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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弋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鍾博丞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許倧偉 選任辯護人 周軒毅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352、10599號、101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剛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鍾博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倧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等人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銀行 法之地下匯兌案件遭查獲起訴(葉明泉及黃玉秀均經臺灣高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金上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7年4月確定,蕭錦松則通緝中;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 等人所犯本案均經本院通緝中),竟仍不知悔改,復與大陸 地區成年人士「陳春生」(音譯)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意聯絡,共組地下匯兌集團(以下簡稱陳春生地下 匯兌集團),以使用人頭帳戶辦理匯款及提款方經營非法地 下匯兌業務。蕭錦松為使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順利行地下匯 兌,即將「提供人頭帳戶進行地下匯兌、每月支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情,告知鍾博丞,鍾博丞又轉輾告知許倧 偉,鍾博丞及許倧偉均知蕭錦松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要從 事非法地下匯兌,乃二人竟貪圖小利,鍾博丞遂於99年11月 1日設立邑禾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許倧偉亦於同日設立 生大工程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由鍾博丞及許倧偉以各 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金融機構開立銀行戶頭,鍾博丞及許倧 偉遂與上揭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基於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起陸續由鍾博丞將台中商業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年3月3日開戶)及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戶(戶名邑 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99年11月12日開戶) 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予蕭錦松保管作為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 務之工具。而許倧偉亦陸續將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100年3月 3日開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99年11月18日開戶)之存 摺、印鑑等物交予鍾博丞轉交給蕭錦松保管作為經營非法地 下匯兌業務之工具。而陳剛弋則自100年1月起,亦基於與上 揭蕭錦松等人所組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以每月25000元代價受僱於上揭陳春生地下 匯兌集團,陳剛弋角色係受蕭錦松委託保管上揭邑禾有限公 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即附表二帳號)之帳戶存摺、印鑑 ,並依「陳春生」及蕭錦松指示持附表二帳戶存摺提款交付 客戶。而張淑惠前已因99年間與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等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案件遭查獲起訴判刑(張淑惠 業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金上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該案張淑惠提供自己帳戶供地下匯兌使用) ,猶不知悔改,復自100年6、7月開始,與蕭錦松、葉明泉 、黃玉秀及大陸地區人士「陳春生」等人所組陳春生地下匯 兌集團,基於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共 同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其角色為受黃玉秀指示持附表二 帳戶存摺至金融機構領款及匯款,並按月收受15000元報酬 。 二、嗣100年8月17日,林世榮(另行審結)受曾希哲(已亡故, 業經公訴不受理)之託,替曾希哲找尋地下匯兌業者,要將 曾希哲之資金港幣以地下匯兌方式,自澳門非法匯兌進入臺 灣,林世榮遂聯繫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之陳春生,由「陳春 生」在澳門收下曾希哲所交付之港幣後,陳春生再指示蕭錦 松命陳剛弋自上開附表二帳戶內提領現金或由陳剛弋向不詳 年籍者取得不足部分金額方式,完成地下匯兌。旋張淑惠、 陳剛弋、鍾博丞及許倧偉即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先後 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式自附表一編號2至7帳戶提款,陳 剛弋拿到附表一編號2至7方式提出之現金後,即陪同葉明泉 將款項攜至台中市某紅茶店,先後三次交付給依不詳年籍者 阿生指示前往取款之徐翊鳴(另行審結),徐翊鳴則於100 年8月17日至19日間,先後三次自陳剛弋及葉明泉處共計取 得約6000多萬元現金,再由徐翊鳴分三次駕車載運至新北市 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交付給林世榮及廖晉暐(均另行審結) 。張淑惠則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依黃玉秀指示於100 年8月17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提款後,將其中150萬元 匯至不知情蘇秀雲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支付林世榮 仲介地下匯兌業者替曾希哲完成本件地下匯兌之報酬。嗣偵 查機關依通訊監察調查曾希哲詐欺集團犯罪情形,得知陳春 生地下匯兌集團替曾希哲進行地下匯兌,遂查知張淑惠、鍾 博丞及許倧偉替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進行地下匯兌之情,而 陳剛弋則在偵查機關知悉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自首,並自願受裁判。惟鍾博丞及許倧偉自99年12月起即按 月收受蕭錦松交付報酬迄100年10月止;陳剛弋則陸續自陳 春生地下匯兌集團獲得約6個月之報酬;張淑惠則迄100年11 月止,陸續取得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按月支付之15000元報 酬。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張淑惠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訊之被告陳剛弋雖不否 認「上揭時地有上揭行為,並稱:認罪」之情,惟實際卻否 認犯罪,辯稱「不知所為在從事地下匯兌」云云。訊之被告 鍾博丞則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許倧偉固不否認 「上揭時地提供附表二編號2至3帳戶,幫助地下匯兌」之情 ,惟否認「有自附表二編號2至3帳戶領款及匯款,實際從事 地下匯兌」之情,辯稱「不知何人為附表一編號6之提款及 匯款」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確係用附表二之人頭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並已支付仲介 地下匯兌之報酬給林世榮: ⑴證人林世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0000000000行動電 話是我申設使用,....100年8月17日11時49分、11時51分 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門號之兩次通聯,是我與綽 號鄭先生的談話內容,所賺取0.5%酬傭,計新臺幣150萬 元,因這筆是大陸人綽號雅姐介紹,要給雅姐新臺幣135 萬元,我只賺取新臺幣15萬元。....