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銘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111、1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銘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刑及
從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壹枚、
印文共肆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陽銘傳前⑴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
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
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因
贓物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⑷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4年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至⑸
案件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於民國98年2月1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63號裁定詐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9月,贓物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
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又15日,
嗣經
確定,並於⑴案合併執行,並於95年11月21日因
縮刑期滿假
釋出監,於99年12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陽銘傳
詎不知悔悟,明知自己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竟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兼或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證件),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陽銘傳於不詳時、地,將其個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加以影印後,再以電腦打字繕打列印「湯釗成」姓名
、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即將所列印之「
湯釗成」姓名、身分證碼、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黏貼
在其個人駕駛執照影本駕照號碼欄、姓名欄、出生年月日欄
、地址欄上,其後再予影印,以此方式
變造「湯釗成」駕駛
執照影本,再於100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陽銘傳前往張進
明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向張進明佯稱己
係「湯釗成」擬承租上開建物,並提供其變造之上開「湯釗
成」駕駛執照影本以取信張進明,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保證金為8,000元,陽銘傳偽以「湯釗成
」之身分締約,並於房屋租賃契約上第一頁及最末頁立契約
人(乙方)欄位下方偽簽「湯釗成」之署名各1枚,並在該
處偽造「湯釗成」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係「湯釗成」簽立
租賃契約之意,契約一式二份,而將上開契約其中一份交與
張進明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
理之正確性、張進明對締約對象之辨識及「湯釗成」,並致
使張進明
陷於錯誤,僅收取現金11,000元後,即於100年6月
26日交付上開建物與陽銘傳使用,使陽銘傳受有使用該租賃
物之利益。
㈡、於100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陽銘傳去電向黃坤明佯稱己係
「王興茂」,擬購宗教用品,使黃坤明不移有他,於100年7
月15日上午8時許,駕車載送價值67,800元之宗教用品至彰
化縣○○鄉○○路○段○○○號,陽銘傳當場給付現金11,000元
,其餘款項則以支票(采妅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起訴書
誤繕聯邦商業銀行為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
款人,黃坤明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100年9月30日,票號為
UA0000000號、面額為56,8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一)背面,
偽造「王興茂」署名1枚,佯以「王興茂」將該支票背書轉
讓而偽造轉讓票據權利之意的私文書,並交付以「王興茂」
為名義所開設之金鼎香業行之名片與黃坤明,致使黃坤明陷
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係信用良好之客票,應能如期兌現,
而交付上開宗教用品與陽銘傳,足以生損害於黃坤明及「王
興茂」。
㈢、於100年9月9日前之某時許,陽銘傳又再度以「王興茂」身
份,去電向黃坤明購買12,500元之宗教用品。黃坤明依約於
100年9月9日載送該等宗教用品至陽銘傳上址租屋處,陽銘
傳並於黃坤明所設立之安浤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送貨單內偽簽
「王興茂」之署名1枚後,提出向黃坤明行使而受領上開宗
教用品,足以生損害於安浤公司、黃坤明及「王興茂」。
㈣、於100年9月14日前之某日許,陽銘傳仍以同一手法,向黃坤
明購買價值14,000元之宗教用品。黃坤明依約於100年9月14
日載送該等宗教用品至陽銘傳上址租屋處,陽銘傳並在安浤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送貨單內偽簽「王興茂」之署名1枚後,
提出向黃坤明行使而受領上開宗教用品,足以生損害於安浤
公司、黃坤明及「王興茂」。
㈤、於100年7月間,陽銘傳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福記香品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向員工羅梓綸佯
稱己係「王興茂」,並交付以「王興茂」為名義所開設之金
鼎香業行之名片與羅梓綸,使羅梓綸不疑有他。其後,陽銘
傳先後於100年8月1日至21日間之不詳時日,以支票2張(采
妅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起訴書誤繕第一銀行為發票人】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0年9月30日,
票號為CA0000000號、面額為87,4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二;
聖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起訴書誤繕星展銀行為發票人】,
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16
日,票號為DB0000000號、面額76,8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三
)及接續於100年8月21日,以支票1張(沛庭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起訴書誤繕彰化商業銀行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15日,票號為GN0
000000號、金額87,600元,下稱系爭支票四)背面,偽造「
王興茂」署名各1枚,佯以「王興茂」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而
偽造轉讓票據權利之意的私文書,致使羅梓綸陷於錯誤,誤
信上開支票應係信用良好之客票,應能如期兌現,而交付價
值251,800元之宗教用品與陽銘傳,足以生損害於羅梓綸、
福記公司及「王興茂」。
㈥、於100年9月5日,陽銘傳又再度以「王興茂」身份,前往福
記公司,向羅梓綸購買價值100,800元之宗教用品,致使羅
梓綸誤信其為「王興茂」本人,有支付價金之意思而陷於錯
誤,交付上開宗教用品與陽銘傳。
㈦、於100年9月13日,陽銘傳仍以同一手法,向羅梓綸佯稱己係
