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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李文賢」署名肆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宗誼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及信用狀況均不佳,且無資力付款 ,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 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3 紙後,趁民 國99年清明節3 天連續假期(即99年4 月3 日、4 日、5 日 分別為星期六、日、一之連續放假日)及持票人於發票日以 前不能提示支票之空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 月2 日(星期 五)15時35分許起,陸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撥打至盧壯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241 之10號「東杭畜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杭畜 產公司」),向該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指 定將貨物送到台北市○○區○○路4 段109 巷37號,並承 諾將以現金支付貨款,盧壯壯乃指示盧昭宏依約送貨,惟 於盧昭宏依指示送貨途中,林宗誼即以下雨天候不佳,原 訂送貨地址,卸貨不方便為由,與盧昭宏聯繫改約在台北 市○○路旁交貨,且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 ○路○ 段○○○ 號「吉曆汽車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吉利 貨車出租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作 為載貨工具,隨後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至台北市○○路路邊與盧昭宏碰面,佯裝其係「李文賢」 本人,並向盧昭宏佯稱:因身邊現金不夠,領款不方便, 部分貨款改以客票支付云云,隨即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支票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200 元予盧昭宏,致盧 昭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 物予林宗誼。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9年4 月3 日(星期六)11時6 分許起,陸續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至「東杭畜產公司」 ,向該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貨物,並於同日18時 45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 縣○○鄉○○村○○路241 之10號「東杭畜產公司」,佯 裝其係「李文賢」本人,並向盧壯壯佯稱:因身邊現金不 夠,部分貨款以客票支付云云,隨即僅交付現金45,762元 予盧壯壯,且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及銷貨單上 偽簽「李文賢」之署名各1 枚,用以偽造表示「李文賢」 在上開支票背書及在上開銷貨單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交 付予盧壯任而行使之,致盧壯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貨物予林宗誼。 (三)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9年4 月4 日(星期日)15時24分許起,陸續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東杭畜產公司」,佯裝其係「 李文賢」,向該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物,並於 同日16時10分許,至上址「吉曆汽車商行」(起訴書誤載 為「吉利貨車出租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作為載貨工具,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該自用小 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路241 之10號「東杭畜產 公司」,再次佯裝其係「李文賢」本人,並向盧壯壯佯稱 :身邊現金不夠,僅能先支部分現金,部分貨款以客票支 付,其餘欠款14,000元之欠款,待翌日(5 日)訂貨時再 一併清償云云,隨即僅交付現金70,000元予盧壯壯,且在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及銷貨單上偽簽「李文賢」 之署名各1 枚,用以偽造表示「李文賢」在上開支票背書 及在上開銷貨單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交付予盧壯任而行 使之,致盧壯壯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貨物予林宗誼。 (四)嗣盧壯任於99年4 月6 日(星期二)銀行上班日,向銀行 查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銀行告知該等支票均已拒絕往 來,且林宗誼亦避不見面,始發現被騙。 二、案經盧壯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 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宗誼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01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2 、 5 至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壯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盧昭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銷貨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張、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 幀、租車證件翻拍照片4 幀、車牌號碼0000 -00 、4975-AA 號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速購達有限公司、合達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 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偽造「李 文賢」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均係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乃基於單一詐取現金之決意,為達成該 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係於前1 次詐欺取財得逞後,認尚有機會再次行騙得逞 ,始另行起意,再次持空頭支票以遂行下1 次之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上開3 次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均可切割獨立評價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以偽造文書及詐騙之方式取人財物,致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 「李文賢」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犯罪事實│貨物 │銷貨單 │支票 │偽造署押 │宣告刑欄 │ │號│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 │ ├─┼────┼────┼─────┼─────────┼─────┼───────┤ │一│犯罪事實│①太空鴨│0000000000│發票人「合達實業有│無。 │林宗誼犯詐欺取│ │ │㈠ │ 50件。│ │限公司、陳正忠」、│ │財罪,處有期徒│ │ │ │②土雞角│ │票面金額「63,000元│ │刑參月,如易科│ │ │ │ 15件。├─────┤」、票載發票日「99│ │罰金,以新臺幣│ │ │ │③土雞妹│163,190元 │年4 月3日 」、票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60件。│ │「AL0000000 」。 │ │ │ │ │ │ │ │ │ │ │ ├─┼────┼────┼─────┼─────────┼─────┼───────┤ │二│犯罪事實│①太空鴨│0000000000│發票人「速購達有限│左列支票背│林宗誼犯行使偽│ │ │㈡ │ 30件。│ │公司、陳佳生」、票│面及銷貨單│造私文書罪,處│ │ │ │②土雞角│ │面金額「53,200元」│上之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2 件。├─────┤、票載發票日「99年│李文賢」署│如易科罰金,以│ │ │ │③土雞妹│98,962元 │4 月5 日」、票號「│名各1 枚。│新臺幣仟元折算│ │ │ │ 40件。│ │MA0000000 」。 │ │壹日。如附表編│ │ │ │ │ │ │ │號二所示之偽造│ │ │ │ │ │ │ │「李文賢」署名│ │ │ │ │ │ │ │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三│犯罪事實│油雞腿 │0000000000│發票人「速購達有限│左列支票背│林宗誼犯行使偽│ │ │㈢ │107 件。│ │公司、陳佳生」、票│面及銷貨單│造私文書罪,處│ │ │ │ │ │面金額「140,000 元│上之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票載發票日「99│李文賢」署│如易科罰金,以│ │ │ │ │224,000元 │ 年4月15日」、票號│名各1 枚。│新臺幣仟元折算│ │ │ │ │ │「MA0000000」。 │ │壹日。如附表編│ │ │ │ │ │ │ │號三所示之偽造│ │ │ │ │ │ │ │「李文賢」署名│ │ │ │ │ │ │ │貳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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