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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銘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11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銘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壹枚、 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陽銘傳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 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⑷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4年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至⑸ 案件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於民國98年2月1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63號裁定詐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9月,贓物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 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又15日,嗣經 確定,並於⑴案合併執行,並於95年1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 釋出監,於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陽銘傳詎不知悔悟,明知自己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兼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證件),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陽銘傳於不詳時、地,將其個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加以影印後,再以電腦打字繕打列印「湯釗成」姓名 、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即將所列印之「 湯釗成」姓名、身分證碼、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黏貼 在其個人駕駛執照影本駕照號碼欄、姓名欄、出生年月日欄 、地址欄上,其後再予影印,以此方式變造「湯釗成」駕駛 執照影本,再於100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陽銘傳前往張進 明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向張進明佯稱己 係「湯釗成」擬承租上開建物,並提供其變造之上開「湯釗 成」駕駛執照影本以取信張進明,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保證金為8,000元,陽銘傳偽以「湯釗成 」之身分締約,並於房屋租賃契約上第一頁及最末頁立契約 人(乙方)欄位下方偽簽「湯釗成」之署名各1枚,並在該 處偽造「湯釗成」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係「湯釗成」簽立 租賃契約之意,契約一式二份,而將上開契約其中一份交與 張進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 理之正確性、張進明對締約對象之辨識及「湯釗成」,並致 使張進明陷於錯誤,僅收取現金11,000元後,即於100年6月 26日交付上開建物與陽銘傳使用,使陽銘傳受有使用該租賃 物之利益。 ㈡、於100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陽銘傳去電向黃坤明佯稱己係 「王興茂」,擬購宗教用品,使黃坤明不移有他,於100年7 月15日上午8時許,駕車載送價值67,800元之宗教用品至彰 化縣○○鄉○○路○段○○○號,陽銘傳當場給付現金11,000元 ,其餘款項則以支票(采妅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起訴書 誤繕聯邦商業銀行為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 款人,黃坤明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100年9月30日,票號為 UA0000000號、面額為56,8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一)背面, 偽造「王興茂」署名1枚,佯以「王興茂」將該支票背書轉 讓而偽造轉讓票據權利之意的私文書,並交付以「王興茂」 為名義所開設之金鼎香業行之名片與黃坤明,致使黃坤明陷 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係信用良好之客票,應能如期兌現, 而交付上開宗教用品與陽銘傳,足以生損害於黃坤明及「王 興茂」。 ㈢、於100年9月9日前之某時許,陽銘傳又再度以「王興茂」身 份,去電向黃坤明購買12,500元之宗教用品。黃坤明依約於 100年9月9日載送該等宗教用品至陽銘傳上址租屋處,陽銘 傳並於黃坤明所設立之安浤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送貨單內偽簽 「王興茂」之署名1枚後,提出向黃坤明行使而受領上開宗 教用品,足以生損害於安浤公司、黃坤明及「王興茂」。 ㈣、於100年9月14日前之某日許,陽銘傳仍以同一手法,向黃坤 明購買價值14,000元之宗教用品。黃坤明依約於100年9月14 日載送該等宗教用品至陽銘傳上址租屋處,陽銘傳並在安浤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送貨單內偽簽「王興茂」之署名1枚後, 提出向黃坤明行使而受領上開宗教用品,足以生損害於安浤 公司、黃坤明及「王興茂」。 ㈤、於100年7月間,陽銘傳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福記香品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向員工羅梓綸佯 稱己係「王興茂」,並交付以「王興茂」為名義所開設之金 鼎香業行之名片與羅梓綸,使羅梓綸不疑有他。其後,陽銘 傳先後於100年8月1日至21日間之不詳時日,以支票2張(采 妅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起訴書誤繕第一銀行為發票人】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0年9月30日, 票號為CA0000000號、面額為87,4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二; 聖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起訴書誤繕星展銀行為發票人】, 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16 日,票號為DB0000000號、面額76,8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三 )及接續於100年8月21日,以支票1張(沛庭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起訴書誤繕彰化商業銀行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15日,票號為GN0 000000號、金額87,600元,下稱系爭支票四)背面,偽造「 王興茂」署名各1枚,佯以「王興茂」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而 偽造轉讓票據權利之意的私文書,致使羅梓綸陷於錯誤,誤 信上開支票應係信用良好之客票,應能如期兌現,而交付價 值251,800元之宗教用品與陽銘傳,足以生損害於羅梓綸、 福記公司及「王興茂」。 ㈥、於100年9月5日,陽銘傳又再度以「王興茂」身份,前往福 記公司,向羅梓綸購買價值100,800元之宗教用品,致使羅 梓綸誤信其為「王興茂」本人,有支付價金之意思而陷於錯 誤,交付上開宗教用品與陽銘傳。 ㈦、於100年9月13日,陽銘傳仍以同一手法,向羅梓綸佯稱己係 「王興茂」購買價值124,960元之宗教用品,並偽造「王興 茂」署押於對帳單,用以確認該貨品之價格,並表示收到貨 物之意思後,持之以向羅梓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興 茂」及羅梓綸、福記公司,並致使羅梓綸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宗教用品與陽銘傳。 二、嗣黃坤明於100年9月14日載送上開宗教用品與陽銘傳之際, 即向陽銘傳催討該次貨款及100年9月9日該筆貨款,陽銘傳 佯稱將於100年9月16日支付,黃坤明便於100年9月16日依陽 銘傳所留名片上之電話去電向陽銘傳催討,竟無人接通。之 後,陽銘傳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一於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陽銘傳亦避不見面,黃坤明始知受騙。而羅梓綸屢 經多次去電向陽銘傳催討貨款,均無人接通,旋於100年9月 21日前往陽銘傳上址租屋處收取貨款未果,經附近鄰居知悉 該租屋處之屋主為張進明,經與張進明互為確認後,方知悉 陽銘傳冒名承租、購貨,張進明、羅梓綸始知受騙,而由羅 梓綸報警處理。陽銘傳則於101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員警 在南投市○○里○○路與仁愛路口盤查而查獲。 三、案經張進明、黃坤明及福記公司負責人張添富委由羅梓綸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陽銘 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下稱偵卷 C】第37至38、42及其反面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就事 實欄二、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進明於警詢、偵查時 之支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443號卷【下稱偵卷B】第19至22反面頁、偵卷C第42、57反 面、58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湯釗成」之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間里所南投監理站 101年8月27日中監投字第1010011477號函文各1份等件附卷 可佐(見偵卷B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6頁);就事實欄二 、㈡至㈣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明於警詢、偵查證述 時之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03 05 號卷【下稱偵卷A】第13、14頁29及其反面頁、偵卷 C第58頁),且有系爭支票一及其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王興茂」名義之名片各1份、送貨單2份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A第16至18頁);就事實欄二、㈤至㈦部分,並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梓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B 第18及其反面頁),復有福記香品應收帳款對帳單3份、系 爭支票二至四、系爭支票四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 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B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友人 「湯釗成」於100年5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街所交付之 私章1枚等情,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湯釗成這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依前揭汽車駕駛執 照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查詢,顯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見本 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此部分應更正如事實欄 二、㈠部分所載。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 ,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 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 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 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 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 (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 關核發作為本國駕駛車輛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 ,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 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 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 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 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房屋 租賃契約上偽簽「湯釗成」之署名及偽造「湯釗成」印文部 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湯釗成 」之印章(指房屋租賃契約部分)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印文及署押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 、㈡至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分 別在系爭支票一背面、2紙送貨單上偽簽「王興茂」署名均 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分別在系爭支票二至四背面 上偽簽「王興茂」署名,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 ,被告雖係分別交付系爭支票二至四與證人羅梓綸,但此舉 無非係為支付同一次所訂購之各該宗教用品貨款而接續為之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三次犯行,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 