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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雄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雄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友賴美君,沿彰化縣○村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途經 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游黃彩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3段同向行駛在前方,行 經前開路段時,游黃彩楨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右轉進入上址渠 所任職之展壯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壯園藝公司,該公 司市面上均以「台大蘭園」自稱)時,楊景雄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亦未注意前車欲右轉彎,而違規自前行車右側超車 時,不慎自後方撞上游黃彩楨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游黃 彩楨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鎖骨骨折、肋骨第3至第8 根骨折、左側肺部氣血胸、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3節第4節椎 橫突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語言功能缺損、右側肢 體無力,完全復原可能性極低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楊 景雄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 出所警員羅元廷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黃彩楨之夫游明烈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雄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 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明烈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及證人王淑姿、李宜君 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01年5月7日出具之診斷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102年6月27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監視器 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 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情 ,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路段貿然自被害人右側 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游黃彩楨因 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游黃彩楨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害人游黃彩楨因前揭車禍事故,經住院治療後,被害人 今仍存有語言功能缺損,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完全復原可 能性極低,有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6月27日102彰基醫 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確實已嚴重減損其語能及其一肢以上之機能,核屬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3款及第4款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即向 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羅元廷承 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 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 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游黃彩楨受有重 傷害之結果,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及被 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合意,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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