經我手裡匯兌回台灣 計1億950萬元,款項都交給曾希哲,....,我於100年8月 17日從地下匯兌中獲利之5%新臺幣150萬元,匯入彰化銀 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秀雲帳戶內(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10000442號卷第1頁反面、第4 頁反面)。....曾希哲本來要我幫他匯港幣5000萬元回來 ,後來只匯回來港幣3000萬元,曾希哲及他的公司都有自 己的匯水管道,只有在大筆金額才會找我幫忙,....我認 為曾希哲請我匯的港幣3000萬元確定是贏的(100年偵字8 265號卷第105頁至106頁)」等語,衡以共同被告曾希哲 於警詢亦稱「上揭100年8月17日11時49分、11時51分0000 000000與0000000000000門號之兩次通聯,是林世榮的通 話內容,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賺我新臺幣150萬元的匯差 (內政部警政署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0頁 反面)」等語,再佐以通聯譯文中林世榮稱「那如果一百 萬的港幣算五萬塊的台幣,對不對?」,對方稱「對」(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10000442號卷第4頁反面)。 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由被告張淑惠於100年8月17日,自台 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匯至蘇秀雲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恰為新台幣150萬元,而被 告張淑惠於100年8月17日自被告鍾博丞所提供台中商業銀 行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款000000 0元後,旋將其中150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蘇秀雲帳戶之情,亦有臺中商業銀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 收入傳票影本足稽(本院卷四第219頁)。 ⑵觀諸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之代理人欄均記載「張 淑惠、Z000000000」等詞,足徵,被告張淑惠於100年8月 17日透過被告鍾博丞所開設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邑禾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並匯款150萬元進 入林世榮指定之蘇秀雲帳戶內,使共同被告林世榮取得替 曾希哲完成仲介地下匯兌之酬勞150萬元。 ⑶綜上,被告鍾博丞在本院審理時自白「提供邑禾有限公司 、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供地下匯兌使用」之情,與事實 相符。 ㈡本件地下匯兌總金額約6000多萬元部分,業由被告陳剛弋及 葉明泉交付共同被告徐翊鳴: ⑴共同被告葉明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犯罪嫌疑人一 覽表編號3阿賓是徐翊鳴,....綽號阿水是我本人,.... ,是徐翊鳴至台中載錢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交錢給阿 B林世榮,當時是我聯絡徐翊鳴前來的,我與阿文(本院 按指陳剛弋)在泡沫紅茶店與徐翊鳴見面,由阿文將錢交 給徐翊鳴。....地下匯兌是大陸人士陳春生負責,陳春生 要我與阿B林世榮聯繫,叫我幫忙處理澳門之港幣要匯回 台灣,匯入蘇秀雲帳戶之新臺幣150萬元,是阿B林世榮所 賺的匯差,....以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 ,從事地下匯兌是陳春生所為。陳春生將邑禾有限公司及 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交待給阿文操作。....8月17、18 、19日由徐翊鳴與阿B林世榮所交易共計新台幣6000萬元 ,都是陳春生指示綽號阿文帶錢與我一同跟徐翊鳴見面, 並將錢交給徐翊鳴,叫徐翊鳴帶至新北市與阿B林世榮進 行交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字第10001734 04號卷貳第172頁正面至第173頁反面)。....陳春生跟我 聯絡,阿B林世榮跟陳春生接洽說他那裡有港幣....後來 阿B林世榮直接跟我聯絡,....他說有1、2千萬元的港幣 ,阿B林世榮都跟陳春生敲好匯率,....陳春生另外指示 阿文(本院按即陳剛弋)去領現金,約在臺中的某家泡沫 紅茶店前,陳春生叫我去看是否有交錢給阿賓(本院按指 徐翊鳴),不過阿賓都跟我聯絡,阿賓到了台中的某家泡 沫紅茶店前後叫我過去,阿文再帶現金過來,阿文應該是 聽陳春生指示到台中的某家泡沫紅茶店前來,....我記得 阿賓總共分三次帶錢上台北(100年偵字8920號卷五第118 頁至119頁)」等語。 ⑵雖共同被告葉明泉否認「由其交付6000多萬元現金給共同 被告徐翊鳴」之情,惟因共同被告徐翊鳴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係稱「100年8月17日至19日000000 0000通聯譯文,是綽號阿水男子,要我三度下台中幫他拿 總數約6000萬元新台幣現金,及2張面額分別為3000萬、 1000多萬元票拿上去台北給一個綽號阿B男子。.... 100 年8月17日15時許,我駕駛HM-8797自小客車,與林世榮、 廖晉偉駕駛自小客車進行地下匯兌是受阿水男子指示。.. ..我與阿B及阿水交易金額約6000萬元,該交易之新臺幣 是阿水交給我的,我三次運送財物,代價都是由阿水以現 金交給我,第一次給1萬元,第二次給9千元,第三次給6 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 卷貳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第一次阿水在台中市 ○○路某家紅茶店交給我3000多萬元現金跟一張約3000多 萬的支票,叫我開車載去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前交給阿 B。第二天又約在同一家泡沫紅茶店,阿水交給我1000多 萬元現金及一張1000多萬元支票,....同樣模式交給阿B ,但阿B還前一天給他的3000多萬元支票。第三天又跟阿 水約在同一家紅茶店,我先將3000多萬元支票還阿水,阿 水將1000多萬現金交給我,我同樣帶去新北市板橋區遠東 百貨前給阿B,阿B有還給我1000多萬元的支票,阿水叫我 把這1000多萬元支票剪破,我依指示剪破後寄給阿水、阿 水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分三次交6000多萬元現金給我, 我把6000多萬元現金交給阿B即林世榮(100年偵字8920號 卷五第78頁正面至79頁正面)。....阿水是葉明泉,我在 偵查中講的是實話,....100年8月間葉明泉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台中拿東西到台北,我跟葉明泉約在台中某紅茶店見 面,我在店裡看到葉明泉、陳剛弋....第二天葉明泉打電 話給我要我去台中原來的泡沫紅茶店,我到的時候看到葉 明泉跟陳剛弋,....100年8月19日葉明泉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台中,我就去台中原來的泡沫紅茶店跟葉明泉及陳剛弋 見面(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正面)」等語,再 衡以共同被告葉明泉並不否認「陳春生要伊與阿B林世榮 聯繫,叫伊幫忙處理澳門之港幣要匯回台灣,匯入蘇秀雲 帳戶之新臺幣150萬元,是阿B林世榮所賺的匯差」之情, 益徵,本次共同被告徐翊鳴確由共同被告葉明泉處取得現 金6000多萬元後,已轉交給共同被告林世榮,當屬可信。 ⑶再衡以被告陳剛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於100年8月間,有領大額超過千萬的 錢?答:)沒有,我有印象在今年(本院按指100年)8月 間,陳春生有叫我去找人拿現金,把現金帶去台中市○○ 路紅茶店前交給阿賓(本院按指徐翊鳴),我記得是分三 次給阿賓(100年偵字8920號卷五第135頁反面)。....