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宗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宗殺人,處
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耀宗前曾受僱於劉進興所經營之「研鑽有限公司」(下
稱研鑽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離職後因工作不順,常不定
期借宿在研鑽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
弄臨158 號旁工寮,然與亦住宿在該工寮內之研鑽公司員工
陳亞南常因生活習慣問題發生爭執。林耀宗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12時許,與陳亞南及陳亞南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在上址工寮內飲酒後,又因生活習慣問題與陳亞南發生爭
執,陳亞南以林耀宗現非任職於研鑽公司,不應住在該工寮
內等言語嘲諷林耀宗,揚稱要林耀宗搬離該工寮,並對林耀
宗揚言:如果你不搬走,我就要辭職,看老闆要挽留誰等語
,致林耀宗心生怨恨,因而於同日1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工寮,於途經臺中市烏
日區某五金行時,因不滿遭陳亞南之嘲諷揶揄,越想越氣憤
不甘,竟萌殺人之犯意,前往上開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 把
,並於同日16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返回上址工寮,
適見研鑽公司之員工林承瑋在該工寮外,即
對林承瑋抱怨陳亞南趕其離開工寮之事,林承瑋因而坐上林
耀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勸說林耀宗不要在意此事
,然林耀宗仍忿忿不平,對林承緯表示「要不要把陳亞南殺
了」等語,隨即自上開車輛內取出上開所購買之西瓜刀下車
,並持上開西瓜刀進入該工寮客廳內,見陳亞南正酒醉側躺
在沙發上熟睡,其明知頸部
乃人體重要脊椎、血管密集之處
,持刀揮砍該部位,將深及動脈、砍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
而致命,仍以左手持上開西瓜刀,朝陳亞南之左頸部猛力揮
砍1 刀,刀勢傷及陳亞南之左頸部、右胸及右手臂內側,致
陳亞南受有左外頸部14×3 公分之砍切傷口(深及第4 、5
頸椎,左胸鎖乳突肌切斷,左總頸動脈遭切開)、右胸上部
3.5 ×1 公分切傷口、右上臂前部12×7 公分砍切傷口(深
及肌肉組織),因總頸動脈遭切開,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林耀宗於揮砍陳亞南後,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逃逸,並將上開西瓜刀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與
互榮巷口路旁樹叢內。
嗣經林承瑋緊急通知劉進興,再由劉
進興於同日17時47分許報案後,陸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大竹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偵查隊員警趕赴現場
處理,經詢問在場之林承瑋、劉進興,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查悉犯嫌為林耀宗,並對林耀宗展開緝捕行動後,林耀
宗始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林宏松陪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投案,並於同日20時5 分許,帶同承辦
員警至臺中市○○區○○○○路與互榮巷口路旁樹叢內,起
出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西瓜刀1 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亞南之配偶柯慧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
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
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林承瑋、劉進興、林宏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
上揭證人等在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承瑋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指
傳聞例外
之情形,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主張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自無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
供述證據
,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5 頁、101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101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耀宗固坦承有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亞南發生爭吵
,遭被害人以言語揶揄嘲弄後,心生怨恨,因而駕車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 把,並返回上址工寮,向
林承瑋抱怨被害人要趕其離開工寮之事後,隨即持上開西瓜
刀進入該工寮內,揮砍被害人1 刀,刀勢傷及被害人之左頸
部、右胸及右手臂內側,造成被害人因總頸動脈遭切開,導
致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殺
人
犯行,辯稱:伊不是
故意要殺死陳亞南,伊只是要教訓陳
亞南,伊沒有跟林承瑋說伊要去殺了陳亞南,當時工寮內光
線暗暗的,伊沒看清楚,不清楚砍到陳亞南身體什麼部位云
云。經查:
(一)被告林耀宗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亞南,
致被害人死亡,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承瑋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宏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劉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
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可佐(見偵字卷第22 至
26頁)。又警方於案發現場地面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右側上及西瓜刀右側刀面上所採集之
血跡檢體,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
與被害人陳亞南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101 年7 月13日彰警鑑字第1010 047391 號函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9 日刑醫字第1010079219號
