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安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陳和安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 ○0號「原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慶公司)之堆高機 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8時55分 許,駕駛堆高機自前開公司對面場區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右 轉中央巷,本應注意堆高機此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 證行使,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經核准駕駛堆 高機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邱二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田中央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 陳和安見狀已避煞不及,致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與邱二郎所 騎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造成邱二郎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 右腳撕裂傷、臉部、右膝、上唇多處擦傷、胸部及背部、雙 足、右膝多處挫傷、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左胸第3、5、6 、7、8肋骨骨折、右手第1指骨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和 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邱二郎告訴被告陳和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二郎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