「王興茂」購買價值124,960元之宗教用品,並偽造「王興
茂」署押於對帳單,用以確認該貨品之價格,並表示收到貨
物之意思後,持之以向羅梓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興
茂」及羅梓綸、福記公司,並致使羅梓綸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宗教用品與陽銘傳。
二、嗣黃坤明於100年9月14日載送上開宗教用品與陽銘傳之際,
即向陽銘傳催討該次貨款及100年9月9日該筆貨款,陽銘傳
佯稱將於100年9月16日支付,黃坤明便於100年9月16日依陽
銘傳所留名片上之電話去電向陽銘傳催討,竟無人接通。之
後,陽銘傳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一於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陽銘傳亦避不見面,黃坤明始知受騙。而羅梓綸屢
經多次去電向陽銘傳催討貨款,均無人接通,
旋於100年9月
21日前往陽銘傳上址租屋處收取貨款未果,經附近鄰居知悉
該租屋處之屋主為張進明,經與張進明互為確認後,方知悉
陽銘傳冒名承租、購貨,張進明、羅梓綸始知受騙,而由羅
梓綸報警處理。陽銘傳則於101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員警
在南投市○○里○○路與仁愛路口盤查而查獲。
三、案經張進明、黃坤明及福記公司負責人張添富委由羅梓綸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陽銘
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
上揭事實,
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下稱偵卷
C】第37至38、42及其反面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就事
實欄二、㈠部分,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張進明於警詢、偵查時
之支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443號卷【下稱偵卷B】第19至22反面頁、偵卷C第42、57反
面、58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湯釗成」之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間里所南投監理站
101年8月27日中監投字第1010011477號函文各1份等件附卷
可佐(見偵卷B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6頁);就事實欄二
、㈡至㈣部分,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黃坤明於警詢、偵查證述
時之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03 05 號卷【下稱偵卷A】第13、14頁29及其反面頁、偵卷
C第58頁),且有系爭支票一及其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王興茂」名義之名片各1份、送貨單2份等件在卷
可憑
(見偵卷A第16至18頁);就事實欄二、㈤至㈦部分,並有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羅梓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B
第18及其反面頁),復有福記香品應收帳款對帳單3份、系
爭支票二至四、系爭支票四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
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B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友人
「湯釗成」於100年5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街所交付之
私章1枚
等情,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湯釗成這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依前揭汽車駕駛執
照
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查詢,顯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見本
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此部分應更正如事實欄
二、㈠部分所載。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
犯行均
堪
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四、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
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
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
,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
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
本
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
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
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
(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
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
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駕駛執照係由
主管機
關核發作為本國駕駛車輛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
,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
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
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
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
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房屋
租賃契約上偽簽「湯釗成」之署名及偽造「湯釗成」印文部
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湯釗成
」之印章(指房屋租賃契約部分)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印文及署押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
、㈡至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分
別在系爭支票一背面、2紙送貨單上偽簽「王興茂」署名均
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分別在系爭支票二至四背面
上偽簽「王興茂」署名,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
,被告雖係分別交付系爭支票二至四與證人羅梓綸,但此舉
無非係為支付同一次所訂購之各該宗教用品貨款而接續為之
,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三次犯行,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
、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㈦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在對帳單上偽簽「王興茂」署名,係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㈤、㈦所示時、地,均分別係以
同時行使變造「湯釗成」之汽車駕駛執照、偽造租賃契約書
(指事實欄二、㈠部分)、偽造「王興茂」署名在系爭支票
一至四背面上(指事實欄二、㈡、㈤部分)、偽造「王興茂
」署名在送貨單、對帳單上(指事實欄二、㈢、㈣、㈦部分
)之方式而施行