我 有從鍾博丞及許倧偉開立之公司戶頭裡面領錢後交付給徐 翊鳴總共三次,時間是100年8月間,總共約三次六千萬元 ,是蕭錦松叫我去領錢拿到台中的紅茶店交給徐翊鳴(本 院卷二第105頁正面)」等語,姑不論該6000多萬元係由 被告陳剛弋或葉明泉親手交付給徐翊鳴,依上揭供述,被 告陳剛弋有從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帳戶領錢後,與共同被 告葉明泉一起至台中市某泡沫紅茶店共同交付6000多萬元 給徐翊鳴,第一次交付3000多萬元給徐翊鳴,第二、三次 分別各交付1000多萬元給徐翊鳴之情,即堪認定。故共同 被告葉明泉所謂「未交付6000多萬元現金給共同被告徐翊 鳴」云云,否認共犯之情,尚非可採。 ㈢被告張淑惠有利用附表二專供地下匯兌人頭帳戶進行匯兌之 行為: ⑴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我在中領旅行社工 作,受僱於共同被告黃玉秀,伊受黃玉秀指示至銀行存提 款,黃玉秀是中領旅行社股東兼業務員,黃玉秀將邑禾有 限公司、生大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印章交給我,我使用完 就交給黃玉秀,邑禾有限公司、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匯款資 料,是黃玉秀叫我去提領匯兌的。我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只 有用邑禾有限公司、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這二個帳戶。我於 99年12月間被南投縣警察局查查獲過一次,於100年6、7 月間又開始進行匯兌業務,我受黃玉秀指示,黃玉秀要匯 款給何人,她會將帳戶寫給我,然後一起將提領款項的帳 戶及印章交給我,交待我前往銀行提領款,我不知道匯兌 工作之客戶由誰去接的。....阿水葉明泉有參與100年8月 17日至19日之匯兌工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 一第0000000000號卷貳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 ..100年8月17日是我匯款150萬元給蘇秀雲,黃玉秀指示 我去匯上開款項,從匯款單可看出該150萬元是從邑禾有 限公司帳戶領出來,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跟 中領旅行社都沒有關係,我只是聽命黃玉秀去處理這二家 公司的帳戶提款及匯款,從來沒有做過存款。我承認上揭 行為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兌。我在院方審理中之案件, 也是擔任相同角色,受黃玉秀指示。葉明泉即阿水應該是 接單的,我並不聽命於他。100年8月18日自生大工程有限 公司帳戶提出500萬元是我去提的,提出來的500萬元現金 ,我已交給黃玉秀(100年偵字8920號卷五第26頁正面) 」等語,並有100年8月17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 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本院卷四第 219頁)、100年8月18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本院卷四第209頁)及100年8月18日被告張淑惠在台中 商銀北台中分行提領500萬元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本 院卷四第210頁)附卷足稽,已足認被告張淑惠知其所為 根本係在從事地下匯兌。 ⑵又卷附100年查扣字87號卷第153頁至154頁照片,復錄到 100年8月18日被告張淑惠曾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提款50 0萬元之影像。茲被告張淑惠於100年8月17日匯至蘇秀雲 帳戶之150萬元,係共同被告林世榮替曾希哲仲介完成地 下匯兌之酬勞,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剛弋在本院準備程序 稱「我有從鍾博丞及許倧偉開立之公司戶頭裡面領錢後交 付給徐翊鳴總共三次,時間是100年8月間,總共約三次六 千萬元,是蕭錦松叫我去領錢拿到台中的紅茶店交給徐翊 鳴(本院卷二第105頁正面)」等語,而被告張淑惠於犯 本案前,早因違反銀行法利用自己名義帳戶從事地下匯兌 被查獲,則被告張淑惠既自承係中領旅行社人員,未從中 領旅行社金融帳戶存提款,反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時地 ,利用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提款及 匯款;再衡以被告張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更稱「(問:為 何100年6、7月會開始做地下匯兌?答:)因為黃玉秀跟我 說上次有欠人家錢,這次要收尾(100年偵字8920號卷五 第26頁反面)」等語,佐以被告鍾博丞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我知道開戶的目的就是要從事地下匯兌,.. ..是蕭錦松要我開戶的時候跟我講的,講說要用公司名義 從事地下匯兌。我有跟被告許倧偉說開戶的目的就是要供 地下匯兌用(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59頁反 面)。」等語,及被告許倧偉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我朋友鍾博丞叫我以我本人名義去申請公司,鍾 博丞對我說要申設一家公司從事地下匯兌,我大約在99年 12月間申請設立生大工程有限公司,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兩 個帳號,分別是合作金庫銀行及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 ..我本人申設生大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用合法掩護非法從 事地下匯兌。....鍾博丞說他有上頭,他有說要用帳戶從 事地下匯兌,但是替誰匯兌我不清楚,我申辦帳戶及公司 交給鍾博丞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00 00000000號卷貳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正面)。....鍾博丞 叫我去開戶的時候跟我說要供地下匯兌用(本院卷二第10 4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59頁反面)」等語,在在證明,上 揭生大工程公司及邑禾有限公司帳戶(即附表二),乃專 供地下匯兌使用。 ⑶茲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鍾博丞及許倧偉既知本件係提供人 頭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則早因違反銀行法利用人頭帳 戶從事地下匯兌被查獲過之被告張淑惠,豈可能不知未用 中領旅行社帳戶存提款,卻利用與中領旅行社無關且專供 地下匯兌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及邑禾有限 公司帳戶從事提款匯兌,係在從事地下匯兌有關行為之理 ?益徵,被告張淑惠自始有以上揭附表二人頭帳戶從事地 下匯兌之故意。 ⑷雖被告張淑惠否認於附表一編號2之100年8月18日利用生 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提款之情,惟 依卷附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記載「100年8月18日被告張淑 惠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以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提領 500萬元、提領人張淑惠所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本 院卷四第209頁至第210頁)」等語,恰與被告張淑惠警詢 所留門號0000000000相同(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貳第154頁),復有台中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104年7月7日中北中字第1040000106號函 附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本院卷四第206頁、第210頁)、 000年0月00日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取款憑條(本院卷四 第209頁)足稽,足徵,該100年8月18日利用生大工程有 限公司帳戶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提領500萬元者,確係 被告張淑惠無誤。