、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㈦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在對帳單上偽簽「王興茂」署名,係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㈤、㈦所示時、地,均分別係以 同時行使變造「湯釗成」之汽車駕駛執照、偽造租賃契約書 (指事實欄二、㈠部分)、偽造「王興茂」署名在系爭支票 一至四背面上(指事實欄二、㈡、㈤部分)、偽造「王興茂 」署名在送貨單、對帳單上(指事實欄二、㈢、㈣、㈦部分 )之方式而施行詐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僅事實欄二、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或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之 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既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遭判刑發監執 行等情,已如前述,卻不思悔悟,自知無償債能力,而求得 租用上開建物,即提供其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冒用「 湯釗成」名義,與告訴人張進明簽立租賃契約書,嗣竟遲未 給付房租;另賺取宗教用品轉賣間之差價,假藉「金鼎香業 行」之名,再佯以「王興茂」之身分,分向告訴人黃坤明、 證人羅梓綸詐得上揭宗教用品,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駛 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湯釗成」、「王興茂」,並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張進明、黃坤明及所開設之安浤公司、福記公司、 羅梓綸,犯罪動機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 ,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損害,及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偽造之「湯釗成」之署名及印文 各4枚、如附表二2號所示偽造之「王興茂」之署名共4枚、 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偽造之「王興茂」之署名共3枚,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上 揭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所變造之前揭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1張,既已交付與告訴人張進明收受,已非被告所有, 毋庸沒收。次查,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一式兩份, 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B第39頁),則卷附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既屬告訴人張進明所提供,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 被告所有之該份契約書,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送貨單、對帳單書,因業已行使而交 由告訴人黃坤明、證人羅梓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陽銘傳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 │ │㈠所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 │ │ │ │ ├──┼────┼──────────────────────────┤ │ 2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號①所 │ │ │㈡所示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3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號①所 │ │ │㈢所示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4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號②所 │ │ │㈣所示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5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號②③ │ │ │㈤所示 │④所示偽造之署名各壹枚沒收。 │ │ │ │ │ ├──┼────┼──────────────────────────┤ │ 6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實欄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所示 │ │ │ │ │ │ ├──┼────┼──────────────────────────┤ │7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號③所 │ │ │㈦所示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 │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壹枚、印│ │ │文共肆枚均沒收。 │ │ │ │ └───────┴──────────────────────────┘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署名等物一覽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註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各4枚(契約為一式 │見偵卷B第35至39頁 │ │ │約人(乙方)欄偽造之│二份,故共有偽造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湯釗成」之署名及印│名4枚,偽造印文4枚│檢察署101年度偵緝 │ │ │文(第一頁及最末頁)│) │字第112號卷【下稱 │ │ │ │ │偵卷D】第12頁之證 │ │ │ │ │物袋 │ ├──┼──────────┼─────────┼─────────┤ │2 │①系爭支票一背書欄上│各1枚 │見偵卷A第16、17頁 │ │ │ 之「王興茂」署名 │ │、偵卷D第2頁之證物│ │ ├──────────┤ │袋、 │ │ │②系爭支票二背書欄上│ │ │ │ │ 之「王興茂」署名 │ │ │ │ ├──────────┤ │ │ │ │③系爭支票三背書欄上│ │ │ │ │ 之「王興茂」署名 │ │ │ │ ├──────────┤ │ │ │ │④系爭支票四背書欄上│ │ │ │ │ 之「王興茂」署名 │ │ │ ├──┼──────────┼─────────┼─────────┤ │3 │①安浤公司出具之送貨│各1枚 │見偵卷A第18頁、偵 │ │ │ 單上之「王興茂」署│ │卷B第30頁 │ │ │ 名 │ │ │ │ ├──────────┤ │ │ │ │② 安浤公司出具之送 │ │ │ │ │ 單上之「王興茂」 │ │ │ │ │ 署名 │ │ │ │ ├──────────┤ │ │ │ │③福記公司出具之對帳│ │ │ │ │ 單「客戶簽章欄」上│ │ │ │ │ 之「王興茂」署名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