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炯墩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黃千哲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30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黃千哲與黃千釗(另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與黃永安(已歿)均係原告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炯墩之兄弟,緣被告黃千哲就公司之經營理念
與黃炯墩不合,被告黃千哲遂於民國82年7月30日前某日離
開前揭公司,被告黃千哲與黃炯墩間積怨至此萌生。
嗣於10
0年10月12日,時任富美剪刀公司工廠廠長之黃永安因病過
世,被告黃千哲即重返該公司,協助黃永安後事處理之事宜
:被告黃千哲竟與黃千釗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
0月20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原告址設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
勢巷6號之2之富美剪刀公司工廠,以快乾膠填入該工廠3 樓
人事室辦公室大門、2樓董事長辦公室大門及開發室大門之
鑰匙孔,並以快乾膠將1樓辦公室內5支室內電話之
按鍵均黏
上,再以不詳物品破壞該工廠機車停放區旁電源開關之把手
,致使前開大門鑰匙孔、電話及電源開關把手均毀損而不
堪
使用。接續於同年月24日上午,以置放於上址工廠樓梯間之
水晶球,砸向原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門,致使原告公
司董事長辦公室玻璃門上之玻璃及水晶球破損,嗣又以疑似
金剛砂之異物,放入停放在該原告公司所有停在上址工廠停
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引擎室內,使車號00-0000號車引擎內之機油、機油芯、
汽缸蓋、活塞、活塞環、曲軸、機油幫浦、大小波司、螺絲
2 只損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機油、機油濾蕊損壞
,致引擎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102216元之財物及修復費用
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與黃千釗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⑴被告黃千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2216元,及自民國
101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千哲負擔。
二、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黃千哲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