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炯墩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黃千哲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30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千哲與黃千釗(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與黃永安(已歿)均係原告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炯墩之兄弟,緣被告黃千哲就公司之經營理念 與黃炯墩不合,被告黃千哲遂於民國82年7月30日前某日離 開前揭公司,被告黃千哲與黃炯墩間積怨至此萌生。嗣於10 0年10月12日,時任富美剪刀公司工廠廠長之黃永安因病過 世,被告黃千哲即重返該公司,協助黃永安後事處理之事宜 :被告黃千哲竟與黃千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 0月20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原告址設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 勢巷6號之2之富美剪刀公司工廠,以快乾膠填入該工廠3 樓 人事室辦公室大門、2樓董事長辦公室大門及開發室大門之 鑰匙孔,並以快乾膠將1樓辦公室內5支室內電話之按鍵均黏 上,再以不詳物品破壞該工廠機車停放區旁電源開關之把手 ,致使前開大門鑰匙孔、電話及電源開關把手均毀損而不堪 使用。接續於同年月24日上午,以置放於上址工廠樓梯間之 水晶球,砸向原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門,致使原告公 司董事長辦公室玻璃門上之玻璃及水晶球破損,嗣又以疑似 金剛砂之異物,放入停放在該原告公司所有停在上址工廠停 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引擎室內,使車號00-0000號車引擎內之機油、機油芯、 汽缸蓋、活塞、活塞環、曲軸、機油幫浦、大小波司、螺絲 2 只損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機油、機油濾蕊損壞 ,致引擎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102216元之財物及修復費用 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與黃千釗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⑴被告黃千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2216元,及自民國 101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千哲負擔。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黃千哲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