詐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罪(僅事實欄二、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或詐欺得利罪,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之
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其於5年內以
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五、爰
審酌被告於前既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遭判刑發監執
行等情,已如前述,卻不思悔悟,自知無償債能力,而求得
租用上開建物,即提供其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冒用「
湯釗成」名義,與告訴人張進明簽立租賃契約書,嗣竟遲未
給付房租;另賺取宗教用品轉賣間之差價,假藉「金鼎香業
行」之名,再佯以「王興茂」之身分,分向告訴人黃坤明、
證人羅梓綸詐得上揭宗教用品,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駛
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湯釗成」、「王興茂」,並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張進明、黃坤明及所開設之安浤公司、福記公司、
羅梓綸,
犯罪動機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
,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損害,及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查,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偽造之「湯釗成」之署名及印文
各4枚、如附表二2號所示偽造之「王興茂」之署名共4枚、
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偽造之「王興茂」之署名共3枚,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上
揭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被告所變造之前揭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1張,既已交付與告訴人張進明收受,已非被告所有,
毋庸沒收。次查,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一式兩份,
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B第39頁),則卷附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既屬告訴人張進明所提供,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
被告所有之該份契約書,並未
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送貨單、對帳單書,因業已行使而交
由告訴人黃坤明、證人羅梓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陽銘傳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
│ │㈠所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
│ │ │ │
├──┼────┼──────────────────────────┤
│ 2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號①所 │
│ │㈡所示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3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號①所 │
│ │㈢所示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4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號②所 │
│ │㈣所示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5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號②③ │
│ │㈤所示 │④所示偽造之署名各壹枚沒收。 │
│ │ │ │
├──┼────┼──────────────────────────┤
│ 6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實欄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所示 │ │
│ │ │ │
├──┼────┼──────────────────────────┤
│7 │如犯罪事│陽銘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號③所 │
│ │㈦所示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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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壹枚、印│
│ │文共肆枚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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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署名等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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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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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各4枚(契約為一式 │見偵卷B第35至39頁 │
│ │約人(乙方)欄偽造之│二份,故共有偽造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湯釗成」之署名及印│名4枚,偽造印文4枚│檢察署101年度偵緝 │
│ │文(第一頁及最末頁)│) │字第112號卷【下稱 │
│ │ │ │偵卷D】第12頁之證 │
│ │ │ │物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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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系爭支票一背書欄上│各1枚 │見偵卷A第16、17頁 │
│ │ 之「王興茂」署名 │ │、偵卷D第2頁之證物│
│ ├──────────┤ │袋、 │
│ │②系爭支票二背書欄上│ │ │
│ │ 之「王興茂」署名 │ │ │
│ ├──────────┤ │ │
│ │③系爭支票三背書欄上│ │ │
│ │ 之「王興茂」署名 │ │ │
│ ├──────────┤ │ │
│ │④系爭支票四背書欄上│ │ │
│ │ 之「王興茂」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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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安浤公司出具之送貨│各1枚 │見偵卷A第18頁、偵 │
│ │ 單上之「王興茂」署│ │卷B第30頁 │
│ │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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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安浤公司出具之送 │ │ │
│ │ 單上之「王興茂」 │ │ │
│ │ 署名 │ │ │
│ ├──────────┤ │ │
│ │③福記公司出具之對帳│ │ │
│ │ 單「客戶簽章欄」上│ │ │
│ │ 之「王興茂」署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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