參以附表一編號2至4帳戶款項提領情形 ,顯示被告張淑惠、陳剛弋及鍾博承於100年8月18日先後 從附表一編號2至4帳戶內所提領出來之款項合計00 000000元,該提領金額數目,核與共同被告徐翊鳴在檢察 官偵查中稱「第二天(本院按即100年8月18日)也是在台 中市同一家泡沫紅茶店附近,阿水交給我1000多萬元現金 (100年偵字8920號卷五第78頁正面)」之金額,大致相 符,參以被告陳剛弋在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有從鍾博丞及 許倧偉開立之公司戶頭裡面領錢後交付給徐翊鳴總共三次 ,時間是100年8月間,總共約三次六千萬元,是蕭錦松叫 我去領錢拿到台中的紅茶店交給徐翊鳴(本院卷二第105 頁正面)」等語,在在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4,由被告張 淑惠、陳剛弋及鍾博承於100年8月18日提領之錢,最後均 匯集至被告陳剛弋處,再攜至台中市某泡沫紅茶店交付給 徐翊鳴。 ⑸茲本件地下匯兌分工細膩,在國外接單者未與被告張淑惠 接觸,在國內取款者亦未接觸被告張淑惠,委託辦理地下 匯兌者復從未接觸被告張淑惠,準此,被告張淑惠從專供 地下匯兌帳戶提款,交付共同被告黃玉秀後,轉輾由被告 陳剛弋取得後交付徐翊鳴轉交給客戶,當可認定。蓋被告 陳剛弋既不否認「從鍾博丞及許倧偉開立之公司戶頭裡面 領錢後交付給徐翊鳴之情(本院卷二第105頁正面),而 附表一編號3至4,由被告陳剛弋及鍾博丞自附表一編號3 至4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合計僅0000000元,根本未超過00 000000元,須加上附表一編號2被告張淑惠於100年8月18 日從人頭帳戶所提領之0000000元後,始逾00000000元, 而本地下匯兌集團於100年8月18日又有支付1000多萬元資 金之需求,當日附表一編號2至4之人頭帳戶金額提出後, 又恰可湊至1000多萬元,足夠支付當日須交給徐翊鳴1000 多萬元之現金額度,此時,地下匯兌集團實無從別處另取 得資金必要,故被告張淑惠於100年8月18日從附表一編號 2帳戶提領之現金,縱有交付黃玉秀之情,嗣亦轉輾由被 告陳剛弋及葉明泉取得後轉交給徐翊鳴,殊堪認定。 ⑹從而,被告張淑惠有利用專供地下匯兌帳戶提款交付客戶 ,並匯款支付仲介該次地下匯兌業務報酬給林世榮之情, 殊堪認定。被告張淑惠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其犯行 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剛弋有利用專供地下匯兌人頭帳戶進行匯兌之行為: ⑴被告陳剛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裡 時稱「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及邑禾有限公司帳戶,領款匯款 由我和鍾博丞負責提領。....我在地下匯兌受陳春生指示 擔任領款匯款工作,每月薪資2萬5千元,....徐翊鳴受葉 明泉指示載錢前往新北市遠東百貨交給阿B林世榮3次,所 得到之1萬、9千、6千元不等,是我交給葉明泉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貳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頁正面)。....我認識一個大陸人陳春生 ,....陳春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某個地方收帳款然後我 再將收到的帳款存進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及邑禾有限公司四 個帳戶,我有用過上揭四個帳戶提領現金,陳春生曾經拿 一疊蓋好章的空白取款單給我,有需要我去領錢時,我就 寫好去領款,再依陳春生指示將領出來的錢交給他指示的 人。....100年8月間陳春生叫我去找人拿現金,把現金帶 至台中市○○路的泡沫紅茶店交給阿賓(本院按即徐翊鳴 ),交給阿賓的錢,都是我依陳春生指示向某人拿的,我 一個月2萬5千元(100年偵字8920號卷五第134頁至135頁 ),....要去領的時候,蕭錦松再將帳戶存摺及印章拿給 我,領完交給客戶,是蕭錦松告訴我陳春生要提款給客戶 ,....100年8月17日至19日共三次在台中市泡沫紅茶店交 給徐翊鳴,是陳春生透過蕭錦松跟我講的,實際上是蕭錦 松叫我去那裡。....蕭錦松一個月給我2萬5千元,從100 年1月開始。....鍾博丞說8月17日至19日領到錢後交給我 ,該鍾博丞說法屬實(本院卷六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正 面)。....蕭錦松會叫我去銀行領錢(本院卷五第172頁 正面)。....因為鍾博丞被抓,我自己出面自首,蕭錦松 在我自首前一天,將鍾博丞及許倧偉開立之存摺及印章交 給我,蕭錦松說我也會被抓,叫我去自首,我有領錢及匯 錢,陳春生及蕭錦松有叫我拿鍾博丞及許倧偉所開立的公 司存摺及印章給我叫我去領錢跟匯錢,我領錢後把錢交給 蕭錦松,至於蕭錦松把錢拿去那裡,我就不知道。蕭錦松 把錢拿給我,叫我用鍾博丞及許倧偉公司的戶頭匯錢,蕭 錦松會列受款人名單給我,我就依蕭錦松指示匯錢,我知 道我在從事地下匯兌,我不知道我經手的錢是犯罪所得。 ....我有從鍾博丞及許倧偉開立之公司戶頭裡面領錢後交 付給徐翊鳴總共三次,時間是100年8月間,總共約三次六 千萬元,是蕭錦松叫我去領錢拿到台中的紅茶店交給徐翊 鳴(本院卷二第105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陳剛弋 根本就知悉其依陳春生或蕭錦松指示所為係在從事地下匯 兌提款及付款行為。 ⑵況被告陳剛弋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在台中市泡沫紅茶店 交付給徐翊鳴約6000多萬元,係曾希哲透過林世榮聯絡到 下匯兌業者,經地下匯兌送至台灣的款項,已如前述。且 被告鍾博丞於本院審理時已稱「100年8月17日至19日領到 錢後交給被告陳剛弋,我忘記這幾天總共領到多少(本院 卷六第162頁正面)」等語,再衡以被告陳剛弋受僱之工 作,係利用金融機購帳戶提款、存款及匯款,當知大筆金 額交付利用金融帳戶匯款乃便利之事,茲被告陳剛弋竟於 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先後自人頭帳戶或不詳年籍者處 取得合計6000多萬元現金,則基於安全便捷考量,利用金 融機構帳戶存提款或轉帳,始屬正鵠,乃被告陳剛弋竟自 帳戶將現金提出後,攜帶鉅額現金以親自交付載運方式, 將6000多萬元鉅款交付特定人,該反於常態之現金交付方 式,已足使人懷疑是在進行地下匯兌將現金交付給客戶。 況被告陳剛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稱「我有從鍾博丞及許 倧偉開立之公司戶頭裡面領錢後交付給徐翊鳴總共三次, 時間是100年8月間,總共約三次六千萬元,是蕭錦松叫我 去領錢拿到台中的紅茶店交給徐翊鳴(本院卷二第105頁 正面)」等語,而被告陳剛弋復於附表一編號3時地,利 用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提領330萬元現金,有合作金庫 銀行太原分行104年6月30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2132號函 附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所留資 料足稽(本院卷四第186頁至187頁),故被告陳剛弋先前 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承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及邑禾有 限公司帳戶,領款匯款由我和鍾博丞負責提領。....我在 地下匯兌受陳春生指示擔任領款匯款工作(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貳第176頁反面至 第177頁正面),....知所為在從事地下匯兌(本院卷二 第105頁正面)」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準此, 被告陳剛弋嗣翻異前詞,否認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從 事地下匯兌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剛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鍾博丞除提供帳戶供地下匯兌使用外,復親自參與地下 匯兌提款交付行為: ⑴被告鍾博丞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 蕭錦松有叫我去銀行用邑禾有限公司名義領錢,我一個人 去領過好幾次,領多少錢我不清楚,我領錢之後就交給蕭 錦松,我知道開戶目的就是要從事地下匯兌,我只知道是 要從事地下匯兌使用,是蕭錦松要我開戶的時候跟我講的 。我叫許倧偉開立生大工程有限公司戶頭時,有跟許倧偉 說開戶目的就是要供地下匯兌使用(本院卷二第104頁反 面)。....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有去照片所示地點(本 院按指100年查扣字87號卷第155頁至157頁)提領款項, 領到的錢交給陳剛弋(本院卷六第162頁正面)。....