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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 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或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能預見任意穿越道 路,將有妨害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1月22 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以 不至致人受傷之確信,擅自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且東側64.8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山路東西向 路段,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林○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南側之車道 自西向東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處,林○勝見乙○○已步行進 入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欲自乙○○身後(南側)超越乙○○,而乙○○因先前購買 之零件規格不符,欲返回店家更換,身體往後移動,林○勝 見之,雖立即緊急剎車,但仍撞擊乙○○,林○勝之身體因 重力加速度向前移動,臉部、胸部向前撞擊其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右後視鏡、把手,林○勝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胸壁 挫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乙○○於101年11月22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號前,與告訴人林○勝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 人身體因重力加速度向前移動,臉部、胸部向前撞擊其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把手,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胸 壁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憑 ,洵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沒有要過馬路,林○勝以時速80公里以上行駛,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才撞到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是在中山路41 5號的五金行看零件,看完後我出來原本是要走到中山路415 號對面開我的車輛,當我走到中山路的柏油路及路旁白線以 內,因為我購買的零件規格不符,所以我回頭要走回去中山 路415號的五金行更換時,我看到一輛機車沿中山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過來,而且速度應該有80Km/h以上,直接撞上我的 左側手及腳部而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警局中,我沒有講「回頭」這兩個字,我 只有站在白線裡面,我完全沒有過馬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4 頁),而被告102年3月29日警詢供述,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 ,故員警未予錄音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 卷可佐,經本院勘驗被告以嫌疑人身分,於102年4月21日製 作之警詢筆錄,被告陳稱:「(問:你在102年3月29日製作 詢問筆錄,就是提告那天,這份筆錄那天講的是否實在?) 有一點我不同意。」「(問:你是說哪個部份?你是說發生 撞擊時,跟對方距離多少嗎,是距離20公尺以上嗎?)對。 」「(問:所以裡面所述實在,只有一點是發生危險跟對方 的距離的部份?)20公尺以上。「(問:只有那個,所以其 他都屬實?)對。」等語,且被告陳述語氣平和自然,並無 遭到強暴脅迫之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4頁背面、第85頁),是被告於102年4月21日警詢時,已確 認伊102年3月29日警詢所述「當我走到中山路的柏油路及路 旁白線以內,因為我購買的零件規格不符,所以我回頭要走 回去中山路415號的五金行更換」情節為實在。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到該路段時, 有看到被告與其他人兩三人站在路旁,我就放慢速度,我看 到要走過去時,我才又稍微加速要從他後面超越,我才要過 去時,他又後退,我才撞到他。對方有走到車道內,我發現 他時,距離不到10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 ,並分別標識其見到被告及發生撞擊之地點(見偵卷第33頁 ,編號2照片),與被告警詢所供述「當我走到中山路的柏 油路及路旁白線以內,因為我購買的零件規格不符,所以我 回頭要走回去中山路415號的五金行更換」大致相符。又林 ○勝證稱:對方是直接倒著走,並沒有轉頭等語,是被告應 係左側身體遭林○勝機車撞擊,此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被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勢相合。綜前,車 禍發生時,被告之行向應為由南往北方向橫○○○鄉○○路 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所指遭撞擊之位置,係在路面 邊線以外(見偵卷第33頁,編號2照片),而查肇事地點路 旁有車輛停車,且設置有電線桿(見偵卷第33、34頁,編號 2、3照片),衡情,一般駕駛人應不至於駛入路面邊線,況 據林○勝所稱,其係為閃避被告才從被告身後通過,若非被 告已走進車道,林○勝當可從車道左側超越即可,是被告上 開所辯:我當時沒有要過馬路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又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以時速3、40公里速度行 駛,與被告指稱以8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大相逕庭,且遍查全 卷,亦無林○勝超速行駛之證據,是被告辯稱:林○勝以時 速8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云云,實屬無據。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 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觀之現場照 片及現場圖所示,本案肇事地點東側64.8公尺處,設有行人 穿越道,且肇事地點之中山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參 照上開規定,被告應不得在肇事地點穿越道路。被告為高中 畢業,目前為名竣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等情,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被告應有一定知識能力,且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開法令,應有相當認識,故被告即 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詎被告雖能預見任意穿越道路,將有 妨害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竟以不至致人受傷之確信,擅自 穿越中山路,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臉部撞擊機車右後視鏡 ,胸部撞擊把手,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行人乙○○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及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 會102年6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足憑,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上開穿越道路之行 為確實有過失。 ㈤而按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告訴人雖未考領駕駛執照,有調查報告表㈡可稽,然告 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業,有警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卷 第18頁),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非不能注意,詎 告訴人見被告穿越道路,竟未減速慢行,等待被告通過道路 ,而欲自被告身後(南側)超越被告,適被告往後移動,告 訴人機車乃緊急煞車,肇致本件車禍,自亦有過失,堪以認 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揭鑑定意見書亦認:「二、林○ 勝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 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至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證稱:我到現場時,車子停在 路旁,人也送醫院,地上也並沒有證物。所以我無法指出來 撞擊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 丙○○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站在白線的外側車道上,被 告太太扶著被告,被告無明顯外傷,並表示有些頭暈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即製作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員警甲○○證稱:我是依據現場處理的卷宗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及100公尺範圍內 有行人穿越道內,行人禁止穿越道路,所以被告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這是給當事人參考用的,不一定要當 事人的筆錄才可以做等語,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予 敘明。另被告固聲請本院將上開鑑定意見再送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惟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 無送請覆議之必要,亦一併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任意穿越道路,而告訴人未能妥善採取安全措施,自被告後 方超越等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不重,所受損害不大,並 參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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