被害人左外頸部遭砍切傷長達14公 分、深度達3 公分,深及第4 、5 頸椎,左胸鎖乳突肌切 斷,左總頸動脈遭切開,顯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 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不言可喻。被告雖辯稱:當時工寮 內光線暗暗的,伊沒看清楚,不清楚砍到陳亞南身體什麼 部位云云,然查本件案發時間,係日間,且上開工寮室內 之光線充足,此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 結果相符(見本院101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 被告揮刀砍殺被害人之際,當無可能看不清楚被害人之身 體部位;況被告對於其持刀揮砍被害人時,係站在被害人 所躺臥之沙發後方,對應位置約在被害人肩膀後方位置, 當時被害人之頭部係在其右前方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尚能 清楚陳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8 、9 頁),益證上開 工寮室內於案發時,係光線充足,被告視線良好,其對於 揮砍被害人之部位,自當知之甚稔,是其所辯:因室內昏 暗,致不清楚砍到被害人身體何部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衡以,被告於行兇前確有向證人林承瑋表示 「要不要把陳亞南殺了」等語,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是其否認有殺害被 害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查本 件案發後,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即於101 年5 月29日17 時47分許,接獲證人劉進興報案稱於彰化市培英教練場往 西600 公尺排水溝(即彰化市○○路○○○ 巷○○○ 弄臨158 右側工寮內)發生有人遭西瓜刀砍傷發生殺人案,並於同 日17時49分許轉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勤務中心,承辦 員警陳立峰於接獲通後,隨即前往現場勘查,當時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已先行到場處理,並封鎖 犯罪現場,經查訪在場人林承瑋、劉進興等人,得知犯嫌 為林耀宗,另調閱工寮監視器畫面證實犯嫌林耀宗殺人過 程及犯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隨即展開緝捕行動,然被告於同日19 時30分許,由證人林宏松帶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派出所投案坦承犯行,承辦員警經被告帶同,於同日 20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互榮巷口路旁 樹叢內,起出作案用之西瓜刀1 把等情,有101 年8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本案於被告主動至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 出所投案前,到場處理之員警已發覺被告犯罪,核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對於生活習慣問題發生爭執, 不滿被害人言語揶揄,即萌生殺意,購買西瓜刀,持以砍 殺被害人,漠視法律秩序及被害人生命法益,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而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命,造成被害人家屬 永難弭平之傷痛,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亦未見其有何具體補償被害人家屬之作為,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自偵查開始即坦承有持刀 揮砍被害人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且於案發後,警方 緝獲前,即由證人林宏松陪同主動到案,犯後態度尚非不 佳,又其犯後一再表示後悔自責,顯然知悉自己所作為所 為已鑄成大錯,非無悔悟之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5 頁背面、本院101 年 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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