我 申請二家帳戶,將二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蕭先生( 本院按指蕭錦松),我可以每個月跟蕭先生領5千元,從 去年(本院按指99年)開始領,我最後一次跟他拿錢是今 年(本院按指100年)10月1日(100年偵字第8920號卷五 第98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被告許倧偉在本院準備程序 稱「鍾博丞叫我去開戶的時候跟我說要供地下匯兌用(本 院卷二第104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再衡以邑禾有 限公司由被告鍾博丞於99年11月1日設立登記,生大工程 有限公司由被告許倧偉於99年11月1日設立等情,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六第186頁 至第190頁),且邑禾有限公司分別在台中商業銀行北台 中分行設有000000000000帳號外,另在合作金庫銀行進化 分行設有0000000000000帳號之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台 中分行100年12月13日中北中字第1000000354號函附資金 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100年12月1日合庫進化字 第1000004711號函附資金明細表足稽(100年查扣字第3頁 至27頁、第47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鍾博丞知設立邑 禾有限公司,並以邑禾有限公司名義至金融機關開立帳號 時,係要供地下匯兌使用,且被告鍾博丞復有實際自該專 供地下匯兌帳戶提款交付之行為。 ⑵被告鍾博承於附表一編號4至5、編號7時地提款之事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年7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 1040002326號函附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辦理所留提款人資 料影本(8月18日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四 第238頁至2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年6月 30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2132號函附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 辦理所留提款人資料影本(8月19日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 司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6頁、18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原分行104年7月1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2126號函附依 洗錢防制法第7條辦理所留提款人資料影本(8月19日戶名 邑禾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2頁至183頁)附卷足稽 ,故被告鍾博丞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㈥被告許倧偉除提供帳戶供地下匯兌使用外,復親身參與地下 匯兌提款、匯款行為: ⑴雖被告許倧偉只承認提供人頭帳戶幫助地下匯兌進行之情 ,矢口否認實際參與提款及匯款等匯兌行為,並稱「99年 12月間迄100年10月止,按月領蕭錦松所給5千元(本院卷 六第161頁反面)」等語。惟經本院職權調閱100年8月19 日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提領00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6)流向之資 料,可見100年8月19日13時19分45秒自上揭帳戶提領0000 000元出來後,旋於同日13時20分07秒自台中商業銀行北 台中分行匯款8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 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戶頭內(即附 表一編號5),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4年7月7日中 北中字第1040000106號函附100年8月19日台中商業銀行存 摺存款取款憑單及100年8月19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暨代收入傳票附卷足稽(本院卷四第206頁、第213頁), 足徵,上揭提款及匯款係在同一家銀行短短數10秒內完成 ,而上揭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代理人欄係記載「匯款 金額0000000、手續費收入50、其他應付款40、合計00000 00」、「代理人:許倧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均 核與實務上至金融機構提款後匯款時,銀行承辦人均要求 匯款人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核對相符後,記載在匯款 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之情相符,況提款0000000元屬大額 提款,依洗錢防制法規定,須留提款人資料,若非被告許 倧偉表明係以生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親至台中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從上揭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提款,並將所提款項,親自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行太原分行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戶頭內,經銀行承辦人依洗錢防制法核 對身分屬實,該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代 理人欄即不可能記載「許倧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等語,已足認被告許倧偉即係親自實施附表一編號6提款 及匯款行為之人。 ⑵生大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許倧偉於99年11月1日設立之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六 第188頁至第190頁),且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在台中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設有000000000000帳號外,另在合作金 庫銀行太原分行設有0000000000000帳號之情,亦有台中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0年12月13日中北中字第100000035 4號函附資金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00年12月7 日合金太原字第1000004414號函附資金明細表足稽(100 年查扣字第3頁、第28頁至第46頁、第76頁至第138頁)。 且上揭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匯款80 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戶頭後,旋於8月19日當日由被告鍾博 丞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將800萬元提出(即附表一編 號5)。衡以被告鍾博丞於100年8月19日當天,又以邑禾 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戶名邑禾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提領850萬元出來之情 (本院卷四第182頁、第184頁、即附表一編號7),足徵 ,被告鍾博承於100年8月19日當天,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 分行就提領了00000000元。茲被告鍾博丞在本院供承「10 0年8月19日所提領款項(本院按即00000000元),係交給 被告陳剛弋(本院卷六第162頁正面)」等語,參以被告 陳剛弋在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有從鍾博丞及許倧偉開立之 公司戶頭裡面領錢後交付給徐翊鳴總共三次,時間是100 年8月間,總共約三次六千萬元,是蕭錦松叫我去領錢拿 到台中的紅茶店交給徐翊鳴(本院卷二第105頁正面)」 等語,可見100年8月17日至19日之提款行為,或由被告陳 剛弋親為;或由被告許倧偉提出轉匯其他帳戶後,再由被 告鍾博承提領後交付給被告陳剛弋。 ⑶被告陳剛弋及葉明泉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在台中市 某泡沫紅茶店共同交付6000多萬元給共同被告徐翊鳴,其 中第三次即19日係交付1千多萬元之情,業如前述,足徵 ,共同被告徐翊鳴於100年8月19日自被告陳剛弋及葉明泉 處取得之1000多萬元,金額恰與被告鍾博丞及陳剛弋同日 經手提領之總額00000000元大致相符。茲該總額00000000 元中之0000000元又係被告許倧偉自附表一編號6帳戶提領 後,匯至附表一編號5被告鍾博丞設立之生大工程有限公 司帳戶,再由被告鍾博丞提領,均足認被告鍾博丞及許倧 偉有參與地下匯兌之提款及匯款行為。故被告許倧偉否認 有實際從事地下匯兌提款及匯款,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準此,被告許倧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謂銀行利用與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 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 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 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 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 ,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 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 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本件係因曾希哲將有匯兌不 同幣種需求之個人資金港幣,在澳門交付不詳年籍者,再由 臺灣地區之被告等人利用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提領後,在台灣 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給委託者,為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 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 圍,無論被告等人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不問其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雖同案被告林世榮 謂「經我手裡匯兌回台灣計1億950萬元,款項都交給曾希哲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10000442號卷第4頁反面)」 等詞,惟依徐翊鳴偵查所述,佐以被告陳剛弋所述,參以附 表二帳戶自100年8月17日至19日資金明細表(100年查扣字 第8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9頁、第12 1頁至第122頁),只能證明被告等人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 間,只完成了約6000多萬元現金之地下匯兌,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地下匯兌實際經手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是核 被告張淑惠、陳剛弋、鍾博丞及許倧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臺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 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從事跨國地下匯兌型態,其 在國外接受有地下匯兌需求國外客戶委託之人,國外取得欲 進行匯兌外幣之人,在國內從事匯兌提領新臺幣之人,或在 國內親自交付新台幣給指定客戶之人,均可能不同,故從事 該犯罪之人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乃屬當然,惟其 等參與跨國地下匯兌之目的,則在取得國外等值外幣後,在 國內利用人頭帳戶匯款提款,以完成交付等值新台幣。該等 接洽客戶之人、利用人頭帳戶領款、交款及匯款之人,均係 地下匯兌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 成地下匯兌之目的,均屬地下匯兌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 被告張淑惠既參與該地下匯兌集團取得報酬,並有利用專供 地下匯兌使用之人頭帳戶匯款及提款行為;被告陳剛弋有保 管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給指定客戶之行 為;被告鍾博丞及許倧偉除提供帳戶供地下匯兌集團進行地 下匯兌外,並有利用附表二帳戶提款交付行為,其等與地下 匯兌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對本案之犯罪計畫主觀上應均有 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渠等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目的,堪認被告張淑惠、陳剛 弋、鍾博丞及許倧偉等人自加入該地下匯兌集團至為警查獲 時止,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該地下匯兌集團之其他 成員應均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對其參與期間 所發生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張淑惠、 陳剛弋、鍾博丞及許倧偉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鍾博 丞及許倧偉係幫助犯,容有誤解,惟因幫助與共同正犯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法條後審理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574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1851判決)。又檢察官雖漏 未論及被告張淑惠有實施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惟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附表一編號2之行 為,乃被告張淑惠基於共同參與實施地下匯兌行為之一部分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 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則被告張淑惠、陳剛 弋、鍾博丞及許倧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各基於一 個從事業務之決意,為共同被告曾希哲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等辦理國 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關係,而僅各成立一罪。被告陳剛弋在犯罪遭偵查機關 知悉前,主動到案供述案情並自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減刑。本院酌以被告許倧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 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 ,嗣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 害,且牽連者眾,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 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 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 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 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 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 ,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倧偉有利用前揭地 下匯兌業務獲利甚多,或造成客戶財產上損失之情形。