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足見被告確實係持扣案之
西瓜刀砍殺被害人
無訛。而本件被害人係於飲酒後,遭被
告以前揭西瓜刀揮砍,致受有左外頸部14×3 公分之砍切
傷口(深及第4 、5 頸椎,左胸鎖乳突肌切斷,左總頸動
脈遭切開)、右胸上部3.5 ×1 公分切傷口、右上臂前部
12×7 公分砍切傷口(深及肌肉組織),因總頸動脈遭切
開,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檢
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
理科鑑定明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所呈報單、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例摘要、
相驗解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
等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1 至3 、13、30至35、39、41至
55、59至69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兇刀照片、起獲兇刀過程之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林承瑋簽名確認之嫌疑人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8、21、27至37
、40頁、相驗卷第14、22、58頁)及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
刀1 把扣案
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
是故意要殺死陳亞南,伊只是要教訓陳
亞南,伊沒有跟林承瑋說伊要去殺了陳亞南,當時工寮內
光線暗暗的,伊沒看清楚,不清楚砍到陳亞南身體什麼部
位云云。惟查:
1.訊之證人林承瑋於偵查中證稱:「陳亞南、林耀宗及陳亞
南的2 個朋友在工寮內喝酒,我有進去跟他們坐10幾分鐘
,我也有喝一點酒,之後我就出去工作了……。」、「我
下午3 點多回到工寮工作,林耀宗大概在下午快4 點回到
工寮,林耀宗就叫我過去車子旁邊,我就過去他車子旁邊
聊天,林耀宗說他和陳亞南有爭執,好像是因為生活習慣
的問題,就是陳亞南會說林耀宗比較晚回來或看電視會吵
到陳亞南,就因為這件事爭吵,後來我坐上林耀宗的副駕
駛座與他聊天,那時候我沒看到刀,林耀宗問我『要不要
把陳亞南殺了?』,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我回答『不要開
玩笑了!』林耀宗馬上就……拿著西瓜刀衝進去了,……
以為他在開玩笑或是嚇阻而已,我以為他只是在向我抱怨
而已,所以我跟在他後面,並沒有用跑的,也沒有馬上去
抓住他……。我沒有看到林耀宗怎麼砍陳亞南,我只看到
死者噴得滿身是血、房間都是血,被害人手握西瓜刀,西
瓜刀刀刃長度約60公分,只有刀刃中間有血……,我當時
沒有聽到死者喊叫聲,因為死者當時喝醉在睡覺。後來林
耀宗就開車走了,我馬上打電話給老闆劉進興,並叫救護
車。」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至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101 年5 月29日中午時你有跟陳亞南及被告
等人在工寮內飲酒嗎?)一開始他們在喝酒的時候我有一
起喝酒,但是我坐了10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我要去工作。
(問:當天一起喝酒是何種酒類?)啤酒。(問:你離去
的時候,被告與陳亞南喝了多久?)剛開始喝而已,沒有
喝很多。(問:你離去以後何時才回到工寮?)大約當天
下午3 點多。(問:回到工寮的時候,你有遇到被告還是
陳亞南嗎?)回到工寮的時候我沒有遇到被告,陳亞南在
沙發上睡覺。(問:你看到陳亞南在沙發上睡覺你有跟他
做任何交談?)我有叫他,但是他只是微微的睜開眼睛,
我知道他喝醉酒,我把陳亞南的手機拿給他,因為他把手
機放在貨車上,我拿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問:當天
你把手機交給陳亞南之後,有再碰到被告嗎?)之後當天
差不多下午4 點多的時候,被告有開車回來。(問:被告
開車回到工寮你有跟被告交談嗎?)有的,被告先叫我過
去他車子的旁邊,被告跟我抱怨陳亞南與他講話有糾紛,
內容就是生活習慣的糾紛。然後我告訴被告不要想那麼多
,陳亞南不是故意的,之後我就坐上被告之車子的副駕駛
座。被告繼續跟我講,我就請被告不要想那麼多,我請被
告抽菸的時候,被告跟我說『把陳亞南殺了好不好』。講
完之後被告……拿出西瓜刀,開車門走過去工寮那裡……
。(問:你跟被告在車子那邊交談的時候,被告的精神狀
況如何?)可能是有一點氣憤,口齒很清晰,我當時跟他
一起在車上不覺得被告有酒醉,但是覺得被告很氣憤。(
問:從被告進入工寮到你也進入工寮看到殺人之案發現場
時間過多久?)大約2 、3 分鐘而已,因為車子與工寮的
距離很近,工寮的門與車子之間的距離只有這間法庭的寬
度【審判長
諭知當庭測量法庭寬度約598 公分】(問:你
進到工寮的時候,看到的狀況是如何?)我看到整個工寮
都是血,陳亞南倒臥在
原本他睡覺的沙發對面的沙發上。
(問:陳亞南當時倒臥的姿勢為何?)當時他是整個身體
側躺在沙發上。(問:當時陳亞南是否還有意識?)當時
我叫他,他都沒有反應。(問:你進到工寮看到被告的時
候,被告在做何事?)我跑過去工寮的時候,被告已經拿
西瓜刀出工寮旁邊的門口,被告把西瓜刀收起來之後就開
車離去了。(問:當天你在被告的車子,在車上你們聊多
久?)沒有多久,我要拿煙請他抽,他沒有拿,卻跟我說
『要不要把陳亞南殺了』,那時候我跟他說『不要開玩笑
了』,然後他就從後座拿出西瓜刀下車。(問:你剛才有
說你有跟被告說『不要開玩笑了』,為何你覺得被告當時
是在開玩笑?)因為我覺得事情應該沒有這麼嚴重。(問
:除了就你剛剛所述你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嚴重之外,被告
有無其他言語或態度,讓你覺得他真的沒有要去殺陳亞南
的意思?)在被告還沒有拿出西瓜刀之前,我都還認為被
告是在開玩笑,因為平常被告並不會計較小事情。(問:
被告陳述當天他是對你表示他是要去教訓陳亞南,你有何
意見?)被告確實跟我說『要不要把陳亞南殺了』等語。
並不是說他要去教訓陳亞南。(問:對被告所述,證人有
何補充?)被告是用台語說『把陳亞南殺了好嗎?』,並
不是說『要教訓他』。我進去車子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西瓜
刀,我確實看到被告朝右後方轉身去拿刀子,所以我才會
說被告是從後座拿刀子出來。因為他有轉身,但是我並不
知道被告將刀子藏在哪裡。(問:被告進去殺死者的時候
,你到底有無過去?)我有過去,但是我沒有進到工寮,
我是站在被告車子旁邊那台貨車的車頭,我看到被告拿刀
子出來,我看到刀子已經有沾到血了,被告把刀子收到硬
的紙板裡面……。」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8 日審判筆
錄第5 至14頁),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以依證人
林承瑋所述,其與被告係認識3 、4 年之朋友關係,交情
很好,被告有事都會找其處理,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
見本院101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甚且,依被告
及證人林承瑋所述,被告於下手行兇前曾找證人林承瑋訴
