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安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
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陳和安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
○0號「原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慶公司)之堆高機
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8時55分
許,駕駛堆高機自前開公司對面場區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右
轉中央巷,本應注意堆高機此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
證行使,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經核准駕駛堆
高機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邱二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田中央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
陳和安見狀已避煞不及,致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與邱二郎所
騎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造成邱二郎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
右腳撕裂傷、臉部、右膝、上唇多處擦傷、胸部及背部、雙
足、右膝多處挫傷、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左胸第3、5、6
、7、8肋骨骨折、右手第1指骨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和
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邱二郎告訴被告陳和安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二郎
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
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