本院 考量前揭各情,並審酌被告許倧偉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 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僅承認幫助之較輕行為, 否認有共同實施之重罪行為,惟否認重罪承認輕罪,乃趨吉 避兇人性,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許倧偉犯後態度不佳,其犯罪 情節尚輕,本院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而對被告許倧偉 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對被告許倧偉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淑惠犯本案前,已因利用人頭帳戶從事地下匯 兌遭查獲,又再以相同手法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惟其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自承「100年6、7月間再犯,所圖者乃月薪1萬 5千元報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000000000 0號卷貳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張淑惠犯罪時間係自100年7月開始迄100年11月2 4日被查獲止,據此推估其犯罪所得約7萬5千元(計算式:15 000×5=75000)。被告陳剛弋於本案雖自承「100年1月開 始陸續作了約半年,蕭錦松一個月約給2萬5千元(本院卷六 第162頁正面)」,依此推估約得利15萬元(計算式:25000 ×6=150000),惟其角色係負責提領現金,並將6000多萬 元現金交付給徐翊鳴,以完成地下匯兌行為,對犯罪之完成 居於主要地位。被告鍾博丞除提供帳戶供地下匯兌使用外, 並招攬被告許倧偉設立公司開戶供共犯蕭錦松使用,復有親 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陳剛弋,使陳剛弋順利完成地下匯兌 行為,且自承自99年12月迄100年10月止按月得到蕭錦松給 付5000元,經推估獲利約55000元(計算式:5000×11=55 000),依卷證顯示其經手提領款項計00000000元。被告許 倧偉除提供帳戶供地下匯兌使用外,復有親自提領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再供被告鍾博丞提領後交付陳剛弋,使 陳剛弋順利完成地下匯兌行為,惟其自承自99年12月迄100 年10月止按月得到蕭錦松給付5000元,推估其獲利約55000 元(計算式:5000×11=55000),依卷證顯示其經手提領及 轉匯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張淑惠國中肄業、被告陳剛弋 高中肄業、被告鍾博丞大學肄業、被告許宗偉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品行,被告張淑惠犯本案前,已 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遭查獲判刑3年10月確定,顯 見其不知戒惕;被告陳剛弋依法律規定,無成立累犯之情形 ,被告鍾博丞及被告許倧偉犯本案前均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等人 共同非法為地下匯兌所收受犯罪所得金額6000多萬元,影響 金融秩序嚴重,被告張淑惠偵查階段曾承認犯罪,惟嗣又改 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剛弋在本院審理時表面上承認犯罪,惟 實際卻為無罪答辯(辯稱不知所為在從事地下匯兌);被告 鍾博丞坦承所有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許倧偉承認幫助之情 ,惟否認有實施提款及匯款行為,未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 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 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 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 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準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 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 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經查 ,被告張淑惠犯本案犯罪所得推估為7萬5千元,被告陳剛弋 犯本案所得推估為15萬元,被告鍾博丞及被告許倧偉犯本案 所得各推估為55000元,均如前述,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 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 ,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 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 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 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 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 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 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 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 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 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 」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 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 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 」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 ,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 念個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再觀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益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 罪所得」,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 規定「犯罪所得」之意義均不同,故本件被告等人共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取得之款項雖為 6000多萬元,但因已返還客戶,被告等人對該6000多萬元並 無任何權利可主張,故該6000多萬元即非刑法第38條1沒收 客體之犯罪所得。