說抱怨其遭被害人言語揶揄之情事,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承
瑋之關係良好,被告才會對證人林承瑋訴說自己的委屈,
則衡情,證人林承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
述,
堪信屬實。
足證被告於持西瓜刀進入工寮內揮砍被害
人陳亞南前,確實有對證人林承緯表示「要不要把陳亞南
殺了」等語,是被告所辯:伊沒有對林承瑋說伊要去殺了
陳亞南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2.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
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
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 號
等
判例意旨
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
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
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
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
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
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
字第104 號、44年臺上字第373 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
判例參照)。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按人體頸部有
重要血管,如以利器攻擊頸部,致頸部血管破裂大量出血
,即會失血過多死亡,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詳。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持西
瓜刀砍傷之部位,係左外頸部14×3 公分之砍切傷口(深
及第4 、5 頸椎,左胸鎖乳突肌切斷,左總頸動脈遭切開
)、右胸上部3.5 ×1 公分切傷口、右上臂前部12×7 公
分砍切傷口,且經解剖鑑定結果認:致命傷為左頸傷,總
頸動脈血管遭切開,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全長66公分,刀刃
長55公分,刀刃寬5.5 公分,刀刃部分為鋼製材質,單邊
鋒利等情,亦經本院
勘驗在卷(見本院101 年8 月8 日審
判筆錄第19頁)。觀之被害人左外頸部遭砍切傷長達14公
分、深度達3 公分,深及第4 、5 頸椎,左胸鎖乳突肌切
斷,左總頸動脈遭切開,顯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
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不言可喻。被告雖辯稱:當時工寮
內光線暗暗的,伊沒看清楚,不清楚砍到陳亞南身體什麼
部位云云,然查本件案發時間,係日間,且上開工寮室內
之光線充足,此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
在卷可稽,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
結果相符(見本院101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
被告揮刀砍殺被害人之際,當無可能看不清楚被害人之身
體部位;況被告對於其持刀揮砍被害人時,係站在被害人
所躺臥之沙發後方,對應位置約在被害人肩膀後方位置,
當時被害人之頭部係在其右前方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尚能
清楚陳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8 、9 頁),益證上開
工寮室內於案發時,係光線充足,被告視線良好,其對於
揮砍被害人之部位,自當知之甚稔,是其所辯:因室內昏
暗,致不清楚砍到被害人身體何部位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衡以,被告於行兇前確有向證人林承瑋表示
「要不要把陳亞南殺了」等語,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灼然甚明,是其否認有殺害被
害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又查本
件案發後,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即於101 年5 月29日17
時47分許,接獲證人劉進興報案稱於彰化市培英教練場往
西600 公尺排水溝(即彰化市○○路○○○ 巷○○○ 弄臨158
右側工寮內)發生有人遭西瓜刀砍傷發生殺人案,並於同
日17時49分許轉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勤務中心,承辦
員警陳立峰於接獲通後,隨即前往現場勘查,當時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已先行到場處理,並封鎖
犯罪現場,經查訪在場人林承瑋、劉進興等人,得知犯嫌
為林耀宗,另調閱工寮監視器畫面證實犯嫌林耀宗殺人過
程及犯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隨即展開緝捕行動,然被告於同日19
時30分許,由證人林宏松帶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派出所投案坦承犯行,承辦員警經被告帶同,於同日
20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互榮巷口路旁
樹叢內,起出作案用之西瓜刀1 把等情,有101 年8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本案於被告主動至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
出所投案前,到場處理之員警已發覺被告犯罪,核與
自首
之要件不符,
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對於生活習慣問題發生爭執,
不滿被害人言語揶揄,即萌生殺意,購買西瓜刀,持以砍
殺被害人,漠視法律秩序及被害人生命
法益,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而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命,造成被害人家屬
永難弭平之傷痛,且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
解,亦未見其有何具體補償被害人家屬之作為,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參,其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自偵查開始即坦承有持刀
揮砍被害人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且於案發後,警方
緝獲前,即由證人林宏松陪同主動到案,
犯後態度尚非不
佳,又其犯後一再表示後悔自責,顯然知悉自己所作為所
為已鑄成大錯,非無悔悟之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5 頁背面、本院101 年
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