至於附表二之人頭帳戶,係被告鍾博丞及 許倧偉分別以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 所設立,設立後由被告鍾博丞及許倧偉以公司負責人名義, 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提供作為本件非法地下匯兌使用,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卻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所有,本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惟本院參酌本案查獲 後,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發 生,足認該等帳戶已未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無益程序 ,藉由沒收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第三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沒收附表二 之人頭帳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洗錢罪云云,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表明「被告鍾博丞、許倧偉只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罪,被告張 淑惠、陳剛弋部分縮減為銀行法非法共同經營地下匯兌罪( 本院卷六第147頁正面)」等語,依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 實,已認起訴事實並未另起訴被告張淑惠、陳剛弋、鍾博丞 、許倧偉另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若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張 淑惠、陳剛弋、鍾博丞、許倧偉另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未 因檢察官在本院之更正而受影響,則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項須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重大財產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 罪(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訊之被告張淑惠、陳剛弋、 鍾博丞、許倧偉均堅決否認洗錢犯行。而本件係因追查曾希 哲詐欺集團犯罪始循線查獲,惟觀諸卷證,本件款項係不詳 年籍陳春生在澳門向曾希哲取得港幣後,始進行跨國地下匯 兌,在台灣以交付新臺幣現金,光憑上情,並無法證明在台 灣之被告張淑惠、陳剛弋、鍾博丞、許倧偉等人已知悉曾希 哲交付給陳春生之款項,係曾希哲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因而詐得財物在500萬元以上犯罪之犯罪所得,已難認 被告張淑惠、陳剛弋、鍾博丞、許倧偉有犯洗錢罪之主觀故 意。況卷證復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知悉其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罪,所匯兌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500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之情,故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諭知,惟因與被告等人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修正後)、第28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修正後)、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附表一 ┌───┬──────────────────────┐ │編號 │ 時間、地點、款項金額 │ ├───┼──────────────────────┤ │1 │張淑惠於100年8月17日受黃玉秀指示持台中商業銀│ │ │行北台中分行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23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0000000元, │ │ │旋將其中150萬元匯至蘇秀雲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本院卷四第219頁、查 │ │ │扣字87號卷第152頁、匯款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刑字第1000086701號卷第23頁)。 │ ├───┼──────────────────────┤ │2 │張淑惠於100年8月18日受黃玉秀指示持台中商業銀│ │ │行北台中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32280│ │ │020331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500萬元 │ │ │(本院卷四第209頁至210頁、查扣字87號卷第152 │ │ │頁),交付黃玉秀。 │ ├───┼──────────────────────┤ │3 │陳剛弋於100年8月18日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 │ │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330萬元(本院卷 │ │ │四第187頁、本院卷五第172頁)。 │ ├───┼──────────────────────┤ │4 │鍾博丞於100年8月18日持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 │ │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 │ │ │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0000000元(本院卷四 │ │ │第238頁至239頁、查扣字87號卷第142頁),交付 │ │ │陳剛弋。 │ ├───┼──────────────────────┤ │5 │鍾博丞於100年8月19日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 │ │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號之存摺、印鑑章提領800萬元(本院卷四第186頁│ │ │、第188頁),交付陳剛弋。 │ ├───┼──────────────────────┤ │6 │許倧偉於100年8月19日持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 │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 │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0000000元,匯至合作 │ │ │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 │ │號0000000000000內,再由鍾博丞於同日從合作金 │ │ │庫銀行太原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領出80│ │ │0萬元現金(本院卷四第213頁;依查扣字87號卷第│ │ │37頁、第122頁顯示當日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 │ │生大工程有限公司現金支出800萬元後匯至合作金 │ │ │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再佐以本院卷四第186頁至 │ │ │第188頁,於100年8月19日由鍾博丞現金提領800萬│ │ │元,其情形如編號5所載)。 │ ├───┼──────────────────────┤ │7 │鍾博丞於100年8月19日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 │ │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 │ │ │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850萬元(本院卷四第1│ │ │82頁至第183頁、查扣字87號卷第143頁),交付陳│ │ │剛弋。 │ └───┴──────────────────────┘ 附表二 ┌───┬──────────────────────┐ │編號 │ 金融機構帳戶(人頭帳戶) │ ├───┼──────────────────────┤ │1 │被告鍾博丞所開設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邑│ │ │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被告許倧偉開設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生大│ │ │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被告許倧偉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戶名生大│ │ │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被鍾博丞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